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试论我国虐待罪的完善摘要:众所周知,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虐待行为。施虐人因害怕虐待行为为人所知而大都选择在封闭环境中施暴,这就使得虐待案件很难被发现。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形”和“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 ,对减少家庭暴力,打击虐待行为人意义重大,但我国虐待罪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首先对虐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然后对出台刑法修正案九前后的虐待罪进行了对比,分析了虐待罪现行法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通过对德国、葡萄牙、意大利等国虐待罪立法的借鉴,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虐待罪立法的建议。关键词:虐待罪;刑法修正案九;完善建议近年来,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让很多以往不曾见光的社会
2、丑陋现象暴露在公众视野下,家暴、虐待就是其中之一。众所周知,大多数的虐待事件都发生在家庭、学校、医院、办公室等封闭环境中,施虐人一般会刻意隐藏其施暴行为,通常不会被人发现。加上,在我国,虐待罪为“亲告罪” ,这使得被司法处理的虐待案件数量较之于实际发生的虐待案件数量占比极其微小。此外,很多受虐者因恐惧等原因不敢报案,导致很多严重的虐待行为仅被当做治安案件来处理,施虐者未得到应有的“刑”罚。我们通过网络可以看到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式各样的家暴。尽管刑九修正案对虐待罪进行了修改,但现行虐待罪在适用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亟待完善。一、虐待罪概述(一)虐待罪的概念对于虐待罪的定义,国内学术界观点众多。比较典
3、型的观点有:1、虐待是施虐人频繁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逼迫从事过度劳动等,摧残伤害其身体和精神,情节恶劣之行为;2、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挨冻挨饿、凌辱、叱骂、有病不给治、逼迫做超体力劳动、任意禁闭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身体迫害和精神折磨的行为;3、虐待是指家庭成员之间,故意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伤害和折磨其身体或精神的行为;等等。由此可见,上述观点对于虐待的看法仍局限于刑法第 260 条之规定,仍将虐待罪限定在家庭成员范围之内。但我国刑九修正案已将“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纳入虐待罪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虐待罪是指故意对家庭成员(或负有监护、看护职责者对被监
4、护人)以暴力或非暴力手段,经常性、持续性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折磨,情节恶劣之行为。(二)虐待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因为刑九修正案对虐待罪之主体范围作了修正,笔者就分类分析。首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犯罪主体。对于虐待罪之主体,各国立法规定差异巨大,以美国的范围最大最广泛,其虐待罪主体不仅包括父母、儿女、配偶、血亲、姻亲,还涵盖到并无婚姻和血缘关系的同居者,甚至同性恋。新加坡立法有关虐待罪之主体仅限于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和其他亲戚。我国刑法中的虐待罪规定了家庭成员,但对家庭成员之范围未作具体说明。只能依据婚姻法中的家庭成员来判断。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继父母、子女、继子女等因婚姻
5、产生的家庭成员当然地属于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因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等家庭成员也属于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此外,因收养行为形成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这种情况下共同生活的成员可以成为虐待行为的对象,因此,继父母、继子女也属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其次, “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犯罪主体。针对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2违法犯罪情形。这一规定使发生在福利院、医疗看护机构的虐待行为得以入罪且能够以虐待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经济社会的发展让传统的生活模式发生改变,父母对年幼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6、义务因受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很难直接履行。