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回应社会中推进法律的发展在回应社会中推进法律的发展.txt 求而不得,舍而不能,得而不惜,这是人最大的悲哀。付出真心才能得到真心,却也可能伤得彻底。保持距离也就能保护自己,却也注定永远寂寞。在回应社会中推进法律的发展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性法一书李瑜青 杨超上海大学法学院【摘要】本文揭示了美国伯克利学派法律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宗旨,即力求能够说明法是怎样适应社会需求,解决现实问题的。说明了法学的三种类型理论,即压制性法、自治性法和回应性法的各自特征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并分析了上述理论对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意义。【关键词】伯克利学派;法学三种类型理论;回应性法Accelerate Dev
2、elopment of Law in Responsive Society【英文摘要】The article puts open the tenet of research method of Buckley School in America so as to illustrate how law meets the needs of society and how law settle realistic problemsAt the same time the authors illustrates three types of theory,their individual chara
3、cter and internal relations and analyzes their functions o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contemporary law science【英文关键词】Buckley School;threekind theory of jurisprudence;responsive law一“回应型法”到底“回应”什么,这是我们首先所关注的问题,这就涉及到本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可以说“伯克利观察法”是本书采用的研究方法。伯克利学派2是以其独特的法学方法论而著称的。这种独特的方法论被诺内特自称为“伯克利观察法” 。这种方
4、法的宗旨是:力求能够说明法是怎样适应社会需求、解决现实问题,主张用“软性法治”取代“硬性法治” ,在法学研究方法上将价值追求和经验实证结合起来。 “伯克利观察法”把社会上存在的法律现象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 、 “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 。认为“压制型法”是对业已成为历史的法的追述, “自治型法”是对现行法制的描述,而“回应型法”则是作为改革方向的规范模式。本书著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主张,在回应型法的模式下,制度有必要由目的来引导。目的能够设立批判既存规章制度的基准,并据此开拓变革之路。寻找社会剧变中的法制对策是本书的研究主题和研究视角。法制是用以反映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由于社会是处在不断
5、地变化发展之中的,因此法制也必然要相应地不断改变自身。从现实的角度看,一个社会随着它的发展、变迁,其原有的法律手段如果已经不能够解决当前实际生活中所面临的社会课题,那就应该找寻新的法律模式,摸索新的方法。但这只是一种纯粹从理论上或者说从人们心理上作出的一种顺理成章的预设和愿望。实际的问题是,当代社会复杂且瞬息万变,而且这种变化的速度和深度都远远超出了以往任何时代,但同时,当代社会(至少在西方世界)随着国家对经济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干预已经导致了法制在规模和功能上的巨大扩张,进而在守法与变法这两难选择之间又平添了几分紧张局面。据此,寻找社会剧变中的法制对策一种使法制“既不固步自封又可预测筹划”的政
6、策,也就成为现实要求,而这也正是本书的研究主题。本书两位作者为此在书中开出的处方是迈向回应型法。西方世界对“回应型法”的关注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复杂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也与西方世界的社会哲学理念紧密相连。从社会历史发展的实践看, “回应型法”首先所要回应的是时代发展变化所带来的挑战。20 世纪 60 年代后期以来,美国社会发生了剧变,越南战争的扩大和挫折导致了社会的信仰危机,民权运动、贫富分化、犯罪剧增、环境污染、民众抗议以及城市骚乱、滥用权力等汇集在一起,形成社会问题,导致了国家正统性的削弱,构成法律秩序前所未有的当务之急是寻求新的应急手段,并对自己的基础“加以细察” 。于是就产
