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规范 1 / 14 规范名称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 2012 年 2 月 10 日 律 师出 具法律 意见 书 工作 规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意见书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第一次工作会议 第三节 查验计划 第四节 查验工作的一般性要求 第五节 查验工作结束 第四章 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制作 第三节 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内业档案 第六章 结案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规范 2 / 14 第 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规范本所及本 所律师接受委托对外出具 法律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
2、 共和国律师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及司法部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 二条 凡本所及本所 律师接受委托对外出具法律 意见书的,均应严格依照本规 范的规定进行工作,并 主动接受事务所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 条 本所及本所律 师办理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 业务的,应遵循诚实、守信、 独立、勤勉、尽职的原 则,恪守律师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 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的法律 意见书客观、真实、准确、 完整; 第四 条 本所及本所律 师接受委托对外出具法律意 见书的,统一由律师事务所办 理委托手续,指派律师 负责业务办理 。本所任何律
3、师均不得以律师 个人的名义接受客户委托对外出 具法律意见书或正式名称中 含有法律意见书字样的法律文书。 第五 条 本所及本所律 师办理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 业务的,实行工作小组负责制 ,工作小组至少由两名 以上执业时间超过 3 年以上的律师及一名书记员组成;工作小组必须编制工作日志,对整个工作过程做 完整的全面的记录。 第六 条 凡本所对外出 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律必须经 主办律师、工作小组、事务所 业务委员会三级质量复 核通过后,方能加盖事务所印章发送。 第 二章 法律意 见书 第七 条 本规范所谓法 律意见书系指 律师或者律师 事务所应当事人的委托,对某 一法律事实、法律行为 或者具有法律 意义
4、的事件,运用法律规定进 行分析,阐述和认定,向司法机 关、行政机关或者当事人提 出法律意见的一项律师业务 文书。 第八 条 本所根据法律 法规及相关规范对法律意见 书 形式及内容的要求,将法律 意见书分为强制规范的 法律意见书及任意规范的法律意见书。 第九 条 强制规范的法 律意见书系指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为客 户出具的,具有固定格 式和内容要求 的法律意见书,该类法律意见 书的制作和出具必须满足相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或 强制性要求。这类法律意见书包括: 1 )律师为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出具法律意见书 ;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规范 3 / 14 2 )律师为上市
5、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出具法律意见书 ; 3 )律师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出具法律意见书; 4 )律师为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出具法律意见书 ; 5 )律师为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出具法律意见书 ; 6 )律师为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出具法律意见书 ; 7 ) 律师为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 变更、 解散、 终止 等出具法律意 见书; 8 )律师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出具法律意见书 ; 9 )律师为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出具法律意见书 ; 10 )律师为国有企业改制出具法