因此,人们通过建立合同关系的方式将自己难以直接行使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了合同的相对人,由合同相对人提供服务或履行义务。这样,就使幼儿园教师、服务人员、医护人员等家庭外的人成为了实际上对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负有直接监护、看护义务的人。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他们也属虐待罪主体范围。综上,家庭成员间的传统虐待罪和新增加的监护、看护人虐待罪在主体上共有的特征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身份依附性和生存依赖关系。因此可以说,在现有刑法体系内仅在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具有人身或者职务的依附性或者相关性时,才存在定性为虐待罪的空间。2、犯罪客体关于虐待罪之客体,通说认
7、为是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基本利益,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体上和心理上的健康权。相对于亲权而言,虐待罪更应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3、主观方面理论界普遍认为该罪的主观要件应为故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对受害人的虐待行为可能或一定会对受害人的身体或者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的结果,而仍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虐待罪基本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虐待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下,应当且有必要规定为过失心态导致,以便于在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时,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明确罪数。4、客观方面“虐待”从字面意思上看,是暴虐或酷虐地对待,即以不健康的方式或以野蛮、不人道的方式对待他人。具体说来,虐
8、待就是一种行为,该行为会造成受虐者身体的损伤和内心的惶恐,迫使受虐者不能按其自己的意愿行事,或逼迫他人以违反常理的方式做事。虐待通常包涵长期地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人身暴力、性暴力、情感虐待和经济剥夺的行为等等。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传统虐待罪中规定的虐待行为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长期以打骂、冻饿、有病不予治疗、强迫劳动等手段,从精神和肉体上对其进行摧残,情节恶劣的行为” 。笔者认为,可从虐待行为的特征、虐待行为方式两方面对其客观方面进行描述。首先,虐待行为的特征。一是隐蔽性。虐待行为经常发生于相对封闭的内部场所,如家庭、医疗机构、学校内部等等。如果受害人或者知情的人员出于各种原因保持
9、沉默不对外告诉的话,外界的人是很难知道是否发生了虐待行为。二是持续性、经常性。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要求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频率上的多发性。在一个时间长度内一方对另一方一贯地、连续不断地实施虐待行为才可能构成虐待罪。偶然的厮打、赶出家门、体罚等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虐待罪。三是主体的特殊性。传统虐待罪的主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主体。这些新增加的主体主要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他们若对其监护的对象实施了相当程度的虐待行为,同样可以用刑法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四是手段的多样性。虐待行为一般表现为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摧残,
10、如殴打、捆绑、针扎、火烫、体罚等肉体上的虐待和侮辱人格、讽刺、咒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精神上的折磨。虐待行为多以作为形式表现,但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虐待,如故意不给治病导致严重后果等。五是行为类型的复杂性。虐待的对象一般为家庭和社会中的弱势成员,他们或是在身体状态上处于弱势,或在经济上不能够独立,无法单纯靠自己生存,性格怯懦胆小,对施虐者的3暴力行径默不作声,不敢反抗。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构成传统虐待罪的行为一般有以下五类:其一、夫妻间的虐待;其二、婆婆虐待儿媳;其三、父母虐待儿女;其四、子女虐待父母;其五、儿媳虐待公公婆婆婆、女婿虐待岳父岳母;还有一些特别的虐待行为,如:邻居虐待邻居;同学
