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举 证 时 限 制 度 之 不 足 与 完 善邵 海 丰 一、什么是举证时限制度举 证 时 限 制 度 是 指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的 当 事人 应 当 在 法 律 规 定 或 法 院 指 定 期 限 内 提 出 证明 其 主 张 的 相 应 证 据 , 愈 期 未 举 证 将 承 担 证据 失 效 之 不 利 后 果 的 一 项 诉 讼 期 间 制 度 。 对于 当 事 人 举 证 的 期 限 问 题 , 我 国 1991 年 颁 行的 民 事 诉 讼 法 并 没 有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 而是 规 定 “当 事 人 在 法 庭 上 可 以 提 出 新 的 证 据 ”( 第 125
2、 条 第 一 款 ) 和 “有 新 的 证 据 ,足 以 推翻 原 判 决 、 裁 定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院 进 行 再 审 ( 第 179 条 ) 。 因 此 , 一 般 认 为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实 行 的 是 “证 据 随 时 提 出 主 义 ”,就 是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庭 审 前 也 可 以 在 庭 审 过 程中 提 出 新 的 证 据 ,可 以 在 一 审 程 序 中 也 可 以 在二 审 和 再 审 程 序 中 提 出 新 的 证 据 。 这 种 “证据 随 时 提 出 主 义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容 易 造 成 诉讼 拖 延 、
3、 司 法 不 公 、 影 响 裁 判 力 、 损 害 司 法权 威 等 弊 端 。 基 于 诉 讼 实 践 和 审 判 方 式 改 革的 紧 迫 需 要 , 以 及 近 几 年 理 论 界 的 深 入 探 讨和 学 术 界 的 极 力 倡 导 , 2002 年 4 月 1 日 最 高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 下 称 证 据 规 定 ) 正 式 生 效 。 这 个 83 条的 司 法 解 释 是 我 国 第 一 个 比 较 系 统 、 全 面 的证 据 规 则 , 使 原 来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仅 有 的12 条 证 据 制 度 得 到 了 极
4、 大 的 丰 富 和 发 展 。 证 据 规 定 明 确 了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举 证时 限 制 度 , 对 于 防 止 当 事 人 证 据 突 袭 、 滥 用诉 权 、 促 进 案 件 公 正 审 理 、 提 高 审 判 效 率 有着 重 大 意 义 。 其 中 , 第 33 条 规 定 : “举 证时 限 可 以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 并 经 人 民 法 院认 可 ”, “由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举 证 时 限 的 , 指 定的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三 十 日 , 自 当 事 人 收 到 案 件受 理 通 知 书 和 应 诉 通 知 书 的 次 日 起
5、计 算 ”, 明确 了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二、 证据规定举证时限的不足及完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审判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但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对证据规定的不同理解,加上该规定本身有不尽完备之处,以及审判实践情况千差万别等因素,现行举证时限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一)关于约定举证时限与指定举证时限的问题根 据 证 据 规 定 第 33 条 , 举 证 时 限举 证 时 限 制 度 之 不 足 与 完 善 269可 分 为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举 证 时 限 和 当 事 人 约 定举 证 时 限 两 种 。1、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证据规定明
6、确了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有效期间及计算办法,但实践中仍有不少问题存在。首先,关于举证期限的有效期间。有人认为举证时限规定为三十日过长。因为原告在起诉前准备证据材料的时间较为充足;被告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这一答辩期间,就是多数案件被告举证的实际期限。对于法律关系较为明确的案件来说,这一期间是足够的,对于复杂案件,当事人也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来进行弥补。也有人认为三十日的举证时限过短,理由是:证据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在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期举证,实践中可能出现当事人以各种理由反复申请延期举证,使三十日的举证时限规定流于形式,还不如直接规定为六十日或更长,但不允许申
7、请延期举证或只能申请延期一次,以更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笔者建议:规定举证时限的上限,具体明确为“指定的期限在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其次,关于举证期限的计算。证据规定33 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即送达举证通知书,但举证通知书不一定与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因此笔者认为将“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规定改为一般规定,将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改为“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计算”更
8、为准确,更符合实际。最后,关于原被告举证的不同时限。证据规定中对原被告是否适用相同举证时限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为“不得少于三十日”。原告收集证据是诉讼之前,被告收集证据是在诉讼之后,作这样笼统的规定在一些案件中可能对被告不利,虽然被告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但如果人民法院不同意,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就可能被侵害。因此,笔者建议规定原告举证时限为十五日,被告举证时限为三十日,以确保当事人处于更加平等的诉讼地位。2、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当事人的“ 合意” ,确定双方遵守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33 条第 2 款并未规定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长短,是为了尊重当事
9、人的意思自治,但如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过长,会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因此证据规定规定了“ 经人民法院认可”来加以限制。笔者以为,解决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过长办法有二:一为人民法院主动提示,督促、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二为明确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3、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谁应优先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论文集270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时法院已经对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知道诉讼发生时法院也已经对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
10、。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行为之后。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当事人协商约定的举证时限是否应优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这是无庸置疑的。否则若干规定中赋予当事人所享有的约定举证期限的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只有在当事人不约定举证期限或者无法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时,才适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当然,在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过长或影响法院审限的情况下,法院对约定举证时限可以不予认可,但应指令当事人重新约定。(二)关于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的适用证据规定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其一、当事人
