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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稽查工作规程要点.doc

  • 上传人:精品资料
  • 文档编号:9224297
  • 上传时间:201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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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稽查工作规程要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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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

    2、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

    3、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

    4、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 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 3 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 、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 30 日内退还。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 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

    5、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 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 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6、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

    7、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 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第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

    8、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 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第三十三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第三十四条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

    9、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

    10、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第三十八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

    11、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第四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案件来源;(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九)其他

    12、应当说明的事项;(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 5 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

    13、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

    14、)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 15 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

    1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16、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七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 3 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第七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保管期限:(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以及涉嫌犯罪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 30年;(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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