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 政 法 知 识 点 总 结( 详 细 版 )第 一 部 分 行 政 法 概 述一 、 行 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一 ) 合 法 行 政 原 则 : 法 律 优 先 ( 法 已 规 定 不 可 违 ) ; 法 律 保 留 ( 法 无 规 定 不 可 为 、 法无 授 权 即 禁 止 )( 二 ) 合 理 行 政 原 则 : 公 平 公 正 对 待 ; 考 虑 相 关 因 素 ; 比 例 原 则 ( 合 目 的 性 、 适 当 性 、损 害 最 小 )( 三 ) 程 序 正 当 原 则 : 行 政 公 开 ( 知 情 权 ) ; 公 众 参 与 ( 参 与 权 、 表 达 权 、 监
2、督 权 ) ; 公务 回 避 ( 实 体 程 序 回 避 )( 四 )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 行 政 效 率 ( 积 极 履 行 职 责 、 及 时 履 行 职 责 ) ; 便 利 当 事 人 ( 减 轻当 事 人 程 序 负 担 )( 五 ) 诚 实 守 信 原 则 : 诚 实 ( 信 息 全 面 、 真 实 、 准 确 ) ; 保 护 信 赖 利 益 ( 稳 定 、 撤 回 补偿 、 撤 销 赔 偿 )( 六 ) 权 责 统 一 原 则 : 行 政 效 能 ( 赋 予 执 法 手 段 、 保 证 政 令 有 效 ) ; 行 政 责 任 ( 行 政 违法 应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3、二 、 行 政 主 体 与 行 政 利 害 关 系 人( 一 ) 行 政 主 体1.行 政 主 体 概 述( 1) 行 政 主 体 的 含 义 和 资 格( 2) 行 政 主 体 的 特 征 :A.行 政 主 体 是 一 种 组 织 , 而 不 是 个 人B.行 政 主 体 是 依 法 享 有 公 共 行 政 活 动 的 组 织C.行 政 主 体 是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公 共 行 政 活 动 的 组 织D.行 政 主 体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3) 行 政 主 体 的 分 类 :A.根 据 取 得 的 法 律 依 据 可 分 为 职 权 性 行 政 主 体 和
4、 授 权 性 行 政 主 体B.根 据 其 组 织 构 成 和 存 在 形 态 可 分 为 行 政 机 关 、 行 政 机 构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4) 相 关 概 念 辨 析A、 行 政 主 体 与 行 政 法 主 体 : 行 政 主 体 即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 包 括 处 于 管 理 者 地 位 同时 接 受 监 督 的 行 政 主 体 , 也 包 括 处 于 被 管 理 者 地 位 , 但 可 以 启 动 监 督 程 序 的 行 政 相 对 人 。 所以 行 政 主 体 不 等 于 行 政 法 主 体 , 而 只 是 行 政 法 主 体 中 的 一 部 分
5、。B、 行 政 机 关 与 行 政 主 体 : 行 政 机 关 是 最 重 要 的 行 政 主 体 种 类 , 但 不 是 行 政 主 体 的 全 部 。行 政 主 体 的 类 别 中 除 了 行 政 机 关 之 外 , 还 包 括 被 授 权 组 织 。C、 行 政 机 关 与 行 政 组 织 : 行 政 机 关 与 行 政 组 织 的 概 念 有 时 并 不 一 致 , 行 政 机 关 必 有 其组 织 , 故 , 行 政 机 关 亦 可 以 说 是 主 要 的 行 政 组 织 。 广 义 上 的 行 政 组 织 除 了 行 政 机 关 之 外 , 还包 括 其 他 具 有 行 政 管 理
6、 职 能 的 组 织 。D、 行 政 机 关 与 公 共 机 构 : 所 谓 公 共 机 构 , 是 指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的 国 家 机关 、 事 业 单 位 和 团 体 组 织 。 具 体 而 言 , 主 要 包 括 中 国 共 产 党 各 级 委 员 会 机 关 、 各 级 人 大 及 其常 委 会 机 关 各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机 构 、 政 协 机 关 、 各 级 法 院 机 关 、 各 级 检 察 院 机 关 、 民 主 党 派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 群 众 ) 团 体 。 行 政 机 关 只 是 公 共 机 构 的
7、一 部 分 。E、 行 政 机 关 与 国 家 机 关 : 所 谓 国 家 机 关 , 系 指 行 使 国 家 权 力 、 管 理 国 家 事 务 的 机 关 。包 括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审 判 机 关 、 检 察 机 关 等 。 所 以 , 行 政 机 关 是 国 家 机 关 的一 种 类 型 。F、 行 政 机 关 与 行 政 机 构 : 从 严 格 的 宪 法 和 组 织 法 的 规 定 看 , 行 政 机 关 是 指 国 家 机 构 中行 使 行 政 职 权 , 承 担 行 政 事 务 的 机 关 , 是 由 各 行 政 机 构 组 成 的 整 体
