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1994年 4月 , 湖 北 某 船 务 有 限 公 司 与 江 苏 某 饮 料 厂 , 在 江 苏 某 地 共 同 发 起 设 立 双 龙 矿 泉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双 龙 公 司 ) 作 为 双 龙公 司 发 起 人 , 船 务 公 司 与 饮 料 厂 签 订 了 一 份 发 起 人 协 议 。 主 要 内 容 为 : 1、 饮 料 厂 投 入 价 值 35万 元 人 民 币 的 厂 房 和 生 产 必 需 设 备 , 船 务 公 司 投 入流 动 资 金 25万 元 人 民 币 ; 2、 公 司 设 立 股 东 会 、 董 事 会 , 董 事 会 为 公 司 决
2、策 和 业 务 执 行 机 构 ; 3、 出 资 各 方 按 投 资 比 例 分 享 利 润 、 分 担 风 险 ; 4、 公司 筹 备 具 体 事 宜 及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由 饮 料 厂 方 面 负 责 。 同 年 6月 11日 及 7月 19日 , 船 务 公 司 方 面 依 协 议 约 定 分 两 次 将 25万 元 投 资 款 汇 入 饮 料 厂 账 户 。此 后 , 双 方 制 定 了 公 司 章 程 , 确 定 了 董 事 会 人 选 , 并 且 举 行 了 两 次 董 事 会 议 , 并 制 定 了 生 产 经 营 计 划 。 然 而 , 上 述 程 序 完 成 后 。
3、双 龙 有 限 公 司迟 迟 没 有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并 且 没 有 办 理 公 司 注 册 登 记 ; 尽 管 这 一 过 程 中 船 务 公 司 方 面 曾 向 饮 料 厂 催 问 数 次 , 但 是 仍 然 未 果 。1995年 10月 , 由 于 双 龙公 司 一 直 没 有 注 册 并 开 展 活 动 , 且 湖 北 某 船 务 公 司 方 面 经 营 情 况 需 要 。 船 务 公 司 要 求 饮 料 厂 退 回 其 投 资 款 , 为 此 , 双 方 发 生 争 执 。 船 务 公 司 认为 , 由 于 饮 料 厂 负 责 办 理 登 记 事 宜 而 一 直 没 有 办
4、理 , 致 使 双 龙 公 司 不 能 成 立 , 因 此 所 订 协 议 无 效 , 应 退 回 投 资 款25万 元 人 民 币 : 饮 料 厂 认 为 , 双方 签 订 协 议 , 缴 纳 出 资 , 制 定 章 程 , 成 立 了 董 事 会 , 至 今 已 逾 一 年 半 时 间 。 即 使 未 办 理 等 记 手 续 , 只 是 形 式 方 面 有 欠 缺 , 事 实 上 公 司 已 经 成 立 。而 且 双 方 所 订 协 议 是 合 法 有 效 的 , 协 议 中 并 未 规 定 饮 料 厂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期 限 , 所 以 该 协 议 至 今 仍 为 有 效 ,
5、 船 务 公 司 要 求 全 部 退 还 投 资 款 属违 约 行 为 。 因 此 , 主 张 双 方 应 继 续 合 同 由 饮 料 厂 方 面 尽 快 办 妥 注 册 手 续问 : 1、 双 龙 矿 泉 有 限 公 司 在 设 立 程 序 上 是 否 存 在 瑕 疵 ? 如 果 有 请 一 一 指 出 。2、 湖 北 某 船 务 有 限 公 司 与 江 苏 某 饮 料 厂 的 发 起 人 是 否 有 效 ? 为 什 么 ?3、 船 务 公 司 可 否 收 回 投 资 ? 为 什 么 ?答 : 存 在 瑕 疵 。 第 一 该 设 立 中 公 司 没 有 在 银 行 开 设 临 时 账 户 ,
6、 船 务 公 司 的 出 资 汇 入 另 一 发 起 人 饮 料 厂 的 账 户 上 , 这 在 程 序 上 是 有 瑕 疵 的 。第 二 是 饮 料 厂 的 实 物 出 资 没 有 经 过 验 资 ; 第 三 以 非 货 币 财 产 出 资 的 ,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其 财 产 权 的 转 移 手 续 , 而 饮 料 厂 出 资 未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 第 四 、是 协 议 规 定 由 饮 料 厂 办 理 设 立 登 记 而 饮 料 厂 迟 迟 没 有 办 理 。 其 货 币 出 资 为 25万 元 , 是 总 出 资 额 的 41.6%, 符 合 公 司 法 有 限 责 任
7、公 司 规 定 的 “有 限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三 万 元 ; 股 东 可 以 用 货 币 出 资 , 也 可 以 用 实 物 、 知 识 产 权 、 土 地 使 用 权 等 ; 全 体 股 东 的 货 币 出 资 金 额 不得 低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 ”的 规 定 。 该 协 议 有 效 。 其 定 约 主 体 和 内 容 均 没 有 违 法 情 况 。 是 当 事 人 双 方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 船 务 公 司 可 以 收 回 投 资 。 首 先 饮 料 厂 未 能 在