6、律意见书; 11 )律师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解散、终止等出具法律意见书; 12 )律师为基金、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变更、解散、终止等出具法律意见书; 13 )相关政府行政 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强制 规范的法 律意见书一 般需依照 政府或相 关部门的要 求对外公 示 或使用 ,具有统一 的、固定 的格 式和内容要求 ,律师出具该类法律意见书必 须充分满足相关部门的全部要求 ,否则,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将可能受到相关部门的追究(除可能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外 ) 。 第十 条 任意规范的法 律意见书系指依照律师事务 所与客户签订的协议要求出具 的,仅供客户内部 或某 一特定用途使 用的 法律意见书
7、 。任意规范的 法律意见书一般不对外公开或公 示,在客户 有保密要求的情 况下,应当保密。 第 三章 业务规 范 第 一节 接受委 托 第 十一 条 律 师或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外出具法律意 见书,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办理 委托手续,使用律 师事务所定制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委托协议 。 第 十二 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客户签订委托协议前应向客户释明: 1 ) 律师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具有独立性, 不受客户及任何第三方 的干涉; 2 ) 客户不得要求律师为其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 , 同时, 律师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 规定出具法律意 见书, 阐述律师对相关事实、 行为的意见 和
8、看法, 不保证该法律意见书的内容能够体现客户期望的意图; 3 ) 律师应要求 客户保证并做出 书面承诺 , 在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 , 其向律师提供的所有资 料、文件均真 实、完整、有效 。同时, 律师 应告知客户,客户向律师提供虚 假资料、文件应承担的法律 责任; 4 )告知客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一般工作程序、要求及收费(出示收费标准)情况等; 5 )向客户出示律师事务所统 一标准的律师 出具法律意见书委托协议 ,并应客户的要求 对协议内 容及条款做出说明和解释; 负责接待的律师应在接待客户的同时完成上述释明义务,并进行记录。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规范 4 / 14 第 十三 条 在
9、 客户确定或基本确定委托意向后,负责接 待的律师 应向事务所执行主任 进行汇报,由事务 所执行主任指定主办律师及 工作小组成员。 工作小组至少应由两名律师及一名书记员组成,其中,主办律师应为从事律师执业 3 年以上的有工作经 验的专职律师。 第 十四 条 负 责接待的律师应在客户确定委托之后与客 户签署谈话笔录,谈话笔录除 前述释明条款规定 的内容外,应有客户决定委托 的字样,以及双方就有关事项做出的特殊约定。 第十 五条 委 托协议由负责接待的律师或主办律师与客 户就有关委托事项协商一致后 签订,事务所行政 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收取费用并办理业务登记手续。 委托协议应当使用事务所统一制作的
10、标准协议书范本,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在协议上签字。 第 二节 第一次 工作会 议 第 十六条 主办律师应在委托协议签订之后 24 小时内组织工作小组全体成员召开第一次工作会议, 对相 关的工作进行安排。 第 十七条 第 一次工作会议 只能由主办律师负责召集并 主持,小组其他成员均不得召 集和主持第一次工 作会议,会议可以网络会议的形式召开。 第 十八条 第一次工作会议完成以下工作: 1 )签署保密协议或保密承诺; 2 )统一律师及相关工作人员对客户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目的及意义的理解; 3 )拟定工作大纲及工作进度计划; 4 ) 原则确定相关工作事项的具体责任人员, 需要对各工作人员现有工作安排进行
11、调整的, 提出调整 的意见和建议; 在召 开第一次 工作会议前 ,主办律 师应当做 好充分的准 备工作, 应在第一 次工作会议 召开前完 成法 规目录的整理和工作细目的分解工作。 第 十九条 第一次工作会议由书记员进行详细的记录, 会议结束后, 所有参会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书记员应在会后12 小时内, 根 据会议记录将工作大纲和工作进度计划整理成书面文件, 经主办律师确认 签字后,送事务所执行主任备案并下发给工作小组每一个成员。 第 三节 查验计 划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规范 5 / 14 第 二十条 系 指律师对其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 、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进行核
