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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保安服务合同书[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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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保安服务合同书雇 用 单 位 :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服 务 单 位 :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为 确 保 甲 方 良 好 的 工 作 秩 序 , 保 障 甲 方 财 产 安 全 及 厂 区 治 安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民 法 通 则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本 着 平 等 互 利 、 诚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甲 乙 双 方 经 友 好 协 商 一 致 , 签 订 本 合 同 。第 一 章 总 则一 、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是 指 乙 方 按 照 甲 乙 双 方 签 订 的 合 同 , 派 到

2、甲 方 工 作 并 提 供 约 定 保安 服 务 的 乙 方 员 工 。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与 乙 方 为 劳 动 关 系 , 与 乙 方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二 、 保 安 服 务 费 是 指 甲 方 因 乙 方 为 其 提 供 保 安 服 务 , 而 支 付 给 乙 方 的 费 用 。三 、 厂 区 仓 储 及 公 寓 楼 办 公 场 所 是 指 厂 区 相 通 的 库 房 、 通 道 、 办 公 室 及 附 行 式 设 备等 相 关 服 务 设 施 。 仓 储 厂 区 是 指 厂 区 机 构 设 立 的 电 子 化 无 人 值 守 仓 储 场 所 。第 二 章 服 务 内 容

3、 及 标 准一 、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应 对 甲 方 指 定 的 办 公 场 所 、 厂 区 仓 储 等 双 方 确 认 的 部 位 和 有关 业 务 工 作 , 提 供 安 全 服 务 ; 担 负 防 抢 、 防 盗 、 防 火 、 防 破 坏 、 防 爆 炸 和 维护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等 任 务 ; 保 护 甲 方 财 产 和 商 户 免 受 不 法 侵 害 。 保 安 服 务 区 域 经双 方 协 商 认 定 后 作 为 本 合 同 书 的 附 件 。 如 发 生 办 公 场 所 、 厂 区 等 保 安 服 务 场 所增 减 或 调 整 时 , 由 甲 方 书 面

4、通 知 乙 方 。二 、 保 安 服 务 时 间 为 24 小 时 在 岗 值 守 , 附 行 式 设 备 机 24 小 时 进 行 巡 查 。三 、 保 安 服 务 内 容 和 标 准 :( 一 ) 按 时 到 岗 , 早 晨 接 班 前 要 对 办 公 场 所 及 厂 区 、 门 岗 和 保 安 器 具 认 真 检 查 ,发 现 可 疑 人 员 、 物 品 、 车 辆 要 及 时 报 告 , 妥 善 处 理 、 认 真 做 好 交 接 班 记 录 。( 二 ) 执 勤 中 , 要 提 高 警 惕 , 认 真 巡 视 巡 查 , 积 极 维 护 厂 区 的 正 常 秩 序 ; 做 好出 入

5、通 勤 门 的 警 戒 工 作 ; 对 不 办 理 业 务 的 滞 留 人 员 要 及 时 进 行 询 问 ; 发 现 可 疑 人员 、 物 品 等 情 况 应 迅 速 报 告 , 防 止 盗 、 抢 、 爆 炸 等 案 件 发 生 , 确 保厂 区 设 施 设 备 和 财2物 安 全 。( 三 ) 执 勤 中 , 遇 有 对 本 单 位 职 工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造 成 危 害 的 行 为 必 须 全 力 制 止 。( 四 ) 值 勤 期 间 自 备 胶 皮 棒 等 自 卫 器 材 。( 五 )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值 勤 期 间 要 着 装 严 整 , 认 真 执 勤 , 做

6、 到 举 止 大 方 , 言 行 文 明 ,精神 饱 满 , 态 度 和 蔼 , 严 禁 与 客 户 发 生 争 吵 。( 六 )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执 勤 期 间 要 坚 守 岗 位 , 不 得 迟 到 、 早 退 、 脱 岗, 严 禁 睡 岗 、 上 班前 、 上 班 中 严 禁 喝 酒 ,。第 三 章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第 一 节 甲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一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保 安 服 务 费 。二 、 根 据 保 安 服 务 工 作 需 要 , 安 排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的 具 体 岗 位 , 确 定 服 务 要 求 ,并 提

7、供 必 要 的 服 务 条 件 。三 、 对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履 约 服 务 进 行 监 督 、 指 导 和 考 核 的 权 利 。甲 方 有 权 对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的 服 务 质 量 、 服 务 意 识 、 人 员 素 质 、 服 务 人 员 在位率 、 劳 动 纪 律 等 进 行 考 核 。 考 核 结 果 被 评 为 不 合 格 的 , 甲 方 有 权 扣 减 乙 方 相应 服务 费 用 。四 、 对 乙 方 的 保 安 服 务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管 理 和 验 收 , 甲 方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定 期 向 甲方 汇报 保 安 服 务 情