8、合 理 期 限 内 , 且 经 船 务 公 司 多 次 催 告 而 没 有 办 理 公 司 注 册 登 记 , 显 然 属 于 违 约 行 为 , 根 据 我国 合 同 法 , 船 务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解 除 协 议 。 收 回 投 资 ; 其 次 该 饮 料 有 限 公 司 并 未 成 立 , 根 据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 在 公 司 登 记 即 公 司 成 立 之 前 , 股 东 可以 抽 回 资 金 。2、 王 为 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兼 总 经 理 , 1994年 10月 3日 , 他 向 专 利 局 申 请 了 一 项 非 职 务 发 明 专 利 ,
9、 并 于 同 年 11月 4日 获 得 批 准 。 1995年 7月 2日 经 与 公 司 的 两 位 副 总 经 理 协 商 后 , 王 将 该 专 利 在 某 地 区 的 实 施 权 转 让 给 该 公 司 , 王 妻 黄 某 和 公 司 第 一 副 总 经 理 赵 某 分 别 作 为 王 的 代 理 人和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代 理 人 在 合 同 上 签 了 字 。 合 同 规 定 : 在 某 地 区 由 公 司 单 独 使 用 本 项 专 利 , 王 不 再 向 本 地 区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转 让 本 项 技术 。 该 地 区 以 外 , 王 有 权
10、再 行 转 让 。 王 负 责 解 释 本 专 利 实 施 中 的 所 有 技 术 问 题 , 包 括 生 产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各 种 问 题 。 公 司 进 行 全 力 协 助 , 以促 成 专 利 技 术 的 顺 利 实 施 。 在 本 专 利 技 术 形 成 产 品 , 并 取 得 效 益 后 , 公 司 每 年 应 从 产 品 总 销 售 额 中 提 取5 , 以 现 金 支 付 给 王 。 本 专 利 实 施 期 间的 专 利 维 持 年 费 由 公 司 负 责 按 期 交 纳 , 如 王 再 许 可 他 方 实 施 时 , 年 费 由 各 家 分 担 。 双 方 还 在 合
11、 同 中 就 其 他 必 要 事 项 作 了 约 定 。 该 公 司 实 施 该项 专 利 后 , 经 济 效 益 很 好 , 并 按 合 同 向 王 支 付 了 许 可 费 。 但 该 公 司 的 监 事 李 某 对 此 表 示 异 议 , 认 为 王 作 为 公 司 的 董 事 长 兼 总 经 理 , 与 自 己 的公 司 签 订 合 同 , 做 交 易 , 难 免 不 损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请 问 : 王 x与 公 司 签 订 的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 针 对 本 案 该 合 同 如 何 处 理 ?答 : 公 司 法 第 21条 第 2款 规 定 :
12、 董 事 、 经 理 除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或 者 股 东 会 同 意 外 , 不 得 同 本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进 行 交 易 。 显 然 , 法 律 并 不 一 概 禁止 董 事 、 经 理 同 本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进 行 交 易 , 但 必 须 具 备 公 司 章 程 有 规 定 或 股 东 会 同 意 这 两 个 条 件 中 任 何 一 个 。 显 然 , 刘与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并不 具 备 这 两 个 条 件 中 的 任 何 一 个 。 它 是 一 个 效 力 待 定 的 合 同 。 该 合 同 如 果 符 合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
13、它 的 效 力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即 已 产 生 。 如 果 公 司 章 程没 有 规 定 , 经 股 东 会 同 意 , 该 合 同 应 视 为 有 效 成 立 , 其 效 力 还 可 以 溯 及 成 立 之 时 。 如 股 东 会 不 同 意 该 合 同 自 始 无 效 从 本 案 看 , 正 确 的 做 法 是 将合 同 送 交 股 东 会 讨 论 决 定 。 3、 某 国 有 企 业 A与 某 集 体 企 业 B、 某 大 学 C达 成 协 议 , 决 定 共 同 出 资 成 立 一 个 以 生 产 经 营 为 主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D。 该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
