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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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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doc
    资源描述: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 28 号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已经 2006 年 11 月 9 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汪恕诚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活 动 , 确 保 工 程 建 设 质 量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实 际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从 事

    2、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以 及 对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适 用 本规 定 。 本 规 定 所 称 水 利 工 程 是 指 防 洪 、 排 涝 、 灌 溉 、 水 力 发 电 、 引 ( 供 ) 水 、 滩 涂 治 理 、水 土 保 持 、 水 资 源 保 护 等 各 类 工 程 ( 包 括 新 建 、 扩 建 、 改 建 、 加 固 、 修 复 、 拆 除 等 项目 ) 及 其 配 套 和 附 属 工 程 。 本 规 定 所 称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 是 指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单 位 (

    3、以 下简 称 监 理 单 位 ) , 受 项 目 法 人 ( 建 设 单 位 , 下 同 ) 委 托 , 按 照 监 理 合 同 对 水 利 工 程 建设 项 目 实 施 中 的 质 量 、 进 度 、 资 金 、 安 全 生 产 、 环 境 保 护 等 进 行 的 管 理 活 动 , 包 括 水利 工 程 施 工 监 理 、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施 工 监 理 、 机 电 及 金 属 结 构 设 备 制 造 监 理 、 水 利 工 程建 设 环 境 保 护 监 理 。 第 三 条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依 法 实 行 建 设 监 理 。 总 投 资 200 万 元 以 上 且

    4、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 必 须 实 行 建 设 监理 : ( 一 ) 关 系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公 共 安 全 的 ; ( 二 )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或 者 国 家 融 资 的 ; ( 三 ) 使 用 外 国 政 府 或 者 国 际 组 织 贷 款 、 援 助 资 金 的 。 铁 路 、 公 路 、 城 镇 建 设 、 矿 山 、 电 力 、 石 油 天 然 气 、 建 材 等 开 发 建 设 项 目 的 配 套 水土 保 持 工 程 ,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开 展 水

    5、土 保 持 工 程 施 工 监 理 。 其 他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可 以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 第 四 条 水 利 部 对 全 国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水 利 部 所 属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水 行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其 所 管 辖 的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第 五 条 按 照 本 规 定 必 须 实 施 建 设 监 理 的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

    6、项 目 法 人 应 当 按 照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的 规 定 , 确 定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监 理 单 位 , 并 报 项 目 主管 部 门 备 案 。 项 目 法 人 和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签 订 监 理 合 同 。 第 六 条 项 目 法 人 委 托 监 理 业 务 ,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规 定 的 工 程 监 理 收 费 标 准 。 项 目 法 人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索 取 、 收 受 监 理 单 位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第 七 条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水 利 部

    7、的 规 定 , 取 得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单 位 资 质 等级 证 书 , 并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承 揽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业 务 。 两 个 以 上 具 有 资 质 的 监 理 单 位 , 可 以 组 成 一 个 联 合 体 承 接 监 理 业 务 。 联 合 体 各 方 应当 签 订 协 议 , 明 确 各 方 拟 承 担 的 工 作 和 责 任 , 并 将 协 议 提 交 项 目 法 人 。 联 合 体 的 资 质等 级 , 按 照 同 一 专 业 内 资 质 等 级 较 低 的 一 方 确 定 。 联 合 体 中 标 的 , 联

    8、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共同 与 项 目 法 人 签 订 监 理 合 同 , 就 中 标 项 目 向 项 目 法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八 条 监 理 单 位 与 被 监 理 单 位 以 及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供 应 单 位 有 隶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的 , 不 得 承 担 该 项 工 程 的 建 设 监 理 业 务 。 监 理 单 位 不 得 以 串 通 、 欺 诈 、 胁 迫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承 揽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业 务 。 第 九 条 监 理 单 位 不 得 允 许 其

    9、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以 本 单 位 名 义 承 揽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理 业 务 。 监 理 单 位 不 得 转 让 监 理 业 务 。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第 十 条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聘 用 具 有 相 应 资 格 的 监 理 人 员 从 事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业 务 。监 理 人 员 包 括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 监 理 工 程 师 和 监 理 员 。 监 理 人 员 资 格 应 当 按 照 行 业 自 律管 理 的 规 定 取 得 。 监 理 工 程 师 应 当 由 其 聘 用 监 理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注 册 监 理 单 位 ) 报