7、生了用“软性法治”取代“硬性法治”的要求。具体地说就是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权威危机以及随之而来的法律理论危机。伴随着 20 世纪 60 年代的社会骚乱,正义展现出了它的两副面孔:一方面有些法院和法律职业部门把自己当作无特权者的代言人,它们把自己的使命看作是扩大权利、实现宪法的潜在承诺所有人的充分的公民权利以及推行得到广泛支持的社会辩护和公众利益法;另一方面,法律又穿着长统靴,以镇压的面孔出现,扮演了踏灭愤怒之火的角色。于是,人们对待法律、对待自由和对待社会控制的两种态度3之间出现了持续的紧张关系。在“法律和秩序”陷入危机时,这两种选择也就被极其尖锐地提了出来,抽象的选择方案变成了实实在在的
8、界定具体属性的具体选择。随着权威被侵蚀、陷入混乱,法律理论和社会理论也同样陷入了危机之中。在一些法学家的著作中出现了“对法律信心锐减的情调” ,出现了所谓的“正统性危机” 。长期以来那种过于抽象的实在法日益遭到了挑战,因为这类法如韦伯所说,纯粹是通过系统地调节人际交往来维持社会秩序的一种技术媒介和工具,因而缺少对社会的回应。事实上,正如本书著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书中指出的那样, “法理学永远不仅仅是一种神秘的知识学科法律理论既不是没有社会后果的,也不是不受社会影响的。 ”“我们从何处寻找法律的基础,我们对法律过程的理解,我们所给予法律的社会地位,都深刻地影响着政治共同体的形态和各种社会愿望的
9、涉及范围。 ”因此,本书的两位作者正是要以一种具有“改革主义精神”的视角,提出一种新的“回应型法”以替代实在法。事实上,他们已经注意到新近一些著作开始探索一种能够“(1)确认法律价值并且(2)指出强制和压制的替代物的法律理论和社会理论” ,他们也试图以他们的“一种社会学的认识”对这种努力的结果有所贡献。二本书作者的写作目的之一如他们自己在书中所说的“试图用社会科学的观点重新安排各种法理学问题” ,并“把那些相互对抗的哲学理论看作是对各种法律经验和社会经验的反映” ,从而提出一种工具,可以分析各种前提并进行必要的评估。而他们在本书中所提出的框架指的就是有关他们对法律现象的三种类型的划分。作者在书
10、中把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具体划分为三种类型或三种基本“状态” 。其一是作为压制性权力的工具的法律,此谓“压制型法”;其二是作为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己的完整性的一种特别制度的法律,此谓“自治型法” ;其三是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此谓“回应型法” 。这三种类型的法各有自己的特征。比如,在三种类型的法中都有“强制” ,但强制在各种类型法中的意义却是不同的:强制在压制型法中是据于支配地位的,在自治型法中是有节制的,而在回应型法中则是潜在的。作者认为,这三种类型法虽然在概念上讲都是抽象的,它们所涉及的经验事物也必定有点难以捉摸,但是,作为一种理论模型它的作用就是在有根据的范围内,准
11、确地评定一种法律秩序或它的一个分支的独特状态。同时,作者进一步指出这三种类型法的分类,可以对既有的看似不可调和甚至根本冲突的法律理论的传统范型作出一定的整理,并可以更好地理解它们。比如,他们认为,T霍布斯、J奥斯丁和 K马克思所描述的法律理论范型就可以大致归入压制型法这一类型中;AV戴雪、H凯尔森和 HLA哈特、LL富勒的著作中所描述的法律理论范型大致可以归入自治型法的类型中;而R庞德等人的社会学法学所描述的规则模型则可以归入回应型法这一类型中。因此,作者认为,他们的这种“社会科学的策略” ,可以更快捷、更清晰地认识众多的法律经验。三种类型法的分类如同作者所指出的那样,它“不仅仅是独特的法律类
12、型,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法律与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关系的进化阶段。众所周知,发展模型理论虽然一直受到了来自不同方面的批评,但它仍然在包含心理学在内的每一社会科学领域中获得了运用。本书作者以当代社会科学中对官僚政治的讨论为例4,说明这种发展模型事实上是一种关于制度的约束和反应的理论,认为其认识功能是要识别在一个确定范围的情势变化的潜能。他们认为, “一种发展模型是一种复杂的布置性陈述” 、 “一种体系的某些状态会产生导向一些确定变化的推动力” 。并认为, “一种发展模式既包含瓦解,又包含重建;既涉及旧事物的衰亡,又涉及新事物的出现” ,然而,它是“发展的” ,因为它们假定某些状态和阶段是“居先的