8、 况 。五 、 因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对 厂 区 设 施 设 备 未 尽 到 巡 查 责 任 , 造 成 设 备 机 被 盗 、 被 抢 、被 砸 、 被 撬 等 事 故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甲 方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一 切 由 乙 方 全 部承 担 。六 、 及 时 向 乙 方 反 馈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有 关 服 务 质 量 等 方 面 的 问 题 。 对 责 任 心 不 强 、履职 不 到 位 的 ,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调 换 或 建 议 处 罚 。 在 接 到 甲 方 更 换 保 安 服 务 人 员的书 面 通 知 后 , 乙

9、 方 必 须 立 即 安 排 接 岗 人 选 , 并 经 甲 方 审 查 同 意 后 , 才 能 换人 接3岗 。第 二 节 乙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一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收 取 保 安 服 务 费 。二 、 是 依 法 设 立 ,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实 体 ( 或 是 经 法 人 合 法 授 权 的 分 支 机 构 ), 依 法 有权 签 订 、 履 行 本 合 同 。三 、 依 法 取 得 有 权 部 门 颁 发 的 提 供 保 安 服 务 的 许 可 文 件 ,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依 法取得 上 岗 资 格 , 具 备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10、章 规 定 的 条 件 。四 、 提 供 的 保 安 服 务 应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和 甲 方 要 求 。 选 派 经 过 正 规 培 训 、 工 作 责任心 强 、 无 劣 迹 前 科 、 身 体 健 康 并 经 甲 方 审 查 认 可 的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为 甲 方 提供 保安 服 务 , 并 提 供 相 关 证 件 。五 、 为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规 定 的 统 一 服 装 、 工 作 装 备 , 负 责 发 放 工 资 、 福 利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 包 括 公 休 日 、 法 定 节 假 日 工 资 、 加 班 费 及 其 它 费 用

11、 )。六 、 定 期 向 甲 方 汇 报 保 安 服 务 情 况 , 组 织 人 员 培 训 , 保 障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能 够 圆 满完成 岗 位 职 责 , 忠 于 职 守 , 文 明 服 务 。 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加 强 管 理 教 育 , 严 格遵 守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及 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七 、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与 甲 方 不 存 在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在 甲 方 的服务 期 限 应 短 于 或 等 于 乙 方 与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之 间 劳 动 合 同 的 期 限 。八 、 保 安

12、 服 务 人 员 因 履 行 职 责 而 遭 受 人 身 、 财 产 损 害 的 , 由 乙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并做好 善 后 处 理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申 报 工 伤 、 支 付 各 种 费 用 和 赔 偿 金 ), 甲 方 不 承 担 任何 责 任 。九 、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或 非 履 行 本 合 同 对 第 三 人 的 财 产 或 人 身 造 成损害 的 , 由 乙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十 、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超 出 工 作 范 围 进 入 甲 方 其 他 区 域

13、 , 造 成 甲 方 人 员 、 财 产 损失或 设 备 货 物 损 失 的 , 乙 方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十 一 、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提 供 保 安 服 务 , 因 此 给4甲 方 或 第 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乙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十 二 、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对 厂 区 设 施 设 备 机 巡 查 未 尽 到 责 任 , 造 成 设 备 机 被 盗 、 被 抢 、被 砸 、 被 撬 等 事 故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乙 方 承 担 全 部

14、赔 偿 责 任 。十 三 、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因 故 意 或 过 失 给 甲 方 或 甲 方 顾 客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造 成 严 重后果 或 不 良 影 响 的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媒 体 曝 光 , 甲 方 人 员 、 财 产 或 甲 方 顾 客 人身 、财 产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人 身 、 财 产 受 到 侵 害 ), 应 由 乙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并 负 责 处 理善 后 事 宜 , 并 支 付 年 保 安 服 务 费 5%的 违 约 金 给 甲 方 ; 同 时 应 视 情 况 给 予 甲 方 经济 赔 偿 , 对 责 任 人 实 行 处

15、罚 、 调 离 , 直 至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十 四 、 乙 方 有 权 按 照 公 安 部 关 于 贯 彻 执 行 营 业 场 所 风 险 等 级 和 防 护 级 别 的 规 定 对在 保 安 服 务 范 围 内 发 现 的 安 全 隐 患 向 甲 方 提 出 改 进 建 议 , 甲 方 应 认 真 研 究 解决 。乙 方 每 季 应 召 开 一 次 联 席 会 议 , 征 求 甲 方 对 保 安 服 务 的 意 见 , 协 商 解 决合 同 履行 中 遇 到 的 相 关 问 题 , 联 席 会 议 应 制 作 会 议 记 录 和 议 定 事 项 落 实情 况 档 案 由 双方 留

16、存 。十 五 、 因 乙 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给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乙 方 负 责 赔 偿 。 甲 方概 不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 有 权 向 乙 方 追 偿 。第 四 章 服 务 费 用 及 结 算 方 式一 、 甲 方 以 淄 博 开 发 区 裕 民 路 126 号 为 单 位 支 付 服 务 费 , 每 月 服 务 费 人 民 币 -整 ,共 计 元 。乙 方 向 甲 方 提 供 正 式 有 效 的 发 票 后 , 甲 方 于 每 月 15 日 前 ( 遇 节 假 日 顺 延 ) 以 转账 方 式 向 乙 方 支 付 。第 五 章

