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實習一年者,請參考本法:名 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之一及教師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教育實習機構:指經遴選供教育實習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 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二 教師研習進修機構: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第三項所設置之機構。三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修畢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課程。第 二 章 組織第 3 條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 (以
2、下簡稱教師檢定委員會) ,辦理教師資格檢定工作。前項縣 (市) 政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工作之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4 條 直轄市教師檢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兼任;縣 (市) 教師檢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 (市) 長兼任,均聘請相關學者、專家、資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地方教師會代表及教育行政人員為委員。第 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教師檢定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一 學歷、經歷證件之審查。二 國外學歷之查證認定。三 科目學分疑義之審查。四 教育實習成績之審查。五 複檢實施方式之審查。六 其他有關檢定事項。第 三 章 初檢第 6 條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其課程
3、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教育專業科目及本法第十條專門科目之規定,擬任教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參加教師資格初檢。第 7 條 教師資格之初檢,依下列方式為之:一 中等學校教師: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檢定。二 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但擔任經教育部指 定領域專長或其中特定科別教學之師資者,並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檢定。三 特殊教育教師:採資賦優異、身心障礙二類及前二款規定教學檢定。但身心障礙類教師,其擔任智能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教學者,以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為限。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領域專長或科別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 8 條 申請參加教師資格初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4、 國內畢 (結) 業生:由其所屬師資培育機構造具名冊,向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請初檢。二 國外畢業生:由申請人檢具申請表、學歷與經歷證件及成績單 (或學分證明書),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標初檢。初檢合格者,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核發實習教師證書。第 四 章 教育實習第 9 條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應配合其檢定之教育階段別、領域專長別、科 (類) 別,依下列規定參加教育實習:一 應屆畢 (結) 業生:由原畢 (結) 業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但具有兵役義務之畢 (結) 業生,其未依規定申請
5、核准延期徵集入營者,應俟服役期滿後,由原師資培育機構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二 非應屆畢 (結) 業生或國外畢業生:應自覓師資培育機構,由該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參加前項第一款所定教育實習者,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訓練,申請延期徵集入營。第一項第一款實習教師應於師資培育機構規定期限內,向教育實習機構報到;屆期不報到且未能提出經師資培育機構認可之正當理由證明者,應於以後年度依同項第二款自覓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應屆畢 (結) 業之實習教師,具有正當事由者,得向原畢 (結) 業師資培育機構申請跨校教育實習,並經原畢 (結) 業
6、與跨校師資培育機構及其教育實習機構同意;其作業規定,由師資培育機構協商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第 10 條 師資培育機構應依下列遴選原則,選定教育實習機構,報請教育實習機構所屬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訂定實習契約,辦理教育實習。一 辦學績效良好者。二 具有足夠合格師資者。三 師資培育機構易於輔導者。第 11 條 師資培育機構應與教育實習機構共同會商擬訂實習教師應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以為簽訂實習契約之準據。第 12 條 教育實習機構提供各科實習教師之名額如下:一 中等學校:不得超過各該領域專長、學 (類) 科編制內合格教師人數。二 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不得超過該校 (園) 編制內合格教師總人數。
7、三 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二款之規定辦理。教育實習機構與二以上師資培育機構訂定實習契約者,其提供實習教師之總名額,不得超過前項之規定。第 13 條 實習教師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一年;實習期間自當年七月起至翌年六月止。實習教師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得不受前項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及實習起訖年月之限制。第 14 條 各師資培育機構應邀集教師研習進修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育實習機構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成實習輔導委員會,規劃實習教師整體輔導計畫,彙報教育部備查後實施。實習輔導委員會之實習輔導工作,得聯合鄰近區域其他師資培育機構組成區域實習輔導委員
8、會辦理之。第 15 條 為協調規劃實習教師之輔導工作,教育部得邀請各實習輔導委員會共同研商之。第 16 條 教育實習輔導以下列方式辦理:一 平時輔導:由教育實習機構在該機構給予輔導。二 研習活動: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師資培育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三 巡迴輔導:由實習教師所屬師資培育機構,前往教育實習機構予以指導。四 通訊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編輯教育實習輔導刊物,定期寄發實習教師參閱。五 諮詢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設置專線電話,提供實習諮詢服務。第 17 條 實習教師應於實習開始後,與師資培育機構之實習指導教師及教育實習機構之實習輔導教師研商訂定實習計畫,其內
9、容包括下列事項:一 實習重點及目標。二 主要實習活動及實習方式。三 預定進度及完成期限。前項實習計畫,應於教育實習機構開學後一個月內,送由師資培育機構及教育實習機構建檔列管,以作為實習輔導及評量之依據。第 18 條 實習教師之教育實習事項如下:一 教學實習。二 導師 (級務) 實習。三 行政實習。四 研習活動。實習期間以教學實習及導師 (級務) 實習為主,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為輔。第 19 條 在教育實習機構擔任實習輔導教師者,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但新增類科或稀少性類科無足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專案報請教育部備查者,不在此限。每一實習輔導教師以輔導一實習教師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團體輔導。實習輔導
10、教師由教育實習機構遴選,薦送師資培育機構;其遴選原則如下:一 有能力輔導實習教師者。二 有意願輔導實習教師者。三 具有教學三年以上之經驗者。第 20 條 各師資培育機構擔任實習輔導工作之實習指導教師,每位以指導二十五名實習教師為限,並得酌計授課時數一至四小時。實習指導教師由各師資培育機構遴選;其遴選原則如下:一 有能力指導實習教師者。二 有意願指導實習教師者。三 具有在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第 21 條 實習教師實習期間,應參加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之研習活動。第 22 條 為加強師資培育機構對實習教師之輔導,師資培育機構應規劃實習
11、教師於學期中每月至少一次參加座談或研習。第 23 條 實習教師應在教育實習機構,由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學實習。實習教師每週教學實習時間如下:一 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分之一。二 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六節。三 幼稚園:不得超過教學活動之二分之一。四 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實習教師除前項教學實習時間外,應全程參與教育實習機構之各項教育活動。第 24 條 實習教師實習成績分為平時評量及學年評量二項,採百分計分法。二項評量成績均達到六十分者,為實習成績及格,並以二項成績之平均數為其實習總成績。平時評量及學年評量成績,分別依下列比率
