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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民事答辩制度之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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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民事答辩制度之比较。蔡国芹 ,黄 宣(1嘉应学院政法系,广东梅州514015;2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三系,重庆400031)摘要文章以对比方法粗略考察和评价了西方主要国家的民事答辩制度,分析了中国民事答辩制度的运行现状及其引发的诸多弊端,在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之目标指引下,为中国民事答辩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思路。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答辩制度;比较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o6642X(2003)010014一 O6为保证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提高正式辩论的质量和效率,中外各国的民事诉讼都会在案件受理后经过一个准备阶段的过程。但与大多数国家不同的是,中国民事诉讼的审前

2、准备主要以法官的活动内容为主,审前准备内容对后续的开庭审理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于是行内人士纷纷建议举行审前证据交换或预备性辩论,在法院整理当事人争执范围和焦点的同时,让各方当事人也能了解对方将用于正式庭审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以避免庭上的突然袭击。其实,作为审前准备程序内容之一的民事答辩,其程序价值也不可忽视。民事答辩是相对诉讼请求而言,它是被告(含反诉被告)对原告先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作的一种积极反映。如果答辩行为不规范且答辩内容不产生制约意义,准备程序的科学、完善就将缺乏现实基础。民事答辩制度的内容从一个层面反映出诉讼构造的个性。作者以此为题而展开民事答辩程序立法的比较,不仅进一步揭示中外民事诉讼

3、的结构差异,而且希望外国的成功经验能对中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提供有益启示。一、对外国民事答辩制度的一般考察和评价在外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的民事答辩属于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答辩与起诉一样,均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要求。诉讼模式相同的国家,其民事答辩制度的内容不尽一致,但诉讼模式不同也不见得完全没有相似之处。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如果案件系属于高等法院,被告就应当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的14日内作出答辩(answer)。答辩必须遵守法定规则,即针对原告诉状叙述的事实主张一一作出明确、具体的否认或反驳,否则,视为承认原告的主张。答辩应以书状进行,内容可以如下:一是承认,即明确承认原告的案情叙述而不

4、予反驳;二是明确予以否认,但要列举相应的事实理由;三是提出反诉或主张新的事实,以吞并、抵消原告的起诉主张;四是要求原告就诉状中含糊不清的事实叙述提供具体的事实根据,以便作出否认或承认。涉及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还就被告否定性答辩的事实理由作了列举,如,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可以主张效力解除、义务免除、情事变更或自己属代理人身份等事实理由;是欠款纠纷案件的,被告可以说明诉讼开始前已经偿还借款;属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可以主张减轻责任或减少赔偿额的事实;过错赔偿案件的,被告可以以混合过错或第三方责任来抗辩;属人身攻击和互殴纠纷的,被告可以辩称自己实施自卫行为。在所有的案件中,被告

5、均可以援引胁迫、误解、欺诈、责任限制、抵消、减轻责任或己方受损等理由来否认原告的事实主张。当被告提出答辩后,如原告需要以新的事实来反驳答辩的,应当在收到答辩状的14日内提交反答辩状(reply)。不论哪一方,只要在准备阶段未作书面答辩的,都不得在审理期日直接主张抗辩事实。即使提出,也不被法院采纳。在美国,民事答辩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制度,构成诉讼第一阶段的主要内容。原告起诉后,若被告不作任何反应,法院的书记官或法官可根据原告的申请直接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反应,称之为“抗辩(response)”。抗辩的方式有二:一是申请驳回起诉(motion todismiss);一是针对起诉请求的事

6、实主张进行答辩(answer)。前者是程序上的抗辩,后者属实体上的抗辩。无论哪种情形,均须在原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的20日内提出。如果原告同意或法院许可,抗辩期限可适当延长。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可以以下列程序抗辩理由先行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1争议不属于法院受诉范围;2法院管辖地不当;3传唤方式不当;4原告没有参加另一不可分之诉;5原告没有提出合法的诉讼请求,等等。当然,被告在提交答辩状(answer)时一并主张程序抗辩理由也会被允许,只不过先行程序抗辩往往对被告有利:一是迫使原告在被告进行实体答辩之前首先回答并解释被告的程序抗辩事项,被告因此变得主动;二是被告在被要求对起诉作出实体答辩前,可以

7、要求法院只对本案的程序问题作出处理,如果被告的驳回起诉的申请被法院裁定许可,被告则无需进一步提出实体答辩。被告进行实体答辩时,应当针对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主张作出具体的反应。答辩的内容可以是对原告事实主张的承认、否认或缺乏认知(视为否认),也可以以共同过错、已经履行、禁反言、欺诈或以一种或多种程序抗辩理由为基础而主张新的事实,提出积极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s)。而且,被告不能为答辩而答辩,更不得利用答辩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确保答辩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能站得住脚。否则,可能受到包括支付对方当事人往师费用在内的司法制裁。在加拿大,收到原告起诉状

