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题:本案中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分别是什么?答: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主体:是沈水春等 9 位购房户和织里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客体:是那 9 套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房;内容:主体双方各自应当享受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而言是沈水春等 9 位购房户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时、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在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后,该 9 位购房人就有权要求开发商织里镇某房地产公司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开发商织里镇某房地产公司的权利是收取购房人的购房款,在享受该项权利之后,就应当承担义务,即按时交付合格的商品房给购房人,并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问题: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什
2、么?答:设计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为,由于设计院方面的管理原因,让施工单位认为甲具有签字付款的权力,致使本案付款纠纷的出现。 民法通则第 43 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经常存在着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经常不在现场的情况。本案的真实背景是设计院认为甲被施工单位买通而拒绝付款。本案对施工单位的教训是:施工单位需要让发包或总包单位签字时,一定要找其授权人;如果发包或总包单位变更授权人的,应当要求发包单位完成变更的手续。问题:1、王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为什么?2、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答:1、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因为,王某虽然是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他向丙租赁站出具了甲公司的介绍信及空白合同书,使丙租赁站相信其有权代表甲公司租赁架管、扣件。2、根据合同法第 49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后果是由被表见代理人来承担。因此,甲公司对丙租赁站请求的租赁费用应承担给付义务。当然,对于自己的损失,甲公司可以追究王某的侵权责任。问题:1、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生效?2、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设立?3、纠纷应当如何解决?答:1、双方订立的工业开发及用地出让合同应当已经生效。因为,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
4、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一般情况下,书面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了生效条件。2、该实业有限公司(即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因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双方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3、如果土地规划确实改变,县土地管理局(即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按照新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如果原告不能按照新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可以按照新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为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案例 5:问题:1、D 银行能否要求 A 公司承担还款
5、责任,为什么? 2、D 银行能否要求 B 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3、D 银行能否要求 C 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 4、D 银行能否要求 E 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答:1、可以要求 A 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为, A 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应当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 C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 公司法第 3 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A 公司是 C 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 70 万,但没有到位,D 银行有权要求 A 公司在 70 万元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2、不能要求 B 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按照 公司法第 3 条规定, “有限责
6、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B 公司认缴的出资已经到位,B 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 C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可以要求 C 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为, D 银行与 C 公司存在合同关系,C 公司是债务人。 民法通则第 84 条规定,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4、不能要求 E 公司承担还款责任。E 公司作为抵押人而不是债务人,D 银行只能要求处分抵押物,无权要求 E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法第 33 条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 53条规定,
7、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因此,当抵押物价款低于担保的数额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问题:建设方在综合楼项目的建设中有何过错,应如何处理?答:本案中,建设方在综合楼项目的建设中违反了建筑法第 7 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方在委屈的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建筑法第 64 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返款。 ”建
8、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57 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据此,该市监督执法大队责令其停工的做法是争取的,并应当处以罚款。问题:本案中的劳务分包企业在承揽该劳务分包工程中有无违法行为?答:(1)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承担劳务分包业务“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 5 倍” 。本案中,该劳务分包签订的劳务合同额为 158 万元,没有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 5 倍,但实际结算额却达 1536 万元,为其注册资本金的 30.72 倍,远远超过
9、最高允许值 5 倍的规定。(2)按照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劳务分包企业分为 13 个资质类别。该劳务分包企业具有 3 项劳务作业资质,但超出其资质允许范围承担了脚手架、模板、混凝土等劳务作业。另经查实,该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合同费用中,除人工费外,还包含了主要材料、大中型周转设备和机具、安全文明施工的设施等内容及费用,实际上是让该劳务分包企业承担了应当有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承担的施工内容。(3) 建筑法第 29 条第 3 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78 条第 2 款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都有关违法分包的规定。 (内容省略)综上
10、,该劳务分包可以定性为违法分包工程和违法越级承揽工程,应当依法对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做出处罚。问题:该分包公司与刘某签订土石方工程任务书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该作何处理?答:本案中,分包企业允许刘某以工程任务书形式承揽土石方工程,并将现场全权交由刘某负责,该项目施工中的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及核算人员均由刘某自行组织而非该分包公司的人员,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 15 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应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61 条规定,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
