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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8919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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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安全生产培训制度一 、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酒 店 生 产 工 作 的 劳 动 保 护 、 改 善 劳 动 条 件 , 保 护 酒 店 员工 在 生 产 过 程 中 的 安 全 和 健 康 , 促 进 酒 店 事 业 的 发 展 , 根 据 有 关 劳 动 保 护的 法 令 、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酒 店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订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酒 店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必 须 贯 彻 “安 全 第 一 , 预 防 为 主 , 防 治 结合 , 综 合 治 理 ”的 方 针 , 贯 彻 执 行 董 事 长 负 责 制 , 各 部 门 经

2、 理 要 坚 持 “管生 产 必 须 管 安 全 ”的 原 则 , 生 产 要 服 从 安 全 的 需 要 , 实 现 安 全 生 产 和 文 明 生产 。 第 三 条 对 在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部 门 和 个 人 要 给 予 奖 励 , 对 违反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造 成 事 故 的 责 任 者 , 要 给 予 严 肃 处 理 , 触 及 刑 律的 , 交 由 司 法 机 关 论 处 。 二 、 机 构 与 职 责第 四 条 酒 店 成 立 安 全 生 产 的 组 织 领 导 机 构 , 由 企 业 领 导 和 有 关 部 门 的主 要

3、 负 责 人 组 成 。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全 面 负 责 酒 店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工 作 , 研究 制 定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技 术 措 施 和 劳 动 保 护 计 划 ,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和 监 督 ,调 查 处 理 事 故 等 工 作 。 第 五 条 酒 店 生 产 部 门 必 须 成 立 安 全 生 产 领 导 小 组 , 负 责 对 本 酒 店 的 职工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 制 订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细 则 和 操 作 规 程 。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监督 检 查 , 确 保 生 产 安 全 。 安 全 生 产 小

4、 组 组 长 由 本 及 酒 店 的 领 导 提 任 , 并 按规 定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第 六 条 安 全 生 产 主 要 责 任 人 的 划 分 : 酒 店 行 政 第 一 把 手 是 本 酒 店 安 全生 产 的 第 一 负 责 人 , 分 管 生 产 的 部 门 经 理 和 兼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员 是 本 单 位安 全 生 产 的 主 要 责 任 人 。 第 七 条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兼 职 管 理 人 员 职 责 : 1.协 助 领 导 贯 彻 执 行 劳 动 保 护 法 令 、 制 度 , 综 合 管 理 日 常 安 全 生 产

5、工 作 。2.汇 总 和 审 查 安 全 生 产 措 施 计 划 , 并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切 实 按 期 执 行 。 3.制 定 、 修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 并 对 这 些 制 度 的 贯 彻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督 检 查 。 4.组 织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大 检 查 。 经 常 深 入 现 场 指 导 生 产 中 的 劳 动 保 护 工 作 。遇 有 特 别 紧 急 的 不 安 全 情 况 时 , 有 权 指 令 停 止 生 产 , 并 立 即 报 告 领 导 研 究 处理 。 5.总 结 和 推 广 安 全 生 产 的 先 进 经 验 , 搞 好

6、安 全 生 产 的 宣 传 教 育 和 专 业 培训 。 6.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发 放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并 监 督 正 确 佩 戴和 使 用 。 7.组 织 有 关 部 门 研 究 制 定 防 止 职 业 危 害 的 措 施 , 并 监 督 执 行 。 。 第 八 条 各 部 门 兼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员 要 协 助 本 部 门 领 导 贯 彻 执 行 劳 动 保护 法 规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 处 理 本 部 门 安 全 生 产 日 常 事 务 和 安 全 生 产 检查 监 督 工 作 。 第 九 条 酒 店 安

7、全 生 产 兼 职 管 理 干 部 职 责 1.协 助 领 导 贯 彻 执 行 劳 动 保 护 法 令 、 制 度 , 综 合 管 理 日 常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2.汇 总 和 审 查 安 全 生 产 措 施 计 划 , 并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切 实 按 期 执 行 。 3.制 定 、 修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 并 对 这 些 制 度 的 贯 彻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督 检 查 。 4.组 织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大 检 查 。 经 常 深 入 现 场 指 导 生 产 中 的 劳 动 保 护 工 作 。遇 有 特 别 紧 急 的 不 安 全 情 况 时