12、 查和验证。 第 二十一 条 律师对相关事实、文件、资料的查验应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在查验的过程 中,应当坚持 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审 慎地开展工作,做到重点突出、 查证全面、程序合法、手段 合法。 第 二十二条 工作小组应在查验工作开始前,且不迟于正式接受委 托 48 小时内编制项目查验计划 , 并根据项目查验计划向客户发出第一份资料索取函。 编制查验计划 之前,律师工作小组至少应与 客户或客户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一 次正式的工作接触,并就有 关委托事项进行初步的沟通和交流。 第 二十三条 查验计划应包括: 查验事项及具体内容 查验目的 工作程序 查验方法及预案 执行人 完成 时
13、间 监督和检查。 工作小组的所 有成员应对项目查验计划 的内容展开详细的讨论,力求做 到查验计划完整、科学、合 理; 第 二十四 条 项目查验计划编订后或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错误、遗漏或无法执行的情况时,主办律 师应及时地对 项目查验计划 进行调整、 补充, 并编制 项目查验计划- 补充 文件, 项目查验计划- 补充文件应当及时下发给工作小组相关执行人。 第 二十五条 工作小组及主办应在 项目查验计划 及 项 目查验计划- 补充 定稿后 30 分钟内将 项 目查验计划纸质及电子版文件提交事务所执行主任备案复核。 事务所执行主任发现 项目查验计划 或 项目查验计划- 补充 有遗漏或错误的, 有权要
14、求工作小组进 行调整或修订。 第 二十六条 项目查验计划 及 项目查验计划- 补充 一 经编订无需经过备案复核 程序即可立即投入 执行, 工作小组任何成员不得借口对 项目查验计划 及 项目查验计划- 补充 有不同意见或未经复核 拒绝执行查验计划所安排的查验工作。 第 四节 查验工 作的一 般性要 求 第 二十七 条 文案审查系针对通过各种信息渠道获得的书面资料及文件进行审查、验证、分析的一种查 验方法,其一般的工作原则为: 一、原件与复制件相一致原则 书面资料、文 件必须核查原件。但律师只能 收存复制件,律师收存的复制 件应由提供该书面资料、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规范 6 / 14 文件的人在复
15、制件上注明“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该原件保存于我处”字样 。 凡与原件核查 不一致的、或没有原件可供核 查的资料 、文件复制件,一律 不得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 的依据使用。 二、可靠性原则 对持有人提供 的书面资料、文件的真实性、 合法性,律师应尽专业人士的 注意义务,包括:持有人 获得该资料、 文件的途径是否合法?该资料、 文件是否存有违法、 违规的内容? 该资料、 文件上的签名、 印章是否真实有效等。 三、合理审查原则 对从有关国家机关、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 资信评级机构、 公证机构直接取得 的资料 、 文书, 律师 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
16、据, 但应尽专业人士的注意 义务,包括: 是否为在其职、权范围内或其 资格许可范围内出具的?是否存 有明显的违反法律强制性、 禁止性规定的内容等。 四、审慎原则 在待查验事项 没有书面凭证或仅有书面凭证 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 实地调查、 面谈、函证等 方式进行查验或补充。 第 二十八 条 面谈查验 系指律师通过与知情人进行谈话以获得某一方面所需之信息的一种查验方法,一 般工作原则为: 一、对象限制原则 每一 次面谈查 验,参与的 律师必须 是两人或 两人以上, 有专人负 责记录; 同时,每次 面谈的 谈话 对 象只能是一个人,不允许 一次多人进行面谈,也不允许有无关的第三人在场。 律师应
17、对面谈对象的身份进行核查,确保面谈对象确是其本人。 二、不强制及非引导性原则 律师 不得强制 他人作面谈 ,也不应 允许客户 强制他人与 律师面谈 。且,在 每一次面谈 查验中, 律师 除阐明面谈的目的和所需了解的事项外,不得对面谈对象做任何引导性或诱导性的提问、提示。 三、笔录和签字 面谈必须制作 谈话笔录 , 笔录应当记录谈话时间、 地点 、 调查律师、 记录人 、 谈话对象 等基本信 息, 谈话笔录内容 必须真实,应当尽可能记 录面谈对象的原话,不能记录 原话的(如言语粗俗) ,记 录应当忠实反映谈话对象的 原意。 在获 得谈话对 象书面许可 的情况下 ,律师可 以对谈话进 行录音、 录
18、像,音 像资料中应 有律师征 求谈 话对象意见的声音和影像 。 律师在取得影像资料后72 小时内应当将记录谈话内容的纸质 谈话笔录 提 供谈话对象签字确认 。 谈话笔录 应由调查律师 、 谈话对象在笔录上签名方为有效, 谈话对象拒绝签名 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从第三 人处 间接 获得 的, 律师 除需 要核对 与原 件是 否一 致外 ,还 应当 到 相关部 门对 其真 实性 、完 整性 进行 核 验 ,这 才算 尽 到专业 人士 的注 意义 务 。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规范 7 / 14 谈话对象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应作为谈话笔录的附件 。 第 二十九 条 实地调查系指律师通过实地勘察、
