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讨论稿)(2010 年 12 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城市节约用水行业管理工作。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
2、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2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工作。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给予表彰奖励:(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二)
3、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第二章计划用水3第九条 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报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及非居
4、民用水单位月用水量确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居民生活用水户。第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向非居民用水单位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签订全省统一的计划用水通知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定期考核用水情况。第十二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
5、理规范要求,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4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下达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第十五条 对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并逐步压减地下水井开凿和地下水开采量,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凿地下水井,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凿地下水井。具体办法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凿的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
6、应装表计量,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 10 日前向本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5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统计报表。第十八条 城市计划用水管理范围为:市(州)使用城市市政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日用水量在 5 立方米以上(包括 5 立方米)的;县(市)使用城市市政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日用水量在 2 立方米(包括 2 立方米)以上的,缺水或用水量小的城市可向
7、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调整计划用水范围。第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第一个月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超出部分水量按水价(不含污水处理价格,下同)的 1倍收取;第二个月仍然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 2倍收取;第三个月及以上继续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 3 倍收取。第二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示范推广、宣传、奖励,补助城市供节水设施建设,行业管理和城市水资源保护等,不得挪作他用。6第三章
8、节约用水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年设计用水量在 3 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编制和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 节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对该非居民
9、用水单位不予下达计划用水指标,所用水量可以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漏水损失。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7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规章制度,并指定部门或者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未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
10、型器具。第二十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 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 ,并向社会公布。工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避免施工中损坏供水管道,造成漏水损失。供用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漏水的,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在发现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责令限期修复。8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
11、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应当按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要求达到国家节水型城市标准。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总表并按规定定期校验。第三十一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第三十二条 积极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收集利用方法节约用水。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利用第三十三条 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
12、饮用水。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再生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设备冷却、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9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 45 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 30 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同期自建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一)建筑面积在 2 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二)建筑面积在 3 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建筑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上
13、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第三十五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 75 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 50 立方米以上,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第三十六条 符合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但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论证后,应当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备案。10第三十八条 再生
14、水的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 用水” 字样和其他明 显标志。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第四十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
15、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化验。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第五章 法律责任11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者拒不签订计划用水通知书的,或者供水企业未按要求报送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二)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三)建
16、设单位未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的,处 10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四)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或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五)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七)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
17、水管道连接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同期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12用设施但未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建设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三)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组织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组织安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物业管理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产权单位处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
18、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损失水量总价 20 倍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 5 万元:(一)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者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二)施工单位因施工损坏供水管网造成漏水的。第四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套(件、只)处 3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 3 万元。13第四十八条 工业企业的工业
19、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减计划用水指标。第四十九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除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外,同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凿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直至封井。第五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二)在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时,故意压低或者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三)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四)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责令相关责任人修复的。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最终解释权归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