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 2019 年 修 订 )2011 年 12 月 2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13 号 公 布 , 根 据 2017 年 3 月 1 日 国 务 院 关 于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676 号 ) 修 订 , 根 据 2018 年 3 月 19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698 号 ) 修 订 , 根 据2019 年 3 月 2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2、( 国 务 院 令 第 709 号 ) 修订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676 号 )三 十 五 、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招 标 代理 机 构 应 当 拥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具 备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 组 织 评 标 等 相 应 能 力 的 专 业 人 员 。”删 去 第 七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698 号 )十 八 、 删 去 中 华
3、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删 去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其 资 格 许 可 和 ”, 删 去 第 三 款 。此 外 , 对 相 关 行 政 法 规 中 的 条 文 序 号 作 相 应 调 整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709 号 )二 十 九 、 删 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条 第 三 款 中 的 “预 算执 行 情 况 和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
4、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以 下 简称 招 标 投 标 法 )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条 所 称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 是 指 工 程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物 、 服 务 。前 款 所 称 工 程 , 是 指 建 设 工 程 , 包 括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的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及 其 相 关的 装 修 、 拆 除 、 修 缮 等 ; 所 称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 物 , 是 指 构 成 工 程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分 , 且 为 实 现 工
5、程 基 本 功 能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 材 料 等 ; 所 称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服 务 , 是 指为 完 成 工 程 所 需 的 勘 察 、 设 计 、 监 理 等 服 务 。第 三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具 体 范 围 和 规 模 标 准 , 由 国 务 院 发 展改 革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公 布 施 行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指 导 和 协 调 全 国 招 标 投 标 工 作 , 对 国 家 重 大 建 设 项 目的 工 程 招
6、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 国 务 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 交 通 运 输 、铁 道 、 水 利 、 商 务 等 部 门 , 按 照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对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指 导 和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招 标 投 标 工 作 。 县 级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 依 法 查 处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中 的 违
7、 法 行 为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其 所 属 部 门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监 督 职 责 分 工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实 行 招 标 投 标 的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实施 监 督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对 与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监 察 对 象 实 施 监 察 。第 五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 建 立 统 一 规 范 的 招 标 投标 交 易 场 所 ,
8、 为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提 供 服 务 。 招 标 投 标 交 易 场 所 不 得 与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存 在 隶属 关 系 ,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国 家 鼓 励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进 行 电 子 招 标 投 标 。第 六 条 禁 止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任 何 方 式 非 法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第 二 章 招 标第 七 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项 目 审 批 、 核 准 手 续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目 , 其 招 标 范 围 、 招 标 方 式 、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应 当 报
9、 项 目 审 批 、 核 准 部 门 审 批 、 核 准 。项 目 审 批 、 核 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将 审 批 、 核 准 确 定 的 招 标 范 围 、 招 标 方 式 、 招 标 组 织 形 式通 报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第 八 条 国 有 资 金 占 控 股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邀 请 招 标 :( 一 ) 技 术 复 杂 、 有 特 殊 要 求 或 者 受 自 然 环 境 限 制 , 只 有 少 量 潜 在 投 标 人 可 供 选
10、择 ;( 二 )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费 用 占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的 比 例 过 大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所 列 情 形 , 属 于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项 目 , 由 项 目 审 批 、 核 准 部 门 在审 批 、 核 准 项 目 时 作 出 认 定 ; 其 他 项 目 由 招 标 人 申 请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作 出 认 定 。第 九 条 除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可 以 不 进 行 招 标 的 特 殊 情 况 外 ,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不 进 行 招 标 :( 一 ) 需