11、管辖异议是重要的诉讼权利,民诉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显然前后矛盾。其二、管辖异议的期限为 15 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 15 日,这就已经 30 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 10 日,二审期限为 30 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 70 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 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其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
12、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要求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办案期限。因此,笔者认为证据规定应明确举证期限不包括管辖异议期限。(三)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根据证据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少于三十日。实务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 30 日。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要
13、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补足普通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 30 天的差额的问题。有人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而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若干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举 证 时 限 制 度 之 不 足 与 完 善 271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理由有三,一是若干规定不少于 30 日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普遍适用的,既然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
14、则是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一种变相剥夺。其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案情复杂,转而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相应地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早可能届满,如果还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明显是不合理的。其三,如果认为转换后可以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可能会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的劣势,使法院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转化”曲线救国式诉讼程序,从而在实体上得利,造成不公。(四)延期举证问题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
15、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该规定没有规定申请延期次数,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不受任何限制,具有任意性。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当事人申请延期的次数,变无限申请延期举证为有限申请延期举证。在目前的情况下可规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不超过两次。如在两次申请延期举证后,当事人仍不能提供证据材料的,说明收集该证据材料的难度太大,当事人确属无力取证,无再延长举证期限的必要,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延期开庭审理或中止诉讼的方法补救。两次申请的规定也能够防止当事人故意滥用自己的诉权,反复申请延期举证,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至于申请延期举
16、证的期限,当事人既可要求延长一、两个月,也可以要求延长一、两年,这显然不符合高效审判的要求。因此,“适当延期”容易造成人民法院确定延长举证期限的随意性。笔者认为申请延长的期限定为三十日最合适,因为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把三十日作为最短举证时限,是把三十日作为一个举证周期,人民法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也应为一个周期。那么,当事人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呢?实务中的做法也不一样,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将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申请的一方;从对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并不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一方。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是个授权性规定,其他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
17、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另外角度出发,如果将延长期限适用于未申请一方则有点法院不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主动 ”延长的意思。因此,不应当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的其他当事人。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论文集272(五)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的最终提出期限证据规定第 34 条第三款还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里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等行为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为止。这一款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 126 条中关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以及第 52 条中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提前到了
18、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应该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时,举证期限是否有重新予以指定的必要?证据规定对此没有涉及,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若干规定第 43 条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既然当事人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权利,那么对方也就应该有抗辩的权利。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导致诉讼程序的过分迟延,笔者认为可采用“一步到庭制”,即只限在法庭调查终结时止,提出变更、增加诉求和反诉,开庭审理只限一次,人民法院经一次开庭审理后就可结案。这种制度较之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届满后不得再变更、增加、反诉的规定,更能兼顾“及时审结 ”和“ 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行使”两个方面
19、。三、总 结在审判实践中,诉讼迟延一直是困扰民事司法的一大难题。导致诉讼迟延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当事人不及时提出证据,使法院无法有效地进行争点整理、组织质证。有的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诉讼利益,故意不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供证据,而是庭审中或庭审后,也有的在一审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提出等等,给一方当事人造成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地法院也制定一些规则试图确定举证时限,但由于其合法性受到质疑,效果不佳。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提高诉讼效率、维护诉讼上的诚实信用等来看,确定举证时限是合理和正当的,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时限,但明确举证时限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因此,通过司法解释确定举证时限具有合法性。通过证据规定这样的司法解释确定举证时限,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尚有许多缺憾和不足,今后应不断完善。参 考 资 料1、蔡 晖举证时限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2、赵 钢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兼述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3、牛建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特殊适用再议4、万向东 刘毅 关于实施中几个问题的探讨5、吴金 荣 举 证 时 限 具 体 适 用 若 干 问 题的 探 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