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告法 释 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解释 已 于 年 月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次 会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 二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编 辑 本 段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建 设 工 程 施 工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解 释( 年 月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次 会 议 通过 ) 根
2、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等 法 律规 定 , 结 合 民 事 审 判 实 际 , 就 审 理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的问 题 , 制 定 本 解 释 。 第 一 条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根 据 合 同 法 第 五十 二 条 第 ( 五 ) 项 的 规 定 , 认 定 无 效 : ( 一 ) 承 包 人 未 取 得 建 筑 施
3、 工 企 业 资 质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的 ; ( 二 ) 没 有 资 质 的 实 际 施 工 人 借 用 有 资 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名 义 的 ; ( 三 ) 建 设 工 程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而 未 招 标 或 者 中 标 无 效 的 。 第 二 条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无 效 , 但 建 设 工 程 经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 承 包 人请 求 参 照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工 程 价 款 的 , 应 予 支 持 。 第 三 条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无 效 , 且 建 设 工 程 经 竣 工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按照
4、 以 下 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 一 ) 修 复 后 的 建 设 工 程 经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 发 包 人 请 求 承 包 人 承 担 修 复费 用 的 , 应 予 支 持 ; ( 二 ) 修 复 后 的 建 设 工 程 经 竣 工 验 收 不 合 格 , 承 包 人 请 求 支 付 工 程 价 款的 , 不 予 支 持 。 因 建 设 工 程 不 合 格 造 成 的 损 失 , 发 包 人 有 过 错 的 , 也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责 任 。 第 四 条 承 包 人 非 法 转 包 、 违 法 分 包 建 设 工 程 或 者 没 有 资 质 的 实 际 施 工人
5、 借 用 有 资 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名 义 与 他 人 签 订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的 行 为 无 效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 收 缴 当 事 人 已 经 取 得 的 非法 所 得 。 第 五 条 承 包 人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签 订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在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前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 当 事 人 请 求 按 照 无 效 合 同 处 理 的 , 不予 支 持 。 第 六 条 当 事 人 对 垫 资 和 垫 资 利 息 有
6、 约 定 , 承 包 人 请 求 按 照 约 定 返 还 垫资 及 其 利 息 的 , 应 予 支 持 , 但 是 约 定 的 利 息 计 算 标 准 高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发布 的 同 期 同 类 贷 款 利 率 的 部 分 除 外 。 当 事 人 对 垫 资 没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工 程 欠 款 处 理 。 当 事 人 对 垫 资 利 息 没 有 约 定 , 承 包 人 请 求 支 付 利 息 的 , 不 予 支 持 。 第 七 条 具 有 劳 务 作 业 法 定 资 质 的 承 包 人 与 总 承 包 人 、 分 包 人 签 订 的劳 务 分 包 合 同 , 当 事
7、人 以 转 包 建 设 工 程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为 由 请 求 确 认 无 效 的 ,不 予 支 持 。 第 八 条 承 包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发 包 人 请 求 解 除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的 , 应 予 支 持 : ( 一 ) 明 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行 为 表 明 不 履 行 合 同 主 要 义 务 的 ; ( 二 )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内 没 有 完 工 , 且 在 发 包 人 催 告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完 工 的 ; ( 三 ) 已 经 完 成 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不 合 格 , 并 拒 绝 修 复 的 ; (
8、 四 ) 将 承 包 的 建 设 工 程 非 法 转 包 、 违 法 分 包 的 。 第 九 条 发 包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致 使 承 包 人 无 法 施 工 , 且 在 催 告 的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履 行 相 应 义 务 , 承 包 人 请 求 解 除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的 , 应 予支 持 : ( 一 ) 未 按 约 定 支 付 工 程 价 款 的 ; ( 二 ) 提 供 的 主 要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 ( 三 ) 不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的 协 助 义 务 的 。 第
9、 十 条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解 除 后 , 已 经 完 成 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合 格 的 ,发 包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相 应 的 工 程 价 款 ; 已 经 完 成 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不 合 格的 , 参 照 本 解 释 第 三 条 规 定 处 理 。 因 一 方 违 约 导 致 合 同 解 除 的 , 违 约 方 应 当 赔 偿 因 此 而 给 对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第 十 一 条 因 承 包 人 的 过 错 造 成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不 符 合 约 定 , 承 包 人 拒 绝修 理 、 返 工 或 者 改 建 , 发 包 人
10、 请 求 减 少 支 付 工 程 价 款 的 , 应 予 支 持 。 第 十 二 条 发 包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造 成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缺 陷 , 应 当 承担 过 错 责 任 : ( 一 ) 提 供 的 设 计 有 缺 陷 ; ( 二 ) 提 供 或 者 指 定 购 买 的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 设 备 不 符 合 强 制 性标 准 ; ( 三 ) 直 接 指 定 分 包 人 分 包 专 业 工 程 。 承 包 人 有 过 错 的 , 也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过 错 责 任 。 第 十 三 条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竣 工 验 收