8、的被告不能不作出答辩。被告在答辩时应就原告的每一项事实主张作明确表态:或者承认,或者否认。凡是未予否认的事实陈述,视为承认。否认既可以直接说明原告的事实不成立,也可以主张新的事实。只要有可能对原告造成突然袭击或引起新的争点的抗辩理由,被告均应在答辩状中提出。被告否认协议本身的,意味着否认了协议所赖以成立的事实。被告否认合同效力的,则应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对损失数额未予特别承认的,意味着存有争议,不产生自认效果。在德国,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按照具体的要求进行答辩。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予以否认的,视为自认。被告作出否认时,应当陈述相应的理由或主张不同的事实,也可

9、以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案例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果原告起诉的事实主张不够具体、明确,被告就无需答辩,因为法院有义务以没有可诉性为由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也可以以起诉不合法为由径直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这样做有一定的风险。如果以诉讼主张不明确为由进行答辩,则可以取得法院的支持。即使法院不同意其观点,被告依旧可以就诉状中的事实主张进行实体抗辩。在瑞典,被告可以在收到原告起诉书后至第一次开庭审理期日前作出答辩。至于口头答辩还是书面答辩则取决于法院的命令。实践中,法院要求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情况居多。答辩陈述的内容包括:1被告拟提出的任何程序异议;2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或反驳程度;3用以反驳原告诉讼请

10、求或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4被告准备援引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事实陈述的否认,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还可以主张新的事实来抵消原告的主张,使其请求不成立。同样,在原告主张事实的法律后果之基础上进行抗辩也是一种办法。不过,被告未加以否认的某些事实,并不产生被告自认的法律后果。开庭审理时,法院会要求被告进一步作出否认或承认的明确表示。另外,奥地利、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被告答辩的程序规定。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告必须在第一次期日前对起诉主张提出相应的答辩状,否则,将丧失抗辩权。被告答辩时,必须完全、简洁地提出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应详细列明为证明被告事实主张而将在正式

11、辩论中采用的各种证据方法。如果认为法院主管错误、管辖不合法、诉讼已系属或已经裁决等,也应在答辩状中提出。否则,法院将不予认可。意大利民事诉讼法也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状中提出所有的防御方法,并详细说明在诉讼中将要提出的证据以及主张的基本内容。如果在第一次期日要求第三人出庭的,也应在答辩状中写明。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应当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提出。若不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定或者不到庭进行答辩,视为承认原告的主张。以上,粗略考察表明,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起诉请求进行书面答辩,而且答辩必须具备相应的事实和理由。若不按规定答辩,原告的主张视为得到承认,

12、被告则丧失抗辩权。也许是实行事后审制的缘故,前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无二审答辩的相关规定。但多数国家都具体列举了实体抗辩或程序抗辩的事实理由。在诉答过程中,主要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活动为主,法院至多负管理之责,因而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切实得到尊重。由于存在答辩的程序要求及失权后果,被告不答辩的情形极少。如此一来,案件的审前准备较为务实、高效,不仅使法院明确了争点范围、初步了解双方当事人将要在庭上采用的攻击和防御方法,而且当事人也彼此知晓了对方的诉讼主张和证明手段,正式辩论时既减少了盲目性,又避免了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如果对方作了自认,还省却了举证、质证的烦琐,从而提高了庭审效率。前述国家重视民事答

13、辩程序首先是出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考虑,以尽量确保原告的辩论机会。同时也有意将审前准备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并使其对正式辩论具有实质影响。这自然是辩论原则和程序正义的要求使然。二、中国民事答辩制度的运行状况中国的民事诉讼也有民事答辩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150条又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

14、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这两个法律条文构成民事答辩制度的全部内容。就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内容而言,虽然法律已规定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但却没有规定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而且只规定了双方对抗时被诉方(被告或被上诉人)的答辩行为,至于被迫加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以及主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后本诉的原被告如何答辩也没有相应规定。由于“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或被上诉人不作答辩的,人民法院的庭前调查、开庭审理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也不影响被告今后行使答辩权。即使超过期限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被拒绝。如果直接在庭上针对诉讼请求

15、而口头答辩也将被允许。同样,关于答辩状的具体内容也无明确要求,答辩人就诉讼请求所作的认诺或者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以及不对请求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作出任何反应者该如何认定,人们不得而知。答辩行为除了受没有约束力的期限调整外,并不对后续的开庭审理产生程序制约效果。答辩人的答辩状至多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一条信息渠道。不过,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则对民事答辩作了一定的要求,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该规定第74条又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

