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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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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10921(颁布时间)20011001(实施时间)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 125 号(文号)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2001 年 9 月 20 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 4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防护管理,保护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储存、安装、维修(以下简称放

2、射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放射防护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放射防护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和放射事故处理。第四条 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按照条例中规定的职责,对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监测和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的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设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二)制定本单位有关放射防护管理的规章制度;(三)组织本单位放射工

3、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医学健康监护,开展放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四)负责本单位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监测;(五)发生放射事故时,依照国家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进行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放射事故调查处理。第六条 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证备案制度。取得省卫生、公安部门发放的放射性同位素许可、登记证,或许可、登记证变更、注销的,必须在日内到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备案情况。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新办、变更、注销的备案工作。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户设施,经省级有关部门认可批准后必须到市级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备案。第八条 放射

4、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际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第九条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设专人警戒。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实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市环保、卫生部门备案。第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擅自将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治理排放设施、保管与储存设施等拆除或改做它用,确需拆除或改做它用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一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在许可登记的

5、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同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第十二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公安和环保部门通报登记备案情况。第十三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第十四条 因停产、半停产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闲置放射源,所在单位应报市卫生、公安部门备案,并严格管理,防止丢失或者泄漏。对退役的放射源,所在单位应按照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的规定送贮。送贮之前必须将放射源暂存在专用

6、场所,严格管理,防止丢失。第十五条 放射源发生丢失或泄漏的,必须立即向辖区卫生、环保、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接受调查处理。第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从业前应进行培训,获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从业后放射工作人员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并定期监测;放射工作人员须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的定期体检。第十七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保护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迅速核实事故清况。准确判定事故级别,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

7、报。第十九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撤离,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扩大蔓延,避免粮食、果蔬作物、禽畜及饮用水源等受到污染。第二十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 放射事故的肇事单位和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事故档案。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

8、证的行政处罚。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体检、培训或未做个人剂量监测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经市卫生部门备案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三)放射工作场所未设置防护设施的,入口处未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装置、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灯的,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未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未设置危险标志,未设专人负责警戒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四)没有有效许可证或登记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放射工作的,未按规定办理许可、登记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未妥善保管闲置放射源,可能造成放射事故的;发生放射事故后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的,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危害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关放射性事故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放射性事故管理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 公安、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001 年 11 月 22 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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