8、 ; 而 行 政 机 构 则 是 指 构 成各 行 政 机 关 的 个 体 。 行 政 法 上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指 依 法 设 立 的 , 具 有 独 立 编 制 、 预 算 , 能 够 对 外行 文 , 并 独 立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的 机 关 整 体 , 与 行 政 机 关 含 义 不 同 。2、 行 政 主 体 的 类 型 :( 1) 中 央 行 政 机 关A、 种 类 : 国 务 院 、 国 务 院 组 成 部 门 、 国 务 院 直 属 特 设 机 构 、 国 务 院 直 属 机 构 、 国 务 院部 委 管 理 的 国 家 局 、 国 务 院 办 公 机 构 、 国
9、务 院 办 事 机 构 、 国 务 院 议 事 协 调 机 构 、 国 务 院 直 属事 业 单 位B、 国 务 院 行 政 机 构 的 设 立 、 撤 销 、 合 并C、 国 务 院 行 政 机 构 的 编 制 管 理( 2) 地 方 行 政 机 关A、 行 政 区 域 的 层 级 : 四 级 ( 省 、 市 、 县 、 乡 )B、 类 型 : 各 级 地 方 政 府 、 地 方 政 府 的 工 作 部 门 、 地 方 政 府 的 派 出 机 关 、 地 方 政 府 的 内设 机 构 和 议 事 协 调 机 构 、 工 作 部 门 的 内 设 机 构 和 派 出 机 构 。( 3) 被 授
10、权 组 织A、 特 征 :a、 授 权 的 对 象 为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的 组 织b、 权 力 的 来 源 为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授 权c、 法 律 地 位 : 在 被 授 权 范 围 内 相 当 于 行 政 机 关 , 具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作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自 己 独 立 承 担 由 此 引 起 的 行 政 法 律 责 任B、 常 见 的 被 授 权 组 织 : 企 业 组 织 、 事 业 组 织 、 人 民 团 体 和 社 会 团 体 提 示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被 委 托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也
11、 可 以 行 使 行 政 职 能 , 但 并 不 具 有 行 政 主体 资 格 , 应 当 以 委 托 机 关 的 名 义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由 委 托 机 关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二 ) 行 政 利 害 关 系 人 ( 行 政 诉 讼 原 告 )1.行 政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类 型( 1) 行 政 相 对 人 :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与 行 政 主 体 互 有 权 利 义 务 的 相 对 一 方 公 民 、 法 人 和其 他 组 织( 2) 行 政 相 关 人 : 行 政 主 体 在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时 主 观 上 并 没 有 指 向 他 的
12、 目 的 , 但 是 作 出行 政 行 为 之 后 , 该 行 为 在 客 观 结 果 上 却 影 响 了 其 利 益 。2.行 政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1) 权 利 :A.实 体 权 利 :a.行 政 收 益 权b.行 政 保 护 权c.行 政 自 由 权B.程 序 权 利 。 ( 如 获 得 通 知 权 、 知 情 权 、 参 与 权 、 表 达 权 、 陈 述 抗 辩 权 等 )( 2) 义 务 :A.遵 守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的 义 务B.服 从 行 政 管 理 的 义 务C.协 助 执 行 公 务 的 义 务 第 二 部 分 公 务 员 法一 、 公
13、职 的 取 得 :( 一 ) 录 用 禁 止 录 用 的 情 形 :1.曾 因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处 罚2.曾 被 开 除 公 职3.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二 ) 委 任 : 自 上 而 下 任 命 ; 委 任 制 公 务 员 遇 有 试 用 期 考 核 合 格 、 职 务 发 生 变 化 、 不 再担 任 公 务 员 职 务 以 及 其 他 情 形 需 要 任 免 职 务 的 , 按 规 定 进 行 任 免 ; 非 政 府 组 成 人 员 主 要 是 委任 制 的 公 务 员( 三 ) 选 任 : 自 下 而 上 选 举 , 选 举 结 果 生 效 时 即 当 选 职
