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甲与乙婚后有四子,长子于 1990 年死亡,遗有妻 A 及子 B;次子对甲、乙有严重虐待行为,1991 年死亡,遗有子 C;三子在新疆工作;四子在 1993 年因工伤死亡,遗有妻 D和女 E;D 与甲乙共同生活,将甲养老送终。甲 1996 年病死,遗有十万元和十间房。问:此案如何继承,大体各分多少? 法律根据是什么?首先,如果只有甲死亡的话,应先将现有家产分一半出来,作为乙的个人财产,不能当做甲的遗产继承。 其次,根据继承法第 7 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第 11 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
2、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 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继承法第 12 条“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所以本案的继承人主要有以下人:乙、B (长子的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三子、D(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 E(四子的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由于次子对甲有严重的虐待行为,所以丧失继承权,其直系血亲 C 也就无代位继承权。 再次,根据继承法第 10 条“ 遗产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
3、、父母。” 第 13 条“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所以,以上继承人对甲的遗产应当均分。甲的遗产主要是五万元和五间房。每人一万元和一间房2.2005 年,甲某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其有一养子乙和两个女儿,两个女儿已经去世,大女儿遗有一女丙,二女儿有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丁和养子戊。问:那些人有继承权?为什么?乙、丙、丁和戊.养子是法定继承人,而亲生女儿的子女则均为甲某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依据司法解释,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和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可代位继承。根据继承意见第 26 条。3.邵军为某村村民,父母早亡,由其姐姐邵红抚养长大。因其家中贫
4、穷,姐姐邵红一直没有结婚,二人相依为命。1991 年,姐姐把多年积攒的钱拿出来让邵军承包了村里的荒山种植果树,承包期为 20 年。经过几年的经营,果园收益不错,年逾 40 的邵军才与邻村女青年刘玉兰结婚,但二人一直没有孩子。1997 年以来,邵军经常感到胃部剧痛,预感不久于人世,遂瞒着家人去公证机关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存款 3 万元在其死后由姐姐邵红继承,作为多年养育的报答,而未到期的果园承包权和家中其他财物由妻子继承。1998 年 12月,邵军因胃痛被刘玉兰送入医院,已是胃癌晚期,一个月后,邵军死亡。此时刘玉兰才发现已有四个月的身孕。现村里要收回果园的承包权,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邵军所立遗嘱
5、是否有效?刘玉兰是否有权继续承包果园?为什么? 2刘玉兰所怀胎儿是否参与继承? 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 51 代位继承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1.钱某的主张成立,赵扬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虽然钱某并不是赵伟光的合法妻子,但赵扬属于钱某与赵伟光的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 2.赵宏的妻子王英提出其代位继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赵宏的儿子赵小刚有权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11 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
6、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王英作为赵宏的妻子,并不是赵宏的晚辈直系血亲,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应由其儿子代位继承,王英只在赵小刚成年之前享有代管权。4.刘天顺老伴去世早,膝下无子女。因考虑其身体欠佳,其兄刘天德经常让自己的儿子刘二和女儿刘兰照顾刘天顺的生活。刘天顺很是感动,就立下亲笔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在死后由侄儿、侄女平分。1996 年,刘天德患肝癌死后,刘二便很少来照顾刘天顺,倒是刘兰一直关心他的生活,为他洗衣做饭。刘天顺觉得刘兰为他付出那么多,应多分些财产,于是亲自到公证机关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除了家中的电视机在其死后归刘二所有外,其
7、他财产均由刘兰继承刘二得知后,从此再不登门,见到刘天顺也不理睬,见到刘兰更是怒目而视。后刘天顺病危住院,刘二也未曾探望过,弥留之际,刘天顺当着医生、护士的面,表示他的全部遗产均由刘兰继承。刘二得知此事,不屑一顾,反而领着妻儿去外地游玩,三个月后返回,要求拿回应归他所有的电视机。 问题1请问,本案中哪个遗嘱是有效遗嘱?应按哪个遗嘱执行? 2刘二是否有权拿回电视机? 案例 55 遗嘱的效力及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条件1.三个遗嘱都是在形式上及内容上有效的遗嘱,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