    10、 水 利 部 注 册 备 案 ,并 在 其 注 册 监 理 单 位 从 事 监 理 业 务 ; 需 要 临 时 到 其 他 监 理 单 位 从 事 监 理 业 务 的 , 应 当由 该 监 理 单 位 与 注 册 监 理 单 位 签 订 协 议 , 明 确 监 理 责 任 等 有 关 事 宜 。 监 理 人 员 应 当 保 守 执 ( 从 ) 业 秘 密 , 并 不 得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水 利 工 程 项 目 从 事 监 理业 务 , 不 得 与 被 监 理 单 位 以 及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供 应 单 位 发 生 经 济 利 益 关系 。 第 十

    11、 一 条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按 下 列 程 序 实 施 建 设 监 理 : ( 一 ) 按 照 监 理 合 同 , 选 派 满 足 监 理 工 作 要 求 的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 监 理 工 程 师 和 监 理员 组 建 项 目 监 理 机 构 , 进 驻 现 场 ; ( 二 ) 编 制 监 理 规 划 , 明 确 项 目 监 理 机 构 的 工 作 范 围 、 内 容 、 目 标 和 依 据 , 确 定 监理 工 作 制 度 、 程 序 、 方 法 和 措 施 , 并 报 项 目 法 人 备 案 ; ( 三 )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进 度 计 划 , 分 专 业 编 制 监

    12、 理 实 施 细 则 ; ( 四 ) 按 照 监 理 规 划 和 监 理 实 施 细 则 开 展 监 理 工 作 , 编 制 并 提 交 监 理 报 告 ; ( 五 ) 监 理 业 务 完 成 后 , 按 照 监 理 合 同 向 项 目 法 人 提 交 监 理 工 作 报 告 、 移 交 档 案 资料 。 第 十 二 条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实 行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负 责 制 。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负 责 全 面 履 行 监 理 合 同 约 定 的 监 理 单 位 职 责 , 发 布 有 关 指 令 , 签 署 监理 文 件 , 协 调 有 关 各 方 之 间 的 关

    13、 系 。 监 理 工 程 师 在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授 权 范 围 内 开 展 监 理 工 作 , 具 体 负 责 所 承 担 的 监 理 工 作 ,并 对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负 责 。 监 理 员 在 监 理 工 程 师 或 者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授 权 范 围 内 从 事 监 理 辅 助 工 作 。 第 十 三 条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将 项 目 监 理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名 单 、 监 理 工 程 师 和 监 理 员 的授 权 范 围 书 面 通 知 被 监 理 单 位 。 监 理 实 施 期 间 监 理 人 员 有 变 化 的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被

    14、 监理 单 位 。 监 理 单 位 更 换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和 其 他 主 要 监 理 人 员 的 , 应 当 符 合 监 理 合 同 的 约 定 。 第 十 四 条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监 理 合 同 , 组 织 设 计 单 位 等 进 行 现 场 设 计 交 底 , 核查 并 签 发 施 工 图 。 未 经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签 字 的 施 工 图 不 得 用 于 施 工 。 监 理 单 位 不 得 修 改 工 程 设 计 文 件 。 第 十 五 条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监 理 规 范 的 要 求 , 采 取 旁 站 、 巡 视 、 跟 踪 检 测 和

    15、 平行 检 测 等 方 式 实 施 监 理 , 发 现 问 题 应 当 及 时 纠 正 、 报 告 。 监 理 单 位 不 得 与 项 目 法 人 或 者 被 监 理 单 位 串 通 , 弄 虚 作 假 、 降 低 工 程 或 者 设 备 质 量 。监 理 人 员 不 得 将 质 量 检 测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工 程 、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备 按 照 合 格 签 字 。 未 经 监 理 工 程 师 签 字 ,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不 得 在 工 程 上 使 用 或 者 安 装 ,不 得 进 行 下 一 道 工 序

    16、 的 施 工 。 第 十 六 条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协 助 项 目 法 人 编 制 控 制 性 总 进 度 计 划 , 审 查 被 监 理 单 位编 制 的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和 进 度 计 划 , 并 督 促 被 监 理 单 位 实 施 。 第 十 七 条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协 助 项 目 法 人 编 制 付 款 计 划 , 审 查 被 监 理 单 位 提 交 的 资金 流 计 划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核 定 工 程 量 , 签 发 付 款 凭 证 。 未 经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签 字 , 项 目 法 人 不 得 支 付 工 程 款 。 第 十 八 条 监 理