11、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据此,应当对该分包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罚。问题:口头约定是否有效,法院该如何判决?答:依据建筑法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属于需要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而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监理公司监理义务范围。依书面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工程设计和施工两阶段,而未包括工程的保修阶段,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还包括保修阶段。依据合同法第 276 条规定, “委托监理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形式约定不成立委托监理和通过。 ”因此,该委托监理合同关于监理义务的约定,只能
12、包括工程设计和施工两阶段,不应包括保修阶段,也就是说,监理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用,属于违约行为,故法院应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监理费及利息。问题:1、招标人应怎么处理该份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晚于投标截止时间两分钟送达,招标人是否可以接受?2、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有效,是否应为废标?答:1、 招标投标法第 36 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受理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本案中,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已经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人也进行了受理,故应依法在开标会议当众进行拆封、宣读。但是,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
13、标办法第 37 条第 3 款规定,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由于投标保证金晚于投标截止时间两分钟送达,招标人对其投标保证金不能受理。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 38 条第 2 款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本案中,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送达的。因而是有效投标文件。但是,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 37 条第 4 款规定,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第 50 条第 2
14、款也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据此,该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晚于投标截止时间两分钟送达,属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因而,该投标文件应被拒绝,作废标处理。问题:(1)什么是联合体投标,A 、B 两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什么?(2)法律对联合体投标的资格有何规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如何确定?答:(1)所谓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非法人的联合体,以该联合体的名义即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的组织方式。为此,A、B 公司双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
15、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若 A、B 公司联合体中标,则双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2) 招标投标法第 31 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据此,A、B 公司组成联合体,只能按照相同专业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即 B 公司的资质等级,确定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故此,按照该评标办法中的计算方法,其得分肯定作相应减少。问题:甲、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答:合同法第 32
16、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 37 条还规定,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开始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十分重要。如果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难以证明合同的成立有效。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仅是形式问题。如果一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既然已经履行,合同当然依法成立。问题:应当确定哪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答: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规定
17、:“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其结论是不言而喻的。问题:(1)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其法律 后果是什么?(2)乙建筑公司应如何主张结算工程款答:(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4 条、 合同法第 56 条
18、规定,本案中的劳务分包合同 ,实质上是甲建筑公司的转包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合同;该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条规定,该工程如果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问题:(1)该 3 位员工坚决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在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14 条第 2 款的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
19、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3位员工已经在该公司工作了 10 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公司必须与 3 位员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3 位员工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公司单方面不同意,依据上述规定,公司也必须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将构成违法。问题:(1)该公司上述理由是否可以作为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的依据?(2)该公司与王某的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答:(1) 劳动合同法第 33 条规定,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该公司虽然企业的名称、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并非属于法律上认定
20、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企业的正常经营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因此,该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王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该合同依然有效。所以,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1)生物公司取消合同的做法是否合法?(2)印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答:(1) 合同法第 268 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加工承揽合同系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信任而加以委托,故法律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生物公司取消合同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基于定作人具有随时解除权,承揽人在合同解除后只能要求定作人
21、赔偿其损失,而不可主张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印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可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要求生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问题:(1)丙公司可否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2)乙公司在本次买卖活动中共花费 20000 元,全部由自己垫付,乙公司可否向甲公司主张偿还?答:(1)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 合同法第 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
22、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2)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偿还费用。 合同法第 398 条规定,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问题:(1)在这起事故中应当如何认定责任?(2)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答:(1)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该建安公司没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 ,而是从2003 年开始就与某机械施工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提供建筑施工安
