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总论,1,刑法学教程,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2008年2月,刑法总论,2,参考教材: 高铭暄 马克昌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 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1年版。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法制出版社1997年。 参考书目: 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高铭暄 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赵秉志。 论犯罪与刑罚意大利贝卡里亚 德国刑法教科书德国李斯特 刑法的启蒙陈兴良著 本体刑法学陈兴良著 刑罚通论马克昌著 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
2、01年版,张远煌。,刑法总论,3,绪言,一、刑法学的概念、对象 犯罪刑事责任刑罚 二、刑法学的研究体系 三、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刑法总论,4,四、关于旧派和新派,一般来说,旧派可以分为前期旧派与后期旧派。前期旧派是指18世纪中后期到19世纪前半期的旧派。这一时期的旧派刑法理论,以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理论为思想基础,具体表现为否定封建刑法。 主要代表:贝卡里亚 费尔巴哈 边沁 前期旧派基本上都主张自由意志、行为主义、道义的责任、报应刑、一般预防,刑法总论,5,新派则是基于对前期l旧派理论的不满而形成的。一般认为,新派的产生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是19世纪中叶以后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社会的、经济的变化
3、。 其二是犯罪学的发达。 主要代表:龙勃罗梭 、菲利、加罗法洛李斯特 新派主张决定论、行为人主义、社会的责任、改善刑、特殊预防。,刑法总论,6,旧派与新派的基本对立,1、研究犯罪与刑罚的前提是如何解释行为人为什么犯罪。旧派与新派存在自由意志论与决定论的对立。 2、犯罪观与刑罚观的对立源于国家观、世界观的对立。 3、旧派与新派在犯罪论领域彰显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刑法总论,7,4、在责任领域,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成为旧派与新派基本对立点。 5、旧派与新派在刑罚论方面表现为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对立。,刑法总论,8,第一章 刑法概说,第一节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
4、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广义刑法: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 狭义刑法: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刑罚的规范的刑法典 普通刑法和特殊刑法,刑法总论,9,二、刑法的性质 (一)刑法的阶级性质 (二)刑法的法律性质 1、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 2、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讨论: 规制内容的特定性 法益保护的广泛性 制裁手段的严厉性 部门法律的补充性其他法律的保障性 (刑法的谦抑性) 思考:如何理解刑法的价值,刑法总论,10,第二节刑法的创制和完善 1.刑法的创制:制定基础:A宪政基础: 民主、人权、平等
5、 B社会基础:社会结构 社会组织 社会意识C文化基础:文化传统 文化观念制定模式: A立足本土 B创造移植,刑法总论,11,2、刑法的完善3、刑法的发展:国际化趋势打击腐败、国际犯罪人权化趋势,刑法总论,12,第三节 刑法的根据任务,一、刑法的根据 二、刑法的任务 刑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任务:保护人民 惩罚犯罪,刑法总论,13,三、刑
6、法的机能,刑法的机能,指的是刑法现实和可能具有的作用。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三方面的机能:(1)规制机能。(2)法益保护机能(3)自由保障机能 刑法成为善良人和犯罪人的大宪章-李斯特(德国),刑法总论,14,第三节刑法的体系和解释,一、刑法的体系总则 编分则 章 刑法 节 条(段、 但书) 款 项 附则,刑法总论,15,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解释即对刑法规定含义的阐明 1.解释的必要性(刑法条文简约、概括,必须通过具体解释以适用具体案件) 用语的边缘模糊性和语言的多义性讨论:日常概念、规范概念和价值概念。例如:凶器、淫秽、重大结果条文的简短性和概括性 例如:国外杀人罪与我国杀人罪的比较刑法的相对稳定
7、性与惩治犯罪的现实需要的矛盾,刑法总论,16,(二)刑法解释的效力 1、正式的刑法解释 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法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由司法机关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司法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讨论:立法解释的限度 司法解释的泛化,刑法总论,17,2、非正式的刑法解释 包括学理解释、任意解释 学理解释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刑法总论,18,(二)刑法解释的方法 按照解释的方法可划分文理解释
8、和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在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论理解释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当然解释 论理解释 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历史解释,刑法总论,19,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 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刑法总论,20,第二节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上的规定。理
9、论上概括为: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刑法总论,21,(二)、理论基础 1、思想渊源: (1)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理论 人性假设 契约受让 (2)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 (3)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 经济人2、理论根据: (1)民主主义思想:刑罚的范围和程度必须由人民决定,刑法总论,22,(2)人权保障思想: 生存权保障不受他人侵犯 (安全保障)自由权 确定自由限度界标消极自由 (自由保障) 限制立法司法权力积极自由发展权,刑法总论,23,(三)绝对的罪刑法定基本内容 1、成文法,排斥习惯法; 2、禁止适用类推; 3、刑法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4、禁止法外施刑和绝对不定期刑等。 讨论1:行政
10、规章能否制定罚则?空白刑法规范如何解释? 讨论2:为什么禁止事后法? 讨论3:为什么禁止类推解释?(消亡成文法违反民主、违反预测可能) 讨论4: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界限?,刑法总论,24,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刑法总论,25,刑法内容的适当性原则: 格言:刑法不理会琐细之事犯罪规定的适当,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 讨论1:如何确定处罚范围? 讨论2:无被害人犯罪、侵犯宪法
11、行为、历史地形成行为、极稀罕行为刑罚规定的适当,禁止残虐不均衡的刑罚 例如:被淘汰的肉刑、由“资格刑”取代的名誉刑,刑法总论,26,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1、正确定罪和量刑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刑法总论,27,第三节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对一切犯罪的人,在适用刑法上都应当依据其规定同等定罪,同等追究刑事责任,同等行刑,绝不允许任何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法总论,28,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12、,(一)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刑法定罪上一律平等 (二)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刑法量刑上一律平等 (三)对任何判处同样刑罚的罪犯在行刑上一律平等 强调:1、司法公正 2、反对特权和歧视,刑法总论,29,第四节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刑法总论,30,罪责刑原则体现的内容: 公平、个性,1、刑
13、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 2、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重新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体现在立法配刑和司法量刑 上,刑法总论,31,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三)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刑法总论,32,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一)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和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二)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思想 (三)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刑法总论,33,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