8、说。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天顺所立的三份遗嘱中应以公证遗嘱为准,而不是以最后的口头遗嘱为准,因为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其证明力、真实性最强。因此,刘兰并不能主张执行最后一个遗嘱。2.刘二无权取得公证遗嘱中在刘天顺死后归他所有的电视机。因为刘二、刘兰是刘天顺的侄儿、侄女,在法律上并不属于刘天顺的法定继承人,而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他们取得遗产并不是基于遗嘱继承,而是基于遗赠。根据继承法关了遗赠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刘二在知道受遗赠三个月后才作
9、出受遗赠的表示,已超过了法定期间,应视为放弃受遗赠。,而刘天顺又没有法定继承人电视机应收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5.5. 曹花远在美国的姑姑早就表示她结婚时将给 10000 美元作为贺礼。张贺与曹花于1989 年结婚,1990 年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曹花 10000 美元。张贺与曹花于 1991 年生育一女孩张元。1995 年张贺去广州经商,不久与另外一女子刑丽丽共同生活,从此再未与家人联络。曹花因女儿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共计 1 万元。1998 年,张贺因车祸去世,经查,张贺与刑丽丽有共有财产约 3 万元,个人财产 20 万元。另外,张贺父亲死于 1980 年,1990 年其母也
10、去世,张贺与弟弟张折继承了父母遗产,张贺得到家乡的房屋一套。 问题:(1)张贺遗产有哪些? (2)刑丽丽可否继承张贺的财产? ( 3)假如张贺与曹花结婚后,张贺之母将一枚祖传的戒指交给张贺以表祝福,张贺去广州前曾立下遗嘱将戒指留给曹花,张贺去海南后,即将其赠与刑丽丽,问曹花可否凭遗嘱索回戒指? 6.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钱某与王某于 1987 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自 1990 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1993 年 2 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1996 年 4 月,
11、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问题 :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民法通则第 20 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找确
12、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放弃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7 王某早年丧妻,有一子仅 7 岁,1993 年王某受单位指派进山采购毛皮,一去不归。两年后王某的弟弟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为失踪人,法律公告后未获王某下落,遂宣告王某为失踪人,王某财产由王某的弟弟代管,王某之子也有王某弟弟抚养。此后,王某弟弟因无力负担王某之子的生活、教育费用,便将王某的彩电卖与他人,将钱用二王某之子的开销。对此,王某的其他亲属意见很大,有的表示要向法律告王某弟
13、弟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问: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可不可以变卖失踪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21 条第 2 款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理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其中所指的“其他费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规定为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所以,上例中王某弟弟为王某之子的生活和教育而变卖王某的财产是合法的,别人不得干涉。只是王某弟弟不应将钱用于和王某之子无关的方面,更不应为自己谋私利8 农民田某于 1991 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1996 年其妻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
14、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 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 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问题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分析1民法通则第 20 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
15、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放弃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9.甲、乙系母女关系,在一次地震中死亡,生前未立遗嘱;甲的丈夫早
16、亡,乙尚有丈夫丙和儿子丁,甲、乙各有价值 3000 元遗产。问:1)如果甲、乙同时死亡,应如何继承?2)如果甲先与乙死亡,应如何继承?3)如果乙先于甲死亡,应如何继承?10.张富与妻子在农村务农,独生儿子张利志已婚,与妻子杨静及小孙子小宝住在城里。1998 年 2 月,恰逢农闲时节,张利志夫妇经商议,决定开车把父母从乡下接来小住数月,顺便也可帮忙照看其子小宝。不料在返乡途中,刚拿到驾照的张利志缺乏经验,不慎将车开下悬崖,待发现时三人全部丧生。张富夫妇听到消息后,伤心欲绝,于是草草变卖了张利志夫妇留有的全部财产加上存款合计 4 万元。现杨静惟一的姐姐杨宁提出,她也是杨静的继承人,要求继承部分遗产
17、。 问题1请问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死亡顺序 ? 2此案遗产应作如何处理? 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 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死亡的三人都有各自的继承人,但辈分不同,则应推定长辈先死,辈分相同的人同时死亡,即张利志与杨静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而小宝作为晚辈被推定为后死。2.因推定张利志与杨静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他们的遗产应由他