11、 , 发 包 人 擅 自 使 用 后 , 又 以 使 用 部 分质 量 不 符 合 约 定 为 由 主 张 权 利 的 , 不 予 支 持 ; 但 是 承 包 人 应 当 在 建 设 工 程 的合 理 使 用 寿 命 内 对 地 基 基 础 工 程 和 主 体 结 构 质 量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第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对 建 设 工 程 实 际 竣 工 日 期 有 争 议 的 , 按 照 以 下 情 形 分别 处 理 : ( 一 ) 建 设 工 程 经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的 , 以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为 竣 工 日 期 ; ( 二 ) 承 包 人 已 经 提
12、交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 发 包 人 拖 延 验 收 的 , 以 承 包 人提 交 验 收 报 告 之 日 为 竣 工 日 期 ; ( 三 )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竣 工 验 收 , 发 包 人 擅 自 使 用 的 , 以 转 移 占 有 建 设 工程 之 日 为 竣 工 日 期 。 第 十 五 条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前 , 当 事 人 对 工 程 质 量 发 生 争 议 , 工 程 质 量 经鉴 定 合 格 的 , 鉴 定 期 间 为 顺 延 工 期 期 间 。 第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对 建 设 工 程 的 计 价 标 准 或 者 计 价 方 法 有 约 定 的 , 按
13、 照约 定 结 算 工 程 价 款 。 因 设 计 变 更 导 致 建 设 工 程 的 工 程 量 或 者 质 量 标 准 发 生 变 化 , 当 事 人 对 该部 分 工 程 价 款 不 能 协 商 一 致 的 , 可 以 参 照 签 订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时 当 地 建 设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布 的 计 价 方 法 或 者 计 价 标 准 结 算 工 程 价 款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有 效 , 但 建 设 工 程 经 竣 工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工 程 价 款结 算 参 照 本 解 释 第 三 条 规 定 处 理 。 第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14、 对 欠 付 工 程 价 款 利 息 计 付 标 准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约 定 处理 ; 没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发 布 的 同 期 同 类 贷 款 利 率 计 息 。 第 十 八 条 利 息 从 应 付 工 程 价 款 之 日 计 付 。 当 事 人 对 付 款 时 间 没 有 约 定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的 , 下 列 时 间 视 为 应 付 款 时 间 : ( 一 ) 建 设 工 程 已 实 际 交 付 的 , 为 交 付 之 日 ; ( 二 ) 建 设 工 程 没 有 交 付 的 , 为 提 交 竣 工 结 算 文 件 之 日 ; ( 三 )
15、 建 设 工 程 未 交 付 , 工 程 价 款 也 未 结 算 的 , 为 当 事 人 起 诉 之 日 。 第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对 工 程 量 有 争 议 的 , 按 照 施 工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签 证 等 书面 文 件 确 认 。 承 包 人 能 够 证 明 发 包 人 同 意 其 施 工 , 但 未 能 提 供 签 证 文 件 证 明工 程 量 发 生 的 , 可 以 按 照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其 他 证 据 确 认 实 际 发 生 的 工 程 量 。 第 二 十 条 当 事 人 约 定 , 发 包 人 收 到 竣 工 结 算 文 件 后 , 在 约 定 期 限 内
16、 不予 答 复 , 视 为 认 可 竣 工 结 算 文 件 的 , 按 照 约 定 处 理 。 承 包 人 请 求 按 照 竣 工 结算 文 件 结 算 工 程 价 款 的 , 应 予 支 持 。 第 二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就 同 一 建 设 工 程 另 行 订 立 的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与 经过 备 案 的 中 标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 应 当 以 备 案 的 中 标 合 同 作 为 结 算 工程 价 款 的 根 据 。 第 二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约 定 按 照 固 定 价 结 算 工 程 价 款 ,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对建 设
17、工 程 造 价 进 行 鉴 定 的 , 不 予 支 持 。 第 二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对 部 分 案 件 事 实 有 争 议 的 , 仅 对 有 争 议 的 事 实 进 行鉴 定 , 但 争 议 事 实 范 围 不 能 确 定 , 或 者 双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对 全 部 事 实 鉴 定 的 除外 。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以 施 工 行 为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第 二 十 五 条 因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发 生 争 议 的 , 发 包 人 可 以 以 总 承 包 人 、 分包 人 和 实 际 施 工 人 为 共 同 被 告 提
18、 起 诉 讼 。 第 二 十 六 条 实 际 施 工 人 以 转 包 人 、 违 法 分 包 人 为 被 告 起 诉 的 , 人 民 法院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 实 际 施 工 人 以 发 包 人 为 被 告 主 张 权 利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追 加 转 包 人 或 者违 法 分 包 人 为 本 案 当 事 人 。 发 包 人 只 在 欠 付 工 程 价 款 范 围 内 对 实 际 施 工 人 承担 责 任 。 第 二 十 七 条 因 保 修 人 未 及 时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 导 致 建 筑 物 毁 损 或 者 造 成人 身 、 财 产 损 害 的 , 保 修 人
19、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保 修 人 与 建 筑 物 所 有 人 或 者 发 包 人 对 建 筑 物 毁 损 均 有 过 错 的 , 各 自 承 担相 应 的 责 任 。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解 释 自 二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 施 行 后 受 理 的 第 一 审 案 件 适 用 本 解 释 。 施 行 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的 司 法 解 释 与 本 解 释 相 抵 触 的 , 以 本 解 释 为 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 年 6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25 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高级人
20、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 号关于合同法第 286 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
21、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最高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 14 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4143 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此复。20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