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我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现状和展望许春燕摘要:随着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关于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的生效,我国在区际民事司法协助方面,已经取得了很显著的成绩。区际司法协助制度从广义上来讲主要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外法域法律内容的查明五个方面的内容,那么下面我就我国的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各个内容的现状作个介绍并结合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对我国的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做出一些展望。关键词:区际 民事司法协助 现状 展望随着 2008 年 1 月 1 日开始生效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 ,我国在区际民事司法协助方面已经取
2、得了很显著的成绩,但是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本文从我国现今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现状及存在的一些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的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作出一些展望。一、 简要介绍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1从“国际”到“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可以体现于三个层面上:一是各国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是为国际司法协助;二是一国内各法域间的司法协助,即区际司法协助;三是一法域内管辖不同区域的法院间的司法协助。随着香港和澳门的回归,原来适用于内地与香港和内地与澳门的“国际司法协助”已经开始不能适用,已经演变为“区际”,首先在国际司法协助中,依据各国间已达成的双边或国际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国与国之间开展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机关主要是
3、中央机关、主管机关以及外交机关。实践中,主管机关主要指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但在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承担司法协助任务的机关与国际司法协助的机关存在很大差异,第一,外交机关不能介入区际司法协助。因为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完全是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事务,不涉及任何主权问题。其次,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中也不应存在所谓“中央机关”,因为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不涉及主权问题,而“中央机2 关”途径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符。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机关只能是主管机关等等系列原因,我们应该建设在“一国两制”下的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2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内容在司法协助的范围上,历来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之争。广义说认为司法
4、协助包括送达、取证、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狭义说则只包括送达和取证。我国在司法协助的立法和实践中历来主张广义说,我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明确持广义说,并且还包括相互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例如我国1987年与法国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条就规定:“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区际
5、司法协助不涉及敏感的主权因素,它的范围至少不应比国际司法协助的范围更窄。借鉴江保国的观点我认为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至少包括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认可和执行外法域的司法判决、承认和执行外法域的仲裁裁决、协助查明外法域的法律内容。 内地与港澳就司法协助已达成的几个安排已分别涉及了前四项的内容。二、 从五个方面介绍我国和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签订的协议,并分别说明内部存在的问题,做出一些展望。(一)内地与港澳台之间:1、送达文书:指某一法域的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或协议将有关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另一法域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包括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送达。 (1)内地与香港:于 1999 年根据
6、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95 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和内地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平等协商就两地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问题达成共识,内地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香港则以 1999 年底 39 号法令公告方式将两地达成的共识体现在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 11 号令中。安排的公布为两地之间通过区际司法协助的途径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明确了送达机关,委托送达诉讼文书的范围,送达诉讼文书的要求,送达的执行以及送达的依据等问题,便利了两地的送达。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其中存在的一3 些问题:送达的范围过于狭窄,只是包括司法文书
