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案情胡建章与刘美英原系夫妻关系。1997 年 7 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 1998 年6 月 23 日向夏月珍借款 74200 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1999 年 1 月,胡建章还款9600 元,尚欠 64600 元未予偿还。夏月珍于 1999 年 3 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夏月珍借款 64600 元,并同时承担从 1999 年 3 月 10 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 2800 元。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 年 10 月 14 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 386
2、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责偿还。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通州市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6 月 29 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 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12 月 16 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 20 号裁定,认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刘美英为
3、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裁定。”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64600 元属胡建章与刘美英的共同债务。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 951 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责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
4、,导致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夏月珍有权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对胡建章与刘美英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由于夏月珍与胡建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胡建章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建房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应当支持夏月珍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结欠夏月珍的借款 64600 元属胡建章、刘美英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本案中,夏月珍于 1999 年 3 月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5、胡建章偿还借款 64600 元及利息。通州市人民法院于 1999年 7 月 1 日作出(1999)通民初字第 951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胡建章无履行能力,造成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这一事实表明,夏月珍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 951 号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在夏月珍再次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2尽相同,被告亦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与被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 951 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变化。现在夏月珍再次诉讼是为补救其
6、难以实现的债权所提起,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夏月珍的起诉。狭义说认为, “一事不再理” 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我国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这一规定解决的是对当事人起诉的立案受理问题。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符合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当立案受理。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7、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比如诉讼中,当事人将其债权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而使其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并不构成诉的变更。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其相应的诉讼理由、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比较容易区分一“事 ”与他“ 事”,作出一“诉”与他“ 诉”的判断,为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奠定基础。也就是说,区别一“诉” 与他“诉”,无论是从是否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还是同一诉讼请求的角度判断,都不能采取机械主义、教条主义的方法,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坚持具体问题进
8、行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甲认为乙构成侵权,起诉乙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乙侵权的证据并不充分,遂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此后,甲又认为丙是侵权人,即以同前诉相同的诉讼理由向法院主张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与前诉相同) 。这里,两诉中被告虽然不同,但诉讼理由、诉讼请求相同,故仍然属于“一事”。?,“一事不再理” 原则的时间效力包括当事人就一事起诉以后,起诉以后诉讼被(判决或裁定)驳回这两个阶段。适用“一事不再理” 原则的后果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归于无效。如果法院受理该案,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若为判决,该判决应归于无效。目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
9、定,对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如果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并没有宣告该判决无效的制度,故建议设立这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诉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从一起强奸抢劫案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案情2004 年 7 月 17 日晚 21 时许,哈尔滨市呼兰区某村村民刘志在本村村民李文杰家屋外,看见李文杰的妻子赵敏一人在家闭灯睡觉,便产生强奸之念。刘志怕被赵敏认出,回家找3出其妻子的连裤袜带在身上返回赵学家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连裤袜抠了两个眼,套在自
