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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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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时间:2011-02-10 15:39 作者:吴宝锋 秦爱平 新闻来源:正义网案情摘要:2010 年 9 月 6 日 11 时 10 分许,张某驾驶冀 JN90XX 号轿车沿 309 国道由邯郸由向馆陶县方向行使途中,行至平固店镇时,与相向驶来的黄某的“长安福特”型轿车相撞,造成黄某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该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但该“长安福特”轿车修复后,经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本车贬值损失为 37000 元。 分歧意见: 对于该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应该赔偿有以下两种意见

2、: 一种观点认为该车贬值费用不应赔偿,理由是:我国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以“恢复原状”的“损失填补”为原则,该车经实际修复已经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对于其内在的贬损价值,无法外化为损失,故不应赔偿贬损价值。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对其予以赔偿。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所谓贬值费用或减值损失,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物致使受害人之财物不能完全回复原状而部分丧失其功用、价值的一种财产损害后果。车辆减值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且系直接损失,因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

3、果关系,减值损失之所以系直接损失,是因为财产损害乃既得利益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由于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黄某车的外表修复部位痕迹明显,同时该车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受到不利影响,导致该车功能、价值等有所减损。这种减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由于这种减值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客观存在,具有损害的法律特性,其属于民法上的损害。 第二,该车辆减值损失数额问题,因为该车辆在修复后其减值损失虽尚未即时外化为货币形式的经济损失,但确是客观存在的,关于其损失数额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而言,原告通过合法设立的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车的鉴定结果为 37

4、000 元,该车鉴定时作为司法鉴定损失的时间基准点具有客观性和适当性,据此评估的减值损失数额具有确定性。 第三,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作出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裁判是有法律依据的。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是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对其予以赔偿。从另一角度看,财产损害赔偿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起计入赔偿损失范围,这样才能与“恢复原状”的原则相吻合。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就车辆减值损失主张权利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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