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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合作协议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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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 同 编 号 :第 1 页 共 5 页合 作 协 议 书甲 方 : _乙 方 :签 约 日 期 :签 约 地 点 :第 2 页 共 5 页甲 乙 双 方 基 于 互 惠 互 利 的 宗 旨 , 为 充 分 发 挥 各 自 业 务 优 势 , 加 强 双 方 业 务 合作 , 经 友 好 协 商 , 依 照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自 愿 达 成 本 协 议 , 以 资 共 同 遵 守 :第 一 条 总 则甲 乙 双 方 均 是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相 关 法 律 合 法 设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独 立 法人 , 拥 有 合 法 资 质 从 事 本

2、合 同 项 下 的 合 作 , 在 履 行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义 务 时 , 其 行 为不 违 反 任 何 对 其 有 约 束 力 的 适 用 法 律 的 限 制 , 也 不 会 侵 犯 本 合 同 以 外 任 何 第 三 方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二 条 合 作 内 容 及 期 限乙 方 委 托 甲 方 在 其 “ ” 对 乙方 的 “ ” 项 目 进 行 信 息 发 布 及 销售 , 甲 方 愿 意 接 受 乙 方 委 托 , 并 提 供 客 户 资 源 ;合 作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第 三 条 合 作 方 式1、 服 务 费 用经 双 方 协 商

3、 一 致 , 由 甲 方 代 收 乙 方 订 单 款 , 即 第 三 方 通 过 甲 方 线 上 平 台 或 线下 门 店 与 乙 方 进 行 交 易 的 订 单 , 订 单 款 项 由 第 三 方 直 接 支 付 至 甲 方 指 定 账 户 中 ,甲 方 按 实 际 收 到 款 项 扣 除 作 为 服 务 佣 金 。2、 结 算 方 式以 种 方 式 结 算( 1) 按 月 结 算 ( 自 然 月 ) ;( 2) 按 季 度 结 算 ( 1月 -3月 、 4月 -6月 、 7月 -9月 、 10月 -12月 ) ;( 3) 按 年 结 算 ( 自 然 年 ) 。实 际 支 付 金 额 以 结

4、 算 数 据 为 准 , 经 双 方 核 对 无 误 后 , 甲 方 扣 除 服 务 佣 金 , 剩余 部 分 在 个 工 作 日 内 支 付 给 乙 方 。3、 结 算 数 据合 作 期 内 , 甲 方 需 向 乙 方 提 供 订 单 数 据 明 细 , 结 算 数 据 统 计 以 甲 方 后 台 及 门店 统 计 为 准 。 如 乙 方 对 甲 方 提 供 数 据 存 在 异 议 , 则 应 由 乙 方 提 供 订 单 数 据 明 细 以及 与 甲 方 数 据 明 细 存 在 差 异 的 具 体 订 单 记 录 , 经 双 方 核 对 证 实 无 误 后 , 按 双 方 共同 核 对 确

5、认 的 结 算 数 据 为 准 。第 3 页 共 5 页第 四 条 甲 方 权 利 和 义 务1、 甲 方 有 按 照 约 定 收 取 服 务 佣 金 的 权 利 ;2、 甲 方 须 保 守 乙 方 提 供 的 商 业 秘 密 , 不 得 向 任 何 第 三 方 透 露 本 协 议 内 容 ;3、 甲 方 须 保 证 服 务 平 台 及 店 面 业 务 运 营 的 稳 定 性 ;4、 甲 方 应 支 持 乙 方 展 开 的 互 动 交 流 、 促 销 活 动 等 ;5、 甲 方 在 不 影 响 正 常 经 营 的 前 提 下 , 可 为 乙 方 经 营 提 供 便 利 , 如 办 公 场 所

6、、联 系 电 话 、 广 告 宣 传 、 安 全 出 入 控 制 等 。第 五 条 乙 方 权 利 和 义 务1、 乙 方 不 得 销 售 非 法 商 品 或 提 供 非 法 服 务 。 因 违 反 此 约 定 而 造 成 的 一 切 责任 及 后 果 , 均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 如 造 成 甲 方 损 失 的 , 乙 方 须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2、 乙 方 须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 合 法 资 格 及 确 保 其 服 务 人 员 符 合 执 业 标 准 ;3、 乙 方 须 按 照 协 议 约 定 向 甲 方 支 付 服 务 佣 金 ;4、 乙 方 须 向 甲

