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市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停车服务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停车服务费管理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辖区范围内收费停车场和收费存车处(以下简称为停车场和存车处)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三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停车服务费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全市停车服务费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服务费是指停车场和存车处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保障车辆安全所收取的费用。第五条 停车服务费实行
2、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方式。(一)城市道路停车服务费和两轮摩托车、助力车、自行车的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二)其它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六条 停车服务费由市物价局统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中准收费标准,遵循下列原则。(一)停车场实行等级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二)实行城市中心区域停车服务费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停车服务费高于路外,白天、节假日等交通繁忙时段停车服务费高于夜间等闲时的差别定价政策,合理配置停车资源;(三)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和供求关系;(四)兼顾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第七条 停车场按区域划分为三个等级。一级包括:(一)湖南路、江苏
3、路、宁海路、广州路、拉萨路、永庆巷、上海路、莫愁路、升州路、中华路、长乐路、平江府路、太平南路、太平北路、北京东路、安仁街、百子亭区域内的停车场;(二)经批准专为 4A 级以上(含 4A 级)旅游景点的停车场。二级包括:上述一级区域外,西起长江;中央北路、和燕路、华电路以南;墨香路、东方路、胜利路以西;光华路、大明路、永乐路、龙蟠南路、雨花南路、奥体大街以北区域内的停车场。三级包括:上述一、二级以外的所有停车场。上述所划区域道路外侧 50 米内的停车场,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可按道路内侧等级执行。第八条 停车服务费标准分计时收费和计次收费。二轮摩托车、助力车、自行车停放在有管理和服务的存车处按车种
4、实行统一的计次收费标准;其它各种机动车存放在收费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按等级、车型和时段实行计时收费或计次收费。第九条 计时收费。(一)车辆停放在停车场 1 小时(含 1 小时)以内的,按 1 小时收费。(二)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超出 1 小时的,以半小时为一个计时收费单位(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连续累计计时收费;连续停放超过 10 小时,不超过 24 小时(含 24 小时)的,一律按 10 小时收费。(三)车辆连续停放超过 24 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本条(一)、(二)之规定重新计时收费。第十条 计次收费。(一)按照白天和夜晚的收费标准分别实行计次收费;(二)白天和夜晚的时段划分:白天时段
5、为上午 8:00 至下午 20:00,其它时间为夜晚时段。(三)对横跨两个时间段,且第二个时间段内停放时间不足 2 小时的车辆,按停放一次计费。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费由各停车场根据市物价局制定公布的中准收费标准在规定20的浮动幅度内自主确定具体停车服务费标准。第十二条 “五一 ”、国庆假日期间, 4A 级及以上旅游景点的停车场可以扩大停车服务费上浮幅度,由旅游景点的停车场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公布执行。第十三条 车辆维修单位的停车场除对承修期间的车辆按下列规定执行外,其它车辆停放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一)车辆维修单位不得对承修期间的车辆收取停车服务费。(二)
6、车辆维修单位对承修车辆修复后不按告知时间取车,致使车辆滞存厂内影响生产的,可按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含商住楼)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和设立外来临时停车位的,按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住宅小区(含商住楼)设立对外收费停车场,应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征得绝大多数业主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的商业网点因经营需要必须在门前设立少量临时停车泊位的,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后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包月停车服务费标准执行。第十六条 停车场、存车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二)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
7、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四)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第十七条 停车场、存车处按下列程序办理收费核准手续:(一)向南京市公安局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停车办)报送停车许可和经营(服务)资质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同时报送土地证(或产权证)、营业执照、停车场简图、规划要点(配建)等。(二)市公安局会同市物价局现场勘察,按有关管理规定与要求,进行审核、验收。(三)到物价局办理有关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等申领手续。(四)到停车办领取统一收费票据。第十八条 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
8、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十九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存车处应向当地价格检查部门申请监制收费价目牌(表),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价目牌(表),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同时公示收费许可证,接受群众监督。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停车场、存车处的收费人员必须佩带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无证收费的,车主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服务费。收费员实行定岗定位,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不得转作他人收费。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存车处必须使
9、用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实行收费给票、一车一票和取车验票的制度。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存车处应负责其所看管的车辆安全;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不得占用消防通道设置停车泊位,并维护好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第二十三条 车主应当遵守的规定:(一)爱护停车设施。(二)接受停车场所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三)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收取停车服务费或其他费用的;(二)不领取收费许可证的;(三)不持收费员证收费的;(四)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五)不明码标价的;(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