1、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号(深 圳 市 政 府 三 届 一 八 次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 编 辑 本 段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提 高 政 府 工 作 效 能 ,控 制 行 政 运 作 成 本 ,保障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雇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规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雇 用的 雇 员 。本 办 法 所 称 事 业 单 位 ,是 指 经 市 、区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批准 设 立
2、 ,以 社 会 公 益 为 目 的 ,由 国 家 机 关 或 其 他 组 织 利 用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的 社 会 服 务 组 织 ,但 实 行 企 业 化 管 理 的 事 业单 位 除 外 。本 办 法 所 称 雇 员 ,是 指 本 市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在 核 定 编制 和 员 额 内 ,以 合 同 形 式 雇 用 的 人 员 。第 三 条 雇 员 的 管 理 按 照 统 一 管 理 与 分 类 管 理 相 结 合的 原 则 进 行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公 开 、平 等 、竞 争 、择 优 的 原则 雇 用 雇 员 。第 四 条 雇 员 依 照 本 办
3、法 和 雇 用 合 同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其 权 利 义 务 参 照 国 家 公 务 员 和 事 业 单 位 职 员 的 有 关 规 定执 行 。第 五 条 市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以 下 简 称 市 人 事 主管 部 门 )主 管 本 市 雇 员 管 理 工 作 。区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主 管 部门 在 市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下 ,按 管 理 权 限 负 责 本 区 所 属单 位 的 雇 员 管 理 工 作 。政 府 机 构 编 制 、财 政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部 门 按 照 职责 分 工 ,配 合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4、 做 好 雇 员 的 管 理 工 作 。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章 分 类 和 配 置第 六 条 雇 员 分 为 高 级 雇 员 和 普 通 雇 员 。高 级 雇 员 是 指 市 政 府 为 提 高 行 政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管 理和 服 务 水 平 的 特 定 需 要 而 决 定 雇 用 的 高 级 专 业 人 才 。普 通 雇 员 是 指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因 承 担 阶 段 性 任 务 、专项 任 务 ,或 完 成 单 位 内 部 工 勤 辅 助 性 工 作 而 雇 用 的 人 员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普 通 雇 员 的 具 体 岗 位 ,由 市 机 构 编 制
5、部 门 会 同 市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并 予 以 公 布 。第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高 级 雇 员 由 市 政 府 雇 用 ;事 业 单 位 高级 雇 员 由 事 业 单 位 雇 用 ,所 需 费 用 由 雇 用 单 位 自 行 解 决 。普 通 雇 员 由 本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雇 用 。第 八 条 雇 员 占 用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的 编 制 ;因 承 担 阶 段性 任 务 、专 项 任 务 经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临 时 性 机 构或 者 新 增 编 制 员 额 的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应 当在
6、下 达 编 制 员 额 的 同 时 ,根 据 单 位 工 作 性 质 的 需 要 确 定 雇员 的 编 制 员 额 。高 级 雇 员 的 具 体 数 量 ,由 市 政 府 根 据 本 市 社 会 经 济 发展 的 需 要 确 定 。 编 辑 本 段 第 三 章 雇 用 程 序第 九 条 雇 用 雇 员 应 当 采 取 公 开 招 聘 的 方 式 ,具 体 办法 由 市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第 十 条 雇 员 应 聘 人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一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二 )愿 意 履 行 雇 员 义 务 ;(三 )
7、符 合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高 级 雇 员 的 应 聘 人 应 为 在 其 专 业 领 域 有 突 出 造 诣 ,在国 内 外 具 有 较 高 声 誉 的 专 家 学 者 。普 通 雇 员 岗 位 要 求 具 有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资 格 的,应 聘 人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资 格 。应 聘 工 勤 、辅 助 性 岗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普 通 雇 员 的 岗 位 ,应 聘 人 应 当 具 有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第 十 一 条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雇 用 高 级 雇 员 ,应 当 拟 定 雇用 方 案 经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8、 报 市 政 府 批 准 ,由 市 人 事 主管 部 门 发 布 招 聘 公 告 ,并 会 同 雇 用 单 位 进 行 考 核 ;拟 雇 用为 行 政 机 关 高 级 雇 员 的 ,报 市 政 府 决 定 雇 用 ;拟 雇 用 为 事业 单 位 高 级 雇 员 的 ,由 事 业 单 位 决 定 雇 用 。第 十 二 条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雇 用 普 通 雇 员 应 当 拟 订 雇用 计 划 ;雇 用 计 划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招 聘 雇 员 的 方 式 、理 由 、雇 员 人 数 、雇 员 的 专 业 和 条 件 、雇 员 的 岗 位 职 责 要求 和 基 本 报 酬