11、虐待同学;老年公寓人员虐待老人;家政服务人员虐待被照看人员;精神病医院人员虐待病人;康复老师虐待特殊孩子;“嫖客”虐待“小姐” ;雇主虐待保姆等等。其次,虐待罪的行为方式。一是肉体上的虐待。此种类型的虐待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传统虐待行为主要指行为人用种种不合理甚至暴力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身体虐待,具体表现为殴打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冻饿、有病不给医、不许自由出入等。就殴打而言,行为人一般对行为对象拳打脚踢,甚至利用伤害性器具对行为对象进行殴打,但这种伤害强度不应很大,因为如若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该行为就不应该由虐待罪来规范定性了;强迫体力劳动则是指行为人强迫行为对象从事强度明显
12、是被害人体力所不能承受的劳动;对于冻饿、不给饭吃的行为应当在具有相对严重结果时才能予以处罚,若是偶尔的几次则不具有处罚的必要性;有病不给就医构成虐待罪的,则要求同时满足行为人具有提供医疗费用的能力和受害人如不及时治疗会导致不可挽回的后果两个条件。二是性虐待。司法实务中的性虐待案件常有发生,在理论界也逐渐引起学者和专家的关注。性虐待是指行为人故意进攻对方的性器官,强迫对方与其发生性接触、性关系的行为。性虐待以向性爱对象施加暴力行为作为使自己性兴奋的方式。性虐待与虐恋(SM)最大的区别为被性虐待的受害人主观上不愿意而又不能或不敢反抗行为人的性虐待行为。如果情侣或夫妻之间一方长期对另一方进行性暴力或
13、性虐待,此时就不能认为是情侣或夫妻间的正常性生活,就会因长期实施性虐待触犯虐待罪,进入刑事法律的处罚范围。性虐待侵犯了对方的性自由,给受虐对象造成身体上的痛苦,也伴随精神上的折磨。国际上都将其界定为家暴的一种表现形式,长期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罪,长期的性虐待也应当评价为虐待罪。三是精神虐待。精神虐待是指采用语言的、非身体行为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心理、精神方面的折磨和摧残,通常表现为家庭冷暴力。传统观念认为虐待行为仅仅包括对身体的伤害这一种形式。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权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国家对公民精神层面需求的重视程度也随之不断加深。现如今,精神虐待行为被人们称作“冷暴力” ,是消极情绪催生行为的外
14、在表现,同时作为虐待行为的方式之一已经得到了大众的普遍认可。长期地对家庭成员漠视、强迫其做不合理行为,情节恶劣的,可以认定为虐待罪。虽然精神虐待不见伤疤不见滴血,但其实危害极大。现实生活中的精神虐待不易查实,难以举证,且现行法律对精神损伤没有规定统一明确的标准,不能对精神伤害的轻重进行准确的定位。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将精神虐待定性为虐待罪的行为方式并不是那么容易,但精神虐待却是虐待罪中不能缺少的行为表现方式。精神虐待的发生率高、危害性大,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对于精神虐待行为有对其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二、 刑法修正案九前后虐待罪的相关规定(一)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对虐待罪的相关规定从中国传统
15、社会至今,家本位思想都占据着相当重要的主导地位。在古代,统治阶层利用家族成员的血缘关系来操纵和巩固自身的统治。古代国家政权将破坏家族内部和谐的虐待行为的管制权赋予宗族,承认宗族的司法权。在宗族司法环境的社会中,家族成员之间存在的精神上、身体上的虐待行为都被当成内部的事务,自行处理解决。直到封建社会的末期,宗族的逐步衰落乃至消亡导致了家族内部犯罪行为的管制出现了空缺。因此,国家开始依据法律来规范家庭内部发生的虐待行为,对跨越了道德规范甚至触犯法律的虐待行为进行刑事制裁,虐待罪应运而生。同时随着西学东渐进程的不断加深,西方法律文化传入国内,有些进步的法律观念甚至被吸收入当时的法律。尤其是到了清朝末
16、期,我国面4临的内情外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律制度也发生了变革。人们对人权的理念已经有了初步的认识,人人生而平等的理念也逐步渗透到法律的制定中来,发生在家族中的虐待行为随着社会的进步有了公权力的保护。然而法律制度的进步不是一蹴而就的。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 1979 年刑法第 182 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在当时,刑法把虐待罪划分到“妨害婚姻家庭类犯罪”中,首要保护的法益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基本权利与合法利益,如:幼儿、妇女、老人的特别保护法
17、益,男女平等的权利等;其次才是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权利。在立法规定的模式上,我国 1979 年刑法采用了简约式的立法模式,无论是对犯罪行为定性的规定还是对刑事处罚的规定,无论是对总则还是对分则的规定都相当概括,这种简单的规定方式给司法留下巨大的裁量空间,同时也就可能导致司法擅断的频繁出现。但其进步之处在于:在社会变化和法律演进的过程中,虐待行为以虐待罪的形式被刑事法律最终确立。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在家庭物质生活得到保障的同时,人们开始关注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问题,逐渐意识到虐待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有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法权利,更主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1997 年刑法通过修订 1979 年刑