14、务 。 对 象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组 成人 员 。( 四 ) 聘 任 :1.经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可 以 对 专 业 性 强 的 职 位 和 辅 助 性 职 位 实 行 聘 任 ( 涉及 国 家 秘 密 的 除 外 ) , 实 现 协 议 工 资 制2.签 订 书 面 聘 任 合 同 ,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 合 同 签 订 、 变 更 、 解 除 报 同 级人 事 部 门 备 案 )3.聘 任 合 同 期 限 1-5年 , 可 以 约 定 试 用 期 ( 1 6个 月 )二 、 回 避 :( 一 ) 任
15、 职 回 避 :1.四 种 关 系 : 夫 妻 关 系 ;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 近 姻 亲 关 系2.三 类 职 务 :( 1) 同 一 机 关 担 任 直 接 隶 属 于 同 一 领 导 人 员 的 职 务( 2) 同 一 机 关 担 任 有 直 接 上 下 级 领 导 关 系 的 职 务( 3) 一 方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机 关 从 事 组 织 、 人 事 、 纪 检 、 监 察 、 审 计 和 财 务 工 作( 二 ) 地 域 回 避 : 公 务 员 担 任 县 、 乡 级 机 关 主 要 领 导 职 务 的 , 不 得 在
16、原 籍 地 任 职 , 法 律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三 ) 公 务 回 避 : 涉 及 本 人 利 害 关 系 的 或 涉 及 本 人 亲 属 利 害 关 系 的 , 自 行 申 请 或 者 利 害关 系 人 申 请 , 机 关 根 据 申 请 决 定 或 者 自 行 决 定( 四 ) 离 职 回 避 :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 或 者 退 休 的 , 原 系 领 导 成 员 的 公 务 员 在 离 职 三 年 内 ,其 他 公 务 员 在 离 职 两 年 内 , 不 得 到 与 原 工 作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营 利 性 组 织 任 职 ,不 得
17、从 事 与 原 工 作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营 利 性 活 动 。 否 则 ,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没收 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接 收 单 位 予 以 清 退 , 并 对 接 收 单 位 处 以 被 处 罚 人 员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三 、 交 流 :( 一 ) 调 任 、 转 任 、 挂 职 锻 炼四 、 辞 职 、 辞 退 、 退 休( 一 ) 辞 职1.主 动 辞 职2.不 得 辞 职 :( 1) 未 满 国 家 规 定 的 最 低 服 务 年 限 的( 2) 在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18、等 特 殊 职 位 任 职 或 离 开 上 述 职 位 不 满 国 家 规 定 的 脱 密 期 限 的( 3) 重 要 公 务 尚 未 处 理 完 毕 , 且 须 由 本 人 继 续 处 理 的( 4) 正 在 接 受 审 计 、 纪 律 审 查 , 或 者 涉 嫌 犯 罪 , 司 法 程 序 尚 未 终 结 的( 5)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二 ) 辞 退1.辞 退 情 形 :( 1) 年 度 考 核 连 续 两 次 不 称 职 ( 一 次 不 称 职 的 , 降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 2) 不 胜 任 现 职 工 作 , 又 不 接 受 其
19、他 安 排 的( 3) 机 关 调 整 、 撤 并 或 减 编 需 调 整 工 作 , 本 人 拒 绝 合 理 安 排 的( 4) 不 履 行 义 务 、 不 遵 守 纪 律 , 经 教 育 无 转 变 , 不 适 合 继 续 工 作 , 又 不 宜 开 除 处 分 的( 5) 旷 工 或 者 因 公 外 出 , 请 假 期 满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归 连 续 超 过 十 五 天 , 或 一 年 内 累计 超 过 三 十 天 。2.不 予 辞 退( 三 ) 退 休1.强 制 退 休 :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2.自 愿 申 请 : 工 作 满 三
20、 十 年 ; 距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 且 工 作 满 二 十 年 的 ; 国家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五 、 处 分 : 处 分 的 设 定 、 处 分 的 权 限 、 处 分 的 种 类 ( 警 告 、 记 过 、 记 大 过 、 降 级 、 撤 职 、开 除 ) 、 处 分 的 效 果 、 处 分 的 适 用 、 处 分 的 解 除第 三 部 分 行 政 行 为一 、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一 ) 行 政 法 规 的 制 定 程 序 : 立 项 起 草 审 查 决 定 公 布 解 释( 二 ) 行 政 规 章( 三 ) 部 门 规 章( 1) 制
