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试行) 2006 年 02 月 15 日 来源: 关于印发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 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 二年四月五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
2、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1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2.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2.4
3、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5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 T161801996)中的 1 至4 级和 5 至 6 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3.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
4、单肢瘫,肌力 2 级以下(含 2 级)。(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 3 级以下(含 3 级)。(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 2 级以下(含 2 级)。(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 失语。(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4.1.3 心功能长期在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 6 克分升以下(含 6克分升)者。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 34。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
5、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4.1.10 各种恶性肿瘤( 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10 毫克分升腹水 无 或少量,治疗后消失 顽固性脑症 无 轻度 明显凝血酶原时间 稍延长(较对照组3 秒 延长(较对照组6 秒) 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 秒)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 3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除率 血尿素氮 血肌酐 其他临床症状肾功能不全代偿期50-80 毫升分 正常 正常 无症状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0-50 毫升分20-50 毫克分升
6、2-5 毫克分升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肾功能衰竭期10-20 毫升分50-80 毫克分升5-8 毫克分升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尿毒症期 80 毫克分升 8 毫克分升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附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 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 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 12 个月以上(含 12 个月)。3. 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4. 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