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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伤残鉴定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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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十级伤残鉴定标准目前,伤残鉴定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的对象不同事由伤残鉴定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以下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和实用的五种鉴定标准,余伟安律师归纳起来供大家参阅。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正确的鉴定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有不理解的地方或者持有异议可以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专家余伟安律师咨询交流。一、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16180-2006【适用范围】工伤职业病【具体规定】j)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注:2 为平方);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2、;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 50 岁以下者; 5)稚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 1 cm2(注:2 为平方)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 cm2(注:2 为平方),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 34 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注:2 为平方);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 II 度及度以上

3、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 8 ; 17)双眼矫正视力0. 8 ;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 1/3 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

4、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 1 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 2 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I 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 I 期

5、;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 I 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具体规定】4.10 级伤残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6、; 3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4.10.2 头面部损伤致:a) 一眼低视力 1 级;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 (直径小于 60);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e) 眼内异物存留;f) 外伤性白内障;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 4 枚以上;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 8 枚以上;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

7、,面积 6cm2 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 10cm 以上;p)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 15cm2 以上;q) 头皮无毛发 40cm2 以上;r) 颅骨缺损 4cm2 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 6cm2 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 8 立方厘米以上。4.10.3 脊柱损伤致: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10以上;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4.10.4 颈部损伤致: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 10以上;b)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

8、 20cm2 以上。4.10.5 胸部损伤致: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 肋以上骨折;或 2 肋以上缺失;c) 肺破裂修补;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4.10.6 腹部损伤致:4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b) 胆囊破裂修补;c) 肠系膜损伤修补;d) 脾破裂修补;e)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f) 膈肌破裂修补。4.10.7 盆部损伤致: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 2cm 以上;b) 骨盆畸形愈合;c)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e) 子宫破裂修补;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g) 膀胱破裂修补;h) 尿道轻度狭窄;i) 直肠、肛门损

9、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4.10.8 会阴部损伤致:a) 阴茎龟头缺失 (或畸形 )25以上;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c) 一侧输精管缺失 (或闭锁 );d) 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e)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 50%以上。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4.10.10 肢体损伤致: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b) 双手感觉缺失 25以上;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 50 以上;d)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 1/3 以上;e)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f) 双上肢长度相差 4cm 以上;g) 双下肢长度相差 2cm 以上;h) 四肢长骨一骺板

10、以上线性骨折;i) 一肢丧失功能 10%以上。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4以上。 三、医疗事故【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适用范围】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5【具体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2、发声或言语不畅;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4、泪器损伤

11、,手术无法改进溢泪;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 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 71dbHL(分贝);6、耳郭缺损大于 1/3 而小于 2/3;7、甲状腺功能低下;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11、双小腿肌力 IV 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 30 度以上;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 60 度,胸腰段大于 30 度,腰段大于 20 度以上);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12、 四、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具体规定】2.10 十级残疾2.10.1 边缘智能状态。2.10.2 人格改变。2.10.3 颅骨缺失 6cm2 以上。2.10.4 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单纯减压术除外)。2.10.5 脑脊液漏修补术后。2.10.6 双侧前庭功能障碍。2.10.7 颅内异物。2.10.8 头皮损伤瘢痕形成或无毛发,面积达 40cm2 以上。2.10.9 面部瘢痕 6cm2 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 10cm 以上。2.10.10 面部细小斑痕或色

13、素明显改变 10cm2 以上 。2.10.11 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2.10.12 一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62.10.13 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 1cm 以上,影响容貌。2.10.14 唇部分缺损显露 2 牙宽度,12 牙冠以上。2.10.15 面颅骨部分缺失或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2.10.16 一眼低视力 1 级,或视野半径20。2.10.17 一侧上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2.10.18 一侧眼睑畸形,影响容貌及功能。2.10.19 双眼同向性象限性偏盲。2.10.20 外伤性复视伴眼球运动受限或内 陷 2mm 以上,或外伤性斜视 15 以上。2.10.21 一眼角膜移

14、植术,或外伤后无虹膜,或睫状体脱离术后低眼压。2.10.22 一眼外伤性白内障,须手术治疗。2.10.23 外伤性青光眼,需药物维持治疗。2.10.24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2.10.25 一耳缺失(或畸形)10%以上,或双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以上。2.10.26 一耳听力损失56 dBHL。2.10.27 颞下颌关节损失,张口困难级。2.10.28 牙齿脱落 4 枚以上。2.10.29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 25%以上。2.10.302 根以上肋骨骨折,畸形愈合。2.10.312 肋以上缺失。2.10.32 胸导管损伤。2.10.33 肺修补术或异物经手术治疗。2.10.3

