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八章 多数当事人诉讼,第一节 共同诉讼,一、共同诉讼的概述(一)共同诉讼的概念 涉及多数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并进一步转化为诉讼时,也就形成了诉讼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多数人诉讼,即共同诉讼。原告二人以上的为共同原告,又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二人以上的为共同被告,消极的共同诉讼。二人以上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人,混合共同诉讼。 (二)共同诉讼的分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以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可分为: 1、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2、普通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三)共同诉讼的特
2、征 (1)主体方面的; (2)程序参加方面的,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 二、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予以追加,法院还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因此,此类诉讼称为必要共同诉讼。 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两个条件: (1)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 (2)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二)必要的共同诉讼的类型1(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 2(原因型必要共同诉讼)也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
3、共同诉讼人具有的共同权利义务。 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是由实体法决定的。共同诉讼人之所以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或义务,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本身的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 (1)所谓的共同关系: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例如,民法上规定的一切有关财产共有的情况,也就是说,对共有财产争议所发生的诉讼是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 (2)所谓的连带关系:共同诉讼人之间因有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具有共同权利义务的。 例如,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他人向数个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但是,应注意的是并非系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引起,且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就一定是必要共同诉讼。受害人为
4、两人以上时。,4、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几种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1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
5、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意见保证合同的四种情形: (1)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为共同被告 (2)有(连带责任)约定可只起诉保证人,被保证人不作为案件的当
6、事人 (3)没有明确约定起诉了保证人,被保证人也必须为共同被告 (4)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被保证人为被告 担保法出台后,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能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并且人民法院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对未受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担保人不能和债务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但必须注意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主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此时为提高诉讼效率就存在如何使
7、判决的效力扩张至保证人的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只有当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时,保证人和债务人才是共同诉讼人。并且必须对之一并主张权利。 担保法中只有一种情形了: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才可以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的选择权 保护问题 (5)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餐饮、娱乐等经营部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
8、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6)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学校、幼儿园对于第三人为未成年学生造成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第7条 (7)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9条 (8)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1、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原理 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应诉。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不能单独行使诉权。如果其中一部分共同诉讼人起诉,在理论上就认为共同诉讼人不适格。法院在受理了起诉案件后,发现有共同
10、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依职权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即当事人的追加。 2、具体的处理方法 如果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是被告,而被告又不愿意参加诉讼,且又不适用拘传的,可缺席判决。如果只追加共同诉讼人为原告,而该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仍应作为共同原告处理。 3、特殊情况的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依据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赔偿权利人
11、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四)必要共同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1.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1) 独立性,表现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和独立的实体法利益、程序法利益;(2)发生内部冲突的可能性; 2、对外关系方面 (1)利益上的一致性; (2)单个共同诉讼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效力。 A、试行的民事诉讼法 全体一致同意原则; B、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附条件的波及全体诉讼人原则,经过其他共同诉
12、讼人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效。 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C、各国采用的有利的及于全体,不利的不及于全体,并不产生诉讼法效力的原则,三、普通共同诉讼 (一)普通共同诉讼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即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共同起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就形成了共同诉讼。(二)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 1、诉讼标的不同;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单一,普通共同诉讼标的为复数.