    17、 单 位 应 当 审 查 被 监 理 单 位 提 出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和环 境 保 护 措 施 是 否 符 合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和 环 境 保 护 要 求 , 并 监 督 实 施 。 监 理 单 位 在 实 施 监 理 过 程 中 , 发 现 存 在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的 , 应 当 要 求 被 监 理 单 位 整 改 ;情 况 严 重 的 , 应 当 要 求 被 监 理 单 位 暂 时 停 止 施 工 , 并 及 时 报 告 项 目 法 人 。 被 监 理 单 位拒 不 整 改 或 者 不 停 止 施 工 的 , 监 理 单

    18、位 应 当 及 时 向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流 域 管 理机 构 报 告 。 第 十 九 条 项 目 法 人 应 当 向 监 理 单 位 提 供 必 要 的 工 作 条 件 , 支 持 监 理 单 位 独 立 开展 监 理 业 务 , 不 得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监 理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 不 得更 改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指 令 。 第 二 十 条 项 目 法 人 应 当 按 照 监 理 合 同 , 及 时 、 足 额 支 付 监 理 单 位 报 酬 , 不 得 无故 削 减 或 者 拖 延 支 付 。

    19、项 目 法 人 可 以 对 监 理 单 位 提 出 并 落 实 的 合 理 化 建 议 给 予 奖 励 。 奖 励 标 准 由 项 目 法 人与 监 理 单 位 协 商 确 定 。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 二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水 利工 程 建 设 监 理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 对 项 目 法 人 和 监 理 单 位 执 行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 工 程 建 设强 制 性 标 准 以 及 履 行 监 理 合 同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项 目 法 人 应 当 依 据

    20、 监 理 合 同 对 监 理 活 动 进 行 检 查 。 第 二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职 责 时 ,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当 客 观 、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时 , 不 得 妨 碍 监 理单 位 和 监 理 人 员 正 常 的 监 理 活 动 , 不 得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被 监 督 检 查 单 位 和 人 员 的 财 物 ,

    21、不 得 谋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监 理 单 位 和 监 理 人 员 有 违 规 行 为 的 , 应 当 责 令 纠 正 , 并 依 法 查 处 。 第 二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对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进行 检 举 和 控 告 。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 处理 。 第五章

    22、 罚 则第 二 十 五 条 项 目 法 人 将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业 务 委 托 给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监 理 单位 , 或 者 必 须 实 行 建 设 监 理 而 未 实 行 的 , 依 照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四条 、 第 五 十 六 条 处 罚 。 项 目 法 人 对 监 理 单 位 提 出 不 符 合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要 求 的 ,依 照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五 条 处 罚 。 第 二 十 六 条 项 目 法 人 及 其 工 作

    23、 人 员 收 受 监 理 单 位 贿 赂 、 索 取 回 扣 或 者 其 他 不 正当 利 益 的 , 予 以 追 缴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万 元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七 条 监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依 照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第 六十 条 、 第 六 十 一 条 、 第 六 十 二 条 、 第 六 十 七 条 、 第 六 十 八 条 处 罚 : ( 一 )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业

    24、务 范 围 承 揽 监 理 业 务 的 ; ( 二 )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承 揽 监 理 业 务 的 ; ( 三 )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的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承 揽 监 理 业 务 的 ; ( 四 )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以 本 单 位 名 义 承 揽 监 理 业 务 的 ; ( 五 ) 转 让 监 理 业 务 的 ; ( 六 ) 与 项 目 法 人 或 者 被 监 理 单 位 串 通 , 弄 虚 作 假 、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 ( 七 ) 将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工 程 、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25、和 设 备 按 照 合 格 签 字 的 ; ( 八 ) 与 被 监 理 单 位 以 及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供 应 单 位 有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他 利 害 关 系 承 担 该 项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业 务 的 。 第 二 十 八 条 监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予 以 追 缴 ,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万元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降 低 资 质 等

    26、 级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刑 事 责任 : ( 一 ) 以 串 通 、 欺 诈 、 胁 迫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承 揽 监 理 业 务 的 ; ( 二 ) 利 用 工 作 便 利 与 项 目 法 人 、 被 监 理 单 位 以 及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供应 单 位 串 通 ,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第 二 十 九 条 监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依 照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七 条 处 罚 : ( 一 ) 未 对

