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属于选择适用关系。以下正文裁判主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二者适用关系属于选择适用关系,符合其中一条之规定即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相关不动产的执行。案例索引彭通文与王福桥、胡明华、重庆法蒂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 3391 号】争议焦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适用情形上如何选择?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首先,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符合其中一条之规定即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相关不动产的执行。 执行异议
2、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适用前提是“金钱债权执 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二者适用关系属于选择适用关系。彭通文关于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适用前提条件,二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则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6 月 10 日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而王福桥、胡明华自 2011 年 7 月就开始占有本案所涉房屋至今,
3、其中部分房屋收取租金,部分房屋自用,即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被王福桥、胡明华合法占有。王福桥、胡明华长期合法占有该商铺,其占有权应当受到保护。王福桥、胡明华与法蒂玛公司于 2015 年 1 月22 日签订了还借款协议,约定以法蒂玛公司所有的本案所涉房屋抵偿欠王福桥、胡明华二人的债务 924000 元。王福桥、胡明华依据还借款协议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于 2015 年 4 月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 01250号民事调解书。2015 年 5 月初,王福桥、胡明华持上述调解书到重庆市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因法蒂玛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王福桥、胡明华未及时办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手续。二审判决结合上述事实认定王福桥、胡明华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最后,彭通文以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并未举示新证据,故其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