13、 2、是否可分不同; 3、诉的合并条件不同;必要的强制性的合并;普通普通共同诉讼则是附条件的合并。 4、审理和裁判方式不同;前者合并审理并作出合一的判决;而后者虽然合并审理但必须分别作出裁判 5、处理内部关系的原则不同;前者经共同诉讼人全体统一而产生波及效力,后者采取独立原则,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不需要经过其他人的同意,也不对其他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独立性普通共同诉讼人是一种可分之诉。因此,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具有独立性。表现在:共同诉讼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诉讼行为负责,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只对自己发生效力。例如,共同诉讼人中
14、一人撤回诉讼,不影响法院对其他共同诉讼人诉讼请求的审理。但是,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表现在:共同诉讼人一人在诉讼中的作为和不作为对法院在认定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请求或答辩内容时具有证明作用。,甲、乙共有的鱼塘,丙的稻田,丁的稻田,诉讼之一: 甲乙诉化工厂,诉讼之二: 丙丁诉化工厂,红光化工厂,第二节 多数人诉讼 一、国外的多数人诉讼制度介绍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 1、产生和发展 集团诉讼起源于英国,是植根于19世纪的英国的衡平法十八世纪,英国的产生了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这种代表诉讼就是今天集团诉讼的前身。 美国法继受于英国法,代表诉讼也同时进入了美
15、国,美国最早推行的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是1848年纽约州的菲尔德民事诉讼法典。进入了20世纪又制定了包含有处理多数人诉讼规则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38年),在该规则中,关于集团诉讼的宗旨是鼓励人们更多地利用集团诉讼。1966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修改,使集团诉讼更加具体化和更加具有适用性。 2、特点 (1)人数众多 (2)集团的拟制性集团诉讼将处于相同立场或者相同利益的多数人视为一个集团,即Class,使这些具有相同利益的人作为诉讼的一方或双方的当事人。这个“集团”并非一个固定组织团体,仅仅是被法律或法学家所虚拟的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团体,(3) 权利实现的间接性。通过多数当事人一方的代表参加
16、诉讼,判决也直接针对该代表作出,其他众多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只能从代表人出获得利益而不能从对方当事人处直接获得利益。 (4) 集团诉讼判决的扩张性,其他当事人不能再以同一诉由起诉。为何对未参加诉讼的人有拘束力呢?采用公告的方式,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参加诉讼。 3、大陆法系对于引进集团诉讼在理论上的主要困惑 (1)诉权让与问题 (2)既判力理论与集团诉讼判决扩张的问题另外,还有诸如当事人的范围与赔偿金的认定和胜诉后财产的分配,集团诉讼的费用问题,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和集团成员的权利保障等等。,(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 1、代表人产生程序非常严格。必须有全体选出能够代表他们的当事人,否则任
17、何人都没有诉讼实施权,同时在选定当事人时,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被选定的当事人之委托必须以严格的书面形式加以明确; 2、必须对所有的利害关系人为判决。选定当事人制度要求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在判决中明确每一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适用范围较小。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普通共同诉讼则不适用。而美国的集团诉讼不仅适用于所有的共同诉讼中,同时对行政案件也有广泛的适用性。 (三)德国的团体诉讼 (1)适用范围小。不仅在行政纠纷中不适用,在民事纠纷中也有严格限制,主要适用于下列案件:A、针对不正当竞争以及违法垄断以保护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团
18、体诉讼常被作为一种反垄断的法律武器加以运用;B、针对有危险瑕疵的制造产品、不正当表示、不正当标准契约条款以及不适当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 (2)团体是指代表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进行诉讼的单位或组织,个人不具有代表其他人起诉或进行诉讼的权利。如消费者团体等。 (3)团体诉讼的功能主要是预防功能,提起不作为诉讼之诉来实现,对于损害赔偿纠纷则显得无能为力。,二、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一)我国诉讼代表人的概念当事人一方为多数时,由这些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判决对代表人、被代表人都有拘制度束力,而代表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利益进行诉讼的人就是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基础诉讼代表人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
19、基础,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 1所谓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是指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应当符合共同诉讼的基本条件,如果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就不能在诉讼中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也就是说,被代表的人之间应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或其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如果没有这种关系,则不能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 2所谓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中的代理机能,是指能够使众多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通过诉讼代表人实施,扩大了诉讼的容量,避免了因众多当事人直接参与带来的诸多问题。 因此,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以共同诉讼理论为基础,吸收了诉讼代理人制度的机能,其实质上是共同诉讼。,(三) 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1诉讼
20、代理人本身并不是当事人,由于诉讼代表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既是当事人也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则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代表人实施诉讼行为不仅是为了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3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实施诉讼行为时,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实体处分权必须经过被代表人的同意。在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可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部分权利人推选推选,代表人的实体处分权必须经过被代表的部分权利人同意。 4、代理人和代表人的限制条件不同。代表人是能够代表被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四)诉讼代表人与
21、共同诉讼人 联系:诉讼代表人以共同诉讼为前提,实质上是共同诉讼的延伸。区别: 1、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同。代表人诉讼要求一方为10人以上。 2、诉讼行为的实施不同,自己亲自实施,代表人代表 3、判决的效力不同。没有扩张的效力;扩张的效力,这特别体现在没有在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如果其在法庭期限内起诉的,可以直接适用已经作出的判决。 4、具体程序上是否适用公告手段不同,(五)诉讼代表人 1、诉讼代表人的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59条的规定,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59条的规定,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条件: (1)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共同诉讼人或
