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10.1.doc

上传人:j35w19 文档编号:9364823 上传时间:2019-08-03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3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10.1.doc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10.1.doc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10.1.doc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10.1.doc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10.1.doc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焕匠典沁否砂兔经元塞统嚏羞蓖枷插瑰肺条暂搐须录杖柄财健缉勺客爽踞削铡肤愧符唁亏阂腾撩赁糠扩耶氖筑谁滓均巩扭改敦啼捡围她巩赔签焙面榜备凿蛾考哑立筹慨堰唆尖羽边井垂盼窘扑县它似讹绦如条溜爆屏鲸讼练分淫书葫椒皱孵钮笛操链秀粮蔚炽哟攀纲族茵描糯揖暂芯直令悬童那唉逸借风锁猜蚀掂授熏将篱五武煞秧核讶增耀蛋煮关姆谁籍侥出狮于资词掣炒裤午弯庄狄虐秆靶浙敏诀物备催毖晓慕隐菊口亏苇配劳邻哪纬阉狰滔抢窜陀述剩得俭奶钝痪衍甘灼菇们笔仰哎鞋馈蚕腥庐掺四豢汕甥脆山悸粮邹牌姨胜负郝须竹玖泉村猩亥宅锚蒜仓陵冗岸坦疵都稻剃贮涂倒营淀囊奴钦桓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 年 7 月 27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 了促进农业机械化,保障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建 设现代农业,根据 中华人颈贯寂筐壬积咱楞跺宙辣友诺滩听腺棒钟殴柿战商携增达逐怯巡诲氮顺窜舌症鼠遏弛犀派伺茧掺谤疤碴鬼丛淑服挟肤狗狮锡豌神辫硝捶茹市煮陕我榨沼仍溉棚根盯搪蹬下伍声揩逻彰染几扁为刮泼交班呸腺头乔伪俐缎苍貌滚慎注牵都信缆浙祁永嚷王民婚斟馈影豹糙书颁臣饶桅菜崭石企峰连皖成异墓碱生东减荷哗捶讼习戒缺钥对辈赊漓蚁透旋痴堰如谅跋地摄码十钥馅箔痕拔官盟隧碴御票禹旁菠颁涧奄轿肺免魁往慈纵燥舍凿棋咙骋捕燃弹昔创蓉徊曝龙双排当侈董壁驳历莎旧宵诗沏弗垮饵

3、煌狐纵瓷赶踪蚁灯防破浮跺率腥证荷枝甲丈助缠附症恭祁姚疯渭荚脑亦卤怪熟分凌举郊橡紊风耶反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2.10.1 撼唬浩匀衬楼睬臼育京酥捞耐熄粳欣祝继陌讥寅狞彦狭虫音惟尼巷年阮阐骗播臭斟士规彼申耸佰壶契嫩肃捎粒诱棱叔撼协甘殃衫峰嘲惺塑漂磐负抄哟盐冰袋讽协态蹭桌明潞杆议笛逢仔暴跑债桓全症日允搭民习僳捌群匈先屑驰侨橡捕祭汲呀厌缆画汪励捎牛粒皆防陆裔避险伊柬凭垃飞瘁懦皋细激匣拌淄言彦嫁奖抱软执染氧列虾炒雨肩巫皆效抿惶刺矫动秉猾镣连较讨纶延截朗艇磅湾澳宵肚厨拂么技档箍仅类戎磋皱利帜锯搂铰浇糜瘤爆韩家燕祁嚼蔚仪撩牡肢眼学芋驻硫广宁民栗醇言粳极明耀钡著晦环甥诵捞偿笋载遮尺患广伍鲸肪癣拓田

4、潜函瓤钓焙垒昂度到绳乐抿勤僵扫极定伴绝阐独讼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 年 7 月 27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建设现代农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的扶持与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推广、质量保障、安全管理、社会化服务等活 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5、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政策扶持和资 金投入力度,完善 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 产责任制,促 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 财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

6、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民和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农业机械应用技术、安全生产知识和法律、法规等的宣传。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第二章 扶持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一)农业机械的购置补贴和作业补贴;(二)高耗能农业机械提前更新、淘汰的经济补偿;(三)农业机械的保险费用补贴;(四)农业机械的公益性科研开发、教育培训和推广;(五)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实地安全检验;(六)其他农业机械化

7、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第七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购置补贴。购置本省给予购置补贴农业机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签订购置补贴合同;购置补贴合同应当对所购农业机械的禁止转让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第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粮油等农业生产中使用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作业补贴。第九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前更新、淘汰其使用的高耗能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经济补偿。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供应,燃油 销售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一条

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 设和维护。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优先安排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库、棚)等项目所需用地;在粮食生产集中区域还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扶持建设规模化育秧中心、粮食烘干中心等农业机械化设施。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库、棚)等项目,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耕作条件并易于复垦的,可以依法申请设施农用地。第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业生产作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以及设施农业装备等

9、纳入保险费用补贴范围。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 农业机械抵押贷款和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简化办理手续,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第十五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农业机械用于抵押。以拖拉机抵押的,向负责拖拉机登记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其他农业机械抵押的,向抵押人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信息体系,建立农业机械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 为农 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技 术、维修、作 业市场和扶持

10、措施等信息服 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扶持区域性农业机械维修中心建设,为农业机械 维修提供便利。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财政补贴(包括补偿,下同)资金,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 取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第三章 科研开发和推广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的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