14、的概念和原则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人的效力,也就是解决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刑事管辖原则: 1、属地原则 2、属人原则 3、保护原则 4、普遍原则,刑法总论,34,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属地管辖的基本含义是,一个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不问其国籍,都有进行规制以维护本国秩 序的权力。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刑法总论,35,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1)领陆 (2)领水 (3)领空 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1)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2
15、)我国驻外使领馆 。 讨论:如何理解一国驻外使领馆作为领域内的含义?,刑法总论,36,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包括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这是较常见的情况;(2)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于国外 (3)犯罪行为实施于国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 讨论:犯罪地的确定?犯罪未遂如何确定? 共同犯罪如何确定?,刑法总论,37,2、“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1)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2)刑法第90
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刑法总论,38,(3)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若出现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案例 案例,刑法总论,39,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
17、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法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刑法总论,40,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刑法总论,41,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确立普遍管辖原则是为了保护各国共同利益。刑法第9条
18、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刑法总论,42,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三、刑法的溯及力 1、从旧原则 2、从新原则 3、从新兼从轻原则 4、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总论,43,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注重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从犯罪的社会内容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 突破法律形式理解犯罪 ,力图揭示隐藏在法律背后的社会政治内容。
19、(三)犯罪的混合概念,刑法总论,44,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总论,45,犯罪的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A.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B.社会危害性的内容:现实侵害与侵害危险的统一C.社会危害性的结构:主观恶
20、性与客观侵害的统一讨论:如何认识客观归罪与 主观归罪 2、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A.刑事违法性的概念:行为对刑法的违反性B刑事违法性的根据:a.结果无价值: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结果恶,刑法总论,46,b.行为无价值:行为本身样态和实施行为时的心情行为恶 案例:偶然防卫、证人伪证、承诺的伤害行为3、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刑法总论,47,第二节犯罪构成,一、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 1、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 a历史沿革:“犯罪的确证”“犯罪事实”犯罪构成(费尔巴哈)贝林格、迈耶、迈兹格等人的犯罪构成概念化、理论化 B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符合
21、性(抽象事实判断) 构成要件违法性(具体客观判断) 构成要件有责性(具体主观判断),刑法总论,48,2、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 A层次一:本体要件(实体要件) (1)犯罪行为:作为、不作为、持有 (2)犯罪心态:蓄意、明智、轻率、疏忽等 强调(基于法律规定)国家意志、公诉权利、保护国家 B层次二:责任充足要件(合法辩护) (1)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未成年、精神病 (2)行为是否合法、有无政策性危害:紧急避险、正当防卫 (3)其它可宽恕的事由:被胁迫、警察圈套 强调(基于判例总结)个人辩护、公民权利,制约国家特点: (1)程序与实体相结合;(2)立法与司法相结合。讨论:如何认识警察圈套,刑
22、法总论,49,3、前苏联:犯罪构成是法律认为某一行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刑法总论,50,二、犯罪构成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犯罪构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 3、犯罪构成是由刑法加以规定和包含的,刑法总论,51,我国犯罪构成一般要件: 1、犯罪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 3、犯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三要件说:( 刑法学-张明楷著 ) 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 二要件说:行为要
23、件与行为主体要件或犯罪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刑法总论,52,三、犯罪构成的意义,犯罪构成对加强法制、保障合法权益和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大意义。 1、为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 2、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 3、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构成要件具有针对犯人的恣意而保护社会、针对社会的恣意而保障犯人的双重保障机能。” -德布鲁斯(Hermann Bruns),刑法总论,53,第五章 犯罪客体,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就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合法权益说: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律所保护的利
24、益 二、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1、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属性 2、有助于准确定罪 3、有助于量刑 案例1:失主、第三者从盗窃犯处偷走财物案例2:甲试图秘密偷回自己被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扣押的汽车一案,刑法总论,54,第二节犯罪客体的分类,刑法理论将犯罪客分为为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一、一般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二、同类客体 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刑法总论,55,三、犯罪的直接客体 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
25、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 (一)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又称为单一客体,这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指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 主要客体、次要客体、随机客体 (二)物质性犯罪客体和非物质性犯罪客体,刑法总论,56,第三节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者具体人。 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则物 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则物 3、犯罪对象是刑法保护的人或则物,刑法总论,57,三、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
26、,犯罪对象则不一定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案例,刑法总论,58,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 。 特征:1、客观性 2、具体性 3、多样性 4、法定性,刑法总论,59,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1、危害行为(必备要件)2、危害结果 3、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4、犯罪对象(2、3、4
