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土 资 源 部 令 第 5 9 号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 0 1 4 年 4 月 1 0 日 国 土 资 源 部 第 2 次 部 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以 发 布 , 自 2 0 1 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部 长 姜 大 明 2 0 1 4 年 4 月 2 9 日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管 理 办 法 ( 2 0 1 4 年 4 月 1 0 日 国 土 资 源 部 第 2 次 部 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管 理 , 规 范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2、 行 为 , 保 护 人 民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 是 指 对 自 然 地 质 环 境 或 者 工 程 建 设 影 响 的 地 质 环 境 及 其 变 化 , 进 行 定 期 观 察 测 量 、 采 样 测 试 、 记 录 计 算 、 分 析 评 价 和 预 警 预 报 的 活 动 。 第 三 条 下 列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活 动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3、 : ( 一 ) 地 质 灾 害 监 测 ; ( 二 ) 地 下 水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 ( 三 )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 ( 四 ) 地 质 遗 迹 监 测 ; ( 五 ) 其 他 相 关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 第 四 条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坚 持 政 府 主 导 、 分 级 负 责 、 科 学 规 划 、 群 专 结 合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 自 然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 工 程 建 设 影 响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由 相 关 责 任 单 位 负
4、 责 组 织 实 施 。 第 六 条 国 土 资 源 部 负 责 全 国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管 理 工 作 。 2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网 络 建 设 、 运 行 、 维 护 等 所 需 经 费 纳 入 年 度 预 算 , 保 障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工 作 的 顺 利 开 展 。 第 八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5、 科 学 研 究 、 技 术 创 新 与 国 际 合 作 。 对 在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工 作 中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奖 励 。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编 制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规 划 。 国 土 资 源 部 负 责 组 织 编 制 全 国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规 划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上 级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规 划 , 结 合 本 地
6、 区 实 际 , 组 织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规 划 , 并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条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规 划 应 当 包 括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现 状 、 需 求 分 析 、 规 划 目 标 、 规 划 原 则 、 监 测 网 络 布 局 、 重 点 监 测 工 程 、 经 费 预 算 和 规 划 实 施 的 保 障 措 施 等 内 容 。 第 十 一 条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规 划 应 当 符 合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7、 并 与 其 他 相 关 规 划 相 互 衔 接 。 第 十 二 条 国 土 资 源 部 所 属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 承 担 国 家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工 作 , 统 筹 规 划 和 组 织 建 设 全 国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网 络 , 开 展 全 国 地 质 环 境 状 况 分 析 评 价 和 预 警 预 报 , 对 全 国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工 作 进 行 技 术 指 导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所 属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 承 担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工 作
8、 , 并 接 受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所 属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的 技 术 指 导 。 第 十 三 条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与 其 所 承 担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能 力 和 条 件 , 达 到 国 土 资 源 部 制 定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建 设 标 准 。 各 级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从 事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活 动 的 技 术 人 员 进 行 岗 位 培 训 。 第 十 四 条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9、 从 事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和 行 业 有 关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技 术 规 范 。 国 土 资 源 部 负 责 制 定 国 家 和 行 业 有 关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技 术 规 范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 3 依 据 国 家 和 行 业 有 关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技 术 规 范 ,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技 术 规 范 。 第 十 五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活 动 对 地 质 环 境 造 成 影
10、 响 的 , 相 关 责 任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具 备 能 力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开 展 相 应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工 作 。 第 十 六 条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网 络 由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点 、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站 和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信 息 系 统 组 成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规 划 和 技 术 规 范 组 织 建 设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网 络 。 第 十 七 条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点 是 获 取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数 据
11、 的 工 作 位 置 。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点 的 设 置 , 应 当 依 据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规 划 , 充 分 考 虑 地 质 环 境 条 件 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求 。 第 十 八 条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站 是 为 获 取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数 据 , 在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点 建 立 的 配 置 基 础 设 施 和 相 关 设 备 的 场 所 。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站 的 建 设 、 运 行 和 维 护 , 应 当 符 合 布 局 合 理 、 技 术 先 进 、 运 行 稳 定 、 维 护 方 便 、 经 济 适 用 的 要 求 。 地
12、 质 环 境 监 测 站 建 设 、 运 行 和 维 护 的 标 准 由 国 土 资 源 部 制 定 。 第 十 九 条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信 息 系 统 是 由 信 息 网 络 与 数 据 处 理 设 施 、 设 备 等 组 成 , 实 现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数 据 采 集 、 传 输 、 管 理 现 代 化 功 能 的 综 合 系 统 。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信 息 系 统 的 建 设 、 运 行 和 维 护 , 应 当 符 合 数 据 准 确 、 传 输 及 时 、 存 储 安 全 、 管 理 高 效 、 保 障 有 力 的 要 求 。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信 息 系