10、己头上。刘志随后从赵敏居住的房屋窗口翻入室内,用水果刀架在赵敏的脖子上,并说“别吱声”,随后,将赵敏奸淫。刘志奸淫赵敏后,顺手从赵敏的枕头底下拿出赵敏的手机,从窗户逃离现场。8 月 3 日,刘志在哈尔滨市大世界商城门前卖手机时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作价,手机价值人民币 500 元。案发后,手机作为赃物返还给了被害人赵敏。审判审理中,对于刘志的强奸行为,合议庭没有异议,一致认为应以强奸罪定罪量刑,但对于刘志拿走赵敏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志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刘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认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是,刘志非法进入赵敏居所,以暴力行为将
11、赵敏强奸,其强奸的暴力行为已经对被害人构成了精神和心理上的胁迫,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随后刘志强行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属于劫取,符合刑法第 263 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事实上已经构成了抢劫罪。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是,刘志以暴力方法将赵敏强奸,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拿走手机的“当时”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另外,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将刘志一次用刀胁迫的行为重复用于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所以不能认为刘志拿走手机的行为是抢劫行为。评析笔者认为,刘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双方的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
12、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法当中,禁止重复评价观念是通过程序法上的诉讼竞和来体现的。虽然不是现代意义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完整内涵,但却充分体现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基础,即法的正义性、公正性,反映了一罪一罚的古朴正义观念。现代意义上刑法当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 17、18 世纪启蒙思想家们对公民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等问题的深刻研究的最终结果,归根到底还是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斗争的结果。发展到当代,鉴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限制国家刑罚权保护被告人权益当中的重要作用,许多国家刑事法甚至是宪法当中规定了这一原则或类
13、似原则。比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 5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从条文内容来看,这条款包括了刑法和刑事诉法上的两项禁止原则,即对同一犯罪重复评价的禁止原则和对同一犯罪不得再度裁判原则。日本宪法第 39 条规定:“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有规定,应该说也更为全面,将其作为公正原则的一项内容进行规定的,第 6 条第二款规定 “任何人不得为同一犯罪承担两次刑事责任”。“ 第 6 条表述了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50 条确认的原则,宪法第 50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两次被判刑。”德国宪法第 103 条第 3 项即规定:“ 任何人不得因违反刑法
14、之一行为而受多次处罚”。这类规定中,共同点都指同一犯罪,都针对前者禁止承担两次刑事责任。其中,“同一犯罪”是指一个完全相同的犯罪事实,“是对确定判决为有罪行为的意思”:“两次危险”或“重复追究刑事责任”或“两次刑事责任 ”或 “两次处罚”,其实质都是指受到两次或多次刑罚处罚。这类规定的基本含义就是犯罪人被认定的一罪不得受4到两次或多次刑罚处罚,承担两次刑事责任,即是对同一犯罪的禁止重复评价。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 一起教案官司填补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空白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受诉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基本案情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丽娅,女,现年 48 岁,汉族,现为重
15、庆市南岸区四南小学教师,住重庆教育学院教师宿舍 27-3-4 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广黔路 75 号。法定代表人朱静萍,校长。高丽娅自 1990 年 1 月起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以下简称校方)从事语文教学工作。按照校方的管理规定,高丽娅在每学期期末将自己所写的教案上交给校方供其检查,十余年间上交教案共计 48 本,但校方在例行检查之后并未将这些教案本返还给高丽娅。2002 年 4 月,高丽娅因总结教学经验并撰写论文需要,向校方提出返还其历年上交的教案,才得知 48 本教案中的 44 本已被校方以销毁或卖废品等方式处理掉。高
16、丽娅认为校方漠视教师的劳动成果,践踏教师的心血结晶,侵犯其对于自己所写教案的知识产权及载有教案内容之教案本的所有权,遂与校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高丽娅遭到了校方蛮横无礼和不公正的对待,直至下岗。高丽娅被迫拿起法律的武器,将校方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校方返还 44 本教案,并赔偿经济损失 8800 元。原审裁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初次接收本案之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遂裁定不予受理。高丽娅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物权纠纷涉诉,属于平等主体,法院应予管辖,遂裁定发回南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
17、院)重审。一审法院正式受理并开庭重审后,于 2003 年 10 月 24 日判决驳回高丽娅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高丽娅要求返还教案本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认定高丽娅的请求于法无据的理由有三:一、空白的教案本属于学校所有;二、高丽娅的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三、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归属法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高丽娅不服一审判决,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教案包含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是教师为完成校方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但二审法院显然认为这样的职务作品应属校方所有,遂于 2004 年 3 月 29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抗诉及其理由高丽娅
