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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doc

上传人:hskm5268 文档编号:8771345 上传时间:2019-07-11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4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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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宜兴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时间:2007-12-05 来源: 作者:(1996 年 3 月 11 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宜政发(1996)47 号文颁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市水利农机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

2、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监督;(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九)各乡(镇)水利站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乡(镇)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

3、水的管理;(二)市地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成果,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流域

4、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水资源多目标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防止水资源污染和破坏、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镇发展规划,必须以水

5、资源调查评价为重要依据、避免盲目扩大供水规模。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湖分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

6、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做好水资源量、质监测工作。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地下水年度计划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直接奚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

7、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四章 用水管理第十六条 本市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调蓄迳流和水量分配、调度力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当年的水量状况制定。第十八条 在本市区域内,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统一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取水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第十九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其

8、他方法少量取水的。上述非经营性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 1I 立方米日。第二十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了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取水许可申请书;(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第二十二条 提出取水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能兴建取水工程(包括开凿深井) 。取水工程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核定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第二十三条 取水

9、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人取水许可登记薄,定期公告。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计划,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第二十五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取水工程必须安装置水计量装置,无计量装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设备)额定取水能力满负荷连续运行计算取水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在取水期限内持证人应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发证机关送审,核定本年度取水量

10、,未经年审核准的,属无证取水。第二十七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利工程水费。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地下取水的,应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应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不需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求资源费。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暂按以下标准执行:非农业灌溉取用地表水的每立方米 0.01 元;取用地下水的每立方米 0.2 元。水资源费按季征收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企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由事业费开支。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市财政

11、专户存储,专款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规划、保护和管理。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事迹突出的;(三)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较大贡献的;(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的。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封井、堵截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设备等补救措施,可以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行,并可

12、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二)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开采砂石、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的;(三)在河道、湖泊、水库及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和其他废弃物及各种阻水物体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 5000 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

13、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二)毁坏水工程和水资源监测设施的;(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四)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产生严重后果的;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四)拒不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和作出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农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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