11、要 采 用 不 可 替 代 的 专 利 或 者 专 有 技 术 ;( 二 ) 采 购 人 依 法 能 够 自 行 建 设 、 生 产 或 者 提 供 ;( 三 ) 已 通 过 招 标 方 式 选 定 的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投 资 人 依 法 能 够 自 行 建 设 、 生 产 或 者 提供 ;( 四 ) 需 要 向 原 中 标 人 采 购 工 程 、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 否 则 将 影 响 施 工 或 者 功 能 配 套 要求 ;( 五 )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招 标 人 为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弄 虚 作 假 的 , 属 于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12、 四 条 规 定 的 规 避 招 标 。第 十 条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招 标 人 具 有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能力 , 是 指 招 标 人 具 有 与 招 标 项 目 规 模 和 复 杂 程 度 相 适 应 的 技 术 、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业 人 员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 商 务 、 发 展 改 革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等 部 门 , 按 照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对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13、当 拥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具 备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 组 织 评 标 等 相应 能 力 的 专 业 人 员 。第 十 三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开 展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 任 何 单 位 和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涉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招 标 业 务 , 应 当 遵 守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关 于 招 标 人 的 规 定 。 招标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在 所 代 理 的 招 标 项 目 中 投 标 或 者 代 理 投 标 , 也 不 得 为 所 代 理 的 招 标 项 目的 投 标 人
14、提 供 咨 询 。第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与 被 委 托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签 订 书 面 委 托 合 同 , 合 同 约 定 的收 费 标 准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 应 当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招 标 人 采 用 资 格 预 审 办 法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的 , 应 当 发 布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编 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资
15、 格 预 审 公 告 和 招 标 公 告 ,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依 法 指 定 的 媒 介 发 布 。 在 不 同 媒 介 发 布 的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的内 容 应 当 一 致 。 指 定 媒 介 发 布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境 内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 招 标 公 告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编 制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和 招 标 文 件 , 应 当 使 用 国 务 院 发 展 改革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行 政
16、监 督 部 门 制 定 的 标 准 文 本 。第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规 定 的 时 间 、地 点 发 售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的 发 售 期 不 得 少 于 5日 。招 标 人 发 售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 招 标 文 件 收 取 的 费 用 应 当 限 于 补 偿 印 刷 、 邮 寄 的 成 本 支出 ,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第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合 理 确 定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17、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标 的 项 目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 自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停 止 发 售 之 日 起 不 得 少 于5 日 。第 十 八 条 资 格 预 审 应 当 按 照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载 明 的 标 准 和 方 法 进 行 。国 有 资 金 占 控 股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应 当 组 建 资 格审 查 委 员 会 审 查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及 其 成 员 应 当 遵 守 招 标 投 标
18、法 和 本条 例 有 关 评 标 委 员 会 及 其 成 员 的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资 格 预 审 结 束 后 , 招 标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人 发 出 资 格 预 审 结果 通 知 书 。 未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不 具 有 投 标 资 格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少 于 3 个 的 , 应 当 重 新 招 标 。第 二 十 条 招 标 人 采 用 资 格 后 审 办 法 对 投 标 人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的 , 应 当 在 开 标 后 由评 标 委 员 会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方
19、法 对 投 标 人 的 资 格 进 行 审 查 。第 二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可 以 对 已 发 出 的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或 者 修 改 。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内 容 可 能 影 响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投 标 文 件 编 制 的 , 招 标人 应 当 在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3 日 前 , 或 者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15 日前 ,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获 取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20、 ; 不 足 3 日或 者 15 日 的 , 招 标 人 应 当 顺 延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第 二 十 二 条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有 异 议 的 , 应 当 在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2 日 前 提 出 ; 对 招 标 文 件 有 异 议 的 , 应 当 在 投 标 截 止时 间 10 日 前 提 出 。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异 议 之 日 起 3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 作 出 答 复 前 , 应当 暂 停 招