18、不服二审判决,遂于 2004 年 5 月向检察院提出申诉。5本案经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三级检察机关仔细审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 2004 年 11 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抗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对于教案应否享有著作权的认定含混不清,杜绝了原告方就教案著作权归属问题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教案不属“作品” 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审判决虽承认教案属于职务作品,但显然认为职务作品应属校方所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为高丽娅可能从著作权角度寻求司法保护的救济途径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2、原审判决对于附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归属认定错
19、误,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载体的所有权。空白的教案本被校方发放到原告手里之后就处于一个不停地被使用和消耗的过程,原告高丽娅在消耗空白教案本的基础上创造了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应当原始取得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再审裁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 2005 年 5 月 30 日作出了再审判决。对于各界及媒体十分关注、检察机关在其抗诉意见中也着重提及的著作权问题,再审判决认为“高丽娅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教案本或赔偿损失,并未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原审判决亦没有对教案本是否具有著作权问题作出判决,如高丽娅认为其对教
20、案本享有著作权,可另案解决”;而对于附载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问题,再审判决仍然坚持原判决的意见,遂判决维持原判。对于人民法院的再审结果,检察机关并未简单地做申诉人的息诉工作从而放弃自己的监督职责,而是一方面向高丽娅传达检察机关一如既往坚决支持其诉求的态度,使高丽娅重拾胜诉的信心;另一方面帮助高丽娅详细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找到法院再审判决的错误所在,并向其提出了另行起诉著作权的建议。在检察机关强有力的支持和帮助下,高丽娅于 2005 年 8 月毅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状告校方私自处理自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于所写教案的著作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年
21、 12 月 9 日判决高丽娅对于自己所写教案享有著作权,校方的行为构成侵权。校方首次败诉,当然不服而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 年 2 月 27 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鉴于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动生效,高丽娅胜诉成为定局。这一围绕著作权而展开的全国首例教案纠纷案终于划上一个较为圆满的句号。 法官职务中知悉他案关键事实能否拒绝作证裁判要旨法官对职务中的知悉,原则上属司法认知,可直接认证。但对另案关键证据的知悉,应服从追求真实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负有作证义务,而不享有拒证特权。案情原告:南京某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6
22、被告:南通某纺织厂(简称纺织厂)。2000 年 11 月,纺织厂向贸易公司订购浆纱机 1 台。交货后,纺织厂以浆纱机有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货、赔偿损失。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贸易公司负责修复将浆纱机,并调试合格,赔偿纺织厂损失 149410 元。调解书生效后,贸易公司汇给纺织厂 179410 元。后贸易公司认为其中 3 万元系工作失误所付,请求归还。纺织厂不同意归还,贸易公司遂诉至法院。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调解书,纺织厂多收的 3 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判决:纺织厂退还贸易公司 3 万元。宣判后,纺织厂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称:讼争的 3
23、万元是履行调解书时增补的损失,原承办法官能予证实,并非不当得利;贸易公司辩称:纺织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时,纺织厂曾申请前案承办法官张、李到庭作证,原审未予准许。二审时,纺织厂再次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遂传唤证人出庭,张法官当庭作证称:调解书生效后,其与李法官赴南京解除保全时,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外自愿约定增付损失 3 万元,贸易公司免除维修义务。当时,其和李法官在场。李法官未到庭,其在庭前向二审法院作了反映,与张法官的证言一致。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作为案件承办法官张、李二人,对前案中所知悉的
24、情况作证,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两证言相互印证,可予采信。纺织厂收取讼争 3 万元,有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得利。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程序上涉及到一个引人深思,但常为人忽视的问题:法官对其审判活动中经历的职务外的事实,是否有权拒绝作证?由本案透析刑民交织案件的审理思路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刑民交织案件(即涉及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由于涉及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衔接,历来都属难点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操作层面上对于此类案件的审判方法予以了部分的明确,但仍有一些基本认识问题有待统一。笔者在此抛砖引玉,
25、借助一则案例试作分析。案情原告太仓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支持起诉机关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陈良玉被告陈培德7被告许仁安被告王东元1992 年 9 月,太仓市城厢镇房地产管理所开办了太仓市老城区改造建设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注册资本 210 万元,陈良玉任该司法定代表人,至 2001 年 2 月 26 日注册资本增至 800 万元。2001 年 5 月,开发公司为了转制的需要委托苏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安信所)对其 2001 年 2 月 28 日的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在评估中,当安信所对开发公司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向客户收取的代收代交费用及代办费所形成的节余款项合计 2456286.73 元