8、 , 有 权 指 令 停 止 生 产 , 并 立 即 报 告 领 导 研 究 处理 。 5.总 结 和 推 广 安 全 生 产 的 先 进 经 验 ,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搞 好 安 全 生 产 的 宣 传教 育 和 专 业 培 训 。 6.参 加 审 查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 大 修 工 程 的 设 计 文 件 和 工 程 验 收 及 试 运转 工 作 。 7.参 加 伤 亡 事 故 的 调 查 和 处 理 , 负 责 伤 亡 事 故 的 统 计 、 分 析 和 报 告 , 协助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防 止 事 故 的 措 施 , 并 督 促 其 按 时 实 现 。 8

9、.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单 位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并 监 督 执 行 。 9.组 织 有 关 部 门 研 究 制 定 防 止 职 业 危 害 的 措 施 , 并 监 督 执 行 。 10.对 上 级 的 指 示 和 基 层 的 情 况 上 传 下 达 , 做 好 信 息 反 馈 工 作 。 第 十 条 各 生 产 班 组 安 全 员 要 经 常 检 查 、 督 促 班 组 人 员 遵 守 安 全 生 产 制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做 好 设 备 、 工 具 等 安 全 检 查 、 保 养 工 作 。 及 时 向 上 级 报 告 班组 的 安 全 生 产 情

10、况 。 做 好 原 始 资 料 的 登 记 和 保 管 工 作 。 第 十 一 职 工 在 生 产 、 工 作 中 要 认 真 学 习 和 执 行 安 全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 遵守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爱 护 生 产 设 备 和 安 全 防 护 装 置 、 设 施 及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发现 不 安 全 情 况 , 及 时 报 告 领 导 , 迅 速 予 以 排 除 。三 、 教 育 与 培 训第 十 三 条 对 新 职 工 、 实 习 人 员 , 必 须 先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的 三 级 教 育 才 能准 其 进 入 操 作 岗 位 。 对 改 变 工 种 的 员

11、 工 , 必 需 重 新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才 能 上 岗 。第 十 四 条 对 从 事 电 气 、 焊 接 、 车 辆 驾 驶 、 易 燃 易 爆 等 特 殊 工 种 人 员 ,必 须 进 行 专 业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 经 有 关 部 门 严 格 考 核 并 取 得 合 格 操 作 证 (执 照 )后 ,才 能 准 其 独 立 操 作 。 对 特 殊 工 种 的 在 岗 人 员 , 必 须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安 全 教 育 。 四 、 设 备 、 工 程 建 设 、 劳 动 场 所第 十 五 条 各 种 设 备 和 仪 器 不 得 超 负 荷 和 带 病 运 行 , 并

12、 要 做 到 正 确 使 用 ,经 常 维 护 , 定 期 检 修 ,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陈 旧 设 备 , 应 有 计 划 地 更 新 和 改 造 。第 十 六 条 电 气 设 备 和 线 路 应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安 全 规 定 。 电 气 设 备 应 有 可熔 保 险 和 漏 电 保 护 , 绝 缘 必 须 良 好 , 并 有 可 靠 的 接 地 或 接 零 保 护 措 施 ; 产 生大 量 蒸 气 、 或 粉 尘 的 工 作 场 所 , 应 使 用 密 闭 型 电 气 设 备 ; 有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的工 作 场 所 , 应 配 备 防 爆 型 电 气 设

13、备 ; 潮 湿 场 所 和 移 动 式 的 电 气 设 备 , 应 采 用安 全 电 压 。 电 气 设 备 必 须 符 合 相 应 防 护 等 级 的 安 全 技 术 要 求 。 第 十 七 条 有 高 温 、 低 温 、 潮 湿 、 雷 电 、 静 电 等 危 险 的 劳 动 场 所 , 必 须采 取 相 应 的 有 效 防 护 措 施 。 五 、 电 信 线 路第 十 八 条 电 信 线 路 的 设 计 、 施 工 和 维 护 , 应 符 合 邮 电 部 安 全 技 术 规 定 。凡 从 事 电 信 线 路 施 工 和 维 护 等 工 作 人 员 , 均 要 严 格 执 行 电 信 线