14、 公 司 的 注册 资 本 为 60万 元 人 民 币 , 其 中 , A用 货 币 出 资 10万 元 , 用 机 器 设 备 作 价 出 资 25万 元 ; B以 土 地 使 用 权 作 价 出 资 10万 元 , C以 货 币 出 资 10万 元 , 以 专 利权 作 价 出 资 5万 元 。 在 实 际 出 资 过 程 中 , 分 别 以 实 物 、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专 利 出 资 的 A, B, C, 都 依 法 办 理 了 财 产 权 的 转 移 手 续 。 并 且 , C已 将 其 货 币 形式 出 资 的 10万 元 存 入 D公 司 的 临 时 帐 户 , 只 有 A
15、用 货 币 出 资 的 10万 元 尚 未 到 位 。 试 分 析 : ( 1) 拟 设 立 的 D公 司 的 股 东 人 数 是 否 合 法 ? 为 什 么 ? ( 2) 公 司 章 程 中 是 否 可 以 对 注 册 资 本 作 出 规 定 ? D公 司 章 程 中 有 关 注 册 资 本 的 规 定 是 否 合 法 ? 为 什 么 ? ( 3) A, B, C, 的 出 资 形 式 是 否 合 法 ? 其 实 际 出 资 过 程 是 否 合 法 ? 为 什 么 ? ( 4) 在 认 缴 出 资 方 面 , 违 约 者 应 承 担 什 么 责 任 ?答 : (1)合 法 , 根 据 新 公
16、 司 法 的 的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限 定 在 50人 以 下 , 没 有 下 限 。 新 成 立 的 D公 司 现 有 股 东 3人 , 因 此 符 合 法 定 人 数 。 (2)新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章 程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公 司 名 称 和 住 所 ; ( 二 ) 公 司 经 营 范 围 ; ( 三 )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 四 ) 股 东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 五 ) 股 东 的 出 资 方 式 、 出 资 额 和 出 资 时 间 ; ( 六 ) 公 司
17、的 机 构 及 其 产 生 办 法 、 职 权 、 议 事 规 则 ; ( 七 )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 ( 八 ) 股 东 会 会 议 认 为 需 要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股 东 应 当 在 公 司 章 程 上 签 名 、 盖 章 。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为 在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全 体 股 东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 公 司 全 体 股 东 的 首 次 出 资 额 不 得 低 于 注 册 资 本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也 不 得 低 于 法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 其
18、 余 部 分 由 股 东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缴 足 ; 其 中 , 投 资 公 司 可 以 在 五 年 内 缴 足 。 有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三 万 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对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最 低 限 额 有 较 高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股 东 可 以 用 货 币 出 资 , 也 可 以 用 实 物 、 知 识 产 权 、 土 地 使 用 权 等 可 以 用 货 币 估 价 并 可 以 依 法 转 让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作 价