26、,记在应付款中提出疑问并要求提供依据时,陈良玉声称是小区配套费,并于同年 5 月 21 日写了“代收代交费说明” ,经太仓市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王某签署意见后,将此作为依据提交安信所,安信所据此将该款作为负债列入评估;同时陈良玉未将价值人民币 2406989 元的中心菜场 799.35 平方米的门面房提供给安信所评估,使得评估报告最终确认的开发公司的净资产总额明显失实。事后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太仓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以该评估报告为基础确定转让价为 6024500.92 元。2001 年 9 月 30 日,建设公司与陈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一、建设公司向市国
27、资局申报经批复同意后,双方签订本合同;二、由建设公司向上述四自然人整体转让太仓市老城区改造建设开发公司全部资产,转让金额人民币6024500 元,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让基准日为合同签订日。合同签订当日,苏州产权交易所出具苏产交鉴字(2001)第 018 号鉴证书,陈良玉以从开发公司帐上提取现金3024500.92 元、向建设公司借款 3000000 元,合计 6024500.92 元的方式,作为其出资5460000 元、陈培德出资 300000 元、许仁安出资 144500.92 元、王东元出资 120000 元,向建设公司交付了合同转让金,建设公司亦分别开具了收据。同年 12 月 14 日,陈
28、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以交付给建设公司的转让款中的 600 万元,作为出资设立了太仓市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开发公司注销。事后由于陈良玉在上述资产评估过程中的行为涉嫌贪污,于 2003 年 3 月 6 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逮捕,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代收代交费用 925160.27 元,系开发公司向购房户足额收取代收代交费用,而与有关职能部门协商交纳相应费用所形成的差额部分;代办费 1531126.46 元,已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计入成本,无需支付,上述两项合计 2456286.73 元,应属开发公司利润。而陈良玉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将上述代收代交费用及代办费作为配套费列入
29、应付款,并且不提供价值人民币 2406989 元的中心菜场 799.35 平方米的门面房进行评估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与其另外犯有的贪污、挪用、受贿等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许仁安也因违反财务制度,构成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陈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审判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良玉作为受让方为了购买开发公司资产,在评估时将应属公司的利润列为负债,将公司资产 799.35 平方米的门面房隐匿不作评估,使得出让方建设公司赖以作出正确认识和判断的评估报告失去真实性,从而使建设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签订合同。
30、陈良玉的这一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欺诈,其目的是为了无偿获取建设公司的部分国有资产。合同的签订应该建立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协8商一致的基础上,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合同有效性的基础。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既没有体现建设公司真实意思,又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至于建设公司与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是基于陈良玉同一欺诈行为而导致的失实评估报告,使得建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同样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建设公司与陈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陈良
31、玉负担。一审宣判后,陈良玉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2456286.73 元并非公司利润,评估报告列其为负债,并无错误,认定上诉人在这个问题上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开发公司转制时,并未隐匿资产,也未侵吞中心菜场门面房。3、2456286.73 元利润以及门面房并不包括在产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里,对于转让的资产上诉人支付了对价,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于 2456286.73 元的利润款以及隐匿的中心菜场门面房这两个问题,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毋庸置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支持起诉
32、机关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陈良玉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负债、隐匿财产等手段侵吞国有资产,这些行为使评估报告失去了真实性,这是一种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开发公司是整体转让,在这一前提下,陈良玉采用欺诈手段致使建设公司在失实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签订了转制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刑民交织案件中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各自调整范围的关系。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刑法与民法亦不例外。当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规范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最为广泛,刑法立足调整和保护的是受到犯罪侵害的所有社会关系。而民法规范
33、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于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适用民事责任使其恢复圆满状态。可见,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在不同维度的法律空间各自发挥着作用,二者之间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吸收。刑事裁判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所作的判定,我们并不能从中当然推定出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陈良玉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是为了侵吞国有资产,正所谓欺诈是手段,贪污是目的。陈良玉的贪污犯罪行为属于刑法规范调整的范畴,并已通过刑事审判给予了刑事制裁;而陈良玉在贪污犯罪活动中实施欺诈而订立的产权转让合同则属于民法规范调整的范畴,应