16、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这些规定看,当事人的答辩内容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之承认,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但是,现行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答辩规定为被告的义务,不答辩的被告在诉讼中依然可以行使抗辩权。同样,对答辩行为的法律要求还是有相当的概括。因而,答辩程序的运行效果不甚理想。在诉讼实践中,被告或被上诉人不作答辩的情况时有发生。除被告或被上诉人下落不明外,被告或被上诉人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的情形主要有:一是故意不答辩。其中有三种原因: 1感情上觉得受到伤害,一时难以承受而赌气拒

17、绝答辩应诉(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这种现象日渐减少)。2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期望在开庭审理时给对方制造突然袭击,使其措手不及。3觉得己方在事实和法律上找不到答辩理由,败局已定,破罐子破摔。二是没有能力准备答辩。被告或被上诉人主观上虽有答辩愿望,但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同时又因各种现实原因未能聘请代理人,导致无法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状。三是没有时间准备答辩状。因委托代理人举棋不定,或己方当事人人数较多答辩意见难以统一,或需要等待单位高层决策机构定夺,使得答辩状难以提交。总体而言,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考虑而故意不提交答辩状的现象较为常见。中国民事诉讼的被告或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状的积极性不高,与答辩

18、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关。基于辩论权的法理要求,为了避免歧视被告或被上诉人的嫌疑,立法既允许他反驳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也不阻止他放弃权利的行使,因而,答辩人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不会导致答辩权的丧失。另外,中国现行的法院起主导作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宽容不答辩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也不以当事人的积极行为为条件。当事人之间的书面陈述不仅不能直接约束法院,相反,法院还得进一步审查核实其真实性。既然答辩状只是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手段之一,答辩人没有按期提交自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在受案不多的法院或某个办案时期,答辩人不提交答辩状并不会对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多大影响,但随

19、着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加,民事审判的压力日益突出。答辩人特别是一审被告在答辩期间不提交答辩状的弊端,开始逐渐显现:1法院的第一次开庭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被告或被上诉人不提出答辩状,使得原告或上诉人不能在开庭前了解对方对起诉或上诉主张的反应和看法,难以对对方的反驳和主张作出辩论准备。如果被告或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新的事实主张作为抗辩,原告或上诉人就可能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材料,二次开庭则不可避免。2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事实。原告或上诉人通过诉状向对方明确陈述了己方的主张范围和证明手段,但被告或被上诉人却不以答辩状形式反馈其对起诉主张或上诉主张的态度和防御方法,而是在开庭时给原告或上诉人制造诉

20、讼上的突然袭击,使得原告或上诉人的辩论机会不平等。3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除了案情简单、争议较小的民事案件外,庭审效率的提高与审前准备工作的实际效果息息相关。审前准备包括诉讼争议焦点的整理、证据的交换、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以及现场勘验等。如果被告或被上诉人不在开庭前提交答辩状,法院则既不知道双方对于哪些案件事实存有分歧和分歧程度,也不清楚被告或被上诉人将提出何种新主张和反驳证据。审判人员边审理边整理争点,审理的重心不易把握,势必引发诉讼迟延。4答辩期间的规定丧失实质意义。由于不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该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期间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如果毫无意义地等待15日,其结果只能是时间的

21、无谓耗损,阻碍诉讼经济目的的实现。值得一提的是,上述诸多弊端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反诉被告以及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的被告(本诉原、被告)直接到庭应诉的参加之诉中同样不能避免。三、因比较引发的几点思考将中外民事答辩制度进行对比分析后,笔者认为,外国民事答辩制度的立法较为详细,其实际运作也相对合理。但中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则显得很不完善。不仅条文规定过于简单、概括,没有对其实际程序价值作出充分估计,而且程序运行也不甚规范,往往因案而异。对当事人答辩权的尊重固然重要,但因此而带来不必要的诉讼耗费并且损害诉讼平等则不可取。答辩内容不具有程序效果,答辩期限没有法律约束力,答辩行为缺乏规范要求,使得审

22、前准备先天不足,从而给后续的开庭审理造成消极影响。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我们应当尽快理顺民事答辩与法院审理的相互制约关系。在承认审前准备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的基础上,将民事答辩的程序内容予以具体化、科学化,使当事人的答辩行为不仅有助于案件争执焦点的明确,而且对其以后的正式辩论行为能产生前置意义。因此,现行的民事答辩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其一,确立民事答辩失权制度。贯彻辩论原则,保障当事人的答辩权。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进行应答抗辩,是其行使答辩权的一种方式,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守一定的期限。收到起诉状后的一定期限内不作出反应的,以后则丧

