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01)民初字第 25 号原告:孙 X 杰,男,1940 年 8 月 21 日生于 XX 省 XX 县,系 XX 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 XX 公司宿舍楼 X 栋 X 单元 X 号。被告:孙 X 林,男,1979 年 5 月 3 日出生于 XX 省 XX 县XX 乡 ,系 XX 制药厂的工人,住在 XX 市 XX 街 X 楼 X 号。 上列原告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 X 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6 年 8 月,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原告在办理了
2、相关法律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同年 9 月 1 日,将被告的户口由 XX 省 XX 县 XX 乡 XX 村转至自己所在的 XX 市,并找了工作。先后在 XX 公司和 XX 制药厂当工人。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原告每月给被告 200 元零花钱,还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关系一直还比较好。1999 年 5 月以后,被告以自己在婚姻问题上与原告存在分歧为由,在当年 8 月,搬出了原告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2001 年 10 月上旬,原、被告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便于 - 2 -2001 年 10 月 23 日晚与其生母趁家中无人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两个月价值 4000 余元的彩电一
3、台搬走,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归还电视机。被告孙 X 林辩称,与原告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1999 年 8 月,由于原告不资助被告结婚而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就搬至其工作的制药厂居住,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但被告每逢节假日还买些食品去看看原告。2001 年 3 月,原告因病住院。其妻因故不予照顾。被告不计前嫌,特在单位请了假,并购买食品和生活用品到医院照顾原告。被告将自己每月 1000 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几年来共向原告交了近 3 万余元的工资,截止到 1999 年 8 月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 1
4、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所以搬走原告彩电这只是以此作为对被告结婚的一点补偿,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 2 万元,并资助被告结婚所需费用。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 3年,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 3 年期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原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但念及原被告 曾为养父子,- 3 -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 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孙 X 杰与被告孙 X 林养父子关系。2、被告孙 X 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 X 杰。3、原告孙 X 杰付给被告孙 X 林结婚资助款 3OOO 元钱。4、本案受理费用 6OO 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300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人民陪审员 张人民陪审员 王 2001 年 12 月 3 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