13、”于其他状态和阶段的, “高级的”或“更高的”阶段在解决前些状态中那些持续且更为基本的急切问题的同时,也就“确立了一些新的能力” 。同样地,他们也将法的三个类型分类当作为一种发展模型看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讲,压制型法是“居先的” ,它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建立政治秩序或者说确立一种状态,如果缺少条件这种压制型法就不可能迈向“更高的”追求状态。自治型法是以压制型法所取得的成就为基础的。同样,回应型法的基础则是“法治”阶段那些更加有限却更为基本的宪法为基石。但他们同时又认为,压制型法和回应型法分别代表了法律发展的一个低级阶段和高级阶段,并非要表明后者就一定内在地优越于前者,他们反对以有关“好的”法律、
14、组织或个性等抽象标准来判断事物。压制型是法律或组织的某种“自然的”状态反映,是在这种状态下的一种理性选择,别无其他实际可行的选择。同时作者还指出在三种类型法中,他们的关注点放在自治型法上,自治型法使法形成了获得更大的回应性的可能。按照作者的观点,如果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利益漠不关心,换句话说,如果统治者倾向于不顾被统治者的利益或者否认它们的正统性,那么它就是压制型的。对于“压制”的理解,作者认为虽然任何政府法令或者法律判决都可能要求某些利益服从于其他利益,换句话说, “并非每种权利要求都能获得维护,也非每种利益的内容能被予以同等的承认” ,但是, “在确立某种优先权的过程中不顾某种利益,并不一定
15、就是一项压制性法令” 。 “压制”其实并不包含“压迫” ,虽然压制最显著的形式就是为了确认支配权、镇压离经叛道或平息抗议而无限制地使用强制,但压制常常是微妙的和间接的,它鼓励并利用消极的默认。压制并不必然就是强制。对压制型法产生的原因作者作了分析。认为其最普遍的根源是梅里亚姆所谓的“权力缺乏” (poverty of power) 。权威有赖于某种起支撑作用的实践和信仰环境,当有权者陷入绝境时,他们的特征就是求助于压制机制。有权者这样做不一定是出于恶意,而是因为在政治资源缺乏的情况下,暴力等其他方法的行使已经难于奏效,于是被迫启用法律这套系统。因为法律所行使的这套权力系统与其他方法特别是赤裸裸
16、地直接行使暴力相比,存在着两个比较明显的优势;第一,是高度组织化足以应付对幅员辽阔的众多国民的有效统治;第二,是法律所具有的仿佛本来就已代表了国民“公意”的正当性。关于正当性是压制型法可利用的重要资源,作者正确地指出了这种“正当性”的配套措施就是“要求文化一致” 。一个社会如果仅有一种文化,仅有一套占据统治地位的学说,或者仅有一个要求全体国民与其保持一致的声音,那么至少可以说,压制型法在这个国家仍然处于强势1。对于压制型法的主要特征,作者将之概括为五个方面:(1)“法律机构容易直接受到政治权力的影响;法律被认同于以国家利益为名的理由” ;(“2) “权力的维护是法律官员首先关注的问题” ;(“
17、3) “诸如警察这类专门的控制力量变成了独立的权力中心;它们与那些起节制作用的社会环境因素相隔离,并且能够抵制政治权威” ;(“4) “二元法体制通过强化社会服从模式并使它们合法正当,把阶级的正义制度化” ;(5) “刑法典反映居支配地位的道德态度;法律道德主义盛行” 。但是,在作者罗列的这些特征中,正如有学者所归纳的,最重要有两点:第一、政法合体;第二、放纵裁量。在这种类型的法中,原始的工具主义占了主导地位,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了阶级性正义和对特权者的保护,而从法制的角度看它必然是一种“人治” 。同时,它也就注定了这种类型的法带有不稳定性、正当化程度低的缺陷和局限。从压制型法过渡到自治型法就是
18、为了克服和弥补压制型法这种缺陷和局限。根据作者的观点,自治型法所形成的法律秩序是控制压制的一种方法,它是“一种法律的统治(即法治本文作者)而非人的统治(即人治本文作者) ”。至于对“法治”的理解,作者认为最好是将它理解为“一种独特的机构体系” ,这一体系主要特征就是“形成了专门的、相对自治的法律机构,这些机构在各个规定的权能范围内要求一种有限的至上性” 。的确,有“法律”不见得就是“法治” ,古代和中世纪虽然早就有了“法律” ,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成为对抗权力的“权力” 。究其原因,就是因为还没有创设专门的法律机构。作者对自治型法的主要特征概括为以下 4 个方面;(1)法律与政治分离;(2)程序
19、是法律的中心;(3)法律秩序采纳“规则模型” ;(4) “忠于法律”被理解为严格服从实在法的规则。根据作者的观点,法治模型的一个基本特征以及作为机构自治的一种保障,就是政治意志与法律裁判的分离,法律被抬到政治之上。这就是说人们认为实在法所体现的准则是“为传统或宪法程序所证实的公众认同已经消除政治论战的那些准则” 。在这里,作者认为实际上完成了一种“历史交易”:一方面,在解释和运用法律时,法官应是那些“在历史上确立的原则的客观代言人,是某种公众所公认的不受个体影响的正义的被动施行者” ,他们具有一种“最后的发言权” ;另一方面,作为统治者如果它确信他所遵从的那些规则是建立在自己已同意的(或者与其