19、走访等方式对需查验的事项进行核查的一种查验方式, 其一般工作原则为: 一、第三方在场原则 律师进行实地 调查, 应当邀请被调查事项所 涉及的相关人员(或单位负责 人)到场,同时还应邀请 与被调查事项 无关的 第三方(如:政协人大 委员、社区工作人员、记者、公 证处、专家顾问等) 到场, 律师不应单独进行实地调查。 二、全程记录原则 律师进行实地 调查,应当 有专人 进行全程记 录,记录包括: 实地调查笔录 、 实物 照片、过程录音录 像等。参与实地调查的所有人员均应当在实地调查笔录上签字。 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三、调查公开原则 实地调查时, 律师应当公开自己的身份,不 应采取隐蔽或
20、隐瞒身份的方式 进行实地调查,被调查事 项所涉及的相关人员或单位拒绝或阻碍律师进行实地调查的,律师应在实地调查笔录中注明。 第 三十条 查 询系指律师通过向有关部门、单位、个人 进行调查、询问或在媒体、网 站、公告上进行检 索并获取相关信息的一种查验方式,其一般工作原则为: 一、查询公开原则 律师向有关部门、 单位、 个人 进行查询时, 应当向被查询人公开律师的身份并阐明进行查询的目的, 不得采用隐瞒身份的方式进行查询。确有隐瞒身份必要的,律师应当制作专门的书面材料予以说明。 律师向有关部门、 单位 、 个人进行查询所获得的资料 (复制件 ) , 被查询人系部门或单位的应当要求 其加盖单位查
21、询印章或单位公章并注明“复 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该原件保 存于我处”字样;被查询人 系个人的,应当要求其签名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身份信息材料。 二、完整记录原则 律师在媒体、 网站、公告(广告)上进行检 索、查阅相关资料或信息的, 应对查询的信息内容、时 间、 地点、 载体等有关事 项作出完整的记录, 并制作书面 查询笔录 , 有必要、 有条件的情况下, 应当 进行公证。 第 三十一 条 函证,函证系指律师通过向有关知情人或单位发函的方式获得所需信息的一种查验方式, 其一般工作原则为: 一、专递原则 函证应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不应采用普通邮寄方式; 二、经办律师签署 函证的底稿 (或副本
22、 ) 、 邮件回执、 对方回函等均应有经办律师签名, 对方 未签署回执 、 未予签收或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规范 8 / 14 在函证规定的时间内未予回复的,经办律师应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的说明。 第 三十二条 律师对已经归档的档案等书面凭证 资料进行核查时, 应当使用统一的核查表, 并注明档案 文件的出处、编号、保管、档案提供人、调取人等信息。 第 三十三 条 律师对法人营业资格进行核查的,应当对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 许可证及其他 证照的原件进行核查,对原件 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 律师应当依法向有关设立登 记机关、许可证颁发机关或相关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第 三十四
23、 条 律师对自然人的有关资格、履历 进行核查时,应当核对相关资格证照 及相关文件的原件, 同时,应采用查证、面谈、函证的方式向其工作过的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 或公安部门进行核查。 对自然人提供 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文件,律 师应当通过函证、电话等方式向 出具该证明文件的公安机关 进行核实,电话核实应保留录音资料。 第 三十五 条 律师对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林权、车船、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进 行核查, 必须取得 并 查验财产登记机关制作或颁发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 并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 , 以及是否存在抵押、 质押、 查封或其他 权利限制或纠纷等, 向财产登记机关 及相关部门
24、进行查证、 确认。 第 三十六条 对动产权利进行核查,应当坚持合同、发票、实物相对应的查证原则。 律师应当通过 调取相关动产购买合同、发票 (核查原件)以及现场调查(查 看实物、拍照)的方式对动 产进行核查。 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 重要的原材料,还应就是否存在 动产质押、查封等情形向有 关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对购买合同、 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 财产权利人或其代表签字确认, 并在工作底稿或核查表中注 明。供应商存在的,还应当以面谈、函证的方式进行查证和确认。 第三十七条 律师对银 行存款的查验应当取得 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的原件, 不能提供银行存款证明的, 应当会同财产权利人向开户银