23、全生产许可证 。据此,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在 2005 年 6 月事故通报中确认,该塔吊由建安公司自行完成安装,建安公司对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力、管理不严,建安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机械施工公司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也应对事故承担责任。(2)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19 条规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21 条规定,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
24、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府主管部门分别对建安公司、机械施工公司作出了相应的处罚。问题:本案中,施工单位有哪些违法行为?答:本案中,施工单位存在如下违法问题:1、专项施工方案审批程序错误。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26 条规定,施工单位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后,须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而本案中的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仅由项目经理签字后即组织施工,是违法的。2、安全生产管理环节严重缺失。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23 条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 26 条还规定,对分部分项工
25、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 “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本案中,项目经理部安排质量检查人员兼任安全管理人员,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3、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32 条规定,“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机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本案中,施工作业人员迫于施工进度压力冒险作业,也是造成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4、施工单位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38 条规定
26、:“施工单位应当为时光能够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必须依法办理。问题:(1)本案中的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施工行为?(2)该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答:(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28 条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本案中的某建筑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置任何提示过往行人及车辆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明
27、显违反了上述规定。(2)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建筑公司在进行路面维修时,致使路面凹凸不平,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伤残,按照民法通则第 125 条规定,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1)本案中的施工安全事故应定为哪种等级的事故?(2)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采取哪些措施?答:(1)应定为较大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3 条规定,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
28、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事故发生后,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9 条、第 14 条、第 16 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报告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
29、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现场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问题:本案中建设单位有何违法行为,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1)酒店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是违法行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 “加速讷河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包工头张某不具备施工资质,酒店公司将拆除
30、工程发包给张某,构成违法发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55 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酒店公司未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前的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11 条第 2 款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 15 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由于酒店公司未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前的备案手续,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
31、产管理条例第 54 条第 2 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问题:(1)本案中的检测中心按照两个推荐性标准分别进行了检测,法院应以哪个标准作为判案的依据?(2)当事人若在合同中约定了推荐性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仍须优先适用?答:(1)本案中的协会标准、地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且建设方、施工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哪个标准。 标准化法中规定, “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在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施工方有权自主选择采用地方标准。(2)依据标准化法 ,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因此,如果有国家强制性标
32、准,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采用某项推荐性标准,也必须适用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据此,受诉法院经过庭审,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即建设方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和检测费由原告建设方承担。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目前尚无此方面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有协会标准、地方标准,双方应当通过合同来约定施工过程中所要适用的技术规范。而本案中的双方并没有在施工合同中具体约定适用哪个规范,因此施工方有权选择适用地方标准。问题:(1)承包商甲是否应该对该家属楼附属工程的质量负责?(2)该质量问题应该如何解决?答:(1)根据建筑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
33、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承包商甲应该对该家属楼附属工程的质量负责。(2)分包人杨某分包的该家属楼附属工程完工后,经检验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负责返修。发包人有权要求杨某的工程队或承包商甲对该家属楼附属工程履行返修的义务。如果是承包商甲进行返修,在返修后有权向杨某的工程队进行追偿。此外,如果因为返修而造成逾期交付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包商甲与杨某的工程队还应当向发包人承担违约的连带责任。对本案中杨某的工程队还应当查有无相应的资质证书,如无,则应根据建筑法等顶我给违法分包,由政府主管部
34、分依法作出处罚。问题:(1)施工单位有何过错?(2)用碳纤维进行楼面加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答:(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30 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显然,对于隐蔽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做好检查、检验和记录,并应当及时作出隐蔽通知。本案中,有一种钢筋复检结果尚未出来,应当还处于自检阶段,不具备隐蔽通知的条件。虽然,施工单位准备报请监理方进行钢筋隐蔽工程验收,但是钢筋复检结果未出来,监理方的隐蔽验收也就未通过。因为建设单位提出赶工要求,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