19、 出 资 ; 但 是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作 为 出 资 的 财 产 除 外 。 对 作 为 出 资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应 当 评 估 作 价 , 核 实 财 产 , 不 得 高 估 或 者 低 估 作 价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评 估 作 价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全 体 股 东 的 货 币 出 资 金 额 不 得 低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 本 案 中 , 从 公 司 法 第 25条 可 以 看 出 , 公 司 章 程 可 以 对 注 册 资 本 作 出 规 定 。 各 股 东
20、的 出 资 也 是 合 法 的 , 股 东A拿 货 币 资 金 和 机 器 实 物 出 资 ; 股 东 B拿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资 ; 股 东 C拿 货 币 资 金 和 知 识 产 权 出 资 均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且 货 币 出 资 为 20万 元 , 占 总 出 资 额 的 30%, 也 满 足 公 司 法 的 要 求 。 尽 管 股东 C的 10万 元 出 资 没 到 位 , 但 股 东 A的 10万 元 出 资 已 经 转 入 拟 成 立 的 D公 司 账 户 , ( 3) A用 货 币 出 资 10万 元 , 用 机 器 设 备 作 价 出 资 25万 元 ; B以
21、土 地 使 用 权 作 价 出 资 10万 元 , C以 货 币 出 资 10万 元 , 以 专 利 权 作 价 出 资 5万 元 。在 实 际 出 资 过 程 中 , 分 别 以 实 物 、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专 利 出 资 的 A, B, C, 都 依 法 办 理 了 财 产 权 的 转 移 手 续 。 并 且 , C已 将 其 货 币 形 式 出 资 的 10万 元 存入 D公 司 的 临 时 帐 户 , 以 上 均 符 合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 股 东 A用 货 币 出 资 的 10万 元 尚 未 到 位 的 问 题 , 新 公 司 法 规 定 允 许 在 两 年 之 内
22、交 足 , 并 不 影 响 出 资的 有 效 性 。 不 合 法 的 地 方 是 , 以 上 所 有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知 识 产 权 没 有 评 估 作 价 。 ( 4)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 股 东 应 当 按 期 足 额 缴 纳 公 司 章 程 中 规 定 的 各 自 所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 股 东 以 货 币 出 资 的 , 应 当 将 货 币 出 资 足 额存 入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在 银 行 开 设 的 账 户 ; 以 非 货 币 财 产 出 资 的 ,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其 财 产 权 的 转 移 手 续 。 股 东 不 按 照
23、 前 款 规 定 缴 纳 出 资 的 , 除 应 当 向公 司 足 额 缴 纳 外 , 还 应 当 向 已 按 期 足 额 缴 纳 出 资 的 股 东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成 立 后 , 发 现 作 为 设 立 公 司 出 资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的 实 际 价 额 显 著 低 于 公 司 章 程 所 定 价 额 的 , 应 当 由 交 付 该 出资 的 股 东 补 足 其 差 额 ; 公 司 设 立 时 的 其 他 股 东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4、 某 百 货 公 司 是 以 商 品 零 售 为 主 的 公 司 , 由 两
24、 个 私 人 股 东 设 立 。 公 司 成 立 前 拟 定 注 册 资 本 为25万 元 , 1997年 10月 依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调 整注 册 资 本 后 正 式 成 立 。 两 个 股 东 , 一 个 为 执 行 董 事 , 一 个 为 财 务 负 责 人 , 其 中 执 行 董 事 兼 任 监 事 。 该 公 司 聘 请 在 市 财 政 局 工 作 的 杜 某 作 为 公 司的 总 经 理 。 此 时 , 杜 某 买 回 的 一 批 服 装 正 欲 卖 出 , 上 任 后 未 经 任 何 人 同 意 私 下 和 某 百 货 公 司 签 订 了 合 同 , 用 公 司 名 义