18、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即张利志的遗产由他的父母和儿子小宝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而杨静没有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她的全部遗产由儿子小宝继承。而小宝虽也在车祸中丧生,但被推定为后死,在他死后,因为已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没有其他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他的遗产则由他的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全部继承。至于杨静的姐姐杨宁。因她只是杨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杨静已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她没有继承遗产的资格。11.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婚后,与妻子共建瓦房 12 间。1960 年生一子丙。1970年乙死亡。乙母自乙婚后一直与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 1974 年病故,1975 年乙妻去世,丙即与甲共同生活
19、。乙家 12 间房被收作公房,1981 年落实政策时,将 12 间房发还给甲,现丙要求继承,与甲发生争议,乙夫妇及乙母均未留下遗嘱,围绕 12 间房屋,问:1)乙死后,房屋应由谁继承?作为乙的遗产应有几间房屋?各继承人应继承多少?2)乙母去世后,谁有权继承其房产,各得几间?3)乙妻死后,应遗有多少房产,谁继承?4)谁对全部房产继承最多,有几间?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
20、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根据的规定: 1 乙与妻子共建瓦房12 间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即夫妻各 6 间.1970 年乙死亡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乙母,乙妻,丙.其 6 间各继承 2 间. 2 乙母 1974 年去世后,只有甲,乙有权继承她的遗产,而乙已去世后,丙代位继承.乙母继承乙的 2 间遗产由甲和丙继承,各继承 1 间. 3 1975 年乙妻去世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有丙有权继承她的遗产.其 6 间由丙继承.乙妻继承乙的 2 间由丙再继承. 4 丙继承最多.继承乙的 2 间;代位继承乙母的 1 间; 继承乙
21、妻的 8 间共 11 间12.甲死后遗产已经分割,其中乙按照遗嘱继承了 2 万元人民币现款,丙按遗嘱继承了 3 万元,丁依据法定继承分得汽车一辆,价值 10 万元。经查,甲生前欠李某债务 20 万元。问:对李某的债务如何清偿?13.赵伟光系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赵宏于 一九九年与本厂职工王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小刚。赵宏于一九九二年因车祸丧生。女 儿赵娟未婚,与父母同住。赵伟光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于一九九五年于某南方城市结识当 地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伟光生一子赵扬,赵扬一直随同母亲生活。一九九九年五月赵 伟光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有现金 10 万元,银
22、行存款 10 万元,赵伟光生前没有遗嘱,现其 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 问:(1)钱某提出赵扬为赵伟光的亲生儿子,亦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2)赵宏的妻子主张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1.钱某的主张成立,赵扬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虽然钱某并不是赵伟光的合法妻子,但赵扬属于钱某与赵伟光的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 2.赵宏的妻子王英提出其代位继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赵宏的儿子赵小刚有权代位继承赵宏的
23、应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11 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王英作为赵宏的妻子,并不是赵宏的晚辈直系血亲,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应由其儿子代位继承,王英只在赵小刚成年之前享有代管权。14.张某是一私营企业老板,他有三个儿子张 A、张 B、张 C,其中张 C 几年前去世,他的妻子已经改嫁,只留下两个年幼的女儿,由张某的老伴帮助抚养。张 A 与张 B 都已结婚并各有一个儿子。张某的企业为其与两个儿子合伙经营,张 A 和张 B 都在张某的企业中担任要职,张某与张 A、张 B 约定对于该企
24、业的经营收益按 2:1:1 分成。 基于企业的业务需要,2001 年 5 月 7 日张某带张 A 和张 B 一同到南方进行一项重要谈判,途中飞机失事三人全部丧生,无法查明几个人的死亡先后。在清理张某企业资产后,确定该企业净资产为 80 万元,就该 80 万元回答以下问题。1)该 80 万元中,张某、张 A 张 B 的遗产各为多少?请说明理由。 2)张 C 的两个女儿享有何种继承权?其各自可以继承的份额为多少?为什么?3)张某的妻子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为多少?为什么?1)张某的遗产为 20 万元,张 A 与张 B 的遗产都为 12.5 万元。要确定张某的遗产应当首先将其个人财产划出,他在合伙企业中