12、計算:一 師資培育機構:占百分之五十。二 教育實習機構:占百分之五十。第 25 條 平時評量包括下列事項:一 品德操守。二 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三 表達能力及人際溝通。四 教學能力及學生輔導知能。五 研習活動之表現。第 26 條 實習教師實習期間,應撰寫實習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報告,由教育實習機構初評後,送交師資培育機構複評。學年評量由師資培育機構邀集教育實習機構,共同就實習教師所撰寫之實習計畫、實習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報告,以口試及試教方式予以評量。第 27 條 實習教師實習一年成績不及格,得自覓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或經原教育實習機構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後,重新在
13、原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但在原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年為限。第 28 條 (刪除)第 29 條 實習教師於教育實習期間得發給實習津貼;其標準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實習教師支領之實習津貼,合計以一年為限。第 30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定期考核評鑑所屬師資培育機構、教師研習進修機構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輔導成效,其考核評鑑結果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第 31 條 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前項合格教師證書之發給作業,必要時得由教育部委託直轄市政府
14、教育局、縣 (市)政府辦理。第 五 章 複檢第 32 條 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最近十年內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並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一 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二 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其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三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前,經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或學校公開甄選進用之代課或代理教師。
15、四 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五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合於前項規定之各款人員,其任教年資得合併計算。第一項各款之人員,依下列程序辦理複檢合格後,按前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一 現職人員:由服務學校報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二 非現職人員:由當事人自行報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 政府。第 33 條 下列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
16、連續任教二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其服務成績優良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者,得以連續任教一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一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經學校聘任為代理教師者。二 依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經學校依規定聘任為技術及專業教師者。前項人員比照參加教育實習,得申請延期徵集入營,以一年為限。第一項人員應比照本辦法實習教師之有關規定辦理輔導、評量及檢定。第一項人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其合於規定之實習、代理年資得予併計。第 34 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擬重任教職者,
17、應重新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情形者。二 未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期間,係擔任教育行政工作者。第 六 章 附則第 3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任職滿一年以上,具有修畢其他教育階別、領域專長、科 (類) 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得檢具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其他教育階段別、領域專長、科 (類) 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及服務證明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 (市) 政府審查合格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第 36 條 中等學校同一科合格教師,於繼續擔任教職期間相互轉任時,免
18、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中等學校合格教師,修畢師資培育機構規劃認定之他科、領域專長教師專門科目者,得於任教期間檢具合格教師證書、成績單 (學分證明書) ,向服務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請加註他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第 37 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一 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二 師範學院進修部各類學士學位班畢 (肄) 業生。三 師範學
19、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 (肄) 業生。四 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第 38 條 本辦法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實習半年+檢定考試者,請參考以下法令:師資培育法名 稱: 師資培育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第 2 條 師資培育應著重教學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養,並加強民主、法治之涵泳與生活、品德之陶冶。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20、市) 為縣 (市) 政府。二 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三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 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二 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三 關於師範校院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四 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五 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六 關於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七 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八 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九 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
21、項。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 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師資類科分別規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為配合教學需要,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前項程序合併規劃為中小
22、學校師資類科。第 7 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 8 條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成績優異者,得依大學法之規定提前畢業。但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不得減少。第 9 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
23、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第 10 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1 條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
24、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 (構) 辦理。第 13 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公費生之公費受領
25、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4 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第 15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稚園共同辦理之。第 1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應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與協助。第 17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
