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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调整对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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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作为一门后现代的法律,其调整对象与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有着很大的区别。我们要研究经济的调整对象应从分析市场经济的属性开始。第一, 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市场经济,主体众多,对手林立;独立自治,竞相博弈;商品丰富,货比三家;讨价还价,斤斤计较;买卖自由,择优交易;价值规律,优胜劣汰,等等。这些都表明,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是自由竞争。市场经济自由竞争这一本质属性也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优越之处。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竞争经济,市场经济激发出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基本动力。实践也证明,之所以要发展市场经济,根本原因就是要促进自由竞争,而促进自由竞争又是发

2、展市场经济的基本举措。第二, 市场经济的派生属性之一。由于市场主体在许多方的千差万别,这些千差万别的市场主体被治愈形式平等的统一规则下去自由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生产集中,最终形成垄断,垄断是市场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反垄断是必须地,只有反垄断才能促进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中发展。但由于垄断者本人不会自己反对自己,而其他非垄断者都是私人力量,势单力薄,无济于事,因此,反垄断也必须有国家介入,实行国家干预,以强权对强权,这样才能奏效。这就说明反垄断要求国家去维护市场自由竞争。另一方面,市场中的人们是经济人,难免唯利是图,为了自身利益的极大化,又是会进行不正当竞争。对于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是藏滋生

3、所能完全解决的,也不是市场经营者所能自觉修正的,更不是消费者所能自力维护的,反不正当竞争必须由国家进行干预,对市场正当竞争加以维护。第三, 市场经济的派生属性之二。市场经济中,主体众多,中心多元,向度各异,私利为本,权力分立,决策分散,目标不一,追逐利益,外向扩张,不断发展,市场无疆,这些都决定了市场经济是一种社会化的大经济。这就使得市场自由竞争在一种无法总体控制的未知环境下进行,必然具有茫然无序性。实践证明,市场经济越是社会化,信息就越具有局限性,市场自由竞争的盲目无序性就越大。但由于私人散居社会各隅,信息受限,仅有私权,力所不及,不可能克服市场自由竞争的盲目无序性,只能有处于社会中央,信息

4、丰富而集中,享有公共权力,拥有足够权威的国家机构尤其是中央国家机构才能完成这一任务。实践证明,国家只能通过宏观调控完成这一任务。从上述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和派生属性可以看出,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导致市场的垄断性、不正当竞争等限制竞争性和盲目无序性,无论是限制竞争性还是盲目无序性都会严重的影响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必须加以反对和克服。而只有通过国家干预以维护市场竞争和进行宏观调控才能达到目的,这样就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既有国家干预而形成的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在当代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试图通过市场对资源的配置来实现经济增长、经济发展等目标。但各类经济问题也日益突出,其

5、中,最为引人注意的,就是市场失灵问题,因为它是人们曾经寄予了厚望的市场机制所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也是传统的法律制度所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市场失灵问题的存在,使人们开始思考市场经济的局限性,以及政府的能动作用等问题,并试图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做出取舍,而这种取舍,则带了从思想到行动,从政策到法律,从经济到社会,从东方到西方,从历史到现实等多个层面的周期变易,成为人类必须时时面对的重大现实难题。2市场失灵,无论是孕育经济领域的垄断、外部效应,以及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还是缘于社会分配不公等,其带来的问题是全方位的。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市场失灵会造成产业失衡,并由此带来结构失衡;而各类经济结构的失衡,则会

6、造成总量失衡,因此就必须依据一定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而宏观调控的主体则是广义的政府,政府由于诸多原因,在调控方面可能会出现政府失灵的问题,只有依法调控,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而要依法调控,就必须有宏观调控法,并运用宏观调控法老调整政府与国民之间存着的宏观调控关系。上述有市场失灵引发的法律上的问题以及相互之间的内在关联,可以大体上表示如下:市场失灵结构失衡经济失衡宏观调控政府失灵依法调控宏观调控法此外,市场失灵不仅需要从宏观的层面上解决,也需要微观层面上的规制。从而产生了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一般来说,市场势力会导致竞争失效,因而需要对相关市场主体的市场能够行为进行规