15、4 膈肌修补术。2.10.35 食道、胃、肠修补术。2.10.36 肝、脾修补术。2.10.37 肾修补术。2.10.38 轻度排尿障碍。2.10.39 膀胱修补术。2.10.40 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2.10.41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2.10.42 子宫、卵巢、输卵管修补术。2.10.43 枢椎齿突骨折。2.10.44 颈椎骨折后遗有后纵韧带骨化。2.10.45 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 12 以上。2.10.46 椎体骨折(压缩性、撕脱性骨折除外)。2.10.47 骨盆骨折畸形愈合。2.10.48 双手十指缺失 5%或功能丧失 5%以上。2.10.49 一手掌缺失 5%以上。2

16、.10.50 上肢骨折,遗有 2cm 以上短缩畸形。72.10.51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 25%以上。2.10.52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 50%以上。2.10.53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 或旋转10。2.10.54 下肢骨折遗有短缩畸形。2.10.55 一侧髌骨切除。2.10.56 一侧半月板切除。2.10.57 一侧膝关节附韧带完全断裂。2.10.58 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或反屈畸形。2.10.59 未成年人长骨骨骺骨折。2.10.60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 25%以上。2.10.61 双足十趾缺失 10%或功能丧失 25%以上。2.10.62 体内大量

17、异物存留。2.10.63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5%以上。五、军人残疾等级评定【鉴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适用范围】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具体规定】(十)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1.脑外伤半年后有发作性头痛伴脑电图异常(3 次以上);2.脑外伤后,边缘智能; 3.脑外伤后颅骨缺损 3cm29cm2 或颅骨缺损9cm2 行颅骨修补术后;4.颅内异物;5.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6.面部瘢痕2%; 7.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8;8.双眼矫正视力0.8;9.放射性或外伤性白内障期;10.眶内异物未

18、取出;11.第对颅神经眼支麻痹;12.外伤性瞳孔散大;13.双耳听力损失30dBHL 或一耳听力损失70dBHL;14.前庭功能障碍,闭眼不能并足站立;15.严重声音嘶哑;16.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17.嗅觉完全丧失;18.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19.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25cm;20.颌面部有异物存留;821.一侧不完全性面瘫;22.肋骨骨折3 根并胸廓畸形;23.肺内异物存留;24.腹腔脏器损伤修补术后;25.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 1/4。在司法实践中,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一般可分为两种类型:一. 是经营者的服务设施或服务内容存在瑕疵而直接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害

19、。二. 是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消费者遭受第三人的侵害。如宾馆存在安全漏洞而使旅客被他人杀害,乘客在汽车上遭受窃贼的伤害而司乘人员不管不问等。 针对上述两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了以下两种责任: 一.是针对第一种类型规定了直接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种情况下,没有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介入,完全是由于经营者自己的不作为直接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责任范围要取决于不作为与受害人损害结

20、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是针对第二种类型规定了补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补足差额。 同时,从公平的角度,对经营者的责任应做适当的限制。受害人有过错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

21、安全要求,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如醉酒者经劝阻无效强行进入桑拿房,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受害人同意。如消费者到娱乐场所参加拳击比赛,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程度的碰撞和摔打,如果消费者受到合理范围内的伤害,而经营者又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经营者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同样适用于与安全保障义务有关的侵权案件。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

22、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2001 年 1 月 27 日下午 5 时许,彭某携妻女等人到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厦大餐厅就餐时,因就餐高峰餐桌位紧张,与其他一帮欲就餐顾客发生争执,并遭受殴打。其鼻子等处被打伤,摔坏眼镜一副。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发现餐厅内发生斗殴事件后,立即向 110 报警,同时三名男性员工上前劝阻和制止斗殴人员,另有一女性员工将彭某的孩子带离现场,前往安全区域。在 110 赶到之前,打人者已先行趁乱离开餐厅。 这本是一起十分普通的治安案件,事情到此也本应结束了。然而,彭某却在事情发生后的 2001 年 2 月 8 日,一纸诉状

23、递至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状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违反服务合同约定,未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医药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 297360 元。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1 年 5 月 18 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原告 (彭某)付费在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提供的餐厅就餐,双方形成了以就餐、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被告未尽最谨慎的注意义务,维护其经营服务场所的治安秩序,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就餐环境。在原告与他人因就餐座位发生争执时被告未能及时予以化解和制止,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及

24、适当的营养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其未能举证,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1 条及第 112 条第 1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赔偿费人民币 250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不服,特委托笔者为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经对此案作细致分析,我们认为,此案虽事实简单,但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却颇值得探讨,我们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出发,开始了该案的上诉历程。 案件分析和上诉过程 经全面分析案情,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有许多不妥之处