14、路 安 全 技术 操 作 规 程 。 第 十 九 条 电 信 线 路 施 工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安 全 施 工 程 序 组 织 施 工 。 对 架 空线 、 天 线 、 地 下 及 平 底 电 缆 、 地 下 管 道 等 电 信 施 工 工 程 及 施 工 环 境 都 必 须 相应 采 取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施 工 工 具 和 仪 表 要 合 格 、 灵 敏 、 安 全 、 可 靠 。 第 二 十 条 电 信 线 路 维 护 要 严 防 触 电 、 和 倒 杆 事 故 , 线 路 维 护 前 一 定 要先 检 查 线 杆 根 基 牢 固 状 况 , 对 电 路 验 电 确 认

15、安 全 后 , 方 准 操 作 。 操 作 中 要 严密 注 意 电 力 线 对 通 信 线 和 操 作 安 全 的 影 响 , 严 格 按 照 操 作 规 程 作 业 。六 、 易 燃 、 易 爆 物 品第 二 十 一 条 易 燃 、 易 爆 物 品 的 运 输 、 贮 存 、 使 用 、 废 品 处 理 等 , 必 须设 有 防 火 、 防 爆 设 施 , 严 格 执 行 安 全 操 作 守 则 和 定 员 定 量 定 品 种 的 安 全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易 燃 、 易 爆 物 品 的 使 用 地 和 贮 存 点 , 要 严 禁 烟 火 , 要 严 格消 除 可 能 发 生

16、火 种 的 一 切 隐 患 。 检 查 设 备 需 要 动 用 明 火 时 , 必 须 采 取 妥 善 的防 护 措 施 , 并 经 有 关 领 导 批 准 , 在 专 人 监 护 下 进 行 。 七 、 电 梯第 二 十 三 签 订 电 梯 订 货 、 安 装 、 维 修 保 养 合 同 时 , 须 遵 市 劳 动 部 门 规定 的 有 关 安 全 要 求 。 第 二 十 四 条 新 购 的 电 梯 必 须 是 取 得 国 家 有 关 许 可 证 并 在 劳 动 部 门 备 案的 单 位 设 计 、 生 产 的 产 品 。 电 梯 销 售 商 须 设 立 有 (经 劳 动 局 备 案 认 可

17、 的 )维修 保 养 点 或 正 式 委 托 保 养 点 。 第 二 十 五 条 电 梯 的 使 用 必 须 取 得 劳 动 部 门 颁 发 的 电 梯 使 用 合 格 证 。第 二 十 六 条 工 程 部 门 办 理 新 安 装 电 梯 移 交 时 , 除 应 移 交 有 关 文 件 、 说明 书 等 资 料 以 外 , 还 须 告 诉 接 受 单 位 有 关 电 梯 的 维 修 、 检 测 和 年 审 等 事 宜 。 第 二 十 七 条 负 责 管 理 电 梯 的 单 位 , 要 切 实 加 强 电 梯 的 管 理 、 使 用 和 维修 、 保 养 、 年 审 等 工 作 。 发 现 隐

18、患 要 立 即 消 除 , 严 禁 电 梯 带 隐 患 运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确 需 聘 请 外 单 位 人 员 安 装 、 维 修 、 检 测 电 梯 时 , 被 雇 请 的单 位 必 须 是 劳 动 部 门 安 全 认 可 的 单 位 。 八 、 个 人 防 护 用 品 和 职 业 危 害 的 预 防 与 治 疗第 二 十 九 条 根 据 工 作 性 质 和 劳 动 条 例 , 为 职 工 配 备 或 发 放 个 人 防 护 用品 , 各 单 位 必 须 教 育 职 工 正 确 使 用 防 护 用 品 , 不 懂 得 防 护 用 品 用 途 和 性 能 的 ,不 准 上 岗 操