35、和监理同意的情况下,浇筑了混凝土,进行了钢筋隐蔽。这就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绕开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所以施工单位是有严重过错的。(2)用碳纤维进行楼面加固时对钢筋隐蔽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补救措施,应该由责任者承担加固的费用。具体而言,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坚持原则,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就进行了钢筋隐蔽,所以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单位督促赶工并和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违规操作,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费用的负担,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分别来承担。问题:(1)本案中的质量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工程中设计方是否有过错,违反了什么规定?答:(1)本案中的墙体开
36、裂,经检测系设计对地基处理不当引起厂房不均匀沉陷所致。建筑法第 54 条规定,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该化工厂为节省投资,坚持不做勘察,只向设计单位提供旧的勘察成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该工程的质量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设计方也有过错。 建筑法第 54 条还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见地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21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因此,设计单位尽管开始不同意建设单位的
37、做法,但后来没有坚持原则作了妥协,也应该对工程设计承担质量责任。(3)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工程的质量责任由该化工厂承担主要责任,由设计方承担次要责任。问题:本案中设计方有何过错,违反了什么规定?答:本案中涉及多方面的机构技术问题,较为复杂,地下筏板剪切破坏的可能原因并不唯一,需要进一步的机构计算分析才能够下结论。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即设计单位对桩型选择失误。因为,该工程的地质勘察报告已经载明此地基土属于饱和土,那么饱和土的湿软特性决定了设计单位就不应该选择采用排土灌桩。正是由于此失误,所以在打桩过程中出现跳土现象。因此,设计单位没有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提供的信息进行设计,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8、第 21 条规定,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单位应该对该工程设计承担质量责任。问题:(1)该大厦未经验收乙公司即使用的,质量责任应如何承担?(2)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时,是否还可以主张停工损失,停工损失包括哪些具体内容?答:(1)乙公司在大厦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因为,乙公司违反了建筑法 、 合同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可视为其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随着乙公司的提前使用,工程质量责任的风险也由施工单位甲公司转移给了发包人乙公司,而且工程交付的时间,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39、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4 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认定为乙公司提前使用的时间。但依据其 13 条的规定,该大厦如果出现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甲公司仍需承担民事责任。(2)甲公司可以主张停工损失。 合同法第 283 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据此,甲公司在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时,还可以向乙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停工损失一般包括人员窝工、机械停止费用、现场看护费用、工程保险费等损失。分析:深圳的试点工
40、作正式拉开了我国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从“无偿、无期限、无流动”变为“有偿、有期限、有流动”改革的序幕,这标志着我国长期以行政划拨方式无偿供给分配的土地已作为一种特殊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问题:本案中甲单位出租行为合法吗?为什么?答:该案由该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立案查处,经查明,该幢办公楼原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用途为机关用地,甲单位与乙公司一直未得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办公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也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年租金(即未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出租行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甲单位将原办公楼出租给乙公司,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的转移而转移,而甲单位在未经市国土局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划拨土地
41、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给乙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有关规定,构成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务院 55 号令第 46 条的规定作出“没收土地非法收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问题:蔡某可否起诉丙公司的同时,也起诉甲公司即发包方?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6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是公认承担责任。 ”据此,本案中蔡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仅可以起诉违法分包的丙公司,也可以起诉作为发
42、包人的甲公司。但甲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蔡某承担责任。问题:建筑公司有关人员的说法是否正确,该公司还能否对开发公司的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答:建筑公司依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民事诉讼法(试行) 的规定是 6 个月,但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215 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两年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 1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 1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本案没有民事诉讼法第 215 条第 1 款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该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两年期间应于
43、2010 年 11 月 11 日截止,即建筑公司应当在此前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问题:(1)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仲裁庭可否强制调解?(2)仲裁庭调解不成的应该怎么办?(3)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如何?(4)调解书何时发生法律效力?答:(1)按照仲裁法第 51 条第 1 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但是,仲裁庭不能强行调解。(2)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3)按照仲裁法第 51 条第 2 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4)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调解
44、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问题:(1)当事人能否在诉讼期间自行和解?(2)诉讼阶段的和解如何才能产生法律效力?(3)当事人就诉讼的所有事宜均已达成和解,诉讼程序该如何继续?答:(1) 民事诉讼法第 51 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这种和解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都可以进行。(2)诉讼阶段的和解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的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和解后,可以请求法院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 89 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本案中,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就诉讼的全部事宜达成和解并经法院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即结束诉讼程序的全部,视为当事人撤销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