25、,并从以下七个方面确立了我们的上诉意见和思路: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判决认定:“ 上诉人未尽最谨慎的注意义务,维护其经营服务场所的治安秩序,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就餐环境。在被上诉人与他人因就餐座位发生争执时上诉人未能及时予以化解和制止,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事实是: l、何为“尽最谨慎的注意义务” 并无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具体情形在合理的时间内发现打架事件,即应视为尽了最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事实上,上诉人餐厅接待员叶某及其他员工及时发现了打架事件,并及时向餐厅经理助理陈晖作出报告,进行处理,已尽了最谨慎的注意义务。 102、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及时进行了

26、化解和制止,这同时也是对经营场所治安秩序的维护。打架事件发生后,首先发现该事件的上诉人员工便立即上前劝阻。接到员工报告的餐厅经理助理则马上命令出纳员拨打 110 电话报警,并同另外两名员工上前制止,劝阻中还曾按住打架对方欲举起的椅子。上诉人员工叶某也上前劝架,并将被上诉人的小孩从人群中抱至儿童区,从而给予了必要的帮助。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区分局碧山派出所询问人向上诉人员工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一审代理律师向上诉人员工的调查笔录为证。而这些事实在一审中均未给予认定,我们认为,上述证据已充分显示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原判决一方面在其判决理由中认定上诉人

27、未能对被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的争执予以及时化解和制止,未能维护经营场所的治安秩序;而另一方面,原判决又经审理查明认定了下述事实:“后经被上诉人妻子等人及上诉人员工劝阻,对方离开现场,上诉人员工同时向厦门市公安局 110 指挥中心报警”。 我们认为,“ 化解和制止 ”与“劝阻”这两种行为的方式在打架事件发生时这一特定的紧急和慌乱时刻并不会有明显的区别和不同。如果原判决认为“化解和制止” 与“劝阻”确有本质区别的话,那么原判决又是如何作出准确的区分和认定的呢?所依据的证据又是什么呢? 显然,原判决对上诉人当时的行为系“化解和制止” 还是“劝阻”本身就缺乏清楚的分析和论证,更缺乏有效的证据来支持。 三、

28、原判决内容自相矛盾 一方面,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系他人加害行为所致,上诉人并非共同加害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判决又判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所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及适当的营养费作出赔偿,从而将本应由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转由上诉人承担,这显然缺乏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基础,也与民法通则所确定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相悖。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援引民法通则第 111 条及第 112 条第 1 款的前提条件应是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在假设“维护经营场所治安秩序、及时化解和制止顾客之间的争执”

29、 构成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的话 (尚存争议 ),则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见前述) ,根本不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 111 条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判决对该条的适用必然是错误的。 五、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如有的话)的限度 上诉人并非以维护社会治安为己任的公安机关,其对经营场所治安秩序的维护、对顾客间争执的化解和制止应以适当、适度为限,而不应以是否有效为标准。事实上,在相当多的11情况下,连专司治安维护职责的公安机关也难以作到有效维护治安、化解和制止治安事件。要求上诉人不仅要实施“ 劝阻 ”行为,而且还要通过该等 “劝阻”行为使治安事件及时得到“ 化解和制止”,即以“有效”与否来判断和衡量上

30、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有的话),那么这种要求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情理。 六、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如有的话)的范围 (肯德基针对一审判决做出的上诉)被上诉人以就餐时支付了价款为由要求上诉人对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仅就被上诉人支付价款而言,其所获得的对价也 只能是上诉人向其提供所购买的食品,而不应包括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保护服务在内,否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建立的将不是餐饮合同关系,而是保镖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保障被上诉人人身及财产免受他人侵害并不构成餐饮合同项下上诉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因此,在发生被上诉人人身及财产遭受他人侵害的情形时,所谓上诉人的违约责

31、任根本就无从谈起。进一步讲,上诉人应就其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向加害人追索,而不能因无法找到加害人便将赔偿责任强加给上诉人。 七、被上诉人也应对打架事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述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显示,本案的打架事件是由打架双方的原因引起的(被上诉人事前有酗酒之嫌),其间也互有辱骂和殴打行为。因此,在依法追究打架对方侵权责任的同时,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判决对此却未予考虑,甚至未作任何提及,实属不公。 我们在庭上充分阐述了我们的观点,并与对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日前,该案已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终审判决中,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厦大

32、餐厅在事发时确曾报警,餐厅员工也确对打架双方进行了劝阻。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付费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以饮食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作为从事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负有提供保障消费者财产、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但根据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该合同附随义务应限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与餐饮内容有关的相应安全保障条件,该保障条件包括用餐设备物品、如餐具、桌椅、天花板等的安全性能及一定的治安安全防范措施等。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在被上诉人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已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并进行劝阻,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履行其作为经营者所应尽的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在与被