23、失抗辩权。尽管审前准备是非正式辩论阶段,但被诉方不应消极怠慢。旨在开庭审理时制造突然袭击的企图,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言,被告的不答辩行为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自认效力的法理,法院可以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二,明确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凡是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均可引入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当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不按期答辩的,原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确认其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作出不应诉判决而无需进行法庭辩论。此时的被告只在二审期间应诉抗辩的,法院不予采纳。当然,如果根据书瓦材料能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

24、立的,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未能送达起诉状的,被告可以在上诉期限内申请撤消原判,恢复答辩程序,但由此产生的程序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双方同时到法庭要求解决争议并立即展开审理的以外,也应先行经历答辩程序。发回重审或按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就新的事实主张重新予以答辩。原先的答辩内容,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当事人不得任意推翻。在二审程序中,参加过一审的被上诉人,可以针对上诉请求提出答辩,但不答辩也不一定产生自认后果。如果上诉人提出新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作答辩就视为承认。如果仅对一审法院的裁判内容不服而不提出新的事实,被上诉人不答辩也有权援引一审裁判确认的内

25、容抗辩上诉人。此时,被上诉人二审辩论的最高目标是捍卫其一审期间的主张,故不存在突袭之嫌。其三,明确行使答辩权的主体范围。除了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和上诉状中列明的被上诉人可以行使答辩权以外,被法院追加参诉的当事人如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反诉的被告(本诉原、被告),也应保障其答辩权利。被追加的被告,如果同意先应诉被告的答辩意见的,应当书面声明;不同意者,另行提交答辩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答辩对象或者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或者是被告的诉讼主张,具体应根据其事实争议的范围而定。其四,科学规定答辩的期限。现行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是,当事人居住在境内的为15日,境内没有住所的则是30日。在一般情况下

26、,15日或30日的答辩准备时间能基本满足当事人作出准确、有效答辩的时间需要。不过,如果答辩期限将产生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作为例外的情形也应有所估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的,可以允许其在期限届满前或者在客观原因消除后的一段时间内(如10日或15日)申请适当延长,是否批准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举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命令当事人至迟在证据交换日提出答辩状。逾期则视为不应诉答辩,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起诉方的事实主张将得到判决的直接确认。其五,进一步规范答辩的方式及其内容。在规定第32条和第74条对答辩要求的基础上,答辩的内容还应进一步具体化。除了当事人对己

27、方不利的事实承认不得随意推翻外,答辩人提出的防御方法或反主张,也不得超出先前答辩的范围。若有变更,可以以违反诚信原则而确认无效。答辩以书面方式进行为原则。提交答辩状确有困难的,应当向法院书记员陈述其答辩内容,以记入笔录。与此同时,当事人的答辩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即对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明确表示。避而不答的,视为承认。表示否认的,应当陈述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并且说明用于抗辩的主要证据或证据线索。答辩人还可以主张新的事实或提出反诉来抵消、吞并对方的请求,或者主张第三方的责任。答辩人只援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反驳但不对事实主张提出己方看法的,视为对事实陈述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对损失赔偿额未作

28、承认的,应视为有争议,不产生自认效果。同样,属于法官职权范匮内的法律适用事项,不论答辩人如何表态,均不对答辩主体产生约束力。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答辩人既可以为程序性答辩也可以直接作实体性答辩,或者在同一答辩状中先叙述程序答辩内容后再作实体答辩。程序性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包括法院主管错误、管辖不合法、诉讼已经系属或已经裁决、原告没有参加另一不可分之诉以及当事人不适格等。实体答辩则是就对方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明确表达己方意见。只作程序性答辩但被法院裁定不成立的,答辩人还可以进行实体答辩。如果请求方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不甚明确、具体,答辩人有权要求对方先行予以澄清。请求方变更或增加事实主张的,答辩人

29、就此重新获得答辩期限。参考文献E13王景琦欧美民事诉讼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4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 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6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责任编辑:陈火祥A Comparative Study of Civil Pleading Process Between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CAI G

30、uoqin,HUA NG Xuan(1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Law,Jiaying University,Meizhou 514015,China;2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of Southwest China,Chongqing 400031,China)Abstract:The author make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pleading process in the civil procedure between several main western statesand analies

31、the pleading process of Chinese civil actionThe author thinks the provisionsof the pleading process of Chinese civil actionare imperfect and less scientific,for it isnt treated as an independent stage in the prelimina ry action and the pleading proc ess cannothelp to m ake an efficient hearingIn the light of the requirements of due process and proc edure efficiency,the author has theoreticallydiscussed how to improve the Chinese civil proc edural legislationKey words:civil proc edure;pleading process;comparative study一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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