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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章 工业训练(制衣业)条例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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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第 318 章 工业训练(制衣业)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设立制衣业训练局,并就受雇于制衣业的人的训练设施、以及就出口商须缴付的成衣制品征款订定条文。1975 年 9 月 5 日1975 年第 214 号法律公告(本为 1975 年第 54 号)第 318 章 第 1 条简称第 I 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工业训练(制衣业)条例。第 318 章 第 2 条释义(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出口”(export) 指将任何成衣制品从香港送往或安排从香港送往他处;“出口商”(exporter) 指将成衣制品出口的人;“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 8 条获委任的训练局主席;“成衣制品”(

2、clothing item) 指在香港制造并在附表 1 内所指明的任何衣制品; (由 1993年第 93 号第 2 条修订)“附加费”(surcharge) 指根据第 25(3)条规定的附加费;“委员”(member) 指根据第 7 条获委任的训练局委员;“保安装置”(security device) 指发给某人以用作认证该人是使用某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发送资料的发送人的装置; (由 1995 年第 31 号第 2 条增补。由 2002 年第 24 号第 4 条修订)“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services provided by a specified body)、“指定代理人”(specif

3、ied agent) 及“指定团体”(specified body) 的涵义与进出口条例(第 60 章)名词的涵义相同; (由 1995 年第 31 号第 2 条增补)“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训练局根据第 15(2)条所订的一段期间;“训练局”(Authority) 指藉第 4 条设立的制衣业训练局;“制衣业”(clothing industry) 指制造及行销成衣制品的工业;“制造”(manufactured) 与成衣制品有关时,包括任何涉及制成该制品的程序;“暂准进口证”(A.T.A.Carnet) 指以下文件(a)按 1961 年 12 月 6 日于布鲁塞尔*就暂

4、时让货品进口而协定的暂准进口证的海关公约(亦称为暂准进口海关公约+)附文内所列格式的文件,或按 1990 年 6 月 26 日于伊斯坦布尔协定的暂准进口公约#的附件 A 附录 1 所列格式的文件;或 (由 1995 年第 2 号第 2 条修订)(b)在暂准进口海关公约仍然适用于香港时,按不时藉修订暂准进口海关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或在香港仍然属暂准进口公约#签订一方的范围内,按上述暂准进口公约#的任何修订所规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 (由 1995 年第 2 号第 2 条修订;由 2000 年第 56 号第 3 条修订)“征款”(levy) 指根据第 22 条订明的制衣业训练征款;“获授权

5、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进出口条例(第 60 章)所述的获授权人员;“关长”(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关关长及任何香港海关副关长或助理关长; (由 1982 年第294 号法律公告代替。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0 年第 56 号第 3 条修订)“资料”(information)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 553 章)第 2(1)条给予“资讯”一词的涵义; (由 2002 年第 24 号第 4 条增补)“离岸价值”(F.O.B. value) 指计至成衣制品装上出口船舶、车辆或飞机时为止对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买家而言的成衣制品成本所构成

6、的价值。 (由 1998 年第 23 号第 2 条修订)_注:*“布鲁塞尔”乃“Brussels”之译名。+“暂准进口海关公约”乃“A.T.A. Convention”之译名。“伊斯坦布尔”乃“Istanbul”之译名。#“暂准进口公约”乃“Convention on Temporary Admission”之译名。第 318 章 第 3 条适用范围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2000 年第 56 号第 3 条本条例对以下成衣制品或就以下成衣制品并不适用(a)香港政府所出口的、或女皇陛下军队所出口或他人代其出口的;(b)属任何离开香港的船舶或飞机的储备品的一部分,并且是供该船舶或飞机上使用的

7、;(c)正在离开香港的人所穿着或属其个人财物一部分的;(d)从香港寄出的邮包内所装载的(如邮包内的物品价值不高于$4000);(e)只包括成衣制品的样本,并清楚地注明为样本,而关长亦信纳该等样本乃为宣传上述成衣制品而拟作免费派发之用; (由 2000 年第 56 号第 3 条修订)(f)价值低于$1000,并只包括成衣制品的样本,而关长亦信纳该等样本乃拟用作宣传上述成衣制品的; (由 1984 年第 4 号第 2 条修订;由 2000 年第 56 号第 3 条修订)(g)只作展览之用而出口的,而关长亦信纳该等成衣制品拟于展览后送回香港; (由 2000 年第56 号第 3 条修订)(h)根据及

8、按照一项暂准进口证出口的;(i)属私人性质的馈赠,收受馈赠者不须或不会付款。第 318 章 第 4 条制衣业训练局的设立第 II 部制衣业训练局(1)现设立一个名为制衣业训练局的训练局,以该名称为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可起诉与被起诉。(2)训练局须设有法团印章,而加盖法团印章,须经任何 2 名委员签署认证。(3)任何看来是在加盖训练局法团印章下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件。第 318 章 第 5 条训练局的职能训练局具有以下职能(a)为制衣业提供训练课程;(b)为训练课程设立及维持工业训练中心;(c)协助完成训练课程的人就业;(d)就征款率作出

9、建议。第 318 章 第 6 条训练局的一般权力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2000 年第 56 号第 3 条(1)训练局可做任何对更妥善执行训练局职能属必需、附带或有助的事,并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其是(a)可持有、获取或批租所有租类的动产或不动产;(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有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c)可订立、转让或接受他人转让、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或契约;(d)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可就经核准的训练局支出预算内所示任何项目批拨支出,按所需抵押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而将训练局全部或任何财产予以押记;(e)可就使用训练局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2)除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外,训练局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获政府免收地价批给的土地。 (由 2000 年第 56 号第 3 条修订)(3)除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外,不得根据第(1)(d)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而该款项,或该款项连同所有在此之前根据该款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而仍未付还的其他款项的总数,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经核准支出预算总额百分之十的。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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