19、作 。 第 三 十 条 努 力 做 好 防 尘 、 防 毒 、 防 辐 射 、 防 暑 降 温 工 作 和 防 噪 音 工 程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卫 生 监 测 , 对 超 过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的 有 毒 有 害 作 业 点 , 应 进 行 技术 改 造 或 采 取 卫 生 防 护 措 施 , 不 断 改 善 劳 动 条 件 , 按 规 定 发 放 保 健 食 品 补 贴 ,提 高 有 毒 有 害 作 业 人 员 的 健 康 水 平 。 九 、 检 查 和 整 改第 三 十 一 条 坚 持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制 度 。 公 司 安 委 会 组

20、织全 公 司 的 检 查 , 每 年 不 少 于 二 次 ; 各 生 产 单 位 每 季 检 查 不 少 于 一 次 ; 各 机 楼(房 )和 生 产 班 组 应 实 行 班 前 班 后 检 查 制 度 ; 特 殊 工 种 和 设 备 的 操 作 者 应 进 行每 天 检 查 。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现 不 安 全 隐 患 , 必 须 及 时 整 改 。 十 、 奖 励 与 处 罚第 三 十 三 条 酒 店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应 每 年 总 结 一 次 , 在 总 结 的 基 础 上 ,由 公 司 安 全 生 产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组 织 评 选 安 全 生 产 先 进 集

21、 体 和 先 进 个 人 。 第 三 十 四 条 安 全 生 产 先 进 集 体 的 基 本 条 件 : 1.认 真 贯 彻 “安 全 第 一 ,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 执 行 上 级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法 令 法 规 , 落 实 总 经 理 负 责 制 ,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 2.安 全 生 产 机 构 健 全 , 人 员 措 施 落 实 , 能 有 效 地 开 展 工 作 ; 3.严 格 执 行 各 项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活 动 ,不 断 增 强 职 工 的 安 全 意 识 和 提 高 职

22、 工 的 自 我 保 护 能 力 ; 4.加 强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 及 时 整 改 事 故 隐 患 和 尘 毒 危 害 , 积 极 改 善 劳 动 条件 ; 第 三 十 五 条 安 全 生 产 先 进 个 人 条 件 : 1.遵 守 安 全 生 产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遵 守 各 项 操 作 规 程 ,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保 障生 产 安 全 ; 2.积 极 学 习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 不 断 提 高 安 全 意 识 和 自 我 保 护 能 力 ; 3.坚 决 反 对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规 定 的 行 为 , 纠 正 和 制 止 违 章 作 业 、 违 章

23、 指 挥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安 全 生 产 有 特 殊 贡 献 的 , 给 予 特 别 奖 励 。 第 三 十 七 条 凡 发 生 事 故 , 要 按 有 关 规 定 报 告 。 如 有 瞒 报 、 虚 报 、 漏 报或 故 意 延 迟 不 报 的 , 除 责 成 补 报 外 , 对 事 故 责 任 人 给 予 扣 发 工 资 总 额 的 处罚 , 并 追 究 责 任 者 的 责 任 , 对 触 及 刑 律 的 ,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 第 三 十 八 对 事 故 责 任 者 视 情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 经 济 处 罚 、 行 政 处 分 , 触及 刑 律 者 依 法

24、 论 处 。 第 三 十 九 条 工 伤 事 故 , 是 指 职 工 在 生 产 劳 动 过 程 中 , 发 生 的 人 身 伤 害事 故 。 包 括 以 下 几 种 情 况 : 1.从 事 本 岗 位 工 作 或 执 行 领 导 临 时 指 定 或 同 意 的 工 作 任 务 而 造 成 的 负 伤或 死 亡 。 2.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如 抢 险 救 灾 救 人 等 ), 从 事 对 企 业 或 社 会 有 益 工 作 造成 的 疾 病 、 负 伤 或 死 亡 。 3.在 工 作 岗 位 上 或 经 领 导 批 准 在 其 他 场 所 工 作 时 而 造 成 的 负 伤 或 死 亡