18、法关于虐待罪的相关规定,将虐待罪设定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章节之下。此次的修改体现了虐待罪不只保护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和合法利益,更强调的是要维护家庭成员作为一个社会公民必须享有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这是虐待罪自身的一大突破,也是人权思想在刑法改革中的进一步深化。该次对 1979 年刑法关于虐待罪进行的修改,更加注重了对结果加重犯的严厉处罚。还把关于客观方面规定的“引起”改为“致使” ,体现了对法律术语运用严谨性的重视。但我们可以发现,1997 年刑法规定的虐待罪的主体范围依旧停留在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关系之中,并没有对虐待罪规制的主体做适时的调整。由此可见,在当时立法
19、者的观念里,虐待罪仅可针对发生于家庭内部的暴力犯罪案件进行处罚,而发生在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犯罪案件则不能够进入传统虐待罪评价的范围。(二) 刑法修正案九对虐待罪的完善2015 年 11 月 1 日起, 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将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行为纳入虐待罪的处罚范围。该规定扩大了虐待罪的主体适用畛域,使虐待罪规制的主体不再仅仅局限于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如此以来的话,幼儿园教师虐待幼童的案件和养老院职工虐待老人的案件就能够用虐待类罪名对其进行定罪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 刑法修正案(九)还在主体上增加了单位犯罪,进一步扩大
20、了虐待罪的处罚范围。在虐待罪传统亲告设置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例外情形。将传统虐待罪纯粹的亲告设置改为当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可公诉,该项新规定彰显了刑法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追求,进一步强化了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同时, 刑法修正案(九)不仅在犯罪主体和保护对象上对传统虐待罪有了进一步的突破,还规定了实施虐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应当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认定上的疑难问题。综上, 刑法修正案(九)对虐待罪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将无法达到更为严重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等)入罪标准的犯罪行为纳入到虐待罪的评价范围,这是一种基于现行刑法体系的安置方式。但
21、修改之后的法律条文仍不能完全评价所有的虐待案件,如不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看护与被看护关系的虐待保姆案,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虐待案件等。如此,照样不可依虐待类罪名进行定罪和处罚。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大众媒体的广泛传播,越来越多样的虐待案件不断涌出,我们不能总是因为个别现象引起大众热议就不断更改法律,我们的法律应当是具有5前置性的。三、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虐待罪的不足与实践疑难(一)主体范围过小最近曝光的几起虐待案件有发生在幼儿园的教师虐待幼童案件,有雇主虐待保姆的案件和师傅虐待学徒的案件,还有发生在具有上下级关系、劳动关系的人之间的虐待案件。现今虐待罪在行为主体上的局限性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逐渐
22、体现出来。如今的虐待行为已经不能够再单纯停留于道德领域的层面,我们必须用法律的手段去保护被虐待者的合法权利,对施虐者的行为加以规范和惩罚,对社会秩序进行合理调控。如果虐待罪的规制范围还仍然停留在原来的家庭成员之间,以及修改后新增加的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如此即便扩大了保护范围但也不能完全包含所有实施虐待行为的主体,不能对现今社会存在的所有虐待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就会不利于整体上对虐待现象的威慑和管控。针对上述情形导致的困境,现行刑法对于虐待罪主体的规定,无法解决其中的问题。探究其产生困境的原因在于现有刑法条文对虐待罪保护主体狭窄的缘故。(二) “告诉才处理”设置不合理1、亲告罪的危害轻微性与
