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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利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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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 事 抗 诉 申 请 书抗诉申请人: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 52 号,法定代表人:王延来,该公司经理。抗诉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 8-3,法定代表人:郑云鹏,该局局长。抗诉申请人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 842 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申请抗诉的事由抗诉申请人的抗诉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的第

2、三、第四项的情形,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请求事项1、请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 年 11 月 27 日作出的(2003)沈民(2)房终字第 842 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8 日作出的(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辽宁省高2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开庭再审;2、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 842 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 37 号

3、民事判决书;3、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工程款 224788.77 元及相应利息;4、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抗诉申请人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9 月 2 日作出(1999)于民初字第 1094 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12 月 22日作出(2000)沈民终字 749 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8 月 1 日作出(2001)于民初

4、字第36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有效,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 161832.41 元,并自 1996 年 6 月 19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5120 元,二审上诉费 5120 元、评估费 3000 元,计 13240 元整,由沈阳市于洪3区教育局承担。一审判决后,申请人以:1、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 2003 年8 月 1 日作出(2001)于民初字第 360

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垫付部分施工材料及水电费计 188333.86 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重新审计质证;2、2000 年本案在上诉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价,但评估费 30000 元是申请人垫付, (2001)于民初字第360 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此作判决,请求判令于洪区教育局承担此评估费”提出上诉,被申请人也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11 月 27 送达(2003)沈民(2)房终字第 842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采用对方提供的超过举证期限并未经法庭质证的伪证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定案依据

6、错误。申请人于 2006 年 10 月 8 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8 年 9 月 25 日市法院作出(2007)沈民监字第 580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为此,申请人依法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省高院严格审查,于 2009 年 1 月 19 日给予立案,由省高院提审此案,但省高院于2010 年 12 月 8 日作出(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同样以 1997 年 4 月 1 日于洪区教育局提供的伪证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为定案依据,判决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 842 号民事判决。沈阳

7、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严4重践踏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基于上述情况,抗诉申请人申请抗诉要求理由如下: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 842 号民事判决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最高院院长王胜俊在做法院工作报告时,明确指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全国人大代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振华在北京两会期间明确指出:“一个法官良心不正,案件不可能公正处理”本案的案情正是如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 842 号民事判决以所谓的 1997

8、年 4 月 1 日双方负责人签订的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书面协议为依据,认定电教馆工程总造价98.1 万元,付给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63.5 万元,于洪区教育局购材料款 19.3 万元,欠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5.32 万元,97 年 4 月 1 日还在做收尾工程验收后按规定办,尚欠 38492 元及利息等相关内容认定事实错误。1、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该电教馆工程进行了全面的评估鉴定,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015166.27 元。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而且省高院提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对此鉴定工程造价为 1015166.27 元无异议,当

9、庭予以认同,(省高院庭审笔录第 5 页)并对 98.1 万元的工程决算给予了否定,并且,省高院庭审审判员对被申请人提问“对 2002 年 9 月 6 日的鉴定是否有异议?”被申请人回答:“没有” (省高院庭审笔录第 6 页)5,二审法院应以此认定本案的工程总造价。根据法院及检察院对账目检查及被申请人计财科提供的于洪教育局电教馆工程明细可以清楚的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工程款 665000 元、材料款86479.50 元,尚欠 224788.77 元,我方对此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如果于洪教育局认为我方提供的工程造价转款、垫付材料款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依法

10、认定我单位的主张成立。 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都以被申请人提供的 1997 年 4 月 1 日的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作为定案依据,但申请人从未承认过此证据上的“陈守成”签名是申请人工作人员陈守成所签,首先,在原件上面,陈守成冒着被拘留的风险在证据的下方写上“此据是编造而来”已给予否定,申请人又曾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 1997 年 4 月 1 日的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中的“陈守成”的签字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是:“1997 年 4 月 1日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中的“陈守成”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 ”其次,1997 年 3 月 30 日陈守成本人在三亚,不可能在 1997年

11、4 月 1 日回来签字,这与客观实际是不相符的;再次,该建行决算电教工程上并没有申请人的盖章,陈守成并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签字授权,对方也没有签字盖章,也就是说,此所谓的建行决算无签字、无盖章、无授权、无真实性、无合法性。为何凭着上面的签名“陈守成”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陈守成名字一样,对笔迹鉴定的证据视而不见,若被申请人对 2008 年 11 月 24 日由辽宁德恒物证6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则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对方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3、本案在 2005 年 4 月 22 日市法院院长安锦荣在接访中,明确承诺:该证据如果不是于洪建行所出,里面的内容不真实,整个案件将全部推翻,为