20、无关的)政策上,那么他们就会接受法律机构自治。由此,法律机构以实体服从换得程序自治,进而“有限的法律至上”得到了某种程度的承认。自治型法这一法律形态的最大特点就是, “通过设置一套专业化的、相对自治的法律制度,把决定的大权限制在一定职能范围之内” 。自治型法其核心就是一整套的规则体系, “以规则为中心”是其重要特征之一。 “以规则为中心”虽然如作者所说的它是现实的要求,如此权力获得了它的合法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规则的约束,但是这也导致了自治型法所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的弱点和局限:第一,在自治型法下,合法性被理解为对规则的严格负责,虽然这有助于缩小法律上相关事实的范围,但其另一个结果却是法条主
21、义盛行起来“一种依靠法律权威而不利于实际问题解决”的倾向盛行起来。反映在政治领域,就是体现在现代官僚政治中的普遍的形式主义开始盛行起来,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关系趋于紧张。第二, “以规则为中心”使得自治型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个自我封闭的体系,因为自治型法所尊奉的是所执行的规则已预设了现实的所有事物的价值内容,但事实上,任何法律都无法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切合大众需要的公共目的进行精确的预设2。这些实质性的公共准则只能在社会发展的动态的选择过程中找到并不断发展。回应型法是作者设定的一种符合社会变革需要的规范性模式,它的目的是要缓和“在开放性和忠于法律之间存在着的某种紧张关系” 。说穿了,就
22、是在扬弃和综合压制型法和自治型法的基础上,赋予国家制度以自我修正的精神。作者认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可以理解为对完整性和开放性的两难抉择的三种回答。压制型法的标志是法律机构被动地、机会主义地适应社会政治环境;自制型法是对这种不加区别的开放性的一种反动,它首要关注的是保持机构的完整性。而回应型法力求缓解上述紧张关系,如作者所说的, “是回应的而不是开放的或适应的,以表明一种负责任的、因而是有区别、有选择的适应的能力” 。它采取这样一种姿态:依靠各种方法使完整性和开放性“在发生冲突时相互支撑” , “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 。为此,作为一个法律机构就需要“目的的指导
23、” ,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都是为了探寻这种目的,但相比之下,回应型法选择了一种“更有目的、更开放的法律秩序” ,当然是选择了“风险大”的路径。对于回应型法的基本特征,有学者将之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3“(1)在法律推理中目的的权威得以加强;(2)目的可以缓和服从法律的义务,为民间性公共秩序的概念网开一面;(3)使法制具有开放性和弹性,从而促进法制的改革和变化;(4)法律目的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整合性来自更有效率的法律制度的设计。 ”其实质是要使法律不拘泥于形式主义,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进一步探究法律、政策中所含有的实质性的社会公共准则。三应该看到,在法学史上,有的法学家们将自然法看作是永恒的,是
24、正义的体现,它的本体是理性;而有的法学家则强调实在法的意义,提出了一系列抽象的法律规则,使实在法演变为“纯粹的通过系统地调节人际关系交往来维持社会秩序的一种技术媒介和工具” 。这样的“法”的理念如韦伯所说的,虽然体现了“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但却越来越脱离社会生活实际,不能对社会的各种各样的权利要求作出裁判,因而缺乏对社会的回应。本书的两位作者作为回应型法的倡导者,他们不仅看到了现实中的实在法缺乏回应社会这一局限,更重要的是,他们认识到,一旦权利主体意识到这类法并不是代表他们的利益,而是对专制制度的维护时,必然会给社会带来压力,甚至可能导致社会分裂的严重后果。因此,他们试图超越传统的法律观,从