    27、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进 行 审 查 的 ; ( 二 ) 发 现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未 及 时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整 改 或 者 暂 时 停 止 施 工 的 ; ( 三 ) 施 工 单 位 拒 不 整 改 或 者 不 停 止 施 工 , 未 及 时 向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流 域管 理 机 构 报 告 的 ; ( 四 ) 未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实 施 监 理 的 。 第 三 十 条 监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28、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 降低 资 质 等 级 : ( 一 ) 聘 用 无 相 应 监 理 人 员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监 理 业 务 的 ; ( 二 )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 拒 绝 提 供 材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 第 三 十 一 条 监 理 人 员 从 事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活 动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改正 , 给 予 警 告 ; 其 中 , 监 理 工 程 师 违 规 情 节 严 重 的 , 注 销 注 册 证 书 , 2 年 内 不 予 注 册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予

    29、 以 追 缴 ,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利 用 执 ( 从 ) 业 上 的 便 利 ,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项 目 法 人 、 被 监 理 单 位 以 及 建 筑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供 应 单 位 财 物 的 ; ( 二 ) 与 被 监 理 单 位 以 及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供 应 单 位 串 通 , 谋 取 不 正 当利 益 的 ; ( 三 ) 非 法 泄 露 执 ( 从 ) 业 中

    30、应 当 保 守 的 秘 密 的 。 第 三 十 二 条 监 理 人 员 因 过 错 造 成 质 量 事 故 的 , 责 令 停 止 执 ( 从 ) 业 1 年 , 其中 , 监 理 工 程 师 因 过 错 造 成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的 , 注 销 注 册 证 书 , 5 年 内 不 予 注 册 , 情 节特 别 严 重 的 , 终 身 不 予 注 册 。 监 理 人 员 未 执 行 法 律 、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 责 令 停 止 执 ( 从 ) 业 3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 其 中 , 监 理 工 程 师 违 规 情 节 严 重 的 , 注

    31、 销 注 册 证 书 , 5 年 内 不 予注 册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的 , 终 身 不 予 注 册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三 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活 动 的监 督 管 理 中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的 ,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四 条 依 法 给 予 监 理 单 位 罚 款 处 罚 的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32、管 人 员 和 其 他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5%以 上 、 10%以 下 的 罚 款 。 监 理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调 动 工 作 、 退 休 等 原 因 离 开 该 单 位 后 , 被 发 现 在 该 单 位 工 作期 间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工 程 建 设 质 量 管 理 规 定 , 造 成 重 大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 仍 应 当 依 法 追究 法 律 责 任 。 第 三 十 五 条 降 低 监 理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 吊 销 监 理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的 处 罚 以 及 注销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 证

    33、 书 , 由 水 利 部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 由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照法 定 职 权 决 定 。 第六章 附 则第 三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机 电 及 金 属 结 构 设 备 制 造 监 理 是 指 对 安 装 于 水 利 工 程 的发 电 机 组 、 水 轮 机 组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以 及 闸 门 、 压 力 钢 管 、 拦 污 设 备 、 起 重 设 备 等 机电 及 金 属 结 构 设 备 生 产 制 造 过 程 中 的 质 量 、 进 度 等 进 行 的 管 理 活 动 。 本 规 定 所 称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环

    34、 境 保 护 监 理 是 指 对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实 施 中 产 生 的 废( 污 ) 水 、 垃 圾 、 废 渣 、 废 气 、 粉 尘 、 噪 声 等 采 取 的 控 制 措 施 所 进 行 的 管 理 活 动 。 本 规 定 所 称 被 监 理 单 位 是 指 承 担 水 利 工 程 施 工 任 务 的 单 位 , 以 及 从 事 水 利 工 程 的 机电 及 金 属 结 构 设 备 制 造 的 单 位 。 第 三 十 七 条 监 理 单 位 分 立 、 合 并 、 改 制 、 转 让 的 , 由 继 承 其 监 理 业 绩 的 单 位 承担 相 应 的 监 理 责 任 。 第 三 十 八 条 有 关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的 技 术 规 范 , 由 水 利 部 另 行 制 定 。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7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规 定 ( 水 建 管 1999 637 号 ) 、 水 土 保 持 生 态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水 建管 2003 79 号 ) 同 时 废 止 。 水 利 工 程 设 备 制 造 监 理 规 定 ( 水 建 管 2001 217 号 )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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