12、捍卫正义,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送达后,申请人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市检察院 2005 年 8月 2 日对姜矣泰的调查确认:1997 年 4 月 1 日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是受被申请人之托,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建行,时间是 1996年 6 月 30 日做的,这个说明很明确,为什么市中院还要以伪造的建行决算作为定案依据,公理何在?既然认定是工程决算,为何没有决算内容(土建、水暖、电气、取费等) ,为何没有决算员的签字,为何没有决算单位的签字、盖章?更不符合常理的是,该工程早已在 1996 年 6 月 4 日交工,并已交付使用,申请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例如于洪教育局的说明、工程质量评定申

13、请书、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书、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民事答辩状第 3 页等) ,在省高院庭审笔录第 5 页中,被申请人已承认此工程在 96 年 6 月 4 日已竣工,并对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无异议,那么 1997 年何来还在施工,又是谁在现场监督?就算其还在施工,在没有竣工的前提下, 98.1 万元又是如何决算出来的?并且,被申请人对伪造的证据不单是建行决算,还有购钢材 12000 元票据时落款是单德华系伪造,有单德华的证据,2003 年 6 月 27 日被提走 2 万元现金,张润忠净开 33 立方米的票据,以 600 元每立方7米的单价购进,市场价是 460 元每

14、立方米,而 33 乘以 600 永远不等于两万,系伪造。而他又从基建办提走 6471.94 元,却为电教馆下账,说成付砖款,系伪造。被申请人于 93 年 7 月间以考察为名,实为到北京旅游,而一路费用却从陈守成手中取走 7 千元,竟说成“工程活给你干了,你理应承担此费用” ,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做伪证、造假方面是专业的,在审理过程中,这些证据都是非常清楚的,遗憾的是,这些伪证却能顺利通过。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本案中却枉法裁判,试问:正义何在,法律的尊严何在?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庭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提

15、交的 1997 年 4 月 1 日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已被证明明显是伪证,并且,此证据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该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的提交时间为第三次开庭时,已明显过举证期,申请人并没有同意对此伪证且过举证期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市中院和省高院却违反法定程序将这份未经庭审质证且是伪造的证据作为判案依据,这是何等的程序违法、程序不公。2、张润忠依法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而

16、在高院庭审中并没有8出庭。因为他是本案的关键人物,但他为何在提审时没出庭,这说明此份证据存在严重的与事实不符,是其害怕真情暴露的表现,程序严重违法。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1、市法院法官出尔反尔、枉法裁判抗诉申请人曾于 2005 年 3 月 25 日将材料拿到市中院,经多次申请才找到安锦荣院长,诉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生违纪违法判决不公等意见,并汇成控告书亲自交到安院长手中,但是安院长也很气愤,并亲笔签字责成有关人员办理调查。安院长并承诺,如果你能讲明于洪建行所作的决算及内容不真实,并不是建行所作,整个案件将全部推翻。之后,申请人向市检察院申请抗诉,市检察院责

17、成于洪检察院办理,经侦查查明:姜矣泰做的建行决算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建行!现在建行决算的内容与真实性已经查清了,但安锦荣院长的承诺却赖账了!市中院违背事实枉法裁判,对于洪区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进行的鉴定结论不采纳,依然采信被申请人的被鉴定为假证的证据。2、两审法院在庭审中对申请人采取了诱导性的发问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陈守成曾冒着被拘留的风险在庭审中在所谓的于洪建行决算电教馆证据上写了几行字:“此据是编造而来”然而,庭审中法官采用诱导性发问,其实法官心里跟明镜似的,明白自己要问的是“伪造的陈守成签名”是不是陈守成本人9所写,却在明知该证据上面有陈守成写的“此据是编造而来”几行字,而不区别开发问,导致陈守成错误的理解为法官问的是“此据是编造而来”是不是其本人所写,陈守成理所当然的回答“是” 。法官却以此认定陈守成对伪造的签名的承认,不采信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的笔迹鉴定结论。试问,这难道就是所谓的捍卫社会和谐、社会正义的法院、法官的应有的素质吗?抗诉申请人认为此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 179 条规定的第三、第四项情形,法院依法应当再审。如此简单的案件,能拖 12 年之久,可想而知里面隐藏多少秘密,申请人认为,迟到的正义终究是正义!冤案终会有昭雪之日!此致辽宁省人民检察院10抗诉申请人: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 0 一一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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