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 374D 章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374D 章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的主要内容。第 374D 章 第 11 条营业证经取消等之后的递送附注:。(1)凡客运营业证根据本条例第 31 或 35 条被取消、暂时吊销或更改,或根据第 8 条修订,持证人须在该项取消、暂时吊销、更改或修订生效后 72 小时内将客运营业证递送署长。 (1988 年第 185 号法律公告)(2)凡客运营业证已根据第(1)款递送,署长须根据情况需要,将该客运营业证(a)被取消事予以纪录;(b)扣留;或(c)修订。第 374D 章 第 11A 条客运营业证复本的发出凡持证人获发的客
2、运营业证经遗失、毁损或毁灭,署长可在附表 1 的 A 部所指明的适当费用获缴付后,发出客运营业证复本,该复本具有与营业证正本相同的效力。(1988 年第 185 号法律公告)第 374D 章 第 12 条客运营业证证明书及字牌(1)署长在持证人提出申请以及缴付附表 1 的 B 部指明的适当费用后,须就每部根据客运营业证服务的车辆,发出一份由署长指明格式的证明书。(1988年第 185 号法律公告)(2)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有效期为 12 个月,由发出日期起计,或直至关乎该证明书的客运营业证届满为止,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且不得转让予另一车辆。(3)根据客运营业证服务的车辆须(a)将根据
3、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展示在该车辆的挡风玻璃左手边,所用方式须使该证明书可以从车辆前面看见;及 (1988 年第 185 号法律公告)(b)将按照附表 2 第 2 号图形所示客运营业证号码的字牌,展示在车尾。(4)如根据客运营业证服务的车辆有以下情况,任何人不得驾驶或使用该车辆,或容受或允许该车辆被驾驶或使用(a)该车辆未有展示第(3)款所提述的证明书及字牌;(b)该车辆采用并非属第(3)款订明的方式展示该证明书或字牌;(c)该车辆展示任何看来是第(3)款所提述的证明书或字牌,而该等证明书或字牌(i)是经损坏、更改或毁损的;(ii)与就该车辆当时有效的客运营业证无关;或(iii)与该车辆无关
4、;或(d)展示第(3)款所提述的但已属无效的证明书。(5)凡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经遗失、毁损或毁灭,署长可在附表 1 的 B 部所指明的适当费用获缴付后,发出证明书复本,而该证明书发出后须当作为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证明书,并具有与证明书正本相同的效力。(6)根据本规例缴付的费用,不予退回。_注:根据本条就在 2003 年 6 月 1 日至 2004 年 5 月 31 日的期间内生效的某些客运营业证证明书而须缴付的费用获宽免(请参阅2003 年道路交通(宽免客运营业证收费)规例(2003 年第 142 号法律公告)。第 374D 章 第 13 条释义第 III 部出租汽车许可证在本部中,
5、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出租汽车服务”(hire car service) 指第 14(1)条指明的任何类型出租汽车服务;“出租汽车许可证”(hire car permit) 指第 14(1)条中提述的出租汽车许可证;“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hire car permit holder) 指持有有效出租汽车许可证的人;“申请人”(applicant) 指出租汽车许可证的申请人;“酒店”(hotel) 具有酒店东主条例(第 158 章)第 2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旅游代理人”(tourist agent) 指任何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而其业务是全部或部分为到港人士组织及主办旅游,或向他们提供导游服务。
6、第 374D 章 第 14 条出租汽车许可证的发出或拒发(1)除本规例及第 15 与 19 条另有规定外,署长可为授权使用私家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运载乘客,而就该私家车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以提供任何以下类型的服务(a)酒店出租汽车服务;(b)旅游出租汽车服务;(c)机场出租汽车服务;(d)学校出租汽车服务;(e)私家出租汽车服务。(2)就私家车申请出租汽车许可证,须由该私家车的登记车主采用指明表格向署长提出。(3)署长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以及按照第 20 条计算的费用获缴付后,如署长(a)信纳(i)申请中所提供的详情;(ii)有关使用该私家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运载乘客方面,其有关第三者风
7、险的保险单或保证单均符合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 272 章)的规定,而且是有效的;(iii)该保险单或保证单在所申请出租汽车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将仍继续有效;及(iv)与申请有关的私家车所具有的车辆牌照是有效的;及(b)认为申请中所指明出租汽车服务的类型是有合理理由需要的,可向申请人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4)除第 18 条另有规定外,出租汽车许可证的有效期,直至与所发出租汽车许可证有关私家车的车辆牌照下次届满时为止;而署长须在许可证内指明出租汽车许可证届满的日期。(5)出租汽车许可证须受证内所指明附表 3 列出的条件,及署长不时在出租汽车许可证内指明的其他条件所规限。(6)署长可拒绝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如他拒发该证,则须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拒发的理由;并将根据第(3)款缴付的费用退回申请人。(7)凡根据第(1)款发出的出租汽车许可证经遗失、毁损或毁灭,在获缴付$130 的费用后,署长可发出一份许可证复本,而该许可证发出后须当作为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许可证,并具有与许可证正本相同的效力。 (1988 年第 185号法律公告;1994 年第 266 号法律公告;1995 年第 200 号法律公告;1996 年第524 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