21、 定 的 主 体 : 部 位 行 署 、 具 有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的 直 属 机 构 、 被 授 权 的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2) 制 定 的 权 限A.无 上 位 法 依 据 , 不 得 减 损 私 权 利 增 加 其 义 务 ; 不 得 增 加 自 己 权 力 减 少 法 定 职 责B.前 项 规 定 同 样 适 用 于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3) 制 定 的 程 序 : 立 项 起 草 审 查 决 定 签 署 公 布 备 案( 四 ) 地 方 政 府 规 章1.制 定 的 主 体 : 省 级 政 府 、 设 区 的 市 政 府 ( 284个 ) 、 自 治 州 政
22、府2.制 定 的 权 限( 1) .市 级 政 府 规 章 仅 限 于 城 乡 建 设 、 环 保 、 历 史 文 化 方 面 事 项( 2) .管 理 迫 切 需 要 但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条 件 不 成 熟 的 , 可 先 制 定 规 章 , 两 年 后 需 要 继 续实 施 的 , 应 当 提 请 本 级 人 大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C.制 定 的 程 序 : 立 项 起 草 审 查 决 定 签 署 公 布 备 案二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一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概 述1.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概 念2.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特 征 : 法
23、 律 性 处 分 性 、 特 定 性 、 外 部 性 、 职 权 性 处 分 、 单 方 性3.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分 类( 1) 按 照 行 政 主 体 行 使 职 权 的 前 提 条 件 不 同 , 分 为 已 申 请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和 依 职 权 的具 体 行 政 行 为( 2) 按 照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与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权 益 关 系 , 分 为 授 益 性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和 负 担 性行 政 行 为( 3) 按 照 行 为 受 法 律 的 拘 束 程 度 , 可 以 分 为 羁 束 性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河 裁 量 性 具 体
24、行 政 行为 ( 4) 按 照 是 否 需 要 法 定 形 式 , 分 为 要 式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和 非 要 式 具 体 行 政 行 为4.司 法 考 试 中 几 种 主 要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1) 行 政 许 可A.行 政 许 可 的 概 念B.行 政 许 可 的 特 征a.行 政 许 可 是 对 一 般 禁 止 的 解 除b.行 政 许 可 是 受 益 性 行 政 行 为c.行 政 许 可 是 一 种 依 申 请 的 行 政 行 为d.行 政 许 可 是 一 种 过 程 性 、 连 续 性 行 政 行 为e.行 政 许 可 是 一 种 要 式 行 政 行 为C.行 政 许
25、 可 的 设 定 : 法 律 、 法 规 、 省 级 规 章E.行 政 许 可 的 实 施 : 授 权 实 施 、 委 托 实 施 、 集 中 实 施 ( 一 个 窗 口 对 外 )D.行 政 许 可 的 程 序 : 申 请 受 理 审 查 听 证 决 定 送 达 延 续E.行 政 许 可 的 监 督a.合 法 : 撤 回 、 变 更b.违 法 : 撤 销 ( 应 当 撤 销 、 可 以 撤 销 、 不 予 撤 销 )c.不 存 在 或 无 法 实 现 : 注 销( 2) 行 政 处 罚A.行 政 处 罚 的 概 念B.行 政 处 罚 的 特 征a.行 政 处 罚 是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26、行 使 国 家 惩 罚 权 的 活 动b.行 政 处 罚 是 处 理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违 法 行 为 的 管 理 活 动c.行 政 处 罚 是 维 护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秩 序 的 行 政 行 为 , 不 同 于 惩 罚 犯 罪 的 刑 罚C.行 政 处 罚 的 基 本 原 则a.处 罚 法 定 原 则b.公 正 公 开 原 则c.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原 则d.保 障 当 事 人 程 序 权 利 原 则D.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 警 告 ( 申 诫 罚 ) ; 罚 款 ( 财 产 罚 )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非 法 财 物 ; 责