21、标 投 标 活 动 。第 二 十 三 条 招 标 人 编 制 的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 招 标 文 件 的 内 容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违 反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影 响 资 格 预 审 结 果 或 者 潜 在 投标 人 投 标 的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修 改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后 重 新 招 标 。第 二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对 招 标 项 目 划 分 标 段 的 , 应 当 遵 守 招 标 投 标 法 的 有 关
22、 规 定 ,不 得 利 用 划 分 标 段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不 得 利用 划 分 标 段 规 避 招 标 。第 二 十 五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投 标 有 效 期 。 投 标 有 效 期 从 提 交 投 标文 件 的 截 止 之 日 起 算 。第 二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要 求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 投 标 保 证 金 不得 超 过 招 标 项 目 估 算 价 的 2%。 投 标 保 证 金 有 效 期 应 当 与
23、 投 标 有 效 期 一 致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境 内 投 标 单 位 , 以 现 金 或 者 支 票 形 式 提 交 的 投 标 保 证 金应 当 从 其 基 本 账 户 转 出 。招 标 人 不 得 挪 用 投 标 保 证 金 。第 二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可 以 自 行 决 定 是 否 编 制 标 底 。 一 个 招 标 项 目 只 能 有 一 个 标 底 。标 底 必 须 保 密 。接 受 委 托 编 制 标 底 的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参 加 受 托 编 制 标 底 项 目 的 投 标 , 也 不 得 为 该 项 目的 投 标 人 编 制 投
24、标 文 件 或 者 提 供 咨 询 。招 标 人 设 有 最 高 投 标 限 价 的 ,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明 确 最 高 投 标 限 价 或 者 最 高 投 标 限价 的 计 算 方 法 。 招 标 人 不 得 规 定 最 低 投 标 限 价 。第 二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不 得 组 织 单 个 或 者 部 分 潜 在 投 标 人 踏 勘 项 目 现 场 。第 二 十 九 条 招 标 人 可 以 依 法 对 工 程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 物 、 服 务 全 部 或 者部 分 实 行 总 承 包 招 标 。 以 暂 估 价 形 式 包 括 在 总 承 包
25、 范 围 内 的 工 程 、 货 物 、 服 务 属 于 依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范 围 且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规 模 标 准 的 ,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招 标 。前 款 所 称 暂 估 价 , 是 指 总 承 包 招 标 时 不 能 确 定 价 格 而 由 招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暂 时 估定 的 工 程 、 货 物 、 服 务 的 金 额 。第 三 十 条 对 技 术 复 杂 或 者 无 法 精 确 拟 定 技 术 规 格 的 项 目 , 招 标 人 可 以 分 两 阶 段进 行 招 标 。第 一 阶 段 , 投 标 人 按 照 招 标 公 告 或
26、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要 求 提 交 不 带 报 价 的 技 术 建 议 ,招 标 人 根 据 投 标 人 提 交 的 技 术 建 议 确 定 技 术 标 准 和 要 求 ,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第 二 阶 段 , 招 标 人 向 在 第 一 阶 段 提 交 技 术 建 议 的 投 标 人 提 供 招 标 文 件 , 投 标 人 按 照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提 交 包 括 最 终 技 术 方 案 和 投 标 报 价 的 投 标 文 件 。招 标 人 要 求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 应 当 在 第 二 阶 段 提 出 。第 三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27、终 止 招 标 的 , 应 当 及 时 发 布 公 告 , 或 者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被 邀请 的 或 者 已 经 获 取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 已 经 发 售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 招标 文 件 或 者 已 经 收 取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 招 标 人 应 当 及 时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 招 标文 件 的 费 用 , 以 及 所 收 取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及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第 三 十 二 条 招 标 人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 排 斥 潜
28、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招 标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属 于 以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 一 ) 就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向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提 供 有 差 别 的 项 目 信 息 ;( 二 ) 设 定 的 资 格 、 技 术 、 商 务 条 件 与 招 标 项 目 的 具 体 特 点 和 实 际 需 要 不 相 适 应 或者 与 合 同 履 行 无 关 ;( 三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以 特 定 行 政 区 域 或 者 特 定 行 业 的 业 绩
29、 、 奖 项 作 为 加分 条 件 或 者 中 标 条 件 ;( 四 )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采 取 不 同 的 资 格 审 查 或 者 评 标 标 准 ;( 五 ) 限 定 或 者 指 定 特 定 的 专 利 、 商 标 、 品 牌 、 原 产 地 或 者 供 应 商 ;( 六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非 法 限 定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的 所 有 制 形 式 或 者组 织 形 式 ;( 七 ) 以 其 他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第 三 章 投 标第 三 十 三 条
30、 投 标 人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 不 受 地 区 或 者 部 门 的限 制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涉 。第 三 十 四 条 与 招 标 人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招 标 公 正 性 的 法 人 、 其 他 组 织 或 者个 人 , 不 得 参 加 投 标 。单 位 负 责 人 为 同 一 人 或 者 存 在 控 股 、 管 理 关 系 的 不 同 单 位 , 不 得 参 加 同 一 标 段 投 标或 者 未 划 分 标 段 的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投 标 。违 反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 相