17、 违 约 责 任一 、 因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未 尽 职 或 故 意 或 过 失 给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由 乙 方 承 担一 切 责 任 , 并 赔 偿 甲 方 经 济 损 失 。二 、 乙 方 派 往 甲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的 档 案 接 受 、 管 理 及 各 种 社 会 保 险 的 缴 纳 均 由 乙方 负责 , 乙 方 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工 资 、 保 险 及 国 家 和 地 方 规 定 的 各 类 各 种 费 用的 支 付5应 符 合 国 家 法 定 标 准 , 甲 方 不 支 付 任 何 费 用 , 由 此 引 发 的 争 议

18、由 乙 方 自 行 解 决 ,甲 方 概 不 负 责 。 乙 方 应 根 据 国 家 劳 动 法 规 定 依 法 与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签 订 劳 动合 同 。三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从 事 职 责 范 围 以 外 的 工 作 , 给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造 成人 身 伤 害 或 其 它 损 失 的 , 由 甲 方 负 责 。四 、 甲 方 拖 欠 乙 方 服 务 费 , 应 向 乙 方 支 付 每 月 服 务 费 5%的 违 约 金 , 甲 方 连 续拖 欠 款 项 达 3 个 月 以 上 , 乙 方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并 依 法 追

19、 回 欠 款 和 违 约 金 。 乙方( 乙 方 保 安 服 务 人 员 ) 不 具 备 提 供 保 安 服 务 的 资 质 或 未 按 约 定 提 供 保 安 服务 或提 供 的 保 安 服 务 未 通 过 甲 方 验 收 , 须 向 甲 方 支 付 每 月 服 务 费 5%的 违 约 金 , 甲 方有 权 在 当 期 结 算 服 务 费 中 直 接 扣 减 。第 六 章 合 同 的 变 更 、 续 签 、 中 止 与 解 除一 、 本 合 同 在 有 效 期 内 , 甲 乙 双 方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 。 如 需 要 变 更 合 同 内容 ,应 由 提 出 变 更

20、意 见 的 一 方 提 前 15 日 通 知 对 方 , 协 商 解 决 并 签 订 书 面 补 充 协 议 ,任 何 单 方 面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均 视 为 无 效 。 在 合 同 未 正 式 变 更 生 效 前 , 原合 同 继 续有 效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中 止 履 行 原 合 同 义 务 。二 、 甲 、 乙 任 何 一 方 因 情 势 变 更 需 要 解 除 合 同 的 , 应 当 提 前 30 天 向 对 方 提 出 , 经 双方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三 、 因 一 方 出 现 迟 延 履 行 、 不 完 全 履 行 、 不 履 行 重 大

21、违 约 情 形 , 导 致 合 同 目 的 落空 或根 本 不 能 实 现 的 , 守 约 方 可 随 时 通 知 对 方 解 除 合 同 。四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时 , 受 不 可 抗 力 影 响 的 一 方 应 采 取 有 效 措施 ,尽 力 减 少 对 方 损 失 的 扩 大 及 可 能 产 生 的 不 利 影 响 , 并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对 方解 除 合同 。五 、 合 同 的 解 除 不 影 响 守 约 方 要 求 对 方 赔 偿 损 失 和 支 付 违 约 金 的 权 利 。六 、 本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自 行 终 止 。

22、 如 续 签 合 同 , 应 在 合 同 到 期 日 前 30 天 内 通 知 对 方 进6行 协 商 , 经 协 商 一 致 续 签 合 同 。第 七 章 合 同 争 议 解 决一 、 双 方 在 执 行 本 合 同 中 , 对 合 同 条 款 理 解 有 争 议 , 任 何 一 方 认 为 有 必 要 对 争 议条 款解 释 时 , 应 提 前 通 知 对 方 , 共 同 就 发 生 争 议 的 条 款 进 行 协 商 和 解 释 , 将协 商 一致 的 解 释 作 为 合 同 的 附 件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对 合 同 争 议条 款 的 解释 和 纠

23、纷 , 不 影 响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的 效 力 和 履 行 。二 、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若 发 生 争 议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可 通 过 法 律 途 径 寻求 解 决 。第 八 章 其 他 条 款一 、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为 壹 年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二 、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如 遇 甲 方 上 级 行 政 策 及 制 度 规 定 发 生 变 化 , 无 条 件 按 甲 方 上级 行政 策 、 制 度 规 定 执 行 , 因 此 变 更 合 同 条 款 不 构 成 违 约 。 如 遇 国 家 政

24、策 重 大变 动 ,造 成 乙 方 无 法 履 行 合 同 的 , 因 此 变 更 合 同 条 款 不 构 成 违 约 。三 、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应 由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后 签 署 补 充 协 议 , 补充 协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四 、 本 合 同 一 式 肆 份 , 甲 、 乙 双 方 各 执 贰 份 , 每 份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合 同 附 件作 为本 合 同 组 成 部 分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五 、 本 合 同 自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理 人 签 字 并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甲 方 单 位 盖 章 : 乙 方 单 位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7( 或 授 权 代 理 人 ) 签 字 : ( 或 授 权 代 理 人 ) 签 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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