25、行进行书面查证、函证。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权益的核查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规定,依照该权利或权益 取得的基本法理或原理的规 定, 制订核查方案进行核查。 其 中, 依法需评估才能确定其价值的财产, 应当要求客户或相关单位 (人) 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 三十九 条 对债权 债务的核查,律师应当 要求客户 就有关债权债务情况出具详细的清单(披露文件) , 并与客户的财 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 客户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进行 面谈, 同时,应取得并查验 与债权债务有关的合同、付款凭证等书面档案资料。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规范 9 / 14 对其中可能存 在争议的债权债务,律师应当 以函
26、证的方式(或与会计师事务 所联合以函证的方式)向有 关当事人进行 查证,但在发出函证文件前, 律师小组应当就债权债务时效、 担保权利等相关法律问题进 行讨论,在确认不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况下,方能发出函证。 第 四十条 律 师对客户是否存在或有债务问题进行核查 的, 应当与客户财务负责人等 相关人员及客户聘 请的会计师面 谈,并根据需要向有关 的开户 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 机构和 客户 不动产、知识产 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向银行进行查 证、确认,采取查询、函 证等方式;向财产登记部门进 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 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 四十一条 律师对客户重
27、大经营事项进行查验的, 应当与客户负责人或负责经营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 顾问等进行面 谈,并根据情况对相关的股东 会会议记录、决议,董事会会议 记录、决议,批文批复、通 知公告、经营管理规章以及经营性合同档案等进行核查。 第 四十二 条 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 罚或者刑事处 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 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当与有 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负责 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 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 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
28、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 五节 查验工 作结束 第 四十三 条 每一查验事项结束后,律师应当立即将查验形成的相关资料和文件整理后交书记员归档, 书记员应该根据查验计划对查验档案编号、登记、收存并妥善保管。 第 四十四 条 查验工作全部结束,主办律师应当立即召集全体工作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对全部查验资料 进行汇总和分析,对查验结果进行确认。 第 四十五条 对查验结果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 对有关查验事项, 律师应首先对查验资料是否完整、 准确、 真实进行确认, 确认过程中发现客户 提供的材料有 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重大 遗漏、或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 客户进行纠正和补充,在无 法确认
29、资料完整、真实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对查验结果进行认定,应当进行补充查证; 2 ) 在确认查验资料完整、 真实的情况下, 律师应当根据查验资料的内容,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查验 事项的结果作 出认定,律师对具体查验事项 进行认定应当经过小组律师共同 讨论一致,所有讨论必须详 细进行记录,讨论记录应当完整。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规范 10 / 14 3 )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 取的证据材料, 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 致的,不能进行确认,律师必须追加必要的程序,做进一步查证; 4 )对查验资料需要补充查证 的,主办律师应 当编制项目查验计划- 补充并报事务所执 行主任备 案