9、。第 十 三 条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招 聘 从 事 工 勤 、辅 助 性 工 作的 普 通 雇 员 ,应 当 将 拟 订 的 雇 用 计 划 报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同 意后 ,由 雇 用 单 位 组 织 公 开 招 聘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招 聘 其 他 普 通 雇 员 ,应 当 将 拟 订 的 雇用 计 划 报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由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组 织 公开 招 聘 ,并 分 别 参 照 公 务 员 、职 员 录 (聘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由人 事 主 管 部 门 或 由 其 委 托 雇 用 单 位 组 织 笔 试 、面 试 和
10、 体 检。第 十 四 条 普 通 雇 员 由 雇 用 单 位 根 据 岗 位 要 求 以 及 考试 、考 核 、体 检 结 果 ,确 定 拟 雇 用 人 员 并 签 定 雇 用 合 同 。雇 用 单 位 应 当 将 包 括 雇 员 基 本 情 况 在 内 的 雇 员 名 单 分别 报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和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备 案 。 编 辑 本 段 第 四 章 雇 用 合 同第 十 五 条 雇 用 单 位 应 当 与 拟 雇 用 人 员 按 照 平 等 自 愿、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 签 定 雇 用 合 同 。行 政 机 关 高 级 雇 员 由 市 政 府 授 权 行 政 机
11、 关 与 其 签 定 雇用 合 同 。第 十 六 条 雇 用 合 同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主 要 内 容 :(一 )合 同 当 事 人 ;(二 )雇 员 岗 位 的 主 要 工 作 职 责 ,或 者 雇 员 的 主 要 工 作任 务 ;(三 )雇 用 单 位 提 供 的 工 作 条 件 ;(四 )雇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五 )合 同 期 限 ;(六 )违 约 责 任 ;(七 )雇 用 单 位 和 雇 员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雇 用 合 同 标 准 文 本 由 市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七 条 雇 用 合 同 的 期 限 由 雇 用 单 位 根
12、据 雇 员 的 岗位 任 务 确 定 ,但 每 一 雇 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年 ;合 同 期 满依 据 本 办 法 续 签 合 同 的 ,最 多 可 以 续 签 次 ,每 一 续 签 的合 同 期 不 得 超 过 年 。雇 用 单 位 首 次 雇 用 的 雇 员 ,可 以 规 定 试 用 期 ,但 试 用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个 月 。试 用 期 包 括 在 雇 用 期 限 内 。第 十 八 条 雇 用 合 同 期 满 或 双 方 约 定 的 合 同 终 止 条 件出 现 ,合 同 即 行 终 止 。雇 用 合 同 期 满 ,双 方 愿 意 续 聘 的 ,可 直 接 续 签
13、雇 用 合同 。第 十 九 条 雇 用 合 同 经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可 变 更 或 解 除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雇 员 可 以 单 方 解 除 雇用 合 同 :(一 )在 试 用 期 内 的 ;(二 )依 法 服 兵 役 的 ;(三 )雇 用 单 位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侵害 雇 员 合 法 权 益 的 。雇 员 单 方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前 日 告知 雇 用 单 位 。第 二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雇 员 不 得 单 方 解 除雇 用 合 同 :(
14、一 )国 家 和 省 、市 重 点 工 程 科 研 项 目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业务 骨 干 ,所 承 担 的 任 务 未 完 成 或 者 尚 无 人 接 替 的 ;(二 )所 从 事 工 作 涉 及 绝 密 、机 密 信 息 ,并 在 规 定 的 保密 期 限 内 的 ;(三 )与 雇 用 单 位 在 知 识 产 权 、科 研 成 果 归 属 问 题 上 有争 议 的 ;(四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雇 员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单 方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给 单 位 造 成 损 失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雇
15、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雇 用 单 位 可 以单 方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一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个 工 作 日 或 者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超过 个 工 作 日 的 ;(二 )因 违 反 纪 律 或 者 操 作 规 程 发 生 责 任 事 故 ,或 者 因失 职 、渎 职 、营 私 舞 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三 )严 重 扰 乱 工 作 秩 序 ,致 使 单 位 工 作 不 能 正 常 进 行的 ;(四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不 宜 继 续 在 雇 用 单 位 任 职 的 ;(五 )在 试 用 期 内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雇 用
16、条 件 或 试 用 期 满 考核 不 合 格 的 ;(六 )年 度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七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从 事 原 工 作 ,且 不 服 从 另 行 安 排 的 ;(八 )因 机 构 编 制 发 生 变 动 以 及 其 他 签 订 合 同 所 依 据 的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九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雇 用 单 位 因 前 款 第 七 项 、第 八 项 情 形 之 一 而 单 方 解 除雇 用 合 同 的 ,应 当 提