23、虐待罪之“情节恶劣”自相矛盾我国刑法基于尊重受害人的自主选择权和对维系家庭情感因素的考虑,规定在虐待行为造成轻伤结果的时,为亲告罪。危害轻微性作为亲告罪的判断标准,可以在尊重被害人自主决策权的基础上节省司法资源,规避有效司法的浪费。但在司法实务中的虐待案件,手段相对残忍、主观恶性也比较大,很难将其评价为危害轻微的行为,这就造成了虐待罪亲告的设置与我国亲告罪仅限于轻微危害的定性不相符。虐待罪要求的“情节恶劣”与“告诉才处理”之间便形成了一对矛盾。我国刑法规定虐待行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时才能构成虐待罪,这就表示虐待行为已经在手段、结果和危害性等各方面均超出了危害轻微性的程度。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又将虐
24、待罪设置为“告诉才处理”的罪名,而虐待罪亲告设置的原因之一又是出于行为轻微危害性的考虑,这就使对法益造成不同程度伤害的行为被划到了一起。危害程度不同的情节恶劣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在程序上给予同等处理,会使受害人在主观上怀疑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合理性,造成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及时全面的保护,也会导致我国刑事立法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不统一,无法体现刑法保护法益的积极性。2.虐待罪的亲告设置不利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虐待罪的亲告设置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受虐者是否具有亲告能力和诉讼识。虽然刑法第 98 条有规定,被害人如果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告诉。2015 年颁布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
25、) ,修订了虐待罪第三款的但书,规定“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和“因受到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时属于例外的可公诉情形。两者都规定了对部分受害人在不具有亲告能力时给予特别保护。暂且不说“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在实践中的认定和取证上会很难进行,单就对儿童、精神病患者以及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很可能会变成一纸空论。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受害人并不是无法告诉,却是因为自己压根不存在判断自己是否遭受了虐待的意识能力,或者即使意识到遭受了虐待也只是甘心忍受并没有提起诉讼的维权意识。如此以来,司法机关更没有介入保护的可能。因此,这些受害人由于自身的特殊原因没有告诉的,必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同时
26、也会纵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不可预期的后果。3.亲告罪的设置不利于犯罪预防对虐待犯罪的预防而言,亲告罪的设定在某种程度上会造成对家庭犯罪主体的纵容。理论界上大多数人认为,因传统虐待罪调整的主要是家庭成员,受害人为了维系家庭稳定可能不希望亲属关系和情感破裂因而失去经济依赖和情感依赖,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6虐待者定罪量刑。实际上,这种观念是传统亲权主导了人权的结果。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逐步觉醒,不断认识到“人权”的至关重要,不能够让位于亲权。不然在现实生活中就可能会发生这样的状况:受害人遭受虐待行为时,受害人本身意识不到自己的合理权利被剥夺、合法权益正遭受侵害,周围人视而不见、不出人命执
27、法机关不介入的困境。即使受害人将具有情感基础的行为人送进监狱可能也会让人感觉有那么一丝罔顾亲情,同时也可能会使受害人失去一定的物质援助和情感依赖,但这些问题绝对不应当成为我们纵容犯罪的缘由,毕竟这些问题还是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况且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可以发现施虐者一般皆具有暴力倾向,是受生理、病理性因素和特殊生长环境长期影响的结果,很难改变。而且一旦开始了虐待行为,便难于遏制。我们把规范虐待行为的希望寄托于亲情或者爱情等情感的感化,笔者认为这颇具理想主义色彩,为法律人所不取。(三)刑罚配置不科学1.刑罚总体偏轻从整个刑法的体系来看,虐待罪 1 的刑事处罚力度相比于刑法中其他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28、、民主权利类犯罪偏低(如故意杀人罪 2) ,导致刑罚在司法实务中的断层以及整个体系的不衔接 3 从保护人权的角度看,法定刑总体偏轻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利,不能有效维护被虐待者的身心健康;从对虐待行为的防治效果来看,偏低法定刑不能有效预防、威慑犯罪行为,违法成本过低造成了虐待罪在现实生活中的屡见不止,无法使社会上其他潜在的虐待犯罪人因畏惧刑罚而远离犯罪;从罪行均衡的角度来看,法定刑总体偏轻与罪责罚相统一原则背离,妨碍了罪责性相统一原则的有效实现。2.对家庭成员法定刑设置偏低刑法修正案(九) 新增加的监护人、看护人虐待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主体为家庭成员的传统虐待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两年