25、买 下 了 他 买 来 的 服 装 , 总价 款 达 12.5万 元 , 占 用 了 公 司 的 大 量 流 动 资 金 。 后 该 批 服 装 由 于 数 量 过 多 , 款 式 陈 旧 而 积 压 , 致 使 该 公 司 下 半 年 的 投 资 计 划 流 产 , 大 量 的 购 货合 同 难 以 履 行 。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杜 某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 杜 某 认 为 : 他 是 公 司 的 经 营 主 管 , 有 权 同 任 何 人 签 订 合 同 , 决 定 经 营方 式 , 公 司 起 诉 他 是 没 有 任 何 道 理 的 。
26、 问 题 ( 1) 本 案 中 , 某 百 货 有 限 公 司 的 法 人 机 构 是 否 合 法 ?( 2) 杜 某 能 否 担 任 公 司 的 经 理 ?( 3) 杜 某 和 本 公 司 签 订 的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 4) 杜 某 是 否 应 向 公 司 赔 偿 损 失 ?答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必 须 依 法 设 立 , 要 依 法 定 的 条 件 和 法 定 的 程 序 才 能 设 立 。( 1) 根 据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 股 东 会 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权 力 机 构 , 董 事 会 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执 行 机 构 。 公 司
27、 法 第 51条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公 司 , 股 东 人 数 较 少 和 规 模 较 小 的 , 可 以 设 一 名 执 行 董 事 , 不 设 董 事 会 。 ”所 以 , 本 案 中 某 百 货 公 司 股 东 人 数 少 , 不 设 董 事 会 是 合 法 的 。 监 事 会是 对 公 司 的 财 务 和 董 事 会 执 行 公 司 业 务 的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的 机 构 。 公 司 法 第 52条 第 3款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股 东 人 数 较 少 和 规 模 较 小 的 ,可 以 设 1至 2名 监 事 。 ”所 以 本 案 某 百 货 公
28、 司 只 设 1名 监 事 也 是 合 法 的 ,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 公 司 法 还 规 定 董 事 、 经 理 及 财 务 负 责 人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本 案 中 , 执 行 董 事 兼 任 监 事 , 这 是 不 符 合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 ( 2) 公 司 法 第 58条 明 确 规 定 : “国 家 公 务 员 不 得 兼 任 公 司 的 监 事 、 董 事 、 经 理 。 ”本 案 中 , 杜 某 身 为 财 政 局 工 作 人 员 , 不 能 任 公 司 经理 。 ( 3) 公 司 法 第 61条 规 定 : “董 事 、 经 理 除 公 司 章 程 规
29、 定 或 股 东 会 同 意 外 , 不 得 同 本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或 进 行 交 易 。”本 案 中 杜 某 滥 用 职 权 ,未 经 任 何 人 同 意 , 为 谋 私 利 和 本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 是 违 反 公 司 法 的 。 杜 某 的 行 为 同 时 也 违 反 了 民 法 通 则 中 有 关 代 理 的 规 定 。 ( 4) 公 司 法 第 63条 规 定 :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对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翟 的 规 定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承 担 赔 偿 责 任
30、 。 ”所 以 , 不 仅 杜 某 和 本 公 司 签 订 的 合 同 是 无 效 的 , 而 且 杜 某 还 应 承 担 因 此 而 给 公 司 造 成 的 损 失 。5、 某 工 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称 工 贸 公 司 ) 由 于 市 场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经 股 东 会 决 议 解 散 公 司 。 股 东 会 选 任 公 司 董 事 陈 某 、 吴 某 、 李某 、 黄 某 和 张 某 五 人 组 成 清 算 组 。 清 算 组 成 立 后 10日 内 将 公 司 解 散 及 清 算 事 项 分 别 通 知 了 公 司 债 权 人 并 在 报 纸 上