22、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诉讼当事人; (2)诉讼代表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3)诉讼代表人具备与进行该诉讼相适应的能力,例如,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 (4)能够善意地履行诉讼代表人的职责。 2、代表人的人数 被推选的代表人为25人,3、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一般情况下不能独立地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如果确须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的必须经过被代表人同意。 民事诉讼法第54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自认案件事实要否需要被代表的当
23、事人同意的问题。证据规定对代理人的权利的限定,同样适用这里的诉讼代表人。即只要自认导致对对方诉讼权利的承认或者自己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放弃,都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六)诉讼代表人的类型 学者有不同的划分:必要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张卫平);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常怡);必要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和当事人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田平安);共同诉讼人确定的场合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不确定的场合。江伟 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人数的确定和身份的确定:这里所指的“确定”,确切地说应当是共同诉讼人基本情况的确定,而不仅仅是共同诉讼人人数的“确定”。例
24、如,共同诉讼人的姓名、身份及其他基本情况的确定。 (2)此处所谓的共同诉讼应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类 (3)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是由共同诉讼人推选,诉讼代表人的推选既可以由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推选。也可以由部分共同诉讼人推选出只代表该部分共同诉讼人的代表人。推选不出诉讼代表人的,如是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可以直接参加诉讼;如是普通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可以另行起诉。普通共同诉讼人不是很多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参加诉讼。(与后面的人数确定的普通共同诉讼有无区别,没有区别是否在此加以区分) (4)一方的人数必须为10人以上。,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不确定时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前提
25、条件: (1)众多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 (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确定的场合,诉讼代表人的产生需经过以下阶段:A、发布公告受理案件后发布,时间不少于30日B、登记 。申请登记人应证明自己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程度,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C、确定诉讼代表人 :推选、法院与当事人协商、法院指定。D、对没有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三节 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第三人的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
26、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大类。,(二)第三人的特征 1从第三人与被告的相互关系来看,他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既不同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或虽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与案件的联系来看,第三人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 2从参加诉讼的目的来看,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从参加诉讼的时间来看,第三人是参加诉讼的主体,而不是起
27、诉或应诉主体。也就是说,第三人是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后才参加诉讼的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和诉讼地位 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者部分的请求权,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他人之间的诉称为原诉,后来第三人参加形成的诉为参加之诉。 在参加之诉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可以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并以原诉的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1.本诉讼的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 。诉讼已经结束时,提出新诉;诉讼没有开始时,则可以以独立的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否在第二审程序参加
28、诉讼。根据证据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提出,诉的合并必须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提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诉的合并形式。,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的诉讼结构。诉讼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原诉/参加之诉。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处于原告的地位,但不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原诉当事人。原诉原告或者被告上诉时,可以参照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之处理方法处理。参加之诉中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共同被告的关系。 (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 1、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共同诉讼仅有一个诉讼标的,或者说仅有一个争议
29、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诉讼标的有两个,一个是原诉的诉讼标的,另一个是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 2、参加诉讼的时间并不完全相同。共同诉讼有原发型和后继型;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在诉讼开始以后参加诉讼,不能在诉讼开始时和一方当事人一并起诉或者应诉。 3、诉讼地位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作为参加之诉的原告,不能作为被告;共同诉讼人可能是共同原告也可能是共同被告。 4、是否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不同;共同被告当然地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被追加的共同原告也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四)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参