25、一种新的角度来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本体,寻找它真正的根基。从某种角度讲,本书的这种诉求与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和庞德等人的社会学法学是不谋而合的,它们都是从法的本体意义出发,来阐述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说到底是对法的社会本体观的一种创新。在西方传统中,对社会存在着“唯实论”和“唯名论”两种理解和解释。唯实论者采用集体性的或群体性的方法来界定社会,强调社会是一个客观的存在,认为社会中的个人是不能管好自己的,因而要有规范人与人之间行为的控制机构社会,这个控制机构在类型上有别于个人,在本体论上优于个人,是一种较高层次的现实。根据这样一种理念,社会便被允许控制其成员,要求他们忠诚于社会。而社会的秩序当然也不可能
26、在社会中自发产生,而只能从未受日常生活偶然性影响的源泉中去寻找。与此不同的是,唯名论者强调社会只是一种名目上的存在,只有个人才是真实客观的存在。因此,社会通常表征着个人主义或原子论的本质。在这里,值得指出的是,唯名论者所强调的实际上并不是个人理性或个人自治,而是明显倾向于自我主义并进而发展为唯我论。唯名论者常用一个较高级的原则把无任何联系的个体组织为一个总体,结果社会的秩序就被认为是由一个无形的东西所操纵。换句话说,唯名论者最终也是从个人日常生活之外去理解社会秩序。可见,唯实论也好唯名论也罢,说到底都是社会本体观上的二元论。因为它们都认为个体或部分是偶然的,认为只有当个体有助于整体并得到整体认
27、可时,个体才能存在,因而,个体或部分被认为没有自己的本体。这样一种解释社会秩序的观点,在被用于实在法时,便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因为个体或部分充满了偶然性,所以唯有依靠能够控制个体或部分的自治机构,建立负责任的政府,制定纯粹的抽象法。这样的社会存在观显然是缺乏对社会的回应的。同时,由于它们都把社会的秩序简化为一个不可违背的原则,因而在法律上都必然导致法律极权主义,使法律倾向于压制社会、限制人们的行为。正如佩雷尔所分析的,法律一方面越来越理性化,另一方面又似乎变得越来越不合情理,对公众意见漠不关心。因此,要使法律能够回应社会,就必须跳出二元论社会观,跳出二元论社会观之下的传统的法律观,在对法的本体社
28、会的理解和解释上突破和创新。正如佩雷尔所说的, “法律只有获得充分的历史依据,才能保持其裁判社会权利的功能” ,也只有这样理解, “法律才不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和历史理性的体现” ,才是产生于社会中且易于受社会多面性影响的,才不至于陷入极权主义。但是要使这样一种法观念可行,法律准则必须建立在主体间协商的基础上,这种协商的基础是“一种从人类行动(价值)中获得其有效性的秩序” 。这种建立在协商基础上的秩序是一种“社会相互作用” ,它不是自治的,而是回应社会的。本书两位作者也正是从这样一种法观念出发阐释他们的回应型法的。本书作者在书中提出了他们要提供一种理论框架,以“更快捷、更清晰地认识众多的法律经
29、验” ,同时他们又试图提出一种发展模式,以便为法律改革提供理论性纲领。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样一种思路与美国当代现实主义法学及社会学法学等务实主义理论在研究方向上不能不说是基本一致的。也正因为此,本书的两位作者甚至宣称,迈向回应型法是现实法律改革的必然选择,只有回应型法才是这些务实派法律理论的真正的纲领。因为回应型法标志着法的进化的更高阶段,是自治型法的继承和发展。本书的确为现实的法律改革指明了方向,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既有的法律经验,更清楚地把握法律发展的方向。这也是本书所提出的观点对我们今天中国法律发展的启发所在。但是,要作为现实法律改革的纲领,就不能仅仅为改革指明目标,更重要的是它要为改革提
30、供走向目标的路径。每一个国家的改革路径都有其特殊性,这是我们要进一步思考的。同时,本书作者在书中明确地与“法的程序化”倾向划清了界限。他们指出,回应型法如同自治型法一样,其“主要理想”也是合法性,但这种合法性不能混同于“合法化”的各种配件规则和程序格式的骤增。他们认为应当从更普遍的意义上把握合法性的理想,从中清除形式主义,迈向实质正义。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他们看来,这些实质性公共准则不是事先确定的,而是在社会发展的动态的选择过程中找到的;反过来又必须用这些实质性公共准则来逐步缩减选择过程中的恣意性”4,这便陷入了循环论证。况且,政策选择通常伴随着不同价值观的尖锐冲突,要想减少恣意,避免
31、决策受事实上的力量对比的左右,要想保证协商的主体之间的平等,离不开公正而合理的程序。特别是在强调自治的场合,合法性更应该主要通过完备的程序条件去实现。否则,又何从谈起那种宽容对待市民权利扩张和严格控制行政权的扩张的社会性法治模式的构建。这里,很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在书中作者主要从形式主义的侧面去理解程序,从而有意无意地贬损程序的重要性。事实上,我们不能把程序体系简单地还原为形式范畴,也不能将程序正义等同于形式主义。在大多数场合,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是通过程序的媒介而统合的。当然,本书和现实主义法学理论一样从本体意义上找寻回应型法的历史和具体的根基,从人类的行为和社会生活发展中理解法之为法的根据,这