27、为选择要件)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2、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客观标准 3、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标准 4、正确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基础 5、影响正确量刑的重要因素,刑法总论,60,第二节 危害行为,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法学上行为的含义 1、最广义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泛指人的一切行为 2、广义的行为犯罪行为 3、狭义的行为危害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概念: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刑法总论,61,特征:1、 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 。 2、危害行为主观上是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 3、危
28、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身体动静。 下列行为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1、欠缺有意性的行为 2、欠缺有害性的行为 3、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讨论:发表言论是否属于行为,刑法总论,62,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作为 1、概念: 作为,是指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2、作为的实施方式: 一是利用行为人自身的身体动作; 二是利用外力的行为。包括 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利用自然力的行为; 利用动物的行为;利用他人的行为(间接正犯) 。,刑法总论,63,原因自由行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原因行为
29、:使自己陷入无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行为 结果行为:在陷入无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刑法总论,64,(二)不作为 1、概念: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特征: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该义务。 3、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2、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刑法总论,65,3、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形式 (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a.不限于刑法规定,可以是其他法律的规定; b.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得到刑法的认可。 (2)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a.应考虑义务的时限,只
30、有在行为人执行职务、履行业务要求的时间范围内,才能产生作用 b. 应注意义务的对象,只有在行为人执行职务、履行业务要求的职责范围内,才能产生作用。,刑法总论,66,(3)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4)因为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义务。 讨论:对于溺水儿童,第三人、儿童的父亲、上班警察不予以救助,导致该儿童死亡的,他们是否构成犯罪,或应负什么责任? 4、作为义务的程度作为义务的等价性A.紧迫危险性:是否存在现实的法益侵害危险B.现实依赖性:是否与被害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被期待履行义务C.排他支配性:有无排除其他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刑法总论,67,4、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分类 刑法理论上将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种类
31、型:一是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这就是纯正的不作为犯或真正的不作为犯;二是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作为形式的犯罪,这就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或不真正的不作为犯。 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行为人单有不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还不够,还必须是该种行为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和作为具有同等可罚性或等价值性。(三)持有: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讨论:持有的性质?三、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性质和地位,刑法总论,68,第三节危害结果,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刑法学中,对危害结果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直接
32、结果、间接结果。包括构成要件的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 ,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指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刑法总论,69,(二)特征1、危害结果的客观性。2、危害结果的因果性。 产生危害结果的只是危害行为3、危害结果的侵害性。 4、犯罪结果的多样性 问题: 危害结果是否等同客体损害? 危害结果是行为结果还是犯罪后果? 危害结果是实害结果还是危险结果? 个人认为:危害结果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刑法总论,70,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一)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刑法总论,71,三 、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关
33、于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主要在于危害结果是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的问题上,也即犯罪构成是不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的问题上。 广义的危害结果说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 。 狭义的危害结果说认为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 我们主张狭义的危害结果说,认为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总论,72,第四节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的“引起”者是原因“被引起”者是结果,而因果“关系”本身不包括原因与结果,只包含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从认定的角度考察是研究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
34、间的关系;从结局上考察是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总论,73,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统一性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2、因果关系的顺序性。在客观事物不断更替的运动中,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先存在。,刑法总论,74,3、原因与结果的相对性。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相互制约,形成了无数的因果链条。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4、因果关系的规定性。不管是刑法上的因果
35、关系,还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所指的都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哲学上所讲的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同因异果、异因同果等现象,在刑法上同样存在。,刑法总论,75,(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1、范围的特定性。在哲学上,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现象,都是原因。但在刑法上,从认定角度而言,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才是原因;从结局上看,只有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才是原因。 2、作用的单向性。刑法上因果关系只研究行为对结果的单向作用。 3、内容的法定性。在不少情况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发展过程,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