34、通过民商事审判作出效力认定。本案原告建设公司与支持起诉机关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正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故在刑事判决认定陈良玉构成贪污罪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刑事案件中追缴赃款、赃物与依法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关系。与民商事审判相比较,刑事审判对于社会经济关系的保护方式较为简单、直接。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9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该条所规定的追缴赃款、赃物行为,是对涉案财物所有权的重新确认,一般表现为对涉案财物原所有权关系的恢复。而上述财物在民商事案件中除了所有权关系之外往往还涉及其他民事
35、法律关系,如他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并且往往也还涉及犯罪分子以外其他民商事主体的财产性权益,因此刑事判决对于涉案财物所有权关系的认定,并不意味着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围绕上述财物所发生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就此一并确定。以本案为例,尽管刑事判决已将被陈良玉侵吞的国有资产发还给建设公司,但却不能由此直接认定双方所签产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刑事判决只能剥夺陈良玉对于被侵吞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却不能剥夺陈良玉依据合同所享有的资产转让请求权,更毋论否定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等三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换而言之,在民事判决最终否定产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之前,陈良玉等人仍有权要求建设公司依约转让开发公司全部资产,其中自
36、然包括已由刑事判决发还给建设公司的被陈良玉侵吞的国有资产。可见,本案原告建设公司提起确认之诉确有其必要。三、刑事裁判对于民商事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刑事裁判不能取代民商事审判对合同效力所作的民法上的评价与处理,即使行为人在缔约过程的行为已严重到构成了犯罪,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仍应适用民法规范来进行判断。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裁判对于民商事审判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结论虽不能直接引用,但结论得出的依据却有价值。毕竟,刑事案件所采用的刑事侦查手段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与民事纠纷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调查方式相比,所查明的事实更有可能接近客观真实。本案中,先期作出的刑事判决已然认定
37、陈良玉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了虚列负债、隐匿财产等手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两相比照,陈良玉在贪污罪的多种具体行为方式中采用了骗取的方法,其行为特征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与民法规范对于欺诈的界定并无二致。由于陈良玉的欺诈行为是在国企转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意在侵吞国有资产,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涉案产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当事人不得依照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
38、违约责任。 69 亩竹荪歉收 29 户菇农获赔 10 万11 月 1 日,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结了一起食用菌买卖纠纷案,一审判决竹荪菌种生产、销售者潘某赔偿原告张某等 29 位菇农的损失共计 9.66 万元。 2005 年 10 月 6 日,浦城县临江镇原告张某受其本村菇农的委托,以张某等人名义与在建阳市生产、销售竹荪菌种的潘某签订订购竹荪菌种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等向潘某大约订购竹荪菌种 1.8 万袋,每袋 0.90 元,并预付订金 5000 元。2006 年正月前后,张某等菇农四次从潘某处购回菌种 23750 袋,由张某等 29 位菇农分别种植 69 亩竹荪,但因 85的菌丝发菌不正常
39、,造成了种植的竹荪歉收。损害发生后,原告张某等 29 位菇农与被告潘某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因对张某以外的其他菇农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损害原因和赔偿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和解。10张某等 29 位菇农遂各自分别将潘某诉至法庭,以损害系因潘某生产、销售的菌种质量不合格造成为由,主张潘某应按每亩 6000 元赔偿损失,累计数额 41.4 万元。潘某则以与张某以外的其他菇农不存在买卖关系,损害系因菇农种植不当造成,应由原告对菌种质量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等辩称意见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等 29 位原告与被告潘某之间的竹荪菌种买卖关系合法成立。本案潘某只具备生产、
40、销售三级菌种资格,但却购买一级菌种,自己生产二、三级菌种,在出售时未出具菌种质量合格证,潘某生产、销售菌种的行为违反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和福建省食用菌菌种管理规定的要求,原告主张损害原因是潘某菌种质量问题造成的理由成立,潘某应对张某等 29 位菌种使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每亩损失 6000 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于投资成本客观存在,综合潘某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投资成本数额的陈述,对 1400 元的损失予以确认。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潘某按每亩 1400 元分别赔偿原告张某等 29 位菇农的损失,累计数额 9.66 万元,驳回原告张某等29 位菇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全部死
41、亡 继承人难逃清理之责近日,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对公司股东全部死亡而引起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偿还债务的三起案件作出判决,两股东的法定继承人虽表示不继承遗产,但仍被判承担清理责任。 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2005 年 1 月 4 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0 万元,系由王某某和季某某夫妻两人共同出资成立,王某某出资 30 万元,季某某出资 20 万元,王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向原告蒋某某等三人借款 30 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蒋某某等三人分别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于 2006 年 9 月底前一次性还清。2006 年 7 月,王某某和季某某夫妻及儿子