7、排除了司法外文书的送达,只是规定了委托送达的方式而没有其他方式的规定等。(2)内地与澳门:内地与澳门于 2000 年,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9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经过平等协商达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此安排与上述香港的安排最大的不同在于在送达文书的范围中的“民商事案件,明确的规定了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包括民事劳工案件” ,究其原因是因为法律制度的差异,内地与澳门同属大陆法系,而香港则是普通法系,所以内地与澳门的相同法系基础上的法律制度容易达成统一,而和香港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较难达成统一。另
8、外在此安排中还多了一项“对请求的不予执行”的规定。总结:从上述二个安排中我们可以知道二者都规定了委托送达的送达方式,但是否意味着对其他送达方式的排除?最高人民法院 2005 年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34-38 条还对涉港澳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作了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了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港澳特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如果当事人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视为已经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 2 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其他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不能根据其他情况足以证明已
9、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送达方式;如果不能通过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或者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共送达的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 60 日即视为送达。这个会议纪要补充了二个安排中的不足,确切的规定了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并明确规定了公告期间和认定邮寄送达的效力问题。但是二个安排是不仅仅只是在这二个方面有所欠缺的,它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在实践中送达周期过长,由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文书的域外送达手续负责,环节繁多,造成多数文书的送达周期过长。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反映,上海高院委托香港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长时间没有结果的约占 10,最长的达一年之久,送达周期过长客观上影响了涉港澳民商事审判的效率。 送达成本高,
10、送达的周期长,意味着案件不能及时审结,诉讼成本加大;另外有些涉港澳送达甚至还要支付特别的诉讼费用关于公告送达还存在着公告载体不规范问题:不管是安排还是其它司法解释始终没有对公告送达的载体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关于港澳特区法院委托内地法院送达民商事法律文书,内地法院是否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安排里没有规定直接规定留置送达,但是依据香港安排第 5 条和澳门4 安排第 11 条的规定:“内地法院以签署送达回证作为完成送达的依据。 ”同时香港安排和澳门安排第 6 条又规定“司法文书的送达以受委托方的法律进行” ,而依据内地的民事诉讼法可以进行留置送达, 二个安排中的规定中就存在着空
11、隙。 在内地与香港和澳门之间通过协商讨论达成了二个安排已经是区际司法协助的一大进步,但是我们也看到了上述存在的问题是亟待要解决完善的,因为送达问题直接就会影响到法院行使审判权,影响案件的解决。学者们针对这些问题也提出了各自的建议,如在安排中规定多途径送达方式,提倡添加个人送达、直接送达、电子通讯送达(如电话送达、传真送达、电子邮件送达等)等,来减少送达过程中的繁琐程序和费用以期可以高效的完成区际间的送达,也区别于国际司法协助中的送达制度。(3)内地与台湾:内地与台湾并没有在送达文书方面达成任何协议。概括来讲,由于两岸间特别的政治关系,在相互送达文书问题上尚缺乏官方正式接触。实践中的司法协助均是
12、通过单向立法或官方授权的民间途径开展的,即双方均依照各自的域内法规定进行送达。在台湾主要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条例第7条:“ 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以及第八条: “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委托第四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 ”有学者将司法协助分为消极和积极两类,我们的有些司法协助就只是停留在消极司法协助这个层次上,即一方法域的法院允许或者默许对方法域法院的律师,当事人在其法域内执行某些诉讼行为,而无需提供主动地协助, 典型的就是内地和台湾的司法协助,在实践中,大陆法院审理涉台案件对居住在
13、台湾的一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极为不便,有的法院采用电话、传真、电报等方式传唤台湾当事人,这些方式于法无据,但能起到一定的效果,其缺点就是如果台湾当事人拒不到庭或者拒不按照有关文书的要求完成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很难确认送达的法律效力,台湾“两岸关系条例细则”第54条要求两岸的司法协助须通过海基会中转进行,因此,涉台案件文书送达效果不理想。二地之间的这种消极送达方式只是一种权宜之计,所以在内地和香港、澳门已经有了关于送达协议的情况下,也为将来的内地与台湾的送达协议提供了一个范本,学者们提出在两岸的民商事案件文书的送达,在未来两岸间达成司法协助协议的情况下,可由两岸法院委托送达,同时仍可采用邮寄送达,