31、 关 投 标 均 无 效 。第 三 十 五 条 投 标 人 撤 回 已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 应 当 在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前 书 面 通 知 招标 人 。 招 标 人 已 收 取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 应 当 自 收 到 投 标 人 书 面 撤 回 通 知 之 日 起 5 日 内退 还 。投 标 截 止 后 投 标 人 撤 销 投 标 文 件 的 , 招 标 人 可 以 不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第 三 十 六 条 未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 以 及 逾 期 送 达 或 者 不 按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密 封
32、 的 投 标 文 件 , 招 标 人 应 当 拒 收 。招 标 人 应 当 如 实 记 载 投 标 文 件 的 送 达 时 间 和 密 封 情 况 , 并 存 档 备 查 。第 三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中 载 明 是 否接 受 联 合 体 投 标 。招 标 人 接 受 联 合 体 投 标 并 进 行 资 格 预 审 的 , 联 合 体 应 当 在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前组 成 。 资 格 预 审 后 联 合 体 增 减 、 更 换 成 员 的 , 其 投 标 无 效 。联 合 体 各 方
33、 在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中 以 自 己 名 义 单 独 投 标 或 者 参 加 其 他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 相关 投 标 均 无 效 。第 三 十 八 条 投 标 人 发 生 合 并 、 分 立 、 破 产 等 重 大 变 化 的 ,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告 知 招标 人 。 投 标 人 不 再 具 备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或 者 其 投 标 影 响 招 标 公正 性 的 , 其 投 标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禁 止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投 标 人 相 互
34、 串 通 投 标 :( 一 ) 投 标 人 之 间 协 商 投 标 报 价 等 投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 二 ) 投 标 人 之 间 约 定 中 标 人 ;( 三 ) 投 标 人 之 间 约 定 部 分 投 标 人 放 弃 投 标 或 者 中 标 ;( 四 ) 属 于 同 一 集 团 、 协 会 、 商 会 等 组 织 成 员 的 投 标 人 按 照 该 组 织 要 求 协 同 投 标 ;( 五 ) 投 标 人 之 间 为 谋 取 中 标 或 者 排 斥 特 定 投 标 人 而 采 取 的 其 他 联 合 行 动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视 为
35、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 一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编 制 ;( 二 ) 不 同 投 标 人 委 托 同 一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办 理 投 标 事 宜 ;( 三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载 明 的 项 目 管 理 成 员 为 同 一 人 ;( 四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异 常 一 致 或 者 投 标 报 价 呈 规 律 性 差 异 ;( 五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相 互 混 装 ;( 六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从 同 一 单
36、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账 户 转 出 。第 四 十 一 条 禁 止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 一 ) 招 标 人 在 开 标 前 开 启 投 标 文 件 并 将 有 关 信 息 泄 露 给 其 他 投 标 人 ;( 二 ) 招 标 人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向 投 标 人 泄 露 标 底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等 信 息 ;( 三 ) 招 标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投 标 人 压 低 或 者 抬 高 投 标 报 价 ;( 四 ) 招 标 人 授 意 投 标 人
37、 撤 换 、 修 改 投 标 文 件 ;( 五 ) 招 标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投 标 人 为 特 定 投 标 人 中 标 提 供 方 便 ;( 六 )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为 谋 求 特 定 投 标 人 中 标 而 采 取 的 其 他 串 通 行 为 。第 四 十 二 条 使 用 通 过 受 让 或 者 租 借 等 方 式 获 取 的 资 格 、 资 质 证 书 投 标 的 , 属 于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投 标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以
38、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的 行 为 :( 一 ) 使 用 伪 造 、 变 造 的 许 可 证 件 ;( 二 ) 提 供 虚 假 的 财 务 状 况 或 者 业 绩 ;( 三 ) 提 供 虚 假 的 项 目 负 责 人 或 者 主 要 技 术 人 员 简 历 、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 四 ) 提 供 虚 假 的 信 用 状 况 ;( 五 ) 其 他 弄 虚 作 假 的 行 为 。第 四 十 三 条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遵 守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有 关投 标 人 的 规 定 。第 四 章 开 标 、 评 标 和 中 标第
39、四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时 间 、 地 点 开 标 。投 标 人 少 于 3 个 的 , 不 得 开 标 ; 招 标 人 应 当 重 新 招 标 。投 标 人 对 开 标 有 异 议 的 , 应 当 在 开 标 现 场 提 出 , 招 标 人 应 当 当 场 作 出 答 复 , 并 制作 记 录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统 一 的 评 标 专 家 专 业 分 类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 具 体 标 准 和 办法 由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40、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组 建 综 合 评 标 专 家 库 。