25、的个人财产为 40 万元应当视为与其妻共有,其中的一半才能成为其遗产,即 20 万元;张 A 在合伙中的财产 20 万元应当视为与其妻的共有财产,他还可以继承其父的遗产 5 万元,该 5 万元也应当视为与其妻共有,因此张 A 的遗产应当为 15 万元的一半,即 7.5 万元;张 B 的情况与张 A 相同。(2)张 C 的两个女儿享有的是代位继承权,各自可以继承 5 万元的 2.5 万元。因为张C 死亡的时间早于张某,在这种情况下,张 C 的两个女儿可以代张 C 之位继承张某的遗产。张 C 的可以继承的遗产 5 万元,其两个女儿各得一半。(3)张某的妻子可以继承的遗产为张某的 5 万元、张 A
26、的 2.5 万元和张 B 的 2.5 万元共计 10 万元。15.苏某出生后不久其生父死亡,母亲刘某独自抚养苏某到十岁时,与同厂的何某结婚。何某比刘某小 5 岁,性情温和,很喜欢小孩,对继女苏某非常疼爱。何某不但与刘某一起供养、照料苏某的生活,还经常给继女苏某辅导功课,苏某也非常喜欢继父,一家三口生活幸福平静。刘某在苏某 16 岁时被确诊乳腺癌晚期,三个月后就去世了。刘某在去世前将已经渐渐长大懂事的女儿苏某托付给何某,何某承诺要将苏某抚养成年。苏某此后一直与何某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父女俩的感情也很好。多年来没有父亲又失去母亲的苏某非常珍惜现在的生活,对继父何某有一种很特殊的感情。苏某高中毕业后
27、,在当地的一家大型超市找到一份工作.亲友给苏某介绍男友,均遭拒绝。在她的心中,继父是选择男友的唯一标准,他有责任感,恬淡,温和,有修养,有爱心,没有任何不良的习惯。渐渐地,苏某产生了一种想法,希望能够一辈子跟继父一起生活,或者嫁给继父。苏某向当地一家媒体的热线电话咨询,想知道没有任何血缘联系的继父与继女是否可以结婚。请问: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苏某和何某是否能结婚? 本案中的何某与刘某结婚时,苏某只有 10 岁,其后苏某与母亲、继父一起生活,继父何某承担了对继女苏某的抚养教育义务,刘某死后,何某还继续抚养苏某到其成年。多年的扶养教育,已经使苏某与何某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婚姻法第 27
28、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父母子女这种直系血亲之间的禁婚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 16.王某与表哥的女儿在同一乡镇企业中工作,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准备结婚。不知法律是否允许?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我国婚姻法在血统上所作的限制。不在这个限制,便允许当事人结婚。本例中王某与表哥的女儿数至他(她)们的同源,王某是第三代,表哥的女儿是第四代,他们结婚在血统上没有法
29、律限制。因此,与表哥的女儿结婚,并不违反婚姻法.17. 1995 年 2 月,20 岁的陈艳(女)与 21 岁的潘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互有好感,很快决定结婚。当时潘强尚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因此,潘强欺骗陈艳说其已满 22 周岁,并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潘强在外工作,陈艳在家操持家务。1997 年 9 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潘强以结婚时自己尚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并以婚后主要是自己挣钱的理由,要求婚后的存款全部归其本人所有。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潘强能否主张婚姻无效?陈艳能否主张事实婚姻?(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30、此案? (1)潘强不能主张婚姻无效,因为他们之间没有婚姻关系,仅仅是同居关系。陈艳不能主张事实婚姻,因为 1994 年后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2)潘强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请求宣告其婚姻无效;二是请求对其同居期间的存款全部确认归其本人所有。对前一个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对第二个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其同居的事实判决存款归双方共有,并对该存款进行分割。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8小说家顾某(男)在婚前一直寂寂无名,1995 年 1 月顾某与周
31、某结婚。1995 年 5月因顾某的作品在一次比赛中获了大奖而使顾某声名鹊起,顾某遂将以往完成的部分著作向各出版社投稿,结果均被采用,共获得稿酬 8 万元。顾某想把这笔钱全部用于再创作,周某却认为应拿出一部分用于家里的房屋装修,两人意见不一。顾某认为这笔钱是自己用婚前完成的作品换来的,应归自己个人所有,怎么用这笔钱应自己一个人说了算,而周某却认为这笔钱是在婚后取得的,自己为顾某出书也尽了力,这笔钱应是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应协商决定如何使用。请问:婚前完成作品,婚后发表所得收入是否属著作权人个人所有,为什么?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32、除外。我国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2 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如果作品完成于婚前,而实际收益的取得于婚后,则应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顾某尽管在婚前完成了作品,但该部分作品的发表及收益的取得却在婚后,故 8 万元的稿酬应属顾某与周某共有,两人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决定该笔钱的使用。19. 甲、乙是一对已生活多年的夫妻,但于两年前,因夫妻关系不合而分居,后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对于离婚没有异议,但就财产和孩子的