14、公告送达,个人送达等方式。 2、调查取证:指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为查明纷争的事实而进行调查、搜集证据的活动,也是司法协助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5 (1)内地与香港:两地之间还没有达成这方面的协议,两地之间的调查取证一直没有正式的途径,各自依照本地的域内法的规定进行域外取证,各地规定了自己的域外取证制度。香港属于普通法系,其证据制度无论是对证据的界定、证据种类以及法官在调取证据中的作用均与我国内地有较大差别,特别是对于民商事案件,香港采取的是“完全当事人主义” ,调查取证由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进行,法官一般不从事调查取证工作。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在香港,内地法院到香港特区调查取证时,调查取证工
15、作异常困难。正是由于两法域之间在证据规则以及调取证据方面的巨大分歧,导致两地之间要达成一致意见是比较困难的,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调查取证基本是采取单向的民间途径进行。鉴于内地与香港都是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的成员,二者之间可以借鉴其规定以及内地与澳门的安排的规定,总结实践经验签订协议,适用于二地。 (2)内地与澳门:于 2000 年达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为两地的调查取证确立了法律依据。该安排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公布,澳门将相互调取证据的途径与手续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安排规定了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
16、审法院调取证据的主体,以及允许一方法域的司法人员赴另一法域调查取证并充分体现了法域平等原则,内容上较好的借鉴了 1970 年的海牙取证公约 ,积极地吸收了其中一些务实有效的做法,最明显的就是安排中规定的互派司法人员调查取证。由于两地之间在诉讼证据方面的规定上的弱小差异,所以较易达成一致意见。我们也要看到里面的不足,应当扩大调取证据主体的范围和灵活运用取证方式。从内地与澳门之间协助调取证据的主体和方式上看,采取的是由司法机关间接取证的形式,由受委托方法院协助委托方法院调取证据。这种方式不但程序复杂,而且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还有学者提出仅仅在这个层次上是不够的,因该借鉴海牙取
17、证公约的模式,建立两地之间的“双边协议模式” ,也就是协议的方式而不是安排的方式确定司法协助领域的具体权利义务。 (3)内地与台湾:并没有在这方面达成协议,各自依据自己的域内法进行。虽然两岸各自立法对相互取证作出一定规范,但这些规定是单向的、不稳定的,缺乏两岸司法协助关系创立的必要法律共识。1993年4月,大陆的民间机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海协会)”和台湾的海基会在新加坡进行的“汪辜会谈”上签订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等四项协议, 基本上解决了两岸之间在文书送达和取证方面协作的问题,但是该协议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仅涉及有关民事公证书的相互送达和查证,而未包括两岸6 之间的其他民商事司法文书的相
18、互送达和查证。更何况这样一个民间性的海基会与海协会间的协议,但其缺乏官方法律协议的强制性,并且这类协议容易受到两岸政治关系的影响,使相互调查取证处于不稳定状态。 内地与台湾可以在借鉴内地与澳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同时总结实践经验签订协议。 3、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1)内地与香港:由于香港与内地在法制和法律传统上的差异,内地和香港在承认和执行其他法域的判决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两地于2002年便开始了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司法判决的磋商,在经过长时间的详细讨论后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
19、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安排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在香港完成修改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 有关法律程序后公布生效。根据安排的规定,一个内地或香港民商事判决想要在对方法域得到认可和执行就必须满足一系列实体和程序上的条件,其中包括在当事人之间达成有效的排他的管辖权协议;原审判决必须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判决必须具有款项给付性质;判决事项必须是在安排设定的“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即民商事合同范围内之内,排除了家庭、侵权、雇佣合同、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违反当地公序良俗案件等;对判决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原审判决没有因规定的理由而被执行地法
20、院拒绝认可和执行,在这些条件的先定下案件种类就已经非常少了,必将无疑大大限制安排的实际使用价值,在推动实现两地判决的自由流动和具有区际特色方面还显得很不够,存在许多亟需改进之处,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鉴于两地直接法律制度的较大差异,我们应本着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方式不断完善安排,诸如“将判决的范围扩大至婚姻案件等等,进一步作出规定避免管辖权冲突等。” (2)内地与澳门: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与2006年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于2006年4月1日起生效。香港安排最终确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做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而澳