31、 进 行 了 公 告 , 规 定 自 公 告 之 日 起3个 月 内 未 向 公 司 申 报 债 权 者 , 将 不 负 清 偿 义 务 。 某 贸 易 公 司 是 工 贸 公 司 的 业 务 伙 伴 ,3年 来 两 公 司 多 次 发 生 贸 易 往 来 。 工 贸 公 司 决 定 解 散 而 开 始清 算 时 , 尚 欠 贸 易 公 司 生 铁 货 款 58万 元 , 但 合 同 约 定 的 付 款 期 限 需 6个 月 后 方 到 期 ; 同 时 双 方 另 有 一 供 货 合 同 未 履 行 完 毕 , 依 据 该 合 同 , 工 贸 公司 向 贸 易 公 司 提 供 机 械 产 品
32、20台 套 , 其 中 10台 套 已 履 行 完 毕 , 钱 货 两 清 。 还 有 10台 套 已 到 履 行 期 限 , 计 价 款 28万 元 。 贸 易 公 司 按 工 贸 公 司 的 通 知期 限 向 工 贸 公 司 申 报 了 债 权 , 同 时 要 求 剩 下 的 10台 套 机 械 不 再 发 货 的 主 张 解 除 供 货 合 同 未 履 行 的 这 一 部 分 。 理 由 是 既 然 工 贸 公 司 已 解 散 , 在 法律 上 即 丧 失 了 履 约 主 体 资 格 。 在 清 算 过 程 中 , 对 如 何 处 理 与 贸 易 公 司 的 债 权 债 务 , 清 算
33、组 人 员 发 生 意 见 分 歧 。 陈 某 、 吴 某 主 张 :10台 套 机 械 还 是应 按 约 发 运 对 方 , 同 时 也 要 求 对 方 支 付 价 款 。 至 于 所 欠 对 方 生 铁 款 58万 元 , 虽 尚 未 到 期 , 但 由 于 公 司 已 解 散 并 进 人 清 算 程 序 , 为 使 贸 易 公 司 利 益免 受 损 失 , 也 应 进 行 清 偿 。 因 此 , 所 欠 58万 元 扣 除 10台 套 机 械 应 收 款 28万 元 , 应 向 贸 易 公 司 清 偿 债 务 总 额 为 30万 元 ; 黄 某 、 李 某 和 张 某 则 主 张 :贸
34、易 公 司 拒 绝 我 方 履 行 合 同 , 已 是 违 约 在 先 。 又 由 于 所 欠 贸 易 公 司 生 铁 款 6个 月 后 才 到 偿 还 期 , 因 此 无 义 务 提 前 清 偿 。 根 据 多 数 人 意 见 , 清 算 组决 定 将 10台 套 机 械 装 车 发 货 , 未 到 期 生 铁 款 不 列 人 清 算 方 案 中 清 偿 。 4个 月 后 工 贸 公 司 清 算 终 结 , 办 理 了 公 司 注 销 登 记 , 法 人 终 止 。 贸 易 公 司 虽最 终 接 受 了 工 贸 公 司 所 发 的 10台 套 机 械 , 但 仍 有 30万 元 债 权 无
35、法 得 到 清 偿 , 遂 以 清 算 组 全 体 成 员 为 被 告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要 求 其 赔 偿 损 失 。 问 题 :贸 易 公 司 主 张 解 除 供 货 合 同 的 理 由 是 否 成 立 ?黄 某 、 李 某 、 张 某 主 张 将 贸 易 公 司 未 到 期 生 铁 款 不 列 人 清 算 方 案 的 理 由 是 否 成 立 ?贸 易 公 司 的 损 失 应 由 谁 承 担 ?答 : 1、 公 司 法 第 193条 规 定 , 清 算 组 须 处 理 与 清 算 公 司 有 关 的 未 了 结 的 业 务 。 本 案 中 , 工 贸 公 司 与 贸
36、易 公 司 的 供 货 合 同 仅 部 分 履 行 , 剩 余10套 机 械 按 约 定 , 工 贸 公 司 清 算 时 已 届 履 行 期 , 属 于 与 清 算 有 关 的 未 了 结 的 业 务 ,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并 即 时 清 偿 。 至 于 贸 易 公 司 主 张 工 贸 公 司 因 解 散进 人 清 算 而 不 具 有 履 约 资 格 即 应 解 除 未 履 行 部 分 的 合 同 , 这 种 主 张 不 能 成 立 , 因 为 清 算 期 间 , 公 司 人 格 并 未 消 灭 , 只 是 权 利 能 力 被 限 定 于 清 算范 围 之 内 , 不 能 认 为 公 司
37、 解 散 则 其 法 人 资 格 即 告 终 止 。 2、 工 贸 公 司 所 欠 贸 易 公 司 生 铁 货 款 应 列 人 清 偿 范 围 。 本 案 中 , 贸 易 公 司 的 债 权 在 工 贸 公 司 清 算 时 并 未 到 期 , 贸 易 公 司 无 权 要 求 提 前 清 偿 。但 该 合 同 的 期 限 是 为 工 贸 公 司 的 利 益 设 定 的 , 工 贸 公 司 可 以 而 且 应 当 提 前 清 偿 , 因 为 公 司 清 算 必 须 了 结 公 司 现 存 的 一 切 事 务 , 终 止 全 部 对 外 法律 关 系 当 然 包 括 这 种 未 到 期 债 务 。