36、总论,76,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在国外主要存在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原因说的争论,同一学说内也存在不同观点。在我国主要存在着条件是不是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此外还有间接因果关系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刑法总论,77,(一)关于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有两个缺陷:首先,这种学说提出的认定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次,这种学说似乎缩小了
37、刑事责任的范围。,刑法总论,78,(二)关于偶然因果关系说 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总论,79,(三)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 (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并不异常)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对相当性的判断有三种学说: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
38、基础进行判断;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折衷说主张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刑法总论,80,相当性的认定A.认定方法:a.查明行为当时一般人认识预见和行为人所特别认识预见的事情b.从一般社会经验出发判断该行为能否导致结果发生B.认定适例:a.被害者特殊体质介入的场合案例1:甲开枪射击乙,虽未命中,但乙患有心脏病,惊吓而死b.第三者的行为介入的场合案例2:甲开车撞伤乙,乙住院,却因医生的严重过失导致伤口感染而死,刑法总论,81,c.被害人的行为介入的场合案例3:甲向乙投毒,乙中毒后不至于死亡,但疼痛难忍,便上吊自杀案例4:甲杀乙
39、,乙受轻伤,但迷信鬼神在伤口涂抹香灰,结果感染而死d.行为人的行为介入的场合案例5:丁由于误射致丙重伤(大约能活10分钟),未让丙免痛苦,开枪射杀丙e. 自然事实介入的结合案例6:甲开枪射击悬崖边的乙,乙虽未命中,但受惊失足坠崖而死,刑法总论,82,(四)关于条件说(德国理论与实践上的通说)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刑法总论,83,条件说应注意的问题 (1)作为条件的行为具有导致结果的危险性 (2)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关
40、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3)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 (4)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则应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刑法总论,84,A.因果关系的断绝 案例:甲毒打卧病在床的乙,造成乙必然在三个小时后死亡,但是在两个小时后的地震造成乙被压死 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则前条件与结果无因果关系 B.因果关系的中断 案例:甲毒打乙致使乙卧床不起但不
41、会死亡,但乙在之后地震中因行动不便而死 前行为对某一结果不起作用,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则前条件与结果不存在条件关系,刑法总论,85,C. 假定的因果关系案例:甲夺过死刑执行警手中的枪支,射杀即将被行刑的乙虽然某个行为正在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 D. 重叠的竞合 案例:甲乙二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50%的毒药丙吃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是合并在一起时导致结果的发生,刑法总论,86,E. 择一的竞合 案例:甲与乙无意思联络,都欲杀丙,同时向丙开枪,均打中丙的心脏。 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
42、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则存在因果关系。,刑法总论,87,(五)关于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所表明的内容是,危害行为没有介入中间环节而直接产生危害结果。间接因果关系所表明的内容是,危害行为通过介入中间环节而间接产生危害结果。 直接因果关系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六)关于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应当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与作为的因果关系相比,二者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刑法总论,88,四、
43、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是指它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即它是否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我们认为,在任何犯罪中,刑法上因果关系都不是构成要件。,刑法总论,89,第五节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 一、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的意义 在一般情况下,犯罪的时间、地点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因素。只有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刑法才把它们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 二、时间、地点和方法对量刑的意义,刑法总论,90,第七章犯罪主体,第一节犯罪主体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
44、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一)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 1、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2、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二、犯罪主体的意义,刑法总论,91,第二节刑事责任能力,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刑法总论,92,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
45、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刑法总论,93,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主要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 我国刑法采取四分法: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刑法总论,94,第三节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包括人的年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刑法关于这些因素及其
46、作用的具体规定,形成犯罪主体领域的具体内容。 一 刑事责任年龄 1 、 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刑法总论,95,2 、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
47、、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总论,96,讨论:A.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故意杀人与故意杀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能否包括普通犯和转化犯。 抢劫能否包括抢劫罪和其他抢劫犯罪例如:15周岁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否负刑事责任。B.15岁绑架故意杀人如何论处?15岁决水杀人的?15岁故意破坏交通 工具交通设施杀人的?15岁拐卖妇女幼女并奸淫的是否负刑事责任?,刑法总论,9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者承担刑事责任范围(2002082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近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
48、的范围问题作出解答。答复意见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已将此答复意见转发各地执行。(3)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我国刑法17条1款的明文
49、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总论,98,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 (1)从宽处罚原则。刑法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 跨年龄段实施危害行为的问题,刑法总论,99,二、精神障碍,一、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1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加以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刑法总论,100,(1)医学标准(也称生物学标准):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2)心理学标准。也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触犯刑法的行为的能力。 我国刑法第18条关于精神病障碍人无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采用的是医学标准与心理学的标准相结合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