30、诉情况下的审理结果 1、判决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在这样基础上,就原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判决; 2、判决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请求,并在这样的基础上决定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3、分别根据对参加之诉的判决和原诉的判决,计收诉讼费用,并根据判决的内容确定当事人具体的负担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的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概念和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的
31、诉讼标的不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其诉讼的人。 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完全的第三人,他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其无权行使当事人的某些诉讼权利(变更诉讼请求、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无独立请求申请执行等),但无独立请求权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对独立性 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辅助参加人以及英美法系第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与他人之间案件争议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由于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在实体法上的牵连所决定的。而所谓
32、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影响,即权利义务的有无、增加和减少。 (三)无独立请求权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无独立请求权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第三人申请参加和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参加诉讼的时间: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 (四)两种第三人的区别 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与他人之间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2、诉讼地位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辅助一方进行诉讼的参加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3、享有的权利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不享有与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诉
33、讼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应享有的所有权利。4、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申请或法院通知其参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五)不能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况 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
34、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刘甲,刘乙,刘丙,谢英,刘乙得知父母遗留的房屋被其兄独吞并出卖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弟兄二人平分遗产房屋。法院受理后,刘丙也要求参加诉讼,继承自己应得的房屋份额。,刘甲,刘乙,刘丙,谢英,假设 刘乙和刘丙都一致认为三人都依法享有继承权,刘甲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1在
35、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下列哪些行为不需要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 ) A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B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C进行和解 D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2牛老汉去世后,他的7个儿子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小儿子牛七告大儿子侵犯了他的继承权。法院受理本案后,通知其余5个儿子应诉,其中牛三和牛四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牛二和牛五不表态;牛六愿意参加诉讼。请问:本案中谁是原告?( ) A牛七 B牛七、牛六 C牛七、牛六、牛二、牛五 D牛七、牛六、牛二、牛五、牛三、牛四3苏某出国访问前将自己的一台纯平大彩电委托给刘某保管,后电视被刘某邻居朱某借用,并不慎损坏。苏某回国后起诉
36、刘某,要求赔偿损失。请问朱某在本案中处于什么地位?( ) A与刘某共同为被告 B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C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D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4下列哪些诉讼权利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诉讼时享有的?( ) A委托诉讼代理人 B对本诉讼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 C放弃、变更本诉讼的诉讼请求 D申请撤回本诉讼 5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在多少人以上,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 ) A10人 B5人 C15人 D20人 6下列选项中哪一项不是普通的共同诉讼的成立要件?( ) A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 B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C经当事人同意 D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牵连7某供销社将已盖好公章
37、的业务介绍信,借给个体工商户李某到外地联系业务,李某用该介绍信与一百货商业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货款总数达15万余元,李某收货后,支付给百货商店12万元,尚欠本息共计4万元,久拖不付。百货商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付货款本息。供销社的诉讼地位如何?( ) A第三人 B共同被告 C证人 D关系人,1作为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需要具备如下哪些条件?( ) A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B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刮害关系 C已经有一个诉讼存在,是参加到未终结的诉讼中去 D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且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 2甲与乙订立购销钢材合同,甲如约付款后,乙
38、却迟迟不付货。甲因钢材供货不及时导致承包的工程进度受阻,于是以乙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动履行合同并赔偿甲的损失。乙辩称由于丙未依合同向其供应钢材,才致使其无货向甲供应。下列关于本案的分析,哪些是正确的?( ) A人民法院应追加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B人民法院不应追加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C丙与本案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D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3. 代表人诉讼有哪些特点?( ) A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 B众多当事人之间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 C由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 D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拘束着众多当事人,刘华居住在某市A区,有五间祖遗平房,并且房屋也在A区。1995年11月,刘华去