7、 方 提 供 服 务 项 目 收 费 的 报 价 单 , 并 保 证 在 甲 方 平 台 所 开 展 的服 务 项 目 收 费 不 得 高 于 市 场 平 均 价 格 ;5、 乙 方 须 根 据 用 户 预 约 时 间 、 服 务 地 点 和 购 买 项 目 给 用 户 提 供 相 应 的 商 品及 服 务 。 乙 方 提 供 服 务 后 , 经 客 户 验 收 合 格 后 , 用 户 向 甲 方 支 付 服 务 费 , 再 由 甲方 结 算 给 乙 方 ; 若 未 验 收 合 格 , 未 达 到 双 方 约 定 标 准 , 则 甲 方 不 予 支 付 乙 方 服 务费 ; 6、 在 合 作

8、期 内 , 乙 方 须 时 刻 维 护 甲 方 利 益 , 遵 守 甲 方 的 相 关 管 理 规 定 , 积极 参 与 甲 方 组 织 的 活 动 。 在 服 务 中 不 得 有 损 害 甲 方 客 户 的 言 行 , 并 为 提 高 甲 方 客户 满 意 度 做 义 务 客 服 等 力 所 能 及 的 事 情 ;7、 乙 方 有 责 任 对 甲 方 的 客 户 提 供 保 护 , 并 保 守 甲 方 的 商 业 秘 密 , 不 得 向 任何 第 三 方 透 露 ;8、 在 合 作 期 间 内 , 乙 方 工 作 人 员 在 服 务 过 程 中 造 成 的 自 身 及 他 人 人 身 伤 害

9、及 财 产 损 失 的 , 由 乙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9、 乙 方 须 对 员 工 进 行 培 训 并 缴 纳 相 关 保 险 ;10、 乙 方 在 上 门 服 务 时 , 不 得 留 任 何 联 系 方 式 给 甲 方 客 户 , 不 得 私 下 接 单 ,一 经 发 现 , 将 处 以 1000-5000元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者 , 将 终 止 合 作 。第 六 条 知 识 产 权 相 关 约 定第 4 页 共 5 页甲 乙 双 方 仅 可 在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 使 用 对 方 的 商 标 、 LOGO 等 , 不 得 以其 他 方 式 使 用

10、对 方 的 商 标 、 LOGO 等 。 如 因 一 方 的 行 为 不 当 而 损 害 了 另 一 方 的 品牌 声 誉 , 由 过 错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第 七 条 保 密 条 款1、 双 方 在 合 作 期 间 获 知 的 对 方 的 商 业 信 息 、 技 术 信 息 、 经 营 信 息 等 须 双 方保 密 的 事 项 , 不 得 向 第 三 方 透 露 ;2、 双 方 承 诺 并 保 证 : 其 对 根 据 本 协 议 获 知 的 对 方 销 售 数 据 、 订 单 信 息 、 及甲 方 客 户 购 买 行 为 等 进 行 严 格 保 密 , 不 会 向 任 何 第 三

11、 方 透 露 。第 八 条 违 约 责 任1、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守 约 方 有 权 以 书 面方 式 通 知 并 要 求 违 约 方 在 固 定 限 期 内 有 效 纠 正 违 约 行 为 。 因 违 约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一切 损 失 由 违 约 方 承 担 ;2、 违 约 方 在 收 到 守 约 方 具 体 说 明 违 约 情 况 的 书 面 通 知 书 后 , 如 确 认 违 约 行为 实 际 存 在 , 则 应 在 3日 内 对 违 约 行 为 予 以 纠 正 并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 如 认 为

12、违 约 行为 不 存 在 , 则 应 在 3日 内 向 对 方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或 说 明 ;3、 如 违 约 方 在 上 述 限 期 内 未 能 有 效 纠 正 或 说 明 其 违 约 行 为 的 , 守 约 方 有 权解 除 本 协 议 , 并 要 求 违 约 方 就 违 约 事 项 赔 偿 损 失 。第 九 条 其 它1、 本 协 议 期 满 时 , 双 方 应 优 先 考 虑 与 对 方 续 约 合 作 ; 甲 、 乙 双 方 中 任 何 一方 欲 变 更 、 解 除 本 合 同 , 必 须 提 前 一 个 月 向 对 方 提 出 ,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 口 头 无 效

13、 ;2、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双 方 应 平 等 、 友 好 协 商 , 积 极 解 决 问 题 。 如 协 商 未 果 ,可 以 选 择 向 甲 方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解 决 争 议 ;3、 如 涉 及 特 殊 服 务 项 目 , 双 方 需 另 行 签 署 补 充 协 议 , 所 签 署 的 补 充 协 议 与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4、 补 充 条 款 :5、 本 合 同 一 式 四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两 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第 5 页 共 5 页( 以 下 无 正 文 )甲 方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电 话 :传 真 :邮 编 :开 户 银 行 :帐 号 :乙 方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电 话 :传 真 :邮 编 :开 户 银 行 :帐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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