29、有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对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作了轻刑化的处理,这主要是受传统亲权观念的影响和对维系家庭关系的考量。这样的规定是否存在合理性值得探讨。我国虐待罪对家庭成员的法定刑设置偏低是“亲权让步于人权”的结果。在我国千百年来的历史上, “身份”制度始终发挥着组织社会的功能。在我国源远流长的传统文化里, “身份情结”已经是中华文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规范指引着人们的行为。由于传统的巨大惯性,在法制层面,立法者也没有摆脱传统身份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对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设置了相对较轻的刑罚。但是,在现今这个十分重视保护人权的社会里,身份不应当成为减轻责任的保护伞。相反,不同的“
30、身份”就意味着要比普通人多的权利义务承担,具有家庭成员身份就理应使其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施虐者不仅没有履行其该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反而对其实施了严重的伤害行为,使被虐者身心遭受了双重的打击。如果仅因为亲情关系的存在就对行为人采取宽容的态度,这必然会纵容施虐者心底的恶魔,虐待、伤害更会变本加厉,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其实正因为在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更为亲密的依赖关系,其行为也更容易对被虐者造成精神上和身体上的伤害。因此,我们应当对其采取更为严厉的刑罚来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如果一味地为挽回亲情、爱情等感情关系对其宽容,在事实上往往是亲情难以维护,却破坏了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作为法律人,我们更应当理性科
31、学地分析问题,如果始终抱着落后的传统观念推崇亲权而漠视人权,那必然会使刑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损,给社会带来不必要的危害性后果。3.对特殊群体的保护不足社会中还有一群特殊群体(如儿童、妇女、老人、病人、残疾人、智障者、流浪乞讨人员、年老龄幼者、因身体患病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等) ,他们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更加有力的保护。该群体因自身条件的原因使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有限而更容易受到他人的虐待,刑法若不对他们给予特殊保护,不足以惩戒主观危害性更大的这类犯罪分子,不利于有效7遏制虐待案件,也难以在民众心中树立尊重弱势群体的意识。四、虐待罪的国外立法比较(一)德国刑法中的虐待罪在德国刑法典中,虐待罪称为“受保
32、护者乱待罪” 。与我国刑法中虐待罪的规定相比,德国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更加广泛、量刑更加细致。在德国刑法典中,虐待罪的犯罪对象是18 周岁以下者或因衰弱、疾病等原因而无法自卫者。具体包括:出于施虐者的照顾或者保护之下;属于施虐者的家庭;受施虐者照料;在职务或者工作关系的范围从属于施虐者。客观方面是进行折磨或者粗暴的乱待,或行为人通过恶意疏忽照顾而损害受照顾者健康。刑期为半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可见,在德国的虐待罪中,犯罪主体可以概括为义务照顾未成年人或义务照顾无自我保护能力的被害者的人,犯罪主体和被害人之间存在着法定或通过合同产生的义务和权利关系,犯罪主体有义务照顾被害人,被害人有权利受到犯罪
33、主体的保护和照顾。从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来看,犯罪主体积极实施了折磨或者粗暴对待被害人的作为行为或恶意疏忽照顾被害人的不作为,造成了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危害结果。该罪的基本犯可以认定为结果犯,必须出现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既可以认为是身体上的损害也可以精神上的损害。由此可见,德国刑法对于虐待行为以处罚为常态,着力打击虐待行为引发的犯罪。根据犯罪行为的情节分了四类,即基本犯、基本犯中的情节较轻的情形、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情形。在基本犯的量刑幅度的基础上,分别作了加重或者减轻量刑的限制,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基本犯的法定刑处于在 6
34、 个月到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区间,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最高刑不得高于 5 年;出现受虐者死亡或严重的身体损害结果或造成被害人身体或精神发展的显著损害危险时,最低刑不低于 1 年有期徒刑。与我国的虐待罪的量刑标准相比,更加详细、具体。二、葡萄牙刑法中的虐待罪葡萄牙刑法典中的虐待罪集中体现在第 152 条中,称作“家庭暴力罪” 。其构成要件“对下列人员,以反复或者非反复的方式,施以包括肉刑、剥夺自由、性侵害在内的身体或精神虐待的:a)配偶或前配偶;b)与之保持或保持类似配偶关系的异性或同性的其他人;c)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d)与行为人共同居住的无助人,尤其是因为年龄、残疾、疾