7、制,并进而实现对整个市场结构的规制。通过综合性的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对整个市场结构的规制。通常,市场规制是由政府作出的,同上述的宏观调控一样,在市场规制领域,也同样存在政府失灵问题,要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也是要求政府依法进行规制,以相关法律为圭臬,为此,就需要有相关的市场规制法。上述由市场失灵所造成的法律上的问题及其相互间的关联,大体可以表示如下:市场失灵竞争失效市场失序市场规制政府失灵依法规制市场规制法可见,市场失灵分别在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是以往的法律制度所不能有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的。因此,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实行宏观调控

8、和市场规制是很有必要的;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所形成的新型的社会关系,需要由新兴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去调整;市场失灵带来的重要的制度创新,就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产生。正是考虑到上述方面的问题,人们普遍认为,市场失灵是研究经济法问题的一个重要入口,它使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必要,并由此使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得以产生和发展。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形成的两类关系,及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必须依法进行调整,而这些关系又恰恰是传统的部门法所不能有效调整的。于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变成了新兴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从调整范围来看,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两类

9、,一类是宏观调控关系,一类是市场规制关系。调控关系和规制关系,也可以合称为“调制关系” 。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最简单的说,就是“调制关系“。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主要包括两大基本领域,及宏观调控领域和市场规制领域。因此,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包括两类基本关系美,及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对于这两类基本关系还可作进一步的具体化。由于宏观调控主要涉及财税、金融、计划等领域,因而宏观调控关系可以分为财税调控关系、金童调控关系、计划调控关系,它们同各国在宏观调控方面通常采行的财税、金融、计划三大手段是一致的,因而这些调整对象可以分别简称为财税关系、金融关系、计划关系。此外,由于市场规制主要事迹反

10、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保护等领域,提此案的是对市场行为或市场结构等方面的规制,因而市场规制关系也可以分为反垄断关系、反不正当关系、消费者保护关系。另外,在各类具体的社会关系中,都蕴含着一类重要的关系,即体制关系。其中,在宏观调控关系中,宏观调控体制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在市场规制关系中,市场规制体制关系也是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经济法的调整直接关系到国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与国民的财产权、经济自由权等都直接相关,因而,经济法与宪法联系十分密切。与传统法律不3同的是,经济法作为国家新智能的体现,经济法的调整会同国家某些调控机关或规制机关的新兴职能有关,而这些新兴职能的产生和履行,都要严格执行法定原

11、则。事实上, “分权“始终是经济法领域非常重要的问题,从而次年改成了各种层析的分权或称体制关系。可见,在广义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中,实际上包含着一类体制关系,它是具体的、狭义的调控关系或规制关系的基础,从而使调制关系陈给一种复合型关系。事实上,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中,都涉及体制关系,这些体制关系既有共性又有个性,这也是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的特点。李昌麒教授的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应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 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

12、平等的,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市场主体可以为所欲为,我行我素,国家不对他们进行任何调控。无论以那种形式存在的市场主体,当今他们所进行的市场活动,都已经不可能再是过去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那种单纯为了自身需要进行的活动,而是一种为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而进行的一种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为了全局性、社会公共性利益的需要,就必须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及活动进行必要的、适度的调控。第二, 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警醒必要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要培育和发展的

13、市场体系,不仅要着眼于满足经济个体的自身利益的需要,同时,还要着眼于满足其他经济个体以及全局的和社会公共性的利益和需要,而这种需要单靠私权的力量是难以满足的,必须同时依靠体现公权力的经济法的作用才能形成。考察任何一个国家的情况都能发现,最能影响市场秩序的是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他损害其他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行为。第三,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关系。它主要包括产业调节、计划、财政、金融、投资、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关系。第四, 社会分配关系。社会分配关系是指国

14、家在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并非调整所有的国民收入分配关系。由于国家对国民收入的分配是通过初次分配,如果从法律关系上去分析,国民收入分配实际上是一种利益或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因合意和有偿而产生的分配关系通常是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中产生,因强制和无偿而产生的分配关系通常是在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中产生。在市场体制中,民法和经济法都对国民收入分配关系进行调整。一般而言,因权力交易而产生的分配关系由民法调整,因公权而产生的强制性分配则有经济法调整。但民法对于初次分配关系调整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极可能对微观层面上的分配不公正和宏观层面上的分配不合理无能无力,因此经济法对初次分配也存在着干预空间。由此可以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在全部在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社会关系,也包括在初次分配中所发生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部分分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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