27、令停 产 营 业 ;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执 照 ( 行 为 罚 ) ; 行 政 拘 留 ( 15 日 以 下 ) ( 自由 罚 )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 驱 逐 出 境 等 )E.行 政 处 罚 的 设 定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具 体 规 定F.行 政 处 罚 的 程 序 : 立 案 调 查 告 知 ( 陈 述 申 辩 、 听 证 ) 决 定 送 达G.行 政 处 罚 的 适 用 : 行 为 能 力 的 适 用 、 刑 罚 相 抵 、 一 事 不 再 罚 、 处 罚 不 成 立
28、、 处 罚 时 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中 关 于 治 安 处 罚 的 相 关 规 定 : 治 安 处 罚 的 种 类 : 警 告 、 罚 款 、 行 政 拘 留 ( 并 罚 最 长 不 超 过 20 日 ) 、 暂 扣 或 吊 销许 可 证 、 限 期 出 境 、 驱 逐 出 境 ( 仅 适 用 于 外 国 人 )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实 施 机 关 : 公 安 局 、 派 出 所 ( 限 警 告 、 500元 以 下 罚 款 )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时 效 : 发 生 之 日 。 或 连 续 、 继 续 行 为 终 了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不 再 处罚 治
29、安 管 理 处 罚 的 程 序 : 调 查 调 解 简 易 程 序 听 证 制 度 行 政 拘 留 的 执 行 : 不 执 行A.不 执 行 的 对 象a. 14周 岁 至 16周 岁 ;b.16周 岁 至 18周 岁 初 次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c.年 龄 70周 岁 ;d.怀 孕 或 哺 育 自 己 不 满 1周 岁 婴 儿 的 妇 女B.依 法 作 出 拘 留 处 罚 决 定 、 但 不 送 拘 留 所 执 行 暂 缓 执 行A.暂 缓 执 行 的 条 件B.担 保 人 的 条 件 与 义 务C.保 证 金( 3) 行 政 强 制A.行 政 强 制 的 种 类 : 行 政 强 制
30、措 施 、 行 政 强 制 执 行B.行 政 强 制 的 特 点 : 行 政 性 、 强 制 性 、 物 理 性C.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和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的 区 别 :实 施 主 体 适 用目 的 主 要 类 型 基 本 特征 法 律 法规 授 权 的 行 政机 关 ; 被 授 权组 织 ; ( 法 律 和行 政 法 规 授 权 ) 具 备 资格 的 行 政 执 法人 员 ; 行 使 集中 处 罚 权 的 行政 机 关 ; 不 得 委托 为制 止 而 强制 为预 防 而 强制 为保 障 而 强制 限 制 人 身 自由 : 盘 问 、 传 唤 、扣 留 、 检 查 、 隔 离 、带
31、 离 现 场 驱 散 、 禁闭 ; 财 产 : 查 封场 所 、 设 施 或 财 物 ;扣 押 财 物 ; 冻 结 存款 汇 款 强 力性 物 理性 临 时性 单 方性 使 用权 ; 行 政 机关 人 民 法院 为 实现 前 提 性具 体 行 政行 为 确 定的 义 务 而强 制 ( 第二 次 行 为 ) 间 接 强 制 如代 履 行 、 执 行 罚 ; 直 接 强 制 如划 拨 、 拍 卖 、 排 除妨 碍 、 恢 复 原 状 强 力性 ; 物 理性 ; 替 代性 ; 从 属性 ; 有 时带 惩 罚 性 所 有权 区 分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与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的 技 巧 :先
32、找 行 政 处 理 ( 处 罚 、 征 收 等 ) , 措 施 在 前 , 执 行 在 后 。D.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 法 律 、 法 规 ( 强 制 执 行 只 有 法 律 可 以 设 定 )E.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实 施 程 序a.一 般 性 程 序( a) 内 部 程 序 : 一 般 情 况 实 施 前 报 告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 情 况 紧 急 上 午 当 场 实 施 , 24小 时 向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 补 办 批 准 程 序 )( b) 外 部 程 序 : 2 个 以 上 实 施 人 员 出 示 证 件 通 知 到 场 ( 不 到 , 应