39、天津女儿处探亲,行前将房屋交由居住在本市B区的大儿子刘文学代管。不久,文学家的邻居陈交向文学介绍了家住本市C区的朋友王初,并以中间人的身份要求文学将五间房屋以10万元卖给王初。文学与居住在本市D区的弟弟文才商议后,二人决定将其母所有的五间房屋以10.5万元价格卖给王初。王初十分精明,购得此房后,又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出租给温州商人于月卖鞋,租期5年。1996年11月,刘华从天津返回,发现房屋已被出卖,大为恼火,于同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2)本案当事人有哪些?在诉讼中各居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11998年某村委会将果园平均分给各户承包,
40、规定承包期5年。其中韩某承包了40棵苹果树。1999年,村委会又全部收回果园搞专业承包,发包给以鲁某为首的6人专业队,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后因管理不便,经村委会同意,鲁某等6人又将其中原来韩某承包过的40棵苹果树转包给了刘某。一年后,韩某以他与村委会1990年的合同未到期为由,强行抢摘这40棵苹果树的苹果400多公斤,故引起纠纷。村委会调解不成,即宣布解除其与鲁某等6人的合同,准备重新平均分包到各户。鲁某等6人即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受理案件后,刘某向受理案件的法院请求韩某返还400多公斤苹果。一审法院即将韩某列为被告,将村委会和刘某列为第三人。判决后村委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
41、审,认为应将村委会和韩某列为共同被告,将刘某列为第三人。 就上述情况,请回答: (1)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讲,法院对本案纠纷应如何立案处理? (2)韩某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为什么? (3)村委会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为什么? (4)刘某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为什么? (5)鲁某等6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为什么?,2张某早年丧夫,育有两儿一女,次子与女儿均在外地工作。张某有瓦房5间,其生前一直与长子共住该房。张某虽与长子一起居住但长子并不孝顺。于是张某立下遗嘱交给女儿,遗嘱说明5间瓦房由女儿一人继承。张某死后,长子未通知两个弟妹,独自料理后事,并以3万元价款将房屋卖给乔某。张某的次子得知消息从
42、外地赶回,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兄共同继承母亲留下的遗产。法院立案后,张某的女儿也闻讯赶来,向法院递交了母亲的遗嘱,请求法院按遗嘱把房屋判归她一人继承。 请确定本案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并说明理由。,花城市某单位退休干部区礼华退休后在郊区的老家建了一处宅院,在那里安度晚年。后来区礼华于1993年2月病逝,所建宅院由他的三个儿子区绍宽、区绍厚、区绍富继承。三兄弟在市区住房都很宽裕,就商量把郊区的宅院卖掉。龙家兄弟龙甲和龙乙愿意购买此房。于是,区家三兄弟与龙家两兄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龙家兄弟交付现款2万元。龙、区两家在达成协议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龙家一时凑不出2万元现金,双方又约定两
43、个月后交付。两个月时间到了,龙家没有给钱,又过了四个月,区家兄弟多次催促龙甲,龙甲推辞说自己没钱,让他们向龙乙索要房款,并说龙乙正做生意,手头有现金可付款。区家兄弟又向龙乙索款未果。区家三兄弟于是分别以龙乙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受理后,认为区家三兄弟应为共同原告,将3人的起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区绍富出差在外,龙乙便与区绍宽、区绍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龙乙支付18000元作为购房款给区家兄弟。调解书送达区绍富时,其以当时自己不在场,调解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拒收,仍坚持要求被告按2万元支付。 问:(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如何?为何种类型的诉讼?(2)法院受理时将区家三
44、兄弟列为共同原告的做法是否正确?(3)法院的做法是否有什么不妥之处?(4)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人民法院能否据此签发调解书?,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C区。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E区)为客户李有良修理一辆捷达汽车。修好后,钱财旺
45、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不慎将车撞倒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现李友良拟向法院起诉。问:(1)李有良应以谁为被告?(2)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就此同一纠纷,若李有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应当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4)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了争议,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5)若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之前,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就做出了判决,对此判决及判决所涉及的案件应如何处理?,市场报讯(蜀法 记者 雷强) 备受关注的省卫生厅原副厅长尚军状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名誉侵权一案宣判后,
46、尚军日前又将制造其“桃色”新闻的作者滁州人张国华推上被告席。昨日,合肥市蜀山区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女贪官突遭“桃色轰炸”2006年3月18日,曾先后担任过阜阳市中级法院院长、阜阳市副市长、市委副书记、安徽省卫生厅副厅长的尚军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在尚军被羁押期间,2006年8月,湖北前卫杂志刊出傍上两个“副省”,为何保不住她的亨通仕途(作者:丁香、小钟)一文。该文写道:一个权欲熏心的女人,凭借几分姿色,傍上了两位副省级高官,竟然官至副厅级,祸乱一方随着那两个高官后台落马,这个“狐狸精”的鬼蜮伎俩也终于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文章以丢掉自尊“傍”领导,一心一意向上爬、权欲熏心不知
47、足,以色为本攀高官、机关算尽太聪明,竹篮打水一场空等三个醒目的标题,对尚军的“真实故事”进行了全面的披露。文章刊出后,全国乃至境外众多报刊、网站先后以“女高官的桃色新闻”、“直升机厅长”等为标题,进行了广泛转载、传播,引起强烈轰动。 “桃色新闻”并无实据?尚军在诉状中称,被告的傍上两个“副省”,为何保不住她的亨通仕途一文,内容失实,大肆渲染根本不存在的所谓“以色谋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侮辱原告的人格。被告在文章中,捏造了“原告与李某鬼混”的事实,捏造了与王昭耀有不正当关系是情人的事实,捏造了与王怀忠是情人的关系,捏造了原告承认“以色谋权”的事实。,诉状称,尚军案件的整个卷宗,没有找到尚
48、军以色谋权的蛛丝马迹,安徽省纪委的办案人员同样没有掌握尚军以色谋权的任何线索。尚军称,自己正在配合纪检和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所犯罪行,法律会来追究,但作为公民,自己的人格尊严却是不容侵犯的。 2006年10月25日,尚军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在安庆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07年2月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判决书中并无尚军以色谋权的内容,也无尚军在“审查期间交代自己与他人的特殊关系”的内容。“桃色”写手被索赔20万今年3月份,尚军以侵犯自己名誉权为由,将前卫杂志的主办单位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万元。3月28日,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不公开审理了此案。5月下旬,蜀山区法院一审判令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书面向尚军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尚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接到法院判决后,尚军又将文章作者张国华告上法庭。她在递交给法院的诉状中,请求判令张国华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自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