第 四 十 六 条 除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特 殊 招 标 项 目 外 , 依 法 必 须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 其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专 家 成 员 应 当 从 评 标 专 家 库 内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名 单 中以 随 机 抽 取 方 式 确 定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明 示 、 暗 示 等 任 何 方 式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参 加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专 家 成 员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41、 的 招 标 人 非 因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事 由 , 不 得 更 换依 法 确 定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 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专 家 成 员 应 当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进 行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与 投 标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应 当 主 动 回 避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 对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确 定 方 式 、 评 标专 家 的 抽 取 和 评 标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42、 本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项目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第 四 十 七 条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所 称 特 殊 招 标 项 目 , 是 指 技 术 复 杂 、专 业 性 强 或 者 国 家 有 特 殊 要 求 , 采 取 随 机 抽 取 方 式 确 定 的 专 家 难 以 保 证 胜 任 评 标 工 作 的项 目 。第 四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向 评 标 委 员 会 提 供 评 标 所 必 需 的 信 息 , 但 不 得 明 示 或 者暗 示 其 倾 向 或 者 排 斥 特 定 投 标 人 。招 标 人 应 当 根 据 项 目 规 模
43、和 技 术 复 杂 程 度 等 因 素 合 理 确 定 评 标 时 间 。 超 过 三 分 之 一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认 为 评 标 时 间 不 够 的 , 招 标 人 应 当 适 当 延 长 。评 标 过 程 中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有 回 避 事 由 、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因 健 康 等 原 因 不 能 继 续 评标 的 , 应 当 及 时 更 换 。 被 更 换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作 出 的 评 审 结 论 无 效 , 由 更 换 后 的 评标 委 员 会 成 员 重 新 进 行 评 审 。第 四 十 九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44、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按 照 招 标 文件 规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 客 观 、 公 正 地 对 投 标 文 件 提 出 评 审 意 见 。 招 标 文 件 没 有 规 定的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不 得 作 为 评 标 的 依 据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不 得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人 , 不 得 收 受 投 标 人 给 予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不 得 向 招 标 人 征 询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意 向 , 不 得 接 受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提 出 的倾 向
45、或 者 排 斥 特 定 投 标 人 的 要 求 , 不 得 有 其 他 不 客 观 、 不 公 正 履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第 五 十 条 招 标 项 目 设 有 标 底 的 ,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开 标 时 公 布 。 标 底 只 能 作 为 评 标的 参 考 , 不 得 以 投 标 报 价 是 否 接 近 标 底 作 为 中 标 条 件 , 也 不 得 以 投 标 报 价 超 过 标 底 上 下浮 动 范 围 作 为 否 决 投 标 的 条 件 。第 五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否 决 其 投 标 :( 一 ) 投 标 文 件
46、 未 经 投 标 单 位 盖 章 和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字 ;( 二 ) 投 标 联 合 体 没 有 提 交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 三 ) 投 标 人 不 符 合 国 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 四 ) 同 一 投 标 人 提 交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的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投 标 报 价 , 但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交 备 选 投 标 的 除 外 ;( 五 ) 投 标 报 价 低 于 成 本 或 者 高 于 招 标 文 件 设 定 的 最 高 投 标 限 价 ;( 六 ) 投 标 文 件 没 有 对 招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47、 要 求 和 条 件 作 出 响 应 ;( 七 ) 投 标 人 有 串 通 投 标 、 弄 虚 作 假 、 行 贿 等 违 法 行 为 。第 五 十 二 条 投 标 文 件 中 有 含 义 不 明 确 的 内 容 、 明 显 文 字 或 者 计 算 错 误 , 评 标 委员 会 认 为 需 要 投 标 人 作 出 必 要 澄 清 、 说 明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该 投 标 人 。 投 标 人 的 澄 清 、说 明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并 不 得 超 出 投 标 文 件 的 范 围 或 者 改 变 投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评 标 委 员 会 不 得 暗
48、 示 或 者 诱 导 投 标 人 作 出 澄 清 、 说 明 , 不 得 接 受 投 标 人 主 动 提 出的 澄 清 、 说 明 。第 五 十 三 条 评 标 完 成 后 ,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向 招 标 人 提 交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和 中 标 候选 人 名 单 。 中 标 候 选 人 应 当 不 超 过 3 个 , 并 标 明 排 序 。评 标 报 告 应 当 由 评 标 委 员 会 全 体 成 员 签 字 。 对 评 标 结 果 有 不 同 意 见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员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说 明 其 不 同 意 见 和 理 由 , 评 标 报 告 应
49、当 注 明 该 不 同 意 见 。 评 标 委 员会 成 员 拒 绝 在 评 标 报 告 上 签 字 又 不 书 面 说 明 其 不 同 意 见 和 理 由 的 , 视 为 同 意 评 标 结 果 。第 五 十 四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评 标 报 告 之 日 起 3日 内 公 示 中 标 候 选 人 , 公 示 期 不 得 少 于 3 日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评 标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 应 当在 中 标 候 选 人 公 示 期 间 提 出 。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异 议 之 日 起 3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 作 出答 复 前 , 应 当 暂 停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第 五 十 五 条 国 有 资 金 占 控 股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 招 标 人应 当 确 定 排 名 第 一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为 中 标 人 。 排 名 第 一 的 中 标 候 选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