21、门安排不仅涵盖了香港安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范围,而且包括了劳动争议案件和刑事案件中的民事损害赔偿等领域,并对没有给付内容判决的单独认可及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诉讼程序中使用做出了规定;为最大限度地认可和执行对方判决,澳门安排允许在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7 时,对原审判决给予部分的认可和执行,而这些条文都没有在香港安排中出现。;另外澳门安排更具体地建立了一个双边合作机制,被请求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为执行安排,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而且两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安排的情况。上述澳门安排里
22、的这些措施可以尝试用来弥合两地法律差异,加强两地了解和信任,但却没有被香港安排所采用。香港安排在正式文本中对时效问题作了统一规定,而澳门安排对时效问题未明文规定,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本安排有规定的以外,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这符合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国际惯例,其结果是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法院判决的,按照内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效规定,在澳门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依据澳门法的时效规定。总体上两个“安排”总体上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判决持形式审查的态度,这无疑大大提高了其获得认可和执行的机率。(3)内地与台湾:二者之间没有达成协议,主要通过各自的
23、域内法进行。内地有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及台湾地区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第 74 条规定,及台湾当局在 1997 年 5 月对条例进行增订和修正时,对第 74 条的修改增加了须以互惠和对等为原则。因此,台湾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限制性条件就有两个,即公共秩序保留和互惠对等原则。在实践中,由于两岸政治关系的对立,台湾方面拒绝承认与执行内地判决的最为经常的理由将会是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的灵活性赋予了限制理由的广泛性。因此,对大陆判决能否在台湾被认可取决于两岸关系的紧张与否,带有不可预见性。相
24、反,近几年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司法文书是否认可的问题已经作出了三份相关司法解释, 将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支付令也纳入到上述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在两地开展司法协助的协商讨论之前,希望台湾地区可以在亟待建立两地司法协助制度的情况下,可以放下政治因素的影响,可以先用域内法的形式来妥善的解决在民事诉讼及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问题。4、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8 (1)内地与香港:于 1999 年 6 月就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达成一致意见,该安排于 2000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该安排基本采纳了纽约公约内容,同
25、香港回归以两地之间适用的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在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上,以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方式转换了纽约公约的形式要件,为两地认可和执行彼此的仲裁裁决奠定了法律基础。安排第 9 条规定:“1997 年 7 月 1 日香港回归后,内地或者香港地区在认可和执行彼此仲裁裁决时应当以安排的具体内容为依据” ,从而体现出了安排的溯及力,填补了在香港回归后和安排生效前的一段空白。关于是否仅限商事仲裁的问题。香港回归之前,内地与香港关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的法律依据是纽约公约,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出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限于“商事争议”的保留。安排出台的目的在于代替纽约公约,而安排并没有明
26、确规定仲裁裁决仅限于商事裁决,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安排对于非商事裁决不能适用呢? 对此, 张望平、徐晟作了以下的分析:第一、安排属于一国之内解决缺乏法律依据问题的区际司法协议,与纽约公约性质并不相同,并不能笼统地认为对公约的保留可以自然而然地适用于该协议。第二、仲裁法与仲裁条例均未限制民事仲裁安排本身也未限制民事仲裁;基于此,可以认为安排的适用并不限于商事裁决, 许多民事裁决也应该得到两地相关法院的执行 这一点可以通过最高人11民法院还可以和香港特区政府进行协(2) 内地与澳门: 关于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于 2008 年 1 月1 日开始生效,使两地在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上有了法
27、律的依据.与香港安排不同的是, 澳门安排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的范围“民商事仲裁裁决” 并且还规定了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而香港安排12中没有此类规定,在安排中没有规定的时候是适用纽约公约还是适用各自得域内法,这是香港安排要完善的一点。鉴于澳门安排的刚刚生效,他在实践中的问题还没有显露出来我们应该在以后的不断实践中逐渐发现及研究问题,不断完善两地间的协助。(3)内地与台湾:在内地依据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进行,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而台湾地区承认与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内容规定在台湾
