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维护建设税编辑城市维护建设税,简称:城建税,是我国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对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个税种。它是 1984 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中设置的一个新税种。目录1 简介2 特点3 义务人4 征税范围5 计税依据6 适用税率7 税额计算8 征免规定9 税额减免10 违章处理11 征收方式12 工作要求13 相关问题14 法律条规1 简介中文名字:城市维护建设税简称:城建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是我国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而对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个税种。城市维护建设税是1984 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中设置的一个
2、新税种。1985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从 1985 年度起施行。1994年税制改革时,保留了该税种,作了一些调整,并准备适时进一步扩大征收范围和改变计征办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1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对从事工商经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2 特点(一)税款专款专用,具有受益税性质按照财政的一般性
3、要求,税收及其他政府收入应当纳入国家预算,根据需要统一安排其用途,并不规定各个税种收入的具体使用范围和方向,否则也就无所谓国家预算。但是作为例外,也有个别税种事先明确规定使用范围与方向,税款的缴纳与受益更直接地联系起来,我们通常称其为受益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专款专用,用来保证城市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就是一种具有受益税性质的税种。(二)属于一种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其他税种不同,没有独立的征税对象或税基,而是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实际缴纳的税额之和为计税依据,随“三税”同时附征,本质上属于一种附加税。(三)根据城建规模设计税率一般来说,城镇规模越大,所需要的建设与维护资金越
4、多。与此相适应,城市维护建设税规定,纳税人所在地为城市市区的,税率为 7%;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 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城市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 l%。这种根据城镇规模不同。差别设置税率的办法,较好地照顾了城市建设的不同需要。(四)征收范围较广鉴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在我国现行税制中属于主体税种,而城市维护建设税又是其附加税,原则上讲,只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中任一税种的纳税人都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这也就等于说,除了减免税等特殊情况以外,任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这个征税范围当然是比较广的。3 义务人承担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
5、的单位和个人。原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1994 年税制改革后,改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进口货物者)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是在征税范围内从事工商经营,缴纳“三税”(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或个人,只要缴纳“三税”中的一种,就必须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等业务,是营业税的纳税人,而施工企业从事工业生产,其所属预制构件厂、车间将预制构件用于企业所承包的工程等,按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
6、为增值税的纳税人。自然,施工企业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另外,施工企业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的,也应当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4 征税范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税法规定征税的其他地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应根据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各行政区域的管辖范围。5 计税依据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的根据。原规定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 流程图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种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1994 年税制改革后,改为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
7、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流通转税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纳税环节确定在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环节上,从商品生产到消费流转过程中只要发生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当中一种税的纳税行为,就要以这种税为依据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公式:应纳税额=(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适用税率税率按纳税人所在地分别规定为:市区 7%,县城和镇 5%,乡村 1%。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不在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 1%。6 适用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城建税是根据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不同层次的需要而设计的,实行分区域的差别比例税率,即按纳
8、税人所在城市、县城或镇等不同的行政区域分别规定不同的比例税率。具体规定为:(1)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 7%。这里称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市建制的城市,“市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辖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2)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 5%。这里所称的“县城、镇”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城、县属镇(区级镇),县城、县属镇的范围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区域范围。(3)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县属镇的,税率为 1%。纳税人在外地发生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发生地的适用税率计征城建税。穗地税函2005216 号文明确:随着城市化工作进程的不断深入,市属各县有的已撤县建市,
9、有的撤市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地税征收机关对辖区内发生变化的区域,须按区域的属性分别按以下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税率为 7%;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镇的,税率为 5%;纳税人所在地不属于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 1%。7 税额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比较简单,计税方法基本上与“三税”一致,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根据财税200525 号规定: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就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全面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
10、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005 年 1 月 1 日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所以公式中的增值税部分还应加上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产生的免抵税额;如果当期有免抵税额,一般在生产企业免抵退汇总表中会有体现。实行免抵退的生产企业的城建税计算公式应为: 2应纳税额=(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免抵税额+消费税+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8 征免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免规定:1、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
11、建设税。3、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不予退(返)还。 39 税额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由于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 城市维护建设税相关书籍税为计税依据,并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购,因此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也就意味着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所以城市维护建设税一般不能单独减免。但是如果纳税人确有困难需要单独减免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减少或免除城市维护建设税税负的优待规定。城建税以“三税”的实缴税额为计税依据征收,一般不规定减免税,但对下列情况可免征城建税:(1)海关对进口产
12、品代征的流转税,免征城建税;(2)从 1994 年起,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建税;(3)2010 年 12 月 1 日前,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暂不征收城建税。2010年 12 月 1 日以后,根据 2010 年 10 月 18 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 1985 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 1986 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需特别注意:1、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建税;2、“三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不退还城建税。10 违章处理根据中
13、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期限内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如果纳税人违反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税务部门对其追收应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时,亦应追征其应纳的城建税,并相应加收滞纳金或罚款。11 征收方式(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按照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与“三税”同时缴纳,自然其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也与“三税”相同。比如,某施工企业所在地在 A 市,而本期它在 B 市承包工程,按规定应当就其工程结算收入在 B 市缴纳营业税,相应地,也应当在 B 市缴纳与营业税相应的
14、城市维护建设税。(二)预缴税款对于按规定以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为一期缴纳“三税”的纳税人,应在按规定预缴“三税”的同时,预缴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三)纳税申报企业应当于月度终了后在进行“三税”申报的同时,进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申报。(四)税款缴纳对于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三税”的施工企业,应当在缴纳当月全部“三税”税额时,同时按照纳税申报表确定的应纳税额全额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2 工作要求一、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地方税收规模较大的税种,其收入任务能否完成年增收计划,直接关系到 1998 年中国工商税收超收 1000 亿的大局。1998 年,总局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增收计
15、划为 307 亿元,但中国 1 月至 10 月只累计完成 233.8亿元,完成计划的 76.2%,后两个月平均每月要完成 37 亿元,比前 10 个月平均每月需多收 14 亿元。对此,各地必须高度重视,抓紧最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大力组织收入,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任务的完成。收入进度较快、任务完成较好的地区要尽量多超;收入进度慢、任务完成不理想的地区,要认真分析原因,克服困难,努力挖潜,确保完成收入或最大限度地缩小短收差距。短收的缺额,要用其他地方税增收补平。二、要抓住税收潜力大、欠税数额多的重点地区、行业和企业,做好督收清欠工作。对清欠中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并积极争取
16、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采取坚决措施,将欠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清缴入库。三、要将检查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税收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重点内容来抓,大力打击偷逃税行为,清理漏征漏管户,做到查、补、罚并重,以查促收。四、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和信息,齐抓共管,共同为税收超收作贡献。地税局要主动与国税局加强联系,了解和掌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源变化情况;国税局在检查增值税、消费税和清理欠税时,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地税局,以便同时清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国税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区,要切实抓紧组织收入工作,保证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任务的完成。13 相关问题一、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
17、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如铁路运输、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五个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等单位,在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二、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财政部财预字第 197 号文件规定,7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入库,3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按比例上缴中央,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三、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四、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
18、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五、根据中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六、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纳税。七、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
19、八、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九、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根据行政区划分别按照 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4 法律条规1985 年 2 月 8 日,由国务院国发198519 号文件发布。2011 年 1 月 8 日,根据国务院令第 588 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0、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 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 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 1%。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第十条 本条例自 1985 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