33、 邀 请 见 证 人 ) 听 取 陈 述 申 辩 实 施 制 作 现 场 笔 录强 制 措 施强 制 执 行b.特 殊 程 序( a)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 通 知 家 属 ; 情 况 紧 急 返 回 后 立 即 补 办 手 续 ; 不 得 超 期 ; 及 时 解 除( b) 查 封 扣 押 : 实 施 主 体 法 定 ; 实 施 对 象 特 定 ; 文 书 制 作 ; 期 限 和 费 用 ; 保 管 处 理( c) 冻 结 : 文 书 制 作 ; 期 限F.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的 执 行 程 序 :a.行 政 机 关 自 行 执 行( a) 催 告( b) 具 体 情 形 : 中
34、止 执 行 、 终 结 执 行 、 中 终 转 化 、 执 行 回 转 、 执 行 和 解 、 文 明 执 法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执 行( c) 代 履 行 : 范 围 ; 主 体 ; 程 序 ; 费 用 ; 立 即 实 施 代 履 行 ; 强 制 拆 除b.法 院 非 诉 执 行 程 序( 4) 政 府 信 息 公 开A.申 请a.申 请 方 式 : 书 面 或 口 头 ( 确 有 困 难 )b.申 请 书 内 容 : 姓 名 /名 称 及 联 系 方 式 、 申 请 公 开 内 容 描 述 、 申 请 公 开 信 息 的 形 式 要 求c.证 明 文 件 : 申 请 公 开 的
35、 信 息 与 自 身 相 关 的 , 应 出 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证 明 文 件B.答 复 :a.答 复 类 型( a) 属 于 公 开 范 围 的 , 告 知 获 取 方 式 和 途 径( b) 不 属 于 公 开 范 围 的 , 告 知 并 说 明 理 由( c) 不 属 于 本 行 政 机 关 公 开 或 不 存 在 的 , 告 知 。 能 够 确 定 公 开 机 关 的 没 告 知 名 称 、 联系 方 式( d) 申 请 内 容 不 明 确 的 , 告 知 更 正 、 补 充b.答 复 期 限( a) 能 当 场 答 复 的 , 当 场 答 复( b) 不 能 当 场 答
36、 复 的 , 15个 工 作 日 内 答 复 。 如 需 延 长 , 经 机 构 负 责 人 同 意 , 并 告 知 申请 人 , 延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5 日( c) 涉 及 第 三 方 权 益 的 , 征 求 第 三 方 意 见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内C.公 开 : 含 不 得 公 开 信 息 区 分 处 理 ; 涉 密 信 息 处 理 ; 信 息 错 误 更 正 ; 公 开 形 式( 5) 行 政 合 同A.行 政 合 同 的 概 念B.行 政 合 同 的 特 征a.主 体 特 征 : 合 同 的 一 方 主 体 必 须 是 行 政 机 关b.内 容 特 征 :
37、对 行 政 当 事 人 自 由 的 限 制 、 行 政 公 益 性 与 经 济 补 偿 的 平 衡c.行 政 合 同 的 撤 销 、 变 更 和 解 除 主 要 体 现 的 行 政 机 关 的 单 方 意 志d.目 的 特 征 : 为 了 保 护 和 实 现 公 共 利 益( 6) 行 政 给 付A.概 念B.种 类a.向 公 民 提 供 生 活 物 质 保 障 和 防 范 风 险 保 障 , 包 括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 农 村 的 五保 户 救 济 金 、 遭 受 自 然 灾 害 的 生 活 救 济 金 以 及 国 家 承 担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等b.为
38、 促 进 社 会 和 经 济 发 展 向 个 人 或 者 企 业 提 供 特 定 物 质 支 持 , 包 括 对 企 业 科 技 开 发 的 财政 支 持 费 用 , 对 大 学 生 自 主 创 业 的 财 政 支 持 费 用 等( 7) 行 政 指 导A.行 政 指 导 的 概 念B.行 政 指 导 的 特 征 : 非 强 制 性 ; 行 为 引 导 性 ; 事 实 行 为 性( 8) 行 政 确 认A.行 政 确 认 的 概 念B.行 政 确 认 的 内 容 : 事 实 确 认 、 法 律 关 系 确 认( 二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成 立1.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成 立 的
39、含 义 : 指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在 法 律 上 存 在2.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成 立 要 件( 1) 主 体 要 件 : 必 须 是 享 有 行 政 职 权 的 行 政 主 体 , 表 现 为 行 政 机 关 、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组 织 ( 2) 内 容 要 件 : 行 政 主 体 向 行 政 相 对 人 做 出 的 具 体 法 律 效 果 的 意 思 表 示 , 目 的 在 于 建立 、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双 方 之 间 行 政 法 意 义 上 的 法 律 关 系( 3) 程 序 要 件 : 行 政 主 体 必 须 按 照 法 定 的 期 限 和 方 式 将
