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227 号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已于 2013 年 5 月 28 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市 长 张新起2013 年 6 月 7 日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浴场的管理,适用本 办法。本办法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适宜的海滩和海水条件,以游泳健身功能为主的,经批准设立的公共休闲场所。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海水浴 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海水浴场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海水浴场主管部门
2、,具体负责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旅游、城管执法、物价、食品 药品监 督、 卫生、安监、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市政公用、海洋与渔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水浴场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海水浴场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监 督、属地管理、规范经营的管理原则。第五条 海水浴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海岸带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新设海水浴场的,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意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划定海水浴场的水域、陆域范围,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2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
3、立海水浴场。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海水浴 场的规模和特点,组织编制全市各海水浴场的功能区规划。功能区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各功能区的划分、基础设施、经营网点布局等内容。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 质监、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市政公用、安监等部门编制海水浴场管理和服务规范,其内容应当包括功能区分区管理、设施配置与维护管理、安全救生与救护管理、服务质量管理、信息服务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经营业户管理、应急管理、投诉处理等。第八条 海水浴场应当有明确的管理单 位。新设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现有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经区(市)人民政府确认后
4、可以继续管理。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符合功能区规划要求,包含范围、期限、管理标准、考核评价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对管理单位进行考核。管理单位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各类经营业户。管理单位应当与经营业户依法签订协议,并承担日常管理责任。第九条 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开放。因特殊原因确需收取 门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海水浴场提供游泳服务时间为 每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25 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管理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海水浴场内的更衣冲水服务,应当实行政府定价。第
5、十一条 海水浴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进行施工建设、乱搭乱建、乱圈乱占;(二)破坏、 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场附属设施和设备,损坏花草树木; (三)擅自取土、采石、挖砂; (四)养殖、捕 捞、停靠 渔业船泊;(五)随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六)携犬进入海水浴场; 3(七)随意张贴广告;(八)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九)其他影响海水浴场秩序的行为。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对海水浴场实施经营管理:(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配置瞭望塔、监控室、广播站、救 护 站、救生船、救生衣、安全防护网、安全警示标识以及垃圾箱、公示牌等设施
6、和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功能齐全完好;(三)按照协议对经营业户进行日常管理;(四)定期对沙滩进行深度清理,做好水域、陆地、公共厕所、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五)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游客的投诉。第十三条 提供游泳服务期间,管理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 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海水浴场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功能,对游泳区、更衣区、经营区、停车区、游乐区等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二)海上娱乐区与游泳区之间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三)设置安全防护网,并按浴场规模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救护人员,救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频率实施巡视;(四)通过广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布
7、浴场管理规定、安全知识和天气、潮汐、水质、水温、浪高等信息。第十四条 海水浴场内的经营业户应当按照 经营协议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者利用公共设施从事经营活动;(二)不按规定价格收费和不明码标价;(三)误导消费、欺诈游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四)尾随、 纠缠、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五)机动船只侵占非机动娱乐设施的区域和游泳区;(六)娱乐项目违反安全技术规定,操作人员无证上岗; (七)随意倾倒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固体、液体废弃物;(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五条 游客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统 一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游泳,4并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要求。第十六条 在海水
8、浴场范围内组织娱乐 健身活动,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不得影响其他游客的正常活动。需要在海水浴场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等情况,管理 单位应当通过广播或者公告等方式及时告知,并组织工作人员劝导疏散游客,游客应当按要求及时撤离。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海水浴场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海水浴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对海水浴场进行监督检查,在提供游泳服务期间应当加强对海水浴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管
9、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执法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相关部门查处。第二十条 建立投诉处理协作机制,相关 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按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 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 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 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