42、因同起交通事故全部身亡,两人开办的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原告蒋某某等三人为索要借款,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某某、季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父、王母、季父、季母为被告,诉至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及王父、王母、季父、季母均未出庭参加诉讼。王父、王母、季父、季母表示不继承财产。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全部死亡,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被告王父、王母、季父、季母作为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两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应对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资产为限偿还三原告的债务。遂判决被告王父、王母、季父、季母于判决生效之日
43、起 30 日内对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资产为限偿还三原告 30 万元。护工粗心老人摔伤 家政公司赔偿 3 万老人患病住院,儿女请了一名护工照顾她的起居,可由于护工责任心不强,老人在一次夜间上厕所时摔伤。为此,老人将家政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损失。10 月 30 日,河南11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方方家政公司赔偿李敏娣老人各项经济损失 30260 元。 2005 年 6 月 8 日,李敏娣老人因胃病住院治疗。6 月 12 日,李敏娣老人的儿子代她与方方家政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由公司派一名护工负责照顾李敏娣老人的生活起居,该协议约定护工
44、的工作范围包括协助病人上厕所。6 月 25 日凌晨 1 时许,李敏娣老人欲上厕所,便让睡在病房的护工帮忙,可怎么叫护工都没醒。李急于上厕所,就自行下床,结果没站稳就摔倒了。经医院诊断为右骨股粗隆间骨折,李敏娣做了骨折复位固定手术,9 月 23 日出院。李敏娣老人要求方方家政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康复护理费等损失未果,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敏娣老人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 9 级。法院认为,李敏娣老人与方方公司签订协议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方方公司应按协议履行安全护理义务,护理李敏娣老人的护工在履行职务期间。护工因工作失误造成李
45、敏娣老人摔伤,应由其雇佣单位承担责任。李敏娣老人因轻信自己有能力解决上厕所问题,在没有叫醒护工时即下地,故其自身应对本次事故适当承担责任。医院拒绝复印病历侵犯患者知情权王某出院后,为了解治疗的情况,其夫多次向医院索要住院病历,均无果。无奈,王某将医院告上法庭,请求依法保护其知情权。10 月 31 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医院为患者提供复印病历资料服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今年 7 月 8 日,王某因病到某防治中心住院治疗。8 月 15 日出院后,为了解治疗的情况和继续治疗的需要,王某的丈夫到医院要求复印病历资料,未果。法院认为,王某因病到医院就诊,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根据医疗机构处理条例的规定
46、,患者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情况及后果有知悉或了解的权利。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当患者及其家人申请复印病历资料时,医院有依法提供复制服务的义务。患者注射变质药品中毒 药房赔万元因为药房的连锁店给周某注射了变质的的药液,致使周某中毒,被周某告上了法庭。近日,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判决出售该药品的某药房赔付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 9936.30 元。 2004 年 9 月,原告周某由于身体不适,到合江县二里乡场某药房的连锁店进行诊治,该药店的负责人王某用胸腺肽注射液为周某输液,随后周某全身发黑,出现中毒现象。周某多次要
47、求该连锁店进行检查治疗,均遭到拒绝。周某随后将输液所用的胸腺肽注射液送到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表明:该注射液有沉淀,已变质,严禁使用于人体;周某的中毒与该变质注射液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注射液厂家知晓周某中毒事件后,立即对周某进行了赔偿。而诉讼中,被告某药房以其未授权给连锁店为顾客治疗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12法院认为,由于被告药房的连锁店疏忽大意,使用变质药品为原告周某输液,造成周某中毒,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锁店属被告药房的下属,自身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连锁店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周某实施的输液治疗,应属职务行为,原告并无义务审查其是否具有行医资格。故被告药房应承担原告周某
48、损失。飞机颠簸摔伤乘客 冷漠海航被索赔 10 万元因为在搭乘飞机的过程中意外受伤,吕先生一纸诉状将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日前正式受理了此案。 据原告吕先生讲,2006 年 4 月 13 日,原告乘坐海航从兰州飞往北京的飞机 HU7232 次航班。途中,原告在上完洗手间正准备返回座位时,飞机突然发生猛烈的颠簸,在事先未得到任何警告的情况下,原告重重地摔在了飞机的地面上,当时即无法站起。直到飞机在北京机场着陆后,原告才被有关人员用担架抬出飞机并送往医院。由于这次突发性的摔伤,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皮肉之痛,更令原告痛苦的是,此次摔伤还引发了原告曾在 1996 年患病并早
49、已治愈很久的强直性脊柱炎。该病的突然发作给原告带来了从身体到精神的双重打击。更没想到的是,海航认为该病的发生与他们无关,只同意承担原告皮肉摔伤的部分,其他伤病概不负责。原告与该公司理论,但海航的态度冷漠且坚决,以至于长时间的把原告“凉”在医院里,不理不睬达 3 个月之久。之后,原告聘请律师两次致信海航表达协商解决的愿望,但均遭到对方的强硬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医药费、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 42030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5 万元,承担全部住院费用(尚未出院目前无法确定数额),并承担今后治疗、康复、误工的赔偿责任丈夫私自卖房遭妻子起诉 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谢先生伪造妻子签字,试图私自卖房,结果被妻子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一中院以谢先生欺诈为由,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房产中介退还房产证。 丈夫卖房未经妻子同意 谢先生夫妇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城根南街有一套 68.6 平方米的住房,产权登记在谢先生名下。 2006 年 4 月 4 日,谢先生通过一家房屋中介,以 63 万元的价格与买主张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买卖双方又与房产中介签订了居间中保合同,张先生交付了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