28、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两地的关于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规定同时都适用 于仲裁裁决,也9 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适用同一条件,那么在上述的4(3)中对其缺点已经进行了论述此处就不再赘述。鉴于仲裁在处理民商事纠纷中的巨大作用和内地与台湾经贸关系的逐渐频繁和纠纷的不断出现,亟待要完善在仲裁裁决方面的协助制度。 针对仲裁还存在着以下几种不足: 两岸的有关规定对认可、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调整,极不周全。第一、认可、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当然需要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合乎有关程序规则、裁决内容有未超越仲裁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但两岸对这些应该规定的内容却没有规定,很可能
29、给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带来技术性的困难。第二、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是有区别的,完全类推适用相同的制度,就需要法官善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因而可能存在不确定性。第三、在程序上,两岸都为对方的仲裁裁决设置了独立的认可程序,而且“认可”是“执行”的前置程序,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虽然两岸的法律都规定了承认的问题,但承认不必是独立的前置程序,相对来讲,两地互相认可和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比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还有繁琐,显然是受政治因素的影响,主要依据各自单方法规和政策,极易受制于两岸关系的状况,很难与对方协调并达到最佳状态,不利于仲裁在调整两岸经济关系上发挥更大作用。随着两岸关系日趋紧密,此现状急需改进。内
30、地与香港和澳门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方面都达成了协议作出了安排,这二个安排对两岸也很有启示。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即使目前不能协商并达成协议,至少也应有意识地采用纽约公约或借鉴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内容,使认可、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制度趋于一致,只有这样,仲裁在两岸经贸关系才能发挥出更大的作用。5、外法域法律内容的查明:至今在这个方面还是一个空白。现今随着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经济贸易等的交往,涉外案件的增加,这个当中急需解决的就是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就存在着内地法院根据冲突法适用香港法或香港法院适用冲突法适用内地法的情况
31、,所以外法域法律内容的查明问题也就凸现出来。在香港,外国法是一个由当事人举证的事实问题,一方当事人在香港法院援用某一外国法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必须象对其主张的其他事实一样,对该外国法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香港法院对该外国法就不予采信,并运用相应的香港法律取而代之。我国内地对域外法律查明的问题,不象香港将“法律”和“事实”截然对立起来,而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法院有责任查明域外法的内容,当事人也不排除具有举证的责任。外国法不能查明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10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需要研究的是,当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福要适用内地法律时,内地法律对于香港法院是“法律”问
32、题还是“事实”问题,如果是“法律” ,则应由香港法院负责查明;如果是“事实 ,则应由当事人提供。 至今我国所达成的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只13是涉及到了上述四个方面,却忽略了查明外法域法律内容中的协助,其结果必然损害了区际民商事案件中法律适用过程的确定性,所以这是个亟待解决中的问题。 (二)港澳台之间:(1)港澳与台之间:台湾地区为了规范在港澳回归之后的与港澳之间的关系,通过了“香港澳门关系条例”条例。 其中关涉司法协助的条款是第 42、56 条。42 条规14定“在香港或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之要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一之规定; 在香港或澳门
33、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效力、声请法院承认及停止执行,准用商务仲裁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之规定”;56 条规定了互惠原则:“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司法之相互协助,得依互惠原则处理”。 香港和澳门域内法甚至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也就是说只存在一个台湾15地区的单方面规范,所以香港与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民事司法协助主要依据互惠原则处理。(2)港澳之间:二地之间不存在民事司法协助协议。但是二者同时都是 1970 年海牙取证公约的成员,所以在调查取证上可以借鉴海牙取证公约结合其域内法进行。在仲裁方面澳门没有加入纽约公约,但是因为澳门和内地同属大陆法系,在法律制度上存在着很大的相似性,所以两者可以借鉴关于内地与香
34、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结合纽约公约中的一些务实规定进行协商制定适用于两地的协助制度。至于在送达和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方面,两地也可参照上述仲裁的方式,通过协商订立制度。进而可以在两地之间建立一个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三、总结: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我们在区际民事司法协助上的可喜成果,但我们不能只满足于这些,在区际之间还存在着没有解决的问题或者是在现今我们还是利用国际条约调整的领域,已经亟待我们做出适合我们一国内部的安排,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我们各地的法律文化制度的差异,在短时间内我们不可能做到完美的解决区际司法协助的问题,像肖永平先生所说的“统一区际司法协助法:随着二地司法协助规则的发展和接近,中国可以制定统一的区际司法协助法,这是一个理想的办法,尽管有不少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