33、抚养问题存在分歧,经法院调解不成,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但就财产问题发生争议,于是向其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期间,乙买彩票中了奖,甲得知后,向乙要求将乙所获取的中奖奖金(12 万元人民币)分一半给自己,但乙认为法院已判决两人解除婚姻关系,故奖金不应分给甲,所以甲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将其所获奖金的一半分给自己问:甲的要求是否合理?20.程君与陆艳于 1980 年结婚,1982 年生育一子程大伟。夫妇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儿子始终未提出离婚。2000 年陆艳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在家静养。2001 年 3 月陆艳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
34、,一直靠儿子程大伟照顾。2003 年程大伟大学二年级时需交纳学费 5000 元,母亲陆艳无能力承担,其父程君拒绝承担此费用。无奈,陆艳、程大伟将程君告上法庭,请求其支付程大伟大学学费 5000 元及陆艳的扶养费。 (1)支付程大伟 5000 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1)支付程大伟 5000 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 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司法解释,是指尚在校要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
35、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程大伟已高中毕业正读大学二年级。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要求其父支付 5000 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陆艳生活不能自理且元经济来源,属既缺乏生活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的双缺乏人,因此,程君依法应当对陆艳有扶养义务,支付陆艳的扶养费,故陆艳的请求法障应予支持。 21.陈某与杜某婚后 6 年未育,经查杜某有生育能力,而陈某没有。1991 年 9 月,两人经协商后决定到医院进行人工授精,并到某医院递交了
36、人工授精申请书,其中写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子女是我们的亲生子女”,陈某还向杜某写了一份接受并愿意抚养该子女的保证书。1992 年 10 月,接受人工授精后的杜某顺利生下一子。此后,两人因经济问题多次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1994 年 5 月,陈某向杜某提出离婚要求,并拒绝在离婚后抚养孩子,杜某同意离婚,但坚持要求陈某抚养孩子,理由是接受人工授精是经两人协议后才进行的。请问:陈某在离婚后是否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1 年 7 月 8 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
37、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本案情况看,杜某接受人工授精自始得到了陈某的同意,不仅从向医院提交的申请书中可以证明该点,且陈某还向杜某提供了一份专门的保证书。因此,陈某与杜某所生子女之间应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陈某应该履行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即使陈某与杜某离婚,陈某仍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22.1996 年,唐纯(6 岁)的生父因病去世。1997 年 8 月,唐纯的生母何凤英又与赵文显结婚,赵文显表示,愿和何凤英一起抚养唐纯。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1 年 6 月,何凤英向法院诉请离婚,并要求赵文显每月支付唐纯抚养费 100 元。
38、赵文显则认为唐纯不是自己亲生,离婚后没有再抚养唐纯的义务。请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赵文显是否需要支付唐纯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3条规定“在继子女尚未成年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的,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据此,本案中唐纯显然已因受赵文显的抚养、照料而与之形成法律和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现何凤英与赵文显离婚,唐纯尚未成年,加上赵文显不愿意继续抚养,故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则唐纯与赵文显间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就此解除,赵文显无支付唐纯抚养费的义务。 23.李强是李雪峰夫妇的独生子,成
39、年后与王艳结婚,育有一子李大海。由于李强夫妇工作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2001 年 12 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后李雪峰再婚。此事引起李强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署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父不再来往。2003 年 2 月,李雪峰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李大海对其祖父尽赡养义务。(1)双方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2)李强对其父是否有赡养义务?(3)李大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无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自然血亲是基于
