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含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医疗器械,下同)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合法、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下同)、 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有关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 规章的 规定, 结合实际,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下同)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适用裁量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2、,应当遵守本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要求的,应视裁量具体情形综合适用。法律、法规、 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分类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适用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修订或废止情况,实行裁量标准的动态调整和公布。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2规定,履行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职责。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时限规定,充分尊重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
3、权、参与 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信访投诉、复议诉讼等正当行为而对当事人实施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第二章 原则和依据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正确处理以下关系:(一)合法性与合理性。裁量应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二)公正性与公平性。在事实、性质、情 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体现过罚相当;(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
4、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第七条 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应该把握以下原则:(一)涉及产品实体的违法行为应重于形式违法行为;(二)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应重于过失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违法行为;(三)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应重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3(四)放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发生而不采取措施制止应重于积极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适用前款规定时,还应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风险程度、数量、货值金额;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持续时间、违法频次及其他裁量因素。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选择适用依据时,应遵循以下规定:(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
5、适用上位法;(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并兼顾适用“从旧兼从 轻” 原则。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本办法)可用于具体执法中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 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者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对于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选择适用。法定处罚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 扣
6、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第三章 实体规则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情4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相应地给予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 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取消相应资格等规定的,可以同时适用。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在最低罚款额度以下或者减少法定可裁量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给予减轻处罚。第十二条 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
7、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 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 5%-10%范围内确定。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从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额度或者选择较轻的法定可裁量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
8、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5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涉案产品安全性要求较低;(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三)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五)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符合法定管理规范;(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第十六条 从重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额度或者选择适用较重的可裁量法定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重处罚情形的,给予从
9、重处罚。适用从重处罚,给予罚款处罚时,原则上不得直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但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 罚款处罚可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处罚。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相同违法行为且受过行政处罚的;(二)拒不执行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法定义务,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三)暴力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6(四)故意隐匿、毁灭重要证据的;(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擅自动用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物品的;(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且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七)对举报人、检举人、投诉人、 证人打击报复
10、的;(八)违法生产经营高风险食品药品数量或者货值金额较大的;(九)违法行为引发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或者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重大的;(十)违法行为以残疾人、老年人、孕产妇和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或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十一)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二)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突发事件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标准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八条 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含免予或免除)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
11、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不予处罚。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7(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已掌握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且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中限给予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
12、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 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确定罚款倍数或金额:(一)减轻处罚: 10%AA 或 5%B10%B(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金额);(二)从轻处罚:AA+(B-A)30%或 10%B30%B;(三)一般处罚:A+(B-A)30%B-(B-A) 40%;(四)从重处罚:B-(B-A)40%B。前款规定的 A 和 B 分别指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倍数(金额)和最高倍数(金
13、额)。法律、法规、规章仅对最高罚款倍数(金额)作出规定的,最低倍数(金额)以零计算。8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具体实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可能造成违法的行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违法事实后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按规定及时移送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
14、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就行使裁量权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违法行为类别、裁量适用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情况予以说明,提请办案机构合议。第二十六条 案件合议应当就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与采信、办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裁量情况、拟作出处罚的依据、种类和裁量幅度进行具体说明;经综合分析、审议,形成案件合议意见。若经过合议,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者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也应当一并提出。合议过程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记录附卷。第二十七条 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和听证告知义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除应当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况。当事人在
15、陈述、申辩或听证阶段提出的事实、9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减轻、从 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第二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核。合理性审核应当包括裁量权的适用情况。对处罚裁量有异议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补充调查或作出说明,审核意见附卷。第二十九条 证据的收集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与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所收集的证据无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不得伪造、 隐匿证据;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
16、事实的依据。对作出行政处罚适用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不予处罚的裁量情况,应有合法的充分必要证据支持。裁量的事实和依据应在相关执法文书中予以体现, 经当事人确认签字的行为记录或证据材料应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裁量适用的重要依据。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提请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或者相应机构集体讨论拟定行政处罚意见:(一)裁量幅度在合议或者审核时存在争议的;(二)给予减轻处罚、不予处罚或者从重处罚适用法定罚款上限的;(三)罚款金额裁量减少或降低幅度较大的;(四)其他重大复杂裁量决定需要集体审议的。第三十一条 经案件审查办理程序决定不予处罚的,案件承办机构10应当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
17、予处罚决定,依法送达,文书附卷。已经立案,进行调查时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或者查证不能的,由案件承办机构的分管负责人审批后,予以撤案。第三十二条 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后,裁量决定 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本部门案件办理程序规定,重新履行事先告知、听证或集体讨论等内部程序规定,重新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第五章 监督规则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履行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职责,主 动接受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发现处罚裁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
18、部门处罚裁量是否合法、合理,应当 给予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裁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第三十五条 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重点开展下列监督检查:(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二)重大复杂裁量决定集体讨论情况;(三)因裁量显失公平或缺少合法必要的证据支持,致使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四)被上级部门认定处罚裁量违法或不当而责令纠正的执行报告情况;11(五)其他应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事项。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依法依规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 2017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9 月 21 日印发的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领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辽食药监法发2011250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