25、。 5.乘 坐 本 单 位 的 机 动 车 辆 去 开 会 、 听 报 告 、 参 加 行 政 指 派 的 各 种 劳 动 和乘 坐 本 单 位 指 定 上 下 班 接 送 的 车 辆 上 下 班 , 所 乘 坐 的 车 发 生 非 本 人 所 应 负 责的 意 外 事 故 , 造 成 职 工 负 伤 或 死 亡 。 6.职 工 虽 不 在 生 产 或 工 作 岗 位 上 , 但 由 于 企 业 设 备 、 设 施 或 劳 动 的 条 件不 良 而 引 起 的 负 伤 或 死 亡 。 第 四 十 条 职 工 因 发 生 事 故 所 受 的 伤 害 分 为 : 1.轻 伤 : 指 负 伤 后 需

26、 要 歇 工 1 个 工 作 日 以 上 , 低 于 国 标 105 日 , 但 未达 到 重 伤 程 度 的 失 能 伤 害 。 2.重 伤 : 指 符 合 劳 动 部 门 关 于 重 伤 事 故 范 围 的 意 见 中 所 列 情 形 之一 的 伤 害 ; 损 失 工 作 日 总 和 超 过 国 际 105 日 的 失 能 伤 害 。 3.死 亡 。 第 四 十 一 条 发 生 无 人 员 伤 亡 的 生 产 事 故 (不 含 交 通 事 故 ), 按 经 济 损 失程 度 分 级 : 1.一 般 事 故 : 经 济 损 失 不 足 1 万 元 的 事 故 ; 2.大 事 故 : 经 济

27、损 失 满 1 万 元 , 不 满 10 万 元 的 事 故 ; 3.重 大 事 故 : 经 济 损 失 满 10 万 元 , 不 满 100 万 元 的 事 故 ; 4.特 大 事 故 : 经 济 损 失 满 100 万 元 的 事 故 。 第 四 十 二 条 无 人 员 伤 亡 的 交 通 事 故 。 1.机 动 车 辆 驾 驶 员 发 生 事 故 后 , 驾 驶 员 和 有 关 人 员 必 须 协 助 交 管 部 门 进行 事 故 调 查 、 分 析 , 参 加 事 故 处 理 。 事 故 单 位 应 及 时 向 安 委 办 报 告 , 一 般 在24 小 时 内 报 告 , 大 事 故

28、 或 死 亡 事 故 应 即 时 报 告 。 事 后 , 需 补 写 “事 故 经 过 ”的 书 面 报 告 。 肇 事 者 应 在 两 天 内 写 出 书 面 报 告 交 给 酒 店 领 导 。 2.驾 驶 员 因 公 驾 车 肇 事 , 应 根 据 公 安 部 门 裁 定 的 经 济 损 失 数 额 之 10%对 事 故 责 任 者 进 行 处 罚 , 处 罚 款 项 原 则 上 由 肇 事 个 人 到 财 务 部 缴 纳 。3.凡 未 经 交 管 部 门 裁 决 而 私 下 协 商 解 决 赔 偿 的 事 故 。 如 公 司 的 经 济 损 失超 过 保 险 公 司 规 定 免 赔 额

29、的 , 其 超 出 部 分 由 肇 事 者 自 负 。 4.擅 自 挪 用 车 辆 办 私 事 而 肇 事 的 , 按 第 2 款 规 定 加 倍 处 罚 ; 可 视 情 给予 扣 发 一 年 以 内 的 奖 金 或 并 处 行 政 处 分 。 5.凡 因 私 事 经 主 管 领 导 同 意 借 用 公 车 而 肇 事 的 , 参 照 第 2 款 处 理 。 6.发 生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超 时 限 两 天 属 瞒 报 ), 每 次 加 扣 当 事 人 三 个 月 以内 的 奖 金 。 7.开 “带 病 车 ”, 或 将 车 辆 交 给 无 证 人 员 , 或 未 经 行 政 部 批 准 驾 驶 公 司车 辆 的 人 驾 驶 , 每 次 扣 两 个 月 的 奖 金 。 第 四 十 三 条 在 调 查 处 理 事 故 中 , 对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者 ,应 追 究 其 行 政 责 任 , 触 及 刑 律 的 ,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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