30、。 第 四十六 条 经律师工作小组讨论作出的认定结论即为律师对待查验事项的查验结论,工作小组应当根 据查验结论编制查验结果汇总 (或查验工作总结报告 ) , 所有成员均应当在该汇总或总结报告上签名确认。 第 四十七 条 对穷尽所有手段仍不能确定其真假的查验事项,律师 不得对该事项发表意见, 必须对该事 项发表意见的 ,律师 只能对该事项做出不利 于客户或相关人员的认定 或确认 意见 ,并在内业档案 、工作 底稿、总结报 告 中记录下来,在出具法律意 见书时应当特别注明 或作出特别 提示 ,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 后果应当书面告知客户或相关人员。 第 四十八 条 查验工作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编制查验
31、结果汇总报告或查验工作总结报告,对查验工作 作出总结,总 结报告的内容包括:查验计划 及其执行情况、对全部查验事项 的具体查验工作过程及结果 分述(分单项逐一阐述 ) 、对查验事项的总的查验结论、查验档案(编目并装订 ) 。 第 四章 出具法 律意见 书 第 一节 一般要 求 第 四十九 条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应当着手开始法律意见书撰写和起草,撰写和起草工作由主办 律师负责,其基本格式必须满足: 1 )首部 标 题: 律师事务所关 于的法律意见 收 件 人: 收件人法定全称 法 律依据 :a 、委托来源,受何 人委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b 、出具此项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和相
32、关规定。 声 明事项: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 项段应当 载明以下内容 : “本所 及经办律师依据 证券法 、 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 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 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 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 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验证,保 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 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 2 )正文 内 容包括 : 相关事实材料、 查 验原则、 查验方 式、 查验内容、 查验过程、 查验 结果、 国家有关规定、 结论性意
33、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 资料等。 结 论意见 : 法律意见书发表的 所有结论性意见,都应当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规范 11 / 14 给予明确说明,并应当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 3 )尾部 签 署 :承办律师及律师事务 所负责人签名,同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出 具日 :注明法律意见书签署 的准确日期 地 址 :注明律师事务所地址 第 五十条 法 律意见 中不得使用“基本符合” 、 “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律师应当在 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1 )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 法律法
34、规规章或有关部门的监管 规定的 ; 2 )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3 )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4 )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5 )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的; 6 )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 二节 法律意 见书制 作 第 五十一 条 主办律师在起草法律意见书前应当召集工作小组全体人员召开法律意见书起草前 工作会议(以下 称草前会议) , 就法律意见书 正 文的主要内容中有关事项的结 论性意见进行分析和讨论 , 讨论必须制作完整的讨论记录。 小组律师对某 一
35、事项的结论性意见有分歧的 ,应当向事务所执行主任汇报, 由事务所执行主任安排有经 验的专业律师参与分析和讨论。 第 五十二 条 法律意见书由主办律师根据工作大纲、查验汇总报告及草前会议的讨论结果起草,主 办律师对草前会议的讨论结果持不同意见的,应按草前会议的讨论结果来草拟和撰写法律意见书 。 第 五十三 条 主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草稿完成后,应当召集工作小组全体成员召开会议,对 法律 意见书进行审核讨论,审核讨论必须制作完整的会议记录。 第 五十四 条 主办律师应根据工作小组审核讨论的意见对法律意见书修订,确保其内容完整、条理 清晰、说理透彻、客观公正。 第 五十五 条 法律意见书经修订后,主办