38、否 则 一 旦 公 司 终 止 , 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就 无 法 实 现 。 3、 贸 易 公 司 的 损 失 应 由 清 算 组 中 有 重 大 过 失 或 故 意 的 成 员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本 案 中 , 贸 易 公 司 在 工 贸 公 司 的 解 散 过 程 中 , 按 照 通 知 的 期 限依 法 申 报 了 债 权 。 清 算 组 本 应 进 行 债 权 登 记 , 并 列 人 清 偿 范 围 , 这 是 清 算 组 的 法 定 义 务 。 然 而 , 清 算 组 违 背 此 义 务 不 进 行 债 权 登 记 并 进 行 但 本案 中 并 非 清 算 组
39、 全 体 成 员 均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于 有 损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决 定 , 曾 经 表 示 异 议 的 清 算 组 成 员 , 由 于 其 主 观 上 无 过 错 , 自 不 应 承 担 赔偿 责 任 , 这 符 合 民 法 通 则 关 于 民 事 责 任 承 担 条 件 和 规 定 本 案 中 , 清 算 组 成 员 吴 某 和 陈 某 曾 明 确 表 示 应 当 清 偿 贸 易 公 司 的 未 到 期 债 权 , 因 此 可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至 于 另 三 名 成 员 黄 某 、6、 1996年 7月 2日 , 甲 市 蓝 天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40、 限 公 司 与 乙 市 星 河 农 场 共 同 发 起 设 立 一 饮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双 方 发 起 人 订 立 了 发 起 人 协 议 , 在协 议 中 详 细 约 定 了 出 资 、 机 构 设 置 等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事 宜 , 同 时 约 定 公 司 筹 备 及 注 册 登 记 由 蓝 天 房 地 产 公 司 负 责 。 同 年 8月 15日 , 农 场 依 约 将 75万 元 投 资 款 汇 入 房 地 产 公 司 帐 户 。 此 后 双 方 制 定 了 公 司 章 程 , 设 置 了 董 事 会 机 构 , 并 召 开 了 会 议 。 上 述 工 作 完
41、 成 之 后 , 蓝 天 房 地 产 公 司 一 直 未按 约 定 进 行 公 司 注 册 登 记 , 到 1998年 10月 , 已 超 过 约 定 注 册 时 间 近 2年 , 公 司 仍 未 注 册 , 公 司 业 务 亦 因 此 未 开 展 。 此 时 农 场 方 面 因 业 务 变 化 , 要求 抽 回 出 资 。 双 方 发 生 争 执 , 农 场 诉 至 法 院 , 以 对 方 违 约 为 由 , 要 求 房 地 产 公 司 退 回 投 资 款 。 房 地 产 公 司 则 称 : 双 方 签 订 协 议 , 缴 纳 出 资 款 ,制 定 了 章 程 , 成 立 了 董 事 会 ,
42、 虽 未 按 约 定 履 行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 但 公 司 在 实 质 上 已 合 法 成 立 。 农 场 在 公 司 成 立 后 要 求 抽 回 投 资 ,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请 求 法 院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 蓝 天 房 地 产 公 司 与 星 河 农 场 订 立 的 设 立 饮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协 议 合 法 有 效 , 双 方 本 应 依 照 合 同 约 定 , 全 部 履 行 自 己 的义 务 。但 是 , 依 约 负 责 办 理 公 司 注 册 登 记 的 房 地 产 公 司 未 办 理 注
43、 册 登 记 , 致 使 某 饮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无 法 开 展 业 务 。 因 此 , 房 地 产 公 司 应 当 返 还对 方 的 投资 社 社 至 于 房 地 产 公 司 所 称 公 司 已 成 立 不 允 许 抽 回 出 资 , 于 本 案 事 实 不 符 , 因 为 某 饮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尚 未 按 法 律 规 定 进 行 注 册 登 记 ,因 而 公 司尚 未 成 立 。 最 后 法 院 判 决 房 地 产 公 司 返 还 某 农 场 投 资 款 75万 元 。1。 关 于 公 司 的 设 立 , 下 面 哪 些 论 述 是 正 确 的 ( ABC )A
