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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3章西区海底隧道条例二.doc

上传人:kpmy5893 文档编号:9331616 上传时间:2019-08-02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5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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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第 4363 章西区海底隧道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批出专营权以建造及经营西九龙填海区与西营盘之间的海底隧道,并就维修隧道区内的工程、专营权持有人就汽车使用隧道收取隧道费的事宜,规管使用隧道的车辆交通的事宜,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b)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及(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于其后在宪报公告谓已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4)根据第(3)款存放的图则,须取代在存放该图则之前最近一次根据或凭借本条例而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1993 年制定)第 436 章 第 4 条专营权第部专营权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拥有专营权,可按照工程项目协议(a)设计、建造及完成建造工程

2、;(b)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为止,经营及维修西区海底隧道;及(c)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为止,就公众人士使用隧道收取隧道费。(1993 年制定)第 436 章 第 5 条专营权的效力第 4 条 须解释为赋予公司为专营权的目的而需要的通行权或其他权利,但除上述情况外,本条例或专营权的批出,均不得解释为将正在进行建造工程或将会进行建造工程的土地的所有权、权利或权益赋予公司,亦不得解释为将隧道区所包括的土地的所有权、权利或权益赋予公司。(1993 年制定)第 436 章 第 6 条禁止将专营权的权利转让等第部转让、按揭等(1)除第 7 条另有规定外,公司除非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

3、并遵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否则不得将其在本条例下所获权利转让、再批出、分包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为该等处置订立协议。(2)凡为遵从根据第 58(2)条发出的通知书而作出任何安排,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使该等安排得以生效,第(1)款所述的处置是有需要或合宜的,并且信纳下列事项,即不得拒绝同意作出第(1)款所述的处置(a)为遵从根据第 58(2)条发出的通知书,该等安排是足够的;及(b)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是可适当地获归予或转让该等权利的人。(3)在不影响总督会同行政局在第(1)款下的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作出任何处置的效力,是将专营权由在紧接该项处置前身为公司的人转让予另一人

4、,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根据第(1)款同意作出该项处置。(4)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1)款同意作出任何处置,而该项处置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力,则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述明该项转让的日期及获转让该专营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1993 年制定)第 436 章 第 7 条按揭及押记(1)凡公司为取得款项以(a)提供资金作(i)设计、进行或完成建造工程之用;(ii)承担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委予公司的任何义务之用;或(b)作财政司司长藉向公司发出事先的书面通知而批准的其他用途, (由 1997 年第 362

5、号法律公告修订)而订立任何协议或作出任何安排,则公司可将本条例授予它的任何权利用作按揭或押记,或藉类似的安排,就根据该等协议或安排付款或偿还其欠款的事宜,作出担保,而作出该等按揭、押记或安排,均无须得到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2)第(1)款所提述的按揭或其他押记,如与一项授予公司的权利有关,不得藉法院命令或其他方式执行,除非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并按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或条件执行,则属例外。(3)在不影响总督会同行政局在第(2)款下的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执行任何按揭或其他押记的效力,是将有关的专营权由在紧接该项执行前的公司转让予另一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根据第(2)款同意作出该项执

6、行。(4)如公司以其根据第部收取隧道费的权利或以该等隧道费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收入作为任何按揭或押记,或作出有关的其他安排,而该等按揭、押记或安排是用以担保公司的债务或义务的,则第(2)款及第 6(1)条对该等按揭、押记或安排并不适用。(5)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2)款同意执行任何按揭或其他押记,而该项执行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力,则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述明该项转让的日期及获转让该专营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1993 年制定)第 436 章 第 8 条公司董事第部与公司有关的条文(1)公司董事的多数成员

7、,须为通常居于香港的人士。(2)不论公司条例(第 32 章)、其他法律、公司的组织大纲或组织细则或其他文书有任何规定,总督均有权委任 2 名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局。(1993 年制定)第 436 章 第 9 条财政司司长的权力(1)财政司司长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人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a)为确定(i)在开始经营日期前有关进行建造工程而招致的开支或作出的财务安排;或(ii)根据第 X 部须付予基金的数额;或(b)为确定第 X 部所指的净收入,可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公司的会计纪录或其他纪录(包括公司按照第 31 条备存的纪录),并可摘录该等文件或纪录的内容或取去该等文件或纪录

8、作进一步审查。(2)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 或“纪录”(record) 包括簿册、凭单、收据或数据材料,亦包括以不可阅的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的形式显示或复制的资料。(1993 年制定)第 436 章 第 10 条税务条文为施行税务条例(第 112 章)第部,公司(a)自开始建造日期起(包括当日)至紧接开始经营日期前一日止,须当作为建造工程的拥有人;及(b)在开始经营日期起(包括当日),直至专营期届满止,或直至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 60(1)条终止为止(两者以最先发生的事件为准)的期间内,须当作为西区海底隧道的拥有人。(1993 年制定)第 436 章 第 11 条建造工程所需的

9、费用由公司负担第部西区海底隧道的建造公司须按照本条例及工程项目协议的规定,设计、建造及完成建造工程,并负担有关的费用。(1993 年制定)第 436 章 第 12 条开始建造日期(1)公司不得在其与路政署署长协定的建造工程开始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如无该等协议,则公司不得在路政署署长为该目的而决定的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2)路政署署长须在宪报公告根据第(1)款协定或决定的日期。(1993 年制定)第 436 章 第 13 条完成工程的期限公司须在下列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a)自开始建造日期起计(包括当日)的 48 个月;或(b)路政署署长在下列情况下所准许的延长期限(i)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内就该目的所指明的理由;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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