17、前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雇 员 本 人 。第 二 十 三 条 雇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雇 用 单 位 不 得解 除 雇 用 合 同 :(一 )患 病 或 者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二 )女 性 雇 员 在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内 的 ;(三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机 构 鉴定 为 级 伤 残 的 ;(四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四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的 ,雇 用单 位 应 向 雇 员 给 予
18、 经 济 补 偿 金 :(一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解 除 合 同 的 ;(二 )因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的 规 定 解 除 合 同的 ;(三 )雇 用 单 位 因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七 项 、第八 项 的 规 定 解 除 合 同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依 据 雇 员 履 行 现 行 雇 用 合 同 的 年 限 计 算 ,每 满 年 支 付 雇 员 个 月 的 月 工 资 ,不 足 年 的 按 年 计 。前 款 所 指 月 工 资 以 雇 用 合 同 解 除 前 个 月 本 人 的 月平 均 工 资 计 算 ;不 足 个
19、 月 的 ,以 实 际 工 作 月 的 月 平 均 工资 计 算 。 编 辑 本 段 第 五 章 工 资 和 社 会 保 障第 二 十 五 条 政 府 对 雇 用 单 位 的 雇 员 工 资 制 度 实 施 宏观 管 理 ,由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普 通 雇 员 的 员额 和 岗 位 核 定 各 单 位 普 通 雇 员 的 工 资 总 额 。第 二 十 六 条 行 政 机 关 高 级 雇 员 的 工 资 待 遇 ,由 市 人事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税 务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统 计 等 部门 拟 订 方 案 ,报 市 政 府 确 定
20、 ;事 业 单 位 高 级 雇 员 的 工 资 待遇 ,由 雇 用 单 位 自 行 确 定 。普 通 雇 员 的 工 资 ,由 雇 用 单 位 根 据 雇 员 岗 位 的 性 质 、工 作 量 等 实 际 情 况 具 体 确 定 。普 通 雇 员 的 加 班 工 资 、节 假 日 工 资 的 计 算 按 照 有 关 劳动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雇 员 享 有 休 假 权 ,具 体 标 准 按 照 有 关 劳动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八 条 雇 员 按 照 有 关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参 加 企业 员 工 养 老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21、 、失 业 保 险 和 综 合 医 疗 保 险 等社 会 保 险 享 受 有 关 保 险 待 遇 。 编 辑 本 段 第 六 章 考 核 和 职 业 发 展第 二 十 九 条 雇 用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客 观 公 正 的 原 则 对 雇员 进 行 考 核 ,建 立 以 雇 用 合 同 为 基 础 ,以 试 用 期 考 核 、年度 (教 学 单 位 为 学 年 度 ,下 同 )考 核 和 雇 用 期 考 核 相 结 合的 考 核 制 度 。第 三 十 条 雇 员 的 考 核 以 雇 用 合 同 为 依 据 ,根 据 雇 员的 工 作 实 绩 进 行 考 核 。高 级 雇 员 由 市 人 事
22、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其 雇 用 单 位 进 行 考 核,其 他 雇 员 由 雇 用 单 位 进 行 考 核 。第 三 十 一 条 雇 员 考 核 分 优 秀 、合 格 和 不 合 格 三 个 等级 。雇 员 年 度 考 核 和 雇 用 期 考 核 的 结 果 ,作 为 雇 员 续 聘 、工 资 、奖 惩 的 依 据 。雇 员 试 用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第 三 十 二 条 雇 员 有 下 列 表 现 之 一 的 ,应 当 给 予 奖 励 :(一 )在 工 作 中 有 发 明 创 造 、提 出 合 理 化 建 议 或 者 管 理有 方 ,取 得 显 著
23、经 济 效 益 或 者 社 会 效 益 的 ;(二 )防 止 或 者 避 免 严 重 事 故 ,使 国 家 和 人 民 群 众 利 益免 受 或 者 减 少 损 失 的 ;(三 )科 研 、教 育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等 事 业 中 ,开 拓 创新 ,在 工 作 岗 位 上 做 出 重 要 贡 献 的 ;(四 )有 其 他 突 出 成 绩 的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雇 员 的 奖 励 ,按 公 务 员 和 职 员 奖 励 的办 法 实 施 。雇 员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普 通 雇 员 履 行 雇 用 合 同 满
24、 年 以 上 ,参 加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公 开 招 考 ,同 等 条 件 下 可 以 优 先录 (聘 )用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普 通 雇 员 履 行 雇 用 合 同 满 年 以 上 分别 录 (聘 )用 为 机 关 和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可 不 再 实 行试 用 期 。 编 辑 本 段 第 七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五 条 雇 员 与 雇 用 单 位 因 雇 用 程 序 或 雇 用 合 同的 履 行 、解 除 、考 核 、工 资 待 遇 等 发 生 争 议 的 ,可 以 在 规 定的 期 限 内 向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处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