44、公 司 法 规 定 , 股 东 在 公 司 登 记 后 , 不 得 抽 回 出 资 。 B 本 案 中 , 蓝 天 房 地 产 公 司 未 履 行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的 义 务 , 已 构 成 违 约 。 C,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成 立 除 需 要 实 质 要 件 外 , 还 需 要 具 备 形 式 要 件 。D 按 照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 本 案 中 的 两 个 发 起 人 应 对 公 司 不 能 成 立 负 连 带 责 任 。2 有 限 公 司 成 立 须 具 备 哪 些 要 件 ?答 : ( 一 ) 股 东 符 合 法 定 人 数 ( 50人 以 下 ) ; ( 二
45、) 股 东 出 资 达 到 法 定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 3万 元 以 上 ) ; ( 三 ) 股 东 共 同 制 定 公 司 章 程 ; ( 四 ) 有 公 司 名 称 , 建 立 符 合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要 求 的 组 织 机 构 ; ( 五 ) 有 公 司 住 所 。 股 东 的 首 次 出 资 经 依 法 设 立 的 验 资 机 构 验 资 后 , 由 全 体 股 东 指 定 的 代 表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报 送 公 司 登 记 申 请 书 、 公 司 章程 、 验 资 证 明 等 文 件 ,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7
46、、 某 实 业 公 司 因 其 下 属 甲 市 分 公 司 业 务 经 营 不 景 气 , 于 是 同 王 某 签 订 承 包 协 议 , 双 方 约 定 由 王 ; 自 筹 资 金 承 包 该 公 司 在 甲 市 设 立 的 分 公司 , 该 分 公 司 独 立 核 算 , 作 为 一 个 独 立 的 经 济 实 体 , 法 人 代 表 为 王 某 。 实 业 公 司 为 王 某 提 供 了 办 公 地 点 及 经 营 的 一 些 合 法 手 续 。 承 包 后 , 王 某以 实 业 公 司 的 名 义 与 某 物 资 供 应 公 司 签 订 了 提 供 铝 钒 土 一 万 吨 、 总 价
47、款 200万 元 的 供 货 合 同 。 合 同 订 立 后 , 王 某 找 到 实 业 公 司 办 公 室 的 李 某 搞 到一 张 空 白 介 绍 信 , 私 刻 一 枚 实 业 公 司 的 财 务 专 用 章 , 在 某 银 行 开 立 了 账 户 , 并 通 知 物 资 供 应 公 司 将 预 付 款25万 元 寄 入 该 帐 户 。 王 某 收 到 25万 元 之后 , 只 供 给 价 值 万 元 的 货 物 , 并 退 款 5万 元 , 余 款 提 取 后 , 即 携 款 潜 逃 。 物 资 供 应 公 司 找 到 实 业 公 司 要 求 返 还 货 款 实 业 公 司 讲 , 王
48、 某 是 实 行 独 立核 算 的 经 济 实 体 的 承 包 人 , 王 某 的 行 为 由 其 甲 市 分 公 司 负 责 。 据 查 该 分 公 司 是 一 个 空 壳 公 司 , 无 注 册 资 金 , 也 无 任 何 财 产 可 供 偿 还 。 问 题 1、 甲 市 分 公 司 与 实 业 公 司 的 关 系 是 怎 样 的 ?2、 实 业 公 司 认 为 , 其 对 王 某 私 立 帐 户 的 行 为 不 知 道 , 且 货 款 未 交 给 公 司 , 王 某 利 用 欺 诈 手 段 订 立 的 合 同 无 效 , 与 实 业 公 司 无 关 。 问 : 王某 与 物 资 供 应
49、公 司 的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 实 业 公 司 的 上 述 理 由 是 否 成 立 ?3物 资 供 应 公 司 是 否 有 权 要 求 实 业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 为 什 么 ?答 : 1、 王 某 未 承 包 前 , 实 业 公 司 与 甲 市 分 公 司 之 间 是 总 公 司 与 分 公 司 的 关 系 , 关 键 在 于 王 某 承 包 之 后 这 种 关 系 是 否 有 了 改 变 , 设 立 公 司 必 须严 格 按 照 公 司 法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进 行 , 其 中 股 东 出 资 必 须 达 到 法 定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 而 该 案 中 , 甲 市 分 公 司 事 实 上 没 有 自 己 的 独 立 的 注 册 资本 , 所 需 条 件 都 是 实 业 公 司 提 供 的 , 所 以 甲 市 分 公 司 不 能 独 立 承 担 责 任 , 没 有 自 己 的 独 立 人 格 , 不 是 独 立 的 法 人 , 故 甲 市 分 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