35、病、怀孕或者经济依赖而处于该状态的人。刑罚规定是处 1 年至 5 年的监禁。犯罪主体限定为:其照顾、保护,或负有指导或教育责任,或因劳动关系从属于其的未成年人或无助人。家庭暴力罪的刑罚加重情节“如果前款所指的行为是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或当着未成年人的面实施的,或实施于被害人与行为人的共同居所或被害人的居所的,处 2-5 年的监禁。如果施虐行为导致被虐人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的,处 2 年至 8 年的监禁;造成被虐者死亡的,处 3-10 年监禁。在处罚的行为方式上有“利用其实施危险、不人道的活动的” 、 “使其从事过量劳动的” 。总体而言,葡萄牙立法中的虐待罪采取了叙明罪状的方式对虐待行为的外延进行了
36、总结,将肉体的虐待、精神的虐待、性虐待均囊括于虐待行为的具体描述中,虽然没有具体表述虐待行为的内涵,但通过外延的描述,也比较利于法官的认定。其虐待罪对家庭关系进行了扩大化的立法,家庭关系中的人,不仅仅限定于共同居住的人,在个别情况下不在一起居住的人也可包含在内(依被害者的身份而定) ,既可以有血缘上的关系、也可以没有血缘上的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比虐待家庭成员罪更重的罪时,就按照更重的罪处罚。该条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特别关注,即使当着未成年人的面虐待其他人都可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在主刑方式上,仅采取剥夺自由刑;量刑方面,如未构成其他处罚更重的犯罪则处以 1 年至 5 年的监禁;涉及未成年人
37、的案件在基本犯刑期的基础上最低刑提升至 2 年监禁;如果身体遭受重伤最高刑期可升至 8 年监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则处 3 年至 10 年的监禁。8三、意大利刑法中的虐待罪意大利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和第五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虐待罪。其中规定:针对因教育、培养、监督、看管、行使职业或技能等原因而受其权力支配或托付照顾的人滥用矫治或纪律手段的,如果行为导致发生身体或精神疾病的危险,处 6 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造成人身伤害,适用第 582 条和第 583 条规定的刑罚,并且可以减少至三分之一;如果行为造成死亡,适用 3 年至 8 年有期徒刑。除前条规定的情况外,虐待家庭成员或者因教育、培养、治疗、监
38、督、看管、行使职业或技艺等原因受其权力支配或托付其照管的不满 14 周岁未成年人的,处 1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处以 4年至 8 年有期徒刑;如果造成极为严重的伤害,处以 7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如果造成死亡,处以 12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总体而言,意大利刑法中的虐待罪主体范围较大。犯罪的主体具体身份,即犯罪主体是基于教育、培训、监督、看管、行使职业或者技能等原因对被害人进行支配或者照顾的人。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救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都在本条的规制范围。在犯罪客观行为的认定上,犯罪主体必须滥用了矫治或纪律手段,这种矫治和纪律手段的运用是不
39、符合本身的职业操守和行业规定的,对于何为“滥用”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加以认定。在认定该罪成立时,危险状态的出现是必要的,即犯罪主体滥用矫治或者纪律手段必须有造成被害人身体或者精神疾病的危险,产生这种危险状态是成立犯罪的最低要求,可见该罪的基本构成是一种危险犯,因而最高刑只有 6 个月有期徒刑。当出现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时,刑罚处罚的力度更大,造成死亡的情况下可处 12 年至 20 年的有期徒刑。从意大利的刑法规定来看,家庭关系中发生的虐待行为会受到刑法的加重处罚,虐待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也将受到加重的处罚,对于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况,其法定性与故意杀人的刑罚相当,可见处罚力度之大。五、对于完善我国虐
40、待罪立法的建议(一)扩大虐待罪主体适用范围首先,彻底破除虐待罪的身份限制更符合刑法现有的体系和未来发展趋势。1979 年刑法将虐待罪规定在妨碍婚姻家庭客体类犯罪这一章节,后来随我国法律的逐步完善才将其转移到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类客体的犯罪这一章节中。由此可见,刑法在立法上已经有意识地淡化虐待罪作为身份犯的属性。其次,从行为角度讲,虐待行为原本就具有普遍发生的潜在可能性。此类罪名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实施了虐待行为,其不一样的地方主要是主体不相同,但并不影响虐待行为的定性。非家庭成员间虐待行为在客观方面上同样具有传统虐待罪中虐待行为的特征。在行为方式的内容上,非家庭成员虐待行为也往往包括身体上的和精
