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
2、,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夫妻
3、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以夫妻双方名义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
4、民政府报区、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残疾医学鉴定。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况除外:(一)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三)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 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天津市计划生育病残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 凡夫妇双方或者女方为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因外伤致残,要求申请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
5、办法。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津计生委200365 号) 目前,就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现就这些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 条例第十六条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有关规定的掌握此条与原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表述基本一致。本着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精神,应仍按 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解释掌握。(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种情况“ 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的掌握“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应包含以下情况
6、:1、再婚夫妻一方原有一个子女,另一方初婚或已婚未生育子女,可以再生一个。2、再婚夫妻均系离婚者,原各有一个子女,均由对方抚养(根据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新 组成家庭没有子女,可以再生一个。3、再婚夫妻一方初婚或已婚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原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确已送养给外国公民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并在大陆已注销户籍的,按原有一个子女计算,可以再生一个。4、再婚夫妻一方为本市常住户籍公民,系初婚、已婚未生育或已婚有一个子女的,另一方系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或外国公民,其原有子女均已在大陆以外定居的,可以再生一个。5、除上述第 3 种情况外,凡本人原有子女委托他人抚养或送养的,仍计为本人及新组成
7、家庭的子女数。(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种情况和第二款第二种情况中“独生子女” 的含义此处的“ 独生子女 ”是指无同胞(含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同胞兄弟姐妹但均于未生育子女前死亡的,以及本人系十四周岁前被送养的独养子女,并有合法手续的。(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种情况“ 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的掌握这种情况是指男方与女方父母长期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女方家庭无论姐妹几人招婿,只准许农业户籍的姐妹中有一人再生一个。(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种情况“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8、”的掌握“同胞兄弟中 ”,包括农业和非农业户籍的兄弟。 “婚后没有生育能力” ,是指结婚五年以上,女方年满三十周岁,经区、 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为不孕(育)症的。“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 ”,是指确系痴、呆、傻、瘫或严重疾病不能结婚的。经批准生育二胎后, “没有生育能力”或“ 不能结婚”的兄弟不允许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是指只准许农业户籍的兄弟中有一人再生一个。二、关于条例第十九条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的生育政策适用问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这主要是考虑 到与我市居民结婚的外省市居民,虽然户籍未移至
9、我市,但已成为我市居民的家庭事实成员,且将来子女可以随本市居民一方落户。因此,外省市居民适用对本市居民的规定,是指适用对本市居民一方的规定。即本市居民一方是城镇居民的,适用对本市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本市居民一方是农村居民的,适用本市对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三、关于 条例第二十三条增加的婚假和护理假的掌握“国家工作人 员和企 业事业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是指除享受规定的婚假外,再增加七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 “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四、关于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的处理问题2003 年 9 月 1 日条例实施前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已经做出
1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仍按原决定执行。9 月 1 日前未按规定缴清的部分,自 9 月 1 日起按规定开征滞纳金。计划外生育费及其滞纳金和社会抚养费同样管理。2003 年 9 月 1 日条例实施前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9 月 1 日前未做出征收决定的,9 月 1 日后由区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原规定标准做出征收决定。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部分,开征滞纳金。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生育管理的具体规定”的意见(津计生委2004 40 号)按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将“ 天津市计划生育资员会关于生育管理的具体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原规定:“ 到女方户 籍
11、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乡镇 街计划生育部门领取 一孩生育服务证 ,” 现改为:“ 到女方现 居住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 门领取 一孩生胃服务证 ,”二、第三条1 、申请 :在原规定后 补充:“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受理时出具书面凭证(具体表式内容附后)。 ”4 、拟批:原 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依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拟批准决定。审批时问自材料具齐后,城市不超过 30 天,农村不超过 1 00 天 需要病残鉴定的除外)。 ”现改为
12、:“区 县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部门依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拟批准决定。审批时间自材料具齐后不得超过 2 0 个工作日(含公布时间,需要病残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20 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中请人。 ”5 、公示:原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将拟批准结果在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张榜公布 15 天,”现改为“区县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都门将拟批准结果在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公布 7 个工作日,” 6 、发证:原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当事人批准生育后,填发 天津市政策内
13、二孩审批证明 (以下简称 二孩审批证明 );对 不符合生育条件不允许再生育的,填发 不子批准生育通知书。 已领取 独生子女 证 (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由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收回 独生子女 证 (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发给 二孩审批证明, 原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从发放 二孩审批证明 之月起,停发当事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由当事人退还已领用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对不符合生育条件不允许再生育的,由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向申请人送达 不子批准生育通知书 ,告之不子批准的理由。 ”现改为:“区县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部门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当事人批准生育后,自批准之日起 10
14、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 天津市政策内二孩审批证明 (以下 简称 二孩审批证明);对 不符合生育条件不允许再生育的,填发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 在 不予批准生育通知 书 中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发放二孩审批证明的同时,已领取 独生子女 证 (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 )的,由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收回 独生子女证 (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原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从发放 二孩 审批证明 之月起,停 发当事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由当事人退还已领用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对不符合生育条件不允许再生育的,由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向申请人送达 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 ,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三、第七条原规定:“对于经过 区县审批已经同意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凡有群众举报, 经查实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视情节追究审批责任人的责任。对已审批未生育的追回 二孩审批证明;对已生育的按政策外生育对待,由审批区县负责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现改为:“对于经过 区县审批已经同意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查实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视情节依法追究审批责任人的责任。对于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已审批未生育的收回 二孩审批证明;对已生育的按政策外生育对待,由审批区县负责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