36、律师应将法律意见书报事务所执行主任,由事务所执 行主任召集有经验的律师对工作小组的工作及法律意见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规范 12 / 14 第 五十六 条 复核主要围绕工作小组的内业资料和法律意见书草稿进行,凡内业资料不全或法律 意见书形式、内容有误或存有遗漏的,一律不得作出通过的复核意见。 复核未通过的, 复核小组应将复核不能通过的理由告知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必须在 30 分钟内开始相关补 救工作, 补充资料后 , 再行申请复核直至通过。 复核通过后, 事务所应当制作 复核通过通知书 , 所有 复核小组的成员应当在 复核通过通知书上签字。 复核会议只在 正常工作时间内召集和
37、进行, 复核会议安排专职人员进行记录 ,但不能安排工作小组的书 记员担任记录。 第 三节 出具法 律意见 书 第 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必须满足 以下先决条件: 1 ) 经正式委托并所有费用全部已经收取; 2 ) 经事务所复核通过并签署了正式的 复核通过通知书; 3 ) 所有档案齐全并依照规范装订成册,或全部档案已经移交事务所行政或档案管理员。 第 五十八 条 主办律师应将经审核通过后的法律意见书电子版及复核通过通知书及附件 全部一 起交事务所行政, 行政在核对电子版与 复核通过通知书 所 附纸质版 法律意见书 内容完 全一致后, 使用统一的排版规范排版并制作正式的法律意见
38、书 。 第 五十九 条 纸质版法律意见书由事务所行政统一制作并加盖事务所公章,经办律师全部签名后, 事务所行政用信封封存后,由经办律师正式递交给客户或有关部门。 递交时,经办 律师应当场要求客户或有关部 门启封并在递送回执上签署收到 意见 ,回执必须与事务所保 留的法律意见书副本一同存档 。 第 六十条 客 户或相关部门要求 律师提交电子档法律 意见书的,应当有正式的载 明其收件邮箱的书 面指令。 电子档法律意见书一律只能由事务所行政以 PDF 格式,利用事务所网站自备的邮箱,在加盖电子印 章后发送, 发送时, 应将 法律意见书 作为附件, 正文中注明 “收件人 , 云南华汇律师 律师事务 所
39、关于的 法律意见 书已经正式出具, 其电子版已经发至您指定的邮箱 ,请查收”字样,邮件发送 成功后,事务所行政人员应利事务所电脑短信平台提醒客户或相关部门及时查收。 任何律师均不得使用自己的邮箱向客户或相关部门发送法律意见书 。 电子档法律 意见书发送后,事务所行政 人员应将发送页面、短信通知页 面与法律意见书副本一 同存档。 第 五章 内业档 案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规范 13 / 14 第 六十一 条 事务所律师办理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的,必须建立完整的内业档案,所谓内业档案系 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范要求建立的内部工作档案和记录,内业档案也称作工作底稿。 第 六十二条 内业档案包括:
40、 1 ) 主办律 师应安排书记员对每一天每一个 律师、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完 整的、详细的记录,工作 日志必须能够反映出每一项工作开始和完成的具体时间; 2 ) 工作小组所有的讨论均应进行详细的记录,记录上应有所有参与讨论的工作人员的签 名。 3 ) 所有查 验事项的 查验表、相关的 文件资 料、 书面凭证、记录文件、影 像资料、谈话笔录、 往来 函件、合同协 议、公证书、 律师签署的资料 索取函、 现场调查记录、函证文 件、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 面保证或声明等。 4 ) 复核会议的讨论记录、复核意见、复核通过通知书等; 5 ) 法律意见书草稿、正式文本、递送回执及发送页面等; 6 ) 委托协议
41、、 委托时的谈话记录、 工作大纲及进度计划、 项目查验计划及项目查验计划- 补充、项 目查验汇总或查验总结报告 。 第 六十三条 内业档案依照如下规定进行装订归档: 顺序 1 、委托协议(附件:委托时的谈话记录及客户签署的释明事项文件回执) 2 、工作大纲及进度计划(附件:小组第一次工作会议记录) 3 、 项目查验计划 及项目查验计划- 补充 (附件: 与客户开展的 第一次工作会议记录、 工作 小组对查验计划的讨论记录、 复核备案的表 ) 4 、查验总结报告或查验汇总报告(附件:对报告的讨论记录) 5、查验资料(按待查事项 单 项进行装订,对有关 事项的查 验讨论记录作为该查 验事项查 验资料
42、的附件) 6 、 法律意见书草稿 、 法律意见书讨论记录 、 法律意见书修订稿 7 、 法律意见书复核 及复核讨论记录 8 、 法律意见书 正式文本及发、送回执或页面 9 、结案报告 查验资料:按待查事项一个单项全部资料一并汇总的方式进行装订,并单独编制查验资料目录。 第 六章 结案 第 六十四 条 法律意见书送达客户或相关部门后,主办律师应当与事务所行政人员一起将内业资料 整理装订成册,填制客户意见反馈表后,编制结案报告并申请结案。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规范 14 / 14 第 六十五条 结案由事务所行政报事务所执行主任审批, 事务所执行主任在审查内业资料齐全的情况下 , 在结案报告上批署结案意见。 第 六十六条 事务所执行主任同意结案后,事务所行政将装订成册的档案资料收入档案室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