40、天然血缘联系而发生的亲属关系,因此,除死亡外,不能人为地加以解除,父子关系即属于自然血亲。李强对其父李雪峰有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成年子女对年老体衰的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婚姻法还规定,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故在此种情况下,李强对其父有赡养义务。李大海对其祖父的赡养义务是有条件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是: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本案中,李大海的祖父母李雪峰的儿子李强,不仅健在而且具有赡养能力,故虽然李大海是由其祖父母李雪峰扶养长大的,也不须履
41、行对祖父的赡养义务.24. 陈月明系省级运动员,与某外企白领张玉莲相恋,1995 年结为伉俪。1998 年由于张玉莲在工作中表现出色,升为业务部门经理,工作更加繁忙,而陈月明退役后当了游泳教练,也少有空闲,但双方仍夫妻恩爱,日子过得很是甜美。但是,陈月明的父母因抱孙心切,多次在陈月明面前提起。陈月明便向张玉莲提出。张玉莲眼看实在无法违背公婆、丈夫的心意,就答应生一个孩子,可过了一年也没怀孕。 陈月明在无意中发现张玉莲竟在服用避孕药,顿感受到欺骗,质问张为何欺骗他,夫妻二人为此反目,产生矛盾,2002 年4 月陈月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在财产分割上存在分歧。经
42、查明:两人共有存款 25 万元,婚后购置了一套 140 平方米的商品房;陈月明结婚时父母指明赠与给他的一套 100 平方米的住房;陈月明共获金牌 2 枚,银牌 1 枚,奖金 4 万元;张玉莲购买的分红型保险 4 万元。请问:法院对婚后财产应如何判决?本案中,当事人对财产并无约定,应该按法定方式来划分。两人共有存款 25 万元及140 平方米住房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存款 25 万元应由双方平分,住房由一方居住,按价值的一半给予另一方补偿。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无偿获得的赠与财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 18 条第 3 项明确规定,对指定赠与给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
43、中陈月明的父母指定该 100 平方米住房赠与给陈月明,应属于陈月明的个人财产,张玉莲无权分割。对于陈月明所获奖牌应是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只能属于权利人本人,因此陈月明所获得的奖牌应归他个人所有。对于所获的奖金 4 万元,应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奖金属于财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的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分。对于张玉莲所购买的分红型保险具有投资经营和人身保险的双重属性,虽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是张玉莲购买保险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所保的,应属于共同财产,其所交的保费和分红所得应当对半分割,可以由保单持有人张玉莲拿出一半的钱补偿给陈月明.25. 王某与李
44、某于 1991 年结婚。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婚前,王某有继承所得房屋 5 间,婚后由双方居住。1999 年,王某以双方的名义借款2 万元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2001 年 5 月,王某下岗,生活顿感拮据,他计划从事家用小电器的经营,但苦于没有资本,遂准备出让 3 间房屋,李某坚决反对。同年 6 月,李某的朋友介绍王某到某厂作清洁工,李某代为答应。王某认为工作非常辛苦且收入太少,不愿前去。李某认为,经营小小电器风险太大,作清洁工收入不多但比较安定。王某则认为自己原在的工厂就是家用电器厂,自己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一定能够盈利。双方各持己见,争执不下,王某便起草了一个协议,内容是王某自主经营
45、,盈亏自负,每月给李某 1000 元作为共同生活费用。 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此时,王某准备结婚,正在到处寻找住房,经人介绍,王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以 20 万元的价格出让房屋 3间,合同经过了公证,张、王二人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李某得知后,认为自己和王某结婚已经 9 年,房屋已经属于夫妻共有,况且装修时是用双方名义借的钱,王某对房屋无权擅自处分,坚决不同意将 3 间房屋出卖,拒不腾房。王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答:本案处理如下:张某应该对王某履行合同规定的房屋转让义务;李某无权阻挠房屋转让。理由:本案主要法
46、律问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和合同违约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予所得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A、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属于该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有。因此,张某有权单方处分。第十九条规定:在夫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协商确定将一方或双方婚前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但要有书面协议。B、本案的五间房屋属于婚姻前张某继承所得,婚后共同居住,但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2 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都有义务予以偿还。夫妻间给付 1000 元生活费属于夫妻内部协议,双方签字既生效。C、张、王二人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人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动产转让的要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