40、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送 达 给 行政 相 对 人 以 使 其 知( 三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1.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效 力 的 含 义2.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效 力 的 内 容( 1)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拘 束 力( 2)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确 定 力( 3)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执 行 力3.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效 力 的 时 间( 1) 生 效 时 间 : 即 时 生 效 、 公 告 生 效 、 送 达 生 效 、 附 条 件 生 效( 2) 失 效 时 间 : 可 因 行 为 被 宣 告 无 效 、 撤 销 、 废
41、 止 等 而 丧 失 法 律 效 力4.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 无 效 、 撤 销 与 废 止( 1)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要 件A.证 据 确 凿 充 分B.正 确 适 用 法 律 、 法 规C.符 合 法 定 程 序D.没 有 超 越 职 权E.没 有 滥 用 职 权F.无 明 显 不 当( 2)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无 效A.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无 效 的 条 件 :存 在 明 显 违 法 情 形 或 重 大 的 法 律 缺 陷B.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无 效 的 后 果a.在 实 体 法 上 : 自 始 无 效b.在 程 序 法 上 : 可
42、 以 在 任 何 时 候 请 求 宣 布 或 宣 布 无 效c.处 理 后 果 : 原 则 上 恢 复 原 状( 3)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撤 销A.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撤 销 的 条 件a.一 般 违 法 : 缺 乏 事 实 证 据 、 法 律 依 据 、 法 定 程 序 或 者 超 越 职 权 、 滥 用 职 权b.明 显 不 当 : 内 容 明 显 地 不 合 理B.撤 销 的 后 果a.在 程 序 法 上 : 必 须 经 过 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诉 讼 或 者 行 政 监 督 程 序 由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作 出 撤销 决 定 , 否 定 其 法 律 效 力b
43、.在 实 体 法 上 : 撤 销 之 前 有 效 , 当 事 人 当 受 其 约 束( 3)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废 止A.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废 止 的 条 件 ( 满 足 其 一 即 可 )a.依 据 变 更b.情 势 变 更c.目 的 实 现B.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废 止 的 后 果a.自 废 止 之 日 起 失 效 , 废 止 之 前 的 仍 有 效 获 得 的 利 益 、 好 处 不 再 收 回 , 履 行 的 义 务 不补 偿 b.如 因 情 势 变 更 或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的 废 、 改 、 撤 引 起 , 且 给 当 事 人 的 合
44、法 权 益造 成 了 严 重 损 害 , 应 予 以 适 当 补 偿 第 四 部 分 行 政 复 议一 、 行 政 复 议 的 范 围( 一 ) 概 括 性 范 围1.职 权 标 准 : 具 有 行 政 职 权 的 机 关 和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为2.行 为 标 准( 1) 行 政 复 议 直 接 审 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附 带 审 查 部 分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2) 行 政 复 议 既 审 查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 也 审 查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理 性3.