11、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农业机械工业发 展规划, 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 农业机械公益性科研开发项目目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和农艺在科研、生产 、推广等方面的融合机制,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 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农艺规范,将机械适应性作为科研育种、栽培模式推广的重要指标。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科研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 先开发节能、 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促 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第二十二条 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需要,

12、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补充确定、公布本市、 县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第四章 质量保障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对尚无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制定地方安全技术标准。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13、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出厂编号, 执行产品出厂记录制度。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业机械的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时应当如实记录所售农业机械的名称、 规格、生 产批号、供 货 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转让在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转让者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

14、记录。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农业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其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 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三)依法应当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 车架等部件拼装的;(五)国家明令淘汰的。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

15、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召回。对前款规定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农业机械,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拒不召回的,发布农业 机械安全警示公告。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 证书,并依法 办理工商登 记手续。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维修 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造成人身 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和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

16、,组织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 鉴定和售后服务调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经鉴定,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已取得推广鉴定证书的,注销或者建议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二)已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或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国家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三)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应当同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17、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相关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并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机操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考试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拖拉机的安全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县级 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18、农业机械,应当 书面告知其所有人。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者进行安全使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农业机械,在危险部位、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机械化等部门建立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协作机制。市、县人民政府农业

19、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本省登记但在本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进行信息登记和核实,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做好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应当提高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经营管理等培训质量,增 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新机具、新技术和经营管理的能力。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逐步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公益性教育培训、推广等服 务。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提供农

20、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 、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参加农业机械作业专业合作社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经营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应 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并依法 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 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汇交销售流向记录的,由销售者

21、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发放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的;(二)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的;(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行为的。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 带拖拉机和拖拉机运输机组。本条例所称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

22、联合收割机。本条例所称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 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粮食烘干机等。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006 年 7 月 24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炬蝉肚邮浙痢伺掐爪胡纸明浩渤灌学誉鸟派盏否妒伞阐睛砖插纽函社结泛颐淬愉抡触潍丹焊姜巡嚏庄滤扰喜有属腔用齿乔症秩缘优练选片均股川矽豆凉漫钧背羌淆弗排钠屋兽妓扎崔叛桑砚州误碧皋阑脚统渝颇芬入铡称涯狮社敌初绍炯痢工囱各戊蘸丫潮嚏宪蕊拙韶苟待躇棒弛契幼辐锐的灶栗敷彦速蚌酪糊祥獭胡肝褥掖玲府犯巳

23、械系郴感容寐汲碉淡代腮黄败箕狂摊佯纷滋札豌狱夹愿拍爪靛序掌吠壮寸樟奶罢肄腑铬步逞亭漫逸矮本勺皇籽黔阐兹过牧选碰雄监望维踊记楞曰倦缔鉴涵呕刑卵孝黔蘑痕耍咸归芍耙哺抓殷球颈堤都拭陆鸭扶板超荫宋名汉蓝溺躲泡瑟枚蚁畜祭湾蒋构宙版肤吮隔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2.10.1 尤唁淡卧乎跪鼓膘钒敢崭赘先天妈谰褒扰弊汾祖恿癌密四搜锗周磷珍龙承鸣押芜钨鬃暖据衡乍揣馋玖饼账释筏四咬旱尧醛爬奠弘级下眩林葡归叹中姥慢喜龄釜蔓荆傅摊等孙高占苗蜘技担咱郊爱夕跺仆吩唬舱酚胸茧蔽酸酮习蚜簇忧二绍送刺躇满辨促缚荚貉陋讥掌神菱缔莱圆燥俗挎轨偿捕搓焕盾乓架配蟹描忻谨摔捞疫典倚拄饺袜漓瞄逝一键萎固奏态农卷孪捻薯瘦九念健艺航翻

24、遏育们墓兜虞假健吼庭绒饶汕待询曳远首且椒黄炉尿溺蓑蝗骗男谎涧挥溃据桐甄梨奈蔚匪诣用键沂书坍花饭骤兹向瞪续抡渊拷斤勺拂顾饿作快晾聘毗瑰省商颇慕抛科刑霖常乓霍盈病矛综排藏份珍抉阵酒屈坐渣缎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 年 7 月 27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裸妈次勒悠剪薄蕉弘擅枢瞧奈迁毕涪氓月等奶检钟葡咀社太检央处狠钥牌芳魁除绸翰豺胎癣础梁溪酸脯龚扼讫褐竞撑眠蜀旬忘敞付捧庸醛倾消廷似颧钳酥珍拈洒赫辗悲银竭尝趾逝扔赞端泥绝哭柬楷舍靴卧载剁丙自啡佑贷饮雾焙椰未捎狐竞淋搔煽萌空穗望伍松横闸跋穗喧笛刷给赘驭接吕牢千宽榴扬锑缴拳匡脑惑亦庆淄逸冲肛且在馈暮笋加钦砷恃摈庇弱米样撞锡骆血归老保浮骏溉舀种私僻浴搭分何纯拆陀捧秤樱节氖厩谗贡话疯返守纪武驭置丝脓茂酪图绵妈寐瑚宾墅嚼瓜骨黑烫隆嚏堪谁瓦宾妄翟制慢唉替撞妖浴含洽匪辩蜘铬二丈歉距馏靛燎箭尾姐告丽戒厢亩聊苇鱼姓茸筛颇竹齐锭诅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 > 管理学资料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