13、 统 建 设 、 运 行 和 维 护 的 标 准 由 国 土 资 源 部 制 定 。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保 护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设 施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设 施 保 护 工 作 。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设 施 应 当 按 照 国 土 资 源 部 要 求 统 一 标 识 。 负 责 运 行 维 护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对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设 施 进 行 登 记 、 造 册 , 并 及 时 将 运 行 维 护 情 况 报 送 设 施 所 在
14、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 损 坏 或 者 擅 自 移 动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设 施 , 不 得 妨 碍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设 施 的 正 常 使 用 。 第 二 十 一 条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设 施 损 坏 的 , 负 责 运 行 维 护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或 者 相 关 责 任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维 修 , 确 保 其 正 常 运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等 原 因 确 需 拆 除 或 者 移 动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设 施
15、 的 ,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阶 段 向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4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由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征 得 组 织 建 设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设 施 的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 进 行 拆 除 或 者 移 动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设 施 。 拆 除 或 者 移 动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设 施 的 费 用 由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16、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信 息 发 布 制 度 , 统 一 发 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信 息 , 及 时 公 布 地 质 环 境 预 警 预 报 信 息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在 公 开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信 息 前 ,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对 拟 公 开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信 息
17、 进 行 审 查 。 第 二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地 质 环 境 预 警 预 报 制 度 。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发 现 地 质 环 境 显 著 变 化 或 者 监 测 数 据 异 常 的 , 应 当 分 析 原 因 和 可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 及 时 向 监 测 区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应 急 调 查 ,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提
18、 出 采 取 相 关 措 施 的 建 议 ;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发 布 地 质 环 境 预 警 预 报 信 息 , 并 报 告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 第 二 十 五 条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依 据 本 办 法 取 得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资 料 , 应 当 依 照 地 质 资 料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报 送 监 测 区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 并 由 其 逐 级 报 送 国 土 资 源 部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19、 负 责 对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资 料 进 行 汇 总 和 分 析 。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应 当 对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负 责 。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家 鼓 励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对 取 得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资 料 进 行 加 工 处 理 和 应 用 性 开 发 。 因 政 府 决 策 、 防 灾 减 灾 或 者 公 共 安 全 等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无 偿 使 用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资 料 。 第 二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20、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 负 责 对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规 划 编 制 和 实 施 、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能 力 建 设 、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设 施 保 护 和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工 作 质 量 等 有 关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第 二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5 本 办 法 规 定 , 给 国 家 和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21、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编 制 和 实 施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规 划 的 ; ( 二 )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组 织 建 设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网 络 的 ; ( 三 )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从 事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活 动 的 技 术 人 员 进 行 岗 位 培 训 的 ; ( 四 )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及 时 组 织 地 质 环 境 应 急 调 查 或 者 公 布 地 质 环 境 预 警
22、 预 报 信 息 的 ; ( 五 ) 其 他 不 依 法 履 行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管 理 职 责 的 行 为 。 第 二 十 九 条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未 达 到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建 设 标 准 从 事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活 动 的 ; (
23、 二 ) 未 依 照 国 家 和 行 业 有 关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技 术 规 范 从 事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活 动 的 ; ( 三 ) 伪 造 、 篡 改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数 据 和 资 料 的 ; ( 四 ) 发 现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数 据 出 现 异 常 或 者 显 著 变 化 , 未 及 时 报 告 地 质 环 境 预 警 信 息 的 ; ( 五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擅 自 公 开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信 息 的 ; ( 六 )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报 送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资 料 的 ; ( 七 )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24、 法 规 定 从 事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活 动 的 。 第 三 十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活 动 对 地 质 环 境 造 成 影 响 的 , 相 关 责 任 单 位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义 务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并 依 法 处 以 罚 款 。 第 三 十 一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侵 占 、 损 坏 或 者 擅 自 移 动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设 施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25、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并 依 法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二 条 非 法 披 露 、 提 供 和 使 用 应 当 保 密 的 地 质 环 境 监 测 信 息 的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 0 1 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