权 益 标 准 : 当 事 人 认 为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45、权 益( 二 ) 列 举 式 范 围1.属 于 行 政 复 议 受 案 范 围 的 有 : 行 政 处 罚 、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行 政 许 可 、 行 政 确 认 等2.不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受 案 范 围 的 有 : 内 部 行 为 、 行 政 调 解 、 行 政 仲 裁二 、 行 政 复 议 的 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 一 ) 申 请 人1.确 定 标 准 : 与 行 政 行 为 之 间 存 在 利 害 关 系2.资 格 转 移( 1) 公 民 死 亡 近 亲 属( 2) 组 织 终 止 继 承 权 利 的 组 织( 二 ) 第 三 人1.与 争 议 的 具 体 行
46、 政 行 为 之 间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人2.复 议 机 关 可 以 通 知 第 三 人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 也 可 以 自 己 申 请 加 入三 、 行 政 复 议 的 被 申 请 人( 一 ) 行 政 复 议 被 申 请 人 的 特 点1、 必 须 是 运 用 行 政 权 力 、 做 出 有 争 议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的组 织 2、 必 须 是 其 相 应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受 申 请 人 指 控 , 并 由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通 知 其 参 加 行 政 复 议的 行 政 主 体( 二 ) 行 政
47、复 议 被 申 请 人 的 类 型1.行 政 机 关2.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依 法 设 立 的 派 出 机 关 ( 行 政 公 署 、 区 公 所 、 街 道 办 )3.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4.委 托 的 行 政 机 关5.继 续 行 使 被 撤 销 行 政 机 关 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作 出 撤 销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其 指 定 的行 政 机 关6.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与 行 政 机 关 作 为 共 同 被 申 请 人 的 情 形7.批 准 机 关 为 被 申 请 人 的 情 形8.行 政 机 关 设 立 的 派
48、 出 机 构 、 内 设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组 织四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的 确 定( 一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部 门 作 为 被 申 请 人 时1.一 般 情 况 : 复 议 机 关 为 本 级 政 府 或 者 上 一 级 政 府 的 主 管 部 门2.例 外 情 况 : 实 行 全 国 范 围 内 垂 直 领 导 的 和 国 安 , 复 议 机 关 为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二 ) 省 级 以 下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作 为 被 申 请 人 时1.一 般 情 况 : 复 议 机 关 为 其 上 一 级 地 方 政 府2.例 外 情 况 : 省 级
49、政 府 的 派 出 机 关 ( 即 行 政 公 署 ) 所 属 的 县 级 政 府 为 被 申 请 人 时 , 复 议机 关 为 该 行 政 公 署( 三 ) 国 务 院 部 门 或 省 级 政 府 作 为 被 申 请 人 时 , 复 议 机 关 为 作 出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国 务院 部 门 或 省 级 政 府 为 复 议 机 关( 四 ) 其 他 情 形 下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关1.政 府 依 法 的 派 出 机 关 作 为 被 申 请 的 人 时 , 复 议 机 关 为 设 立 该 派 出 机 关 的 政 府2.部 门 的 派 出 机 构 作 为 被 申 请 人 时 , 复 议 机 关 为 该 机 构 所 在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该 主 管 部 门 的同 级 政 府3.被 授 权 的 组 织 作 为 被 申 请 人 时 , 复 议 机 关 为 直 接 管 理 该 组 织 的 机 关4.多 机 关 共 同 作 为 被 申 请 人 时 , 复 议 机 关 为 其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