33、上诉人之间的饮食服务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三)项、第 64 条第 1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60 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彭志俊的诉讼请求。 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最终取得胜诉,我们感到十分欣慰。案子虽已了结,但我们认为,本案中所反映出的问题仍值得作进一步探讨。 12本案核心问题探讨 一、处理店内治安案件是否属餐饮业经营者的附随义务 二审判决厦门肯德基胜诉的主要理由是:厦门肯德基在争执发生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并进行劝阻,已履行其作为经营者应尽的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换言之

34、,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处理店内发生的治安案件属于餐饮业经营者的附随义务,只是因本案中的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该义务,故应胜诉。对这一问题,我们也有着自己的理解,在此,愿意将我们的观点详述如下,与读者共勉。 一般而言,法律的调整范围,以大的框架来划分,大致可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领域。维护社会治安、对公共场所的秩序进行管理,毫无疑问属于公法范畴,属国家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而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产生的义务,无论是合同的主义务,还是附随义务,显然属私法领域。如该斗殴事件发生于街道上,恐怕没有人会质疑该事件应由公安机关来处理,并最终由打人者来承担责任。同样,该事件即使发生于肯德基公司的店堂之内,事情的发

35、生地点虽变化了,但事件的性质却没有改变。处理该事件仍应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而不应转而成为肯德基公司的民事义务。因此,笔者认为以上述公法、私法的性质区分来分析考量,二审法院将处理治安案件这一公共职责认定为肯德基公司民事附随义务的判决值得商榷。 依笔者的观点,处理店内的治安案件并不属于餐饮服务合同的内容,因此更谈不上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这是否就意味着餐饮业经营者可以对发生在店内的危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不闻不问呢? 事实上,作为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链条上的一个环节,餐饮业经营者也需根据公安、消防等机关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配合、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店内的秩序。这里需特别指出的是,餐饮业经营者毕

36、竟是从事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因此其维护店堂秩序的责任应严格限定在一个合理的程度和范围之内,即遵从国家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店内治安,而绝非是对治安案件进行有效处理,甚至是代行公安机关的职责。例如餐饮业经营者在发生突发治安事件时应积极协助顾客报警以便公安机关及时处理及在必要时配备一定的保安人员等。但餐饮业经营者毕竟不同于配备专门人员和武器的公安机关,要求他们对治安案件进行及时、准确的处理甚至要求其处理在任何时候均能达到平息纷争的效果,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餐饮业经营者对治安案件的处理应仅限于维护店堂秩序的需要,并且只能要求其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处理,而不能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

37、这同时也引申出了本文的 第二个关键问题:如果餐饮业经营者未能遵从上述国家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店内秩序,则其应承担何种责任?应否直接向受害的消费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餐饮业经营者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分析 承接上文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如餐饮业经营者应就本案这类的事件承担责任,那也应当是因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而招致的行政方面的处理,而非民事责任。 毋庸置疑,本案中厦门肯德基公司严格执行了有关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对打架事件的处理及时、妥善、无可厚非。退一万步讲,假设厦门肯德基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未能严格执行有关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充其量也只是行政违规,其所面临的也只能是行政责任和有关

38、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再假设厦门肯德基的员工在工作中未能严格依照有关规章制度正13确处理治安事件,充其量也只是工作违纪,其面临的也只能是内部检讨或上诉人作出的内部行政处理。但无论如何厦门肯德基公司及或其员工都不应因此而承担对顾客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且,如果这种未达到国家有关治安管理规定及要求的情况确实存在的话,也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这就好比公安机关和公安人员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但当发生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未能全面、正确履行其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并因此而使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时,该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可能会面临其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或处理,但不会必然导致该公

39、安机关或公安人员对受害公民就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试问:会有人因在大街上遭受歹徒欧打而针对负责该地区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该公安机关赔偿其所支付的医药费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同样即使厦门肯德基公司在本案中的处理不够及时、妥当,所面临的也绝不应当是对顾客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案中上诉人存在的过错与责任:1. 醉酒滋事2. 原告借着酒疯挑剔、挑衅、辱骂收银员与服务员,在餐厅工作人员及其他顾客劝解无效的情况下,借酒装疯与其自请客人与店内劝解的工作人员连同其他劝解的顾客动手.(但餐厅工作人员从未与其发生肢体接触)3. 原告是在他的客人劝解出店后再折回头说其被造成面部外伤,但并不能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是在店内发生的伤害事件,更不能确定是餐厅店内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原告所说的由被告支使的某某人造成的伤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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