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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非法持有他人有效的权利凭证应予返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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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单位非法持有他人有效的权利凭证应予返还本案提示“产权证书”能否作为记载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存在的有效凭证,这是该案的典型之处,也是昆明中院受理的新类型财产权属纠纷案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只有确认“产权证书”包含在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内,才能确定他人无法律依据和法定事由持有权利人的权利凭证构成侵权。该案较为妥当的处理,反映了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对所有权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较为到位的理解和适用。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 XX 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X 刘 X 于 1994 年由学校分配到省 XX 研究设计院土建室工作。1

2、995 年,设计院将本市环城西路 21 号 1 幢 2 单元 106 号房屋(建筑面积 37.55 平方米)分配给刘 X 居住使用。刘 X 于 1996 年 9 月 12 日及 1998 年 10 月 14 日分两次向设计院交纳购房款计人民币 9098.28 元,并于 1999 年 7 月 21 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 X,但该权利证书现由设计院保管,没有向刘 X 发放。2001 年 3 月 28 日,刘X 申请到日本静冈大学学习。同年 8 月 6 日,刘 X 书写了一份房屋抵押书,内容为:“因本人要携儿子赴日本留学,本人所欠承包数额 13376.65 元

3、,愿用本人目前环城西路 21 号 1 幢 2 单元 106 号房屋抵押。如本人在两年内不能归还,房子交由院里处理。”2002 年 3 月 28 日,设计院对刘 X 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同年 6 月 10 日,刘 X 向法院起诉,要求设计院归还其本市环城西路 21 号 1 幢 2 单元 106 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 X 又购买了位于德缘小区的一套集资房,同时,刘 X 提交的由设计院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刘 X 已将该套集资房中所含有的福利部分款项返还给了设计院,设计院对此无异议。因刘 X 认为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应由其持有,非因法定原因,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

4、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设计院返还其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判五华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公民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 X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本市环城西路 21 号 1幢 2 单元 106 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持有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 2001 年 8 月 6 日原告刘 X 亲笔所写的字据表明其愿用该房屋作抵押,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的房屋抵押关系未生效。而对原告所欠被告承包费的问题,被告可以其它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被告“为了便于对职

5、工生活区管理为由暂不向原告发放产权证”的理由,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因此,被告扣留的原告产权证应当返还。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由被告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 X 所有的本市环城西路 21 号 1 幢 2 单元 106 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宣判后,因设计院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具

6、有直接支配性、对世性、绝对性、追及性和优先性,也即财产所有人可以按自己的意志依法支配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包括持有能证明其享有该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凭证。在我国,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本市环城西路 21 号 1 幢 2 单元 106 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故被上诉人享有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权利,而上诉人依法应当将其保管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我国的房改政策分得两套福利房,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即被上诉人在德缘小区购买的房屋系集资建房,并且被上诉人已将其中单位福利款退还给了上诉人,故对上

7、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欠其承包费而亲笔书写字据表示愿用该房屋进行抵押,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用房屋进行抵押的应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合同的生效要件是登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房屋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的该房屋抵押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尚欠其承包费的问题,由于该请求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8、,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即自物权,其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从而使财产所有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对世性、绝对性、追及性和优先性五个显著特征,由此看来,财产所有权人持有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凭证成为应有之意。而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凭证亦是表明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的法定书面证明,是国家调整财产关系的方式,从而使所有权的权利凭证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能。因此,财产所有权人持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应当受到

9、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无法定理由管有权利凭证或非法侵害所有权人的该项权利。本案中,刘 X 是本市环城西路 21 号 1 幢 2 单元 106 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而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那么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是否有合法理由就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问题。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的理由有二,其一是刘 X 违反国家的房改政策两处占房;其二是刘 X 用该房产进行了抵押。设计院的第一个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刘 X 没有两处占房,并未违反国家的房改政策,故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的第二个理由因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导致抵押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成立,因为我国担保

10、法规定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合同的生效要件是登记,而本案中房屋抵押未进行登记,从而使双方的该房屋抵押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的第二个理由亦不成立。这样,设计院就无法定理由管有刘 X 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的权利凭证,刘 X 要求设计院返还该权利凭证是其合法行使物上请求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保护。因此,两审法院判决设计院返还刘 X 所有的本市环城西路 21 号 1 幢 2 单元 106 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正确的。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法制建设的深化,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如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调整好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之间的关系,正在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课题,公民个人所有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现代法律理念不断深入人心。特别是在我国的房改制度不断完善和顺利推进的情况下,单位不能还持有原来计划经济的思维,认为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还是公有财产,可以任意支配,因房屋产权证在法律意义上确认了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的合法性,故单位无法定理由持有个人财产的权利凭证就必然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因此,本案可以给我们这样的启示:公民财产所有权这一完全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持有证明该所有权存在的权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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