26、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稚園或特殊教育學校 (班) ,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第 18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一 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二 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0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
27、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
28、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第 21 條 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代理教師,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法之規定。第 22 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
29、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者,不用修習第一項所指稱的教育專業課程,亦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第 2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護理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得以任教年資二年折抵教育實習,並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大專校院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
30、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第 24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工作並繼續任職之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擔任教師應具備之資格、應修課程、招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另定之。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名 稱: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8 月 11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師資培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規劃之中小學校師資類科,其教育
31、專業課程、教育實習課程之修習及教師資格檢定之實施方式與內容,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用詞定義如下:一 普通課程:學生應修習之共同課程。二 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三 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四 教育實習課程: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 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前項第三款教育專業課程及第四款教育實習課程,合稱教育學程。第 4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始得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
32、程:一 依大學法之規定,取得畢業資格,並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二 取得學士學位之碩、博士班在校生,於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且修畢碩、博士畢業應修學分者。三 大學畢業後,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半年教育實習,以每年八月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至七月為起訖期間;其日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第 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依大學法之規定,取得畢業資格者,得不繼續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先行畢業。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招收大學畢
33、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稱為學士後教育學分班。前二項已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未參加教育實習課程者,得自行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及格者,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第 7 條 已取得本法第六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畢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符合前項所定情形者,得免參加半年之全時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 8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認定。第 9 條 本法第十
34、五條第一項所定實習就業輔導單位,應給予畢業生適當輔導,並建立就業資訊、諮詢及畢業生就業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共同劃定輔導區,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第 10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遴選辦理教育實習課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以下簡稱教育實習機構) ,共同會商簽訂實習契約後,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配合辦理全時教育實習。第 11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為實施教育實習課程,應訂定實施規定,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 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指導教師、教育實習機構及其實習輔導教師之遴選原則。二 實習輔導方式、實習指導教師指導實習學生人數、實習輔導教師輔導實習學生人數、實習計畫內容
35、、教育實習事項、實習評量項目與方式及實習時間。三 學生實習時每週教學時間、權利義務及實習契約。四 教育實習成績評量不及格之處理方式。五 其他實施教育實習課程相關事項。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應包括教學演示成績,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共同評定,其比率各占百分之五十。第 12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得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向學生收取相當於四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第 13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設教師在職進修專責單位辦理之各項進修,其授予學位或發給學分證明書,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36、施行。教育部 94.09.07 發文給本校之作業原則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則壹、總則一、教育部為提升師資培育半年教育實習課程之品質,增進實習輔導之效能,特訂定本原則。二、實習輔導之目的在提升下列知能:(一)瞭解班級教學情境,演練教學知能。(二)瞭解教育對象,演練班級經營管理知能。(三)見習並參與學校行政工作,瞭解學校運作。(四)體認教師職責與角色,培養專業精神。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教育實習機構:指經師資培育之大學遴選供教育實習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二)開設師資培育課程單位:指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教育專業課程之單位。(三)辦理教育實習業務單位:指師資
37、培育之大學負責教育實習業務之單位。(四)實習指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教師受聘指導實習學生者。(五)實習輔導教師:指教育實習機構教師,由教育實習機構向師資培育之大學推薦,輔導實習學生之教師。四、各師資培育之大學為審議教育實習相關議題,得成立相關小組,其任務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自定。前項相關小組,得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副校長或一級主管兼任,幕僚作業由教育實習業務單位負責,委員包括相關行政單位代表、相關院系所主管。必要時得邀請主管機關及教育實習機構代表列席。前項成員,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五、實習學生實習期間為半年,以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或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六、實習學生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期間,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訓練,申請延期徵集入營。實習學生中途因故停止實習,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輔導其儘速通知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七、實習學生實習事項及比重如下:(一)實習學生參與教育實習課程事項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以教學實習及導師(級務)實習為主,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為輔。(二)教學實習以占百分之四十、導師(級務)實習占百分之三十、行政實習占百分之二十、研習活動占百分之十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