32、种研究思路是独特而有价值的,有助于我们拓展研究思路。此外,本书所主张的回应型法的模式下,制度有必要由目的来引导,目的能够设立批判既存的规章制度的基准,并据此开拓变革之路,这样一种思路对目前中国的法制现状下找寻法制改革的出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也有不少法哲学思考方面的启迪。【注释】作者简介:李瑜青,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哲学。*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Law School,Shanghai University,Shanghai 200441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性法是当代法律社会学的一部代表作。本书的两位作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都是美国当代著
33、名的社会学家,同时又同为美国法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流派伯克利学派的领军人物。本书作者之一的塞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 (1919)是美国著名的社会学教授,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主席。塞尔兹尼克在 1940 年代曾师从默顿(Robert KMerton) ,专攻组织理论。1960 年代转而研究法律现象并逐渐成为伯克利学派的领军人物之一。塞尔兹尼克因继承和发展了韦伯、迪尔凯姆等人的古典法律社会学,其思想方法和理论观念又显然区别于庞德的社会学法学,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代西方法律社会学的若干特点。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律社会学(1959) 、 社会学与自然法 (1961) 、
34、 法律、社会与产业的正义(1969)等,其中法律、社会与产业的正义 (1969)是他的代表作。本书的另一位作者诺内特(Philippe Nonet)出生于比利时,后留学美国,主要在塞尔兹尼克的指导下研究法的政策论,以代表作行政的正义一书获得博士学位。现在,他与塞尔兹尼克都是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的教授,长期主持着“法理学与社会政策研究项目。2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西方法律社会学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以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等人为领军人物的一群学者,不断地探求能够说明法是怎样适应社会需求,解决现实问题的理论。他们的学术宗旨中存在着强烈的改革动机和应用倾向。由于他们俩都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伯
35、克利分校法学院“法与社会研究中心”的教授,因此,该学派被称作“伯克利学派” 。在回应社会中推进法律的发展3作者认为这两种态度分别可以称为“风险小的法律和秩序观点”和“风险大的法律和秩序观点” ,前者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对社会的贡献,强调权威体系和公民义务体系的不稳定性,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秩序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后者则强调机构潜在的弹性和开放性,不那么顾及权威,相反倒是更接受挑战和无序状态,认为法律和秩序根本不能相提并论。4现代组织研究者经常论及官僚政治发展的三个阶段模型,即前官僚阶段、官僚阶段、后官僚阶段,并宣称在适当的条件下会出现特定的变化过程,这些过程的趋向是从特殊的前官僚决策转变为更有系统的官僚决策,而后者所受到的那些压力又迫使它走向一种比较灵活的后官僚类型。【参考文献】12唐仲清用“伯克利观察法”考量法律(J)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34塞尔兹尼克、诺内特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性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