41、神上的虐待。这些客观行为与传统虐待罪行为极为相似。但由于虐待罪主体的局限性,使得这些行为不能够用刑法来规制。再次,如果直接把虐待罪的主体限制去掉,就可以对非家庭成员虐待行为进行有效的刑法评价,该罪名本身也比较容易被大众理解与接受。我们可以通过消除虐待罪的身份依附性将那些情节恶劣且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虐待行为主体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中来。提高法条涵盖力,而不是出现新问题,就增加罪名。因此,笔者建议破除虐待罪的身份依附性,将长期实施虐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程度而又无法进入严重暴力犯罪调整范围的犯罪主体,纳入到虐待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二)取消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对虐待罪亲告的设定,在某
42、种程度上会弱化对该类犯罪的预防功能。况且我国刑法条文既然己经规定了“情节恶劣”的入罪要求,这就说明虐待行为已经超出了家庭内部矛盾可以容忍的限度,也不再属于轻微危害行为,此时应该允许公权力及时合理的介入,而不应等到被害人主动告诉之后才进行处理。如果被害人没有告诉能力或维权告诉意识,就会9出现十分严重的后果,不利于对其权益的及时保护。因此,取消对虐待罪亲告罪的设定更便于保护被虐待者的合法权益,能够更及时制止行为人的暴力行径,为被虐待者提供更实际更全面的保护。(三)加大刑罚处罚力度首先,提高虐待罪的法定刑刑罚的轻重能有效反映法益重要程度。因此,为切实有效保护法益我们应当制定与侵害程度相当的刑罚。笔者
43、认为应当通过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比较分析,来实现对虐待罪法定刑的合理调整。如果以刑罚基本理论来说,虐待罪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应当高于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法定刑。但现实并非如此。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将虐待罪的基本法定刑规定为:“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五年有期徒刑” ,加重法定刑可以修改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样就能够保证刑罚设置与其危害程度达到平衡,在刑法设置上与其他罪名进行有效的衔接。其次,增加量刑从重情节。笔者建议增加虐待家庭成员、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和残疾人等为虐待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对于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来说,立法者试图想要通过法律和亲情等方面的教育挽救施虐者
44、,但现状为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更为常见,其造成的伤害程度和伤害结果也远比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更让人难以接受。有必要对这些行为加重刑事处罚力度,给家庭成员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同时威慑和防范那些潜在可能发生的虐待行为。此外,对虐待弱者的行为也应当作出更加合理的规定。总体说来,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应当从重处罚:虐待家庭成员的;对受害人在法律上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或者受监护人、看护人委托而对被害人负有照顾、管理职责的人员对被害人实施虐待行为的;虐待残疾人、智障人士、流浪乞讨人员、年老龄幼者等因自然因素在防御能力、脱离危险能力以及维护权利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的。与此同时,国家应当从社会保障领域为受虐
45、待者提供经济援助,帮助提升其独立生存能力。完善法律并在社会普及积极正确的社会法律意识,使全社会都参与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队伍中来。参考文献:1赵秉志:中国刑法的最新修正 ,载于法治研究2015 年第 6 期。2陈伟:刑罚修订内容介评,载于法治研究2015 年第 6 期。3谢望原、张宝:的亮点与不足,载于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 6 期。4师晓东:身份犯视角下虐待罪的局限及其破除兼评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第十八条之规定 ,载于求索2016 年第 1 期。5胡巧绒: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介绍及对我国的启示 ,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 年第 5 期。6王小曼:浅析非典型虐待行为的刑法规制 ,载于法治论坛2014 年第 38 期。7刘利玲:虐待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贵州民族大学 2014 年硕士学位论文。8张娜:论虐待罪 ,暨南大学 2014 年硕士学位论文。9蓝暖:非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的刑法问题研究 ,中南民族大学 2013 年硕士学位论文。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