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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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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 第 13 号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 2003 年 12 月 22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 月 15 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偿付能力充足,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

2、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四条 经营本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方法和谨慎性原则,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根据评估结果,准确提取和结转。 第二章 准备金种类 第五条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责任准备金。 第六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

3、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第七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八条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 第九条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条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

4、。其中为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专家费、律师费、损失检验费等而提取的为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为非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费用而提取的为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三章 准备金提取方法 第十一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对于某些特殊险种,根据其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第十三条 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5、,应当采用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方法谨慎提取。 第十四条 对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分布、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至少下列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提取: (一)链梯法; (二)案均赔款法; (三)准备金进展法; (四)B-F 法等其它合适的方法。 第十五条 对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应当采取逐案预估法提取;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采用比较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 第十六条 对含投资或储蓄成分的保险产品,其风险保障部分按照上述方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贴现。 第四章 准备金的报告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

6、精算制度,指定精算责任人负责准备金的提取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由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准备金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的目的; (二)声明报告所采用的方法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评估意见; (四)对准备金评估的详细说明; (五)对报告中特定术语及容易引起歧义概念的明确解释。 第二十条 对准备金评估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险种或类别的明确划分标准和名称; (二)险种或类别数据的完备性、准确性,并说明数据中存在的问题; (三)评估的精算方法和模型,如精算方法和模型与过去采用的方法和模型不一致,要说明改变的原因和对准备金结

7、果的影响; (四)精算方法和模型所采用的重要假设及原因; (五)上一次准备金提取的精算结果与实际情况之间的差异; (六)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情况; (七)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应当说明险种的周期性、保险费基准费率、风险调整系数、赔付率、费用率和退保率等因素的变化情况; (八) 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应当说明赔款案件数发生规律、结案规律、案均赔款变化规律、承保实务、理赔实务、分保安排和额外成本增加等因素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业务险种或类别提取准备金,并分别按再保前、再保后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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