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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 第5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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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部 令 2017 年 第 5 号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农 业 部 2017 年 第 6 次 常 务 会 议 审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17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部 长 韩 长 赋2017 年 6 月 21 日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农 药 经 营 行 为 , 加 强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管 理 , 根 据 农 药 管 理 条 例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的 申 请 、 审 查 、 核 发 和 监 督 管 理 ,

2、适 用 本 办法 。第 三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 四 条 农 业 部 负 责 监 督 指 导 全 国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管 理 工 作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省级 农 业 部 门 ) 核 发 ; 其 他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主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农 业 部 门 ) 根 据 农 药 经 营 者 的 申 请 分 别核 发 。第 五 条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实 行 一

3、 企 一 证 管 理 , 一 个 农 药 经 营 者 只 核 发一 个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六 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第 二 章 申 请 与 受 理第 七 条 农 药 经 营 者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2( 一 ) 有 农 学 、 植 保 、 农 药 等 相 关 专 业 中 专 以 上 学 历 或 者 专 业 教 育培 训 机 构 五 十 六 学 时 以 上 的 学 习 经 历 , 熟 悉 农 药 管 理 规 定 , 掌 握 农 药 和病 虫 害 防 治 专 业 知

4、 识 , 能 够 指 导 安 全 合 理 使 用 农 药 的 经 营 人 员 ;( 二 ) 有 不 少 于 三 十 平 方 米 的 营 业 场 所 、 不 少 于 五 十 平 方 米 的 仓储 场 所 , 并 与 其 他 商 品 、 生 活 区 域 、 饮 用 水 源 有 效 隔 离 ; 兼 营 其 他 农 业投 入 品 的 , 应 当 具 有 相 对 独 立 的 农 药 经 营 区 域 ;( 三 ) 营 业 场 所 和 仓 储 场 所 应 当 配 备 通 风 、 消 防 、 预 防 中 毒 等 设 施 ,有 与 所 经 营 农 药 品 种 、 类 别 相 适 应 的 货 架 、 柜 台 等

5、展 示 、 陈 列 的 设 施 设备 ;( 四 ) 有 可 追 溯 电 子 信 息 码 扫 描 识 别 设 备 和 用 于 记 载 农 药 购 进 、 储存 、 销 售 等 电 子 台 账 的 计 算 机 管 理 系 统 ;( 五 ) 有 进 货 查 验 、 台 账 记 录 、 安 全 管 理 、 安 全 防 护 、 应 急 处 置 、仓 储 管 理 、 农 药 废 弃 物 回 收 与 处 置 、 使 用 指 导 等 管 理 制 度 和 岗 位 操 作规 程 ;( 六 ) 农 业 部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经 营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的 , 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6、 一 ) 有 熟 悉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和 病 虫 害 防 治 的 专 业 技 术人 员 , 并 有 两 年 以 上 从 事 农 学 、 植 保 、 农 药 相 关 工 作 的 经 历 ;( 二 ) 有 明 显 标 识 的 销 售 专 柜 、 仓 储 场 所 及 其 配 套 的 安 全 保 障 设 施 、设 备 ;( 三 ) 符 合 省 级 农 业 部 门 制 定 的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的 定 点 经 营 布 局 。农 药 经 营 者 的 分 支 机 构 也 应 当 符 合 本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的 相 关 规 定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经

7、 营 者 的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的 , 应 当 符 合 限 制使 用 农 药 定 点 经 营 规 定 。第 八 条 申 请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农 业 部 门 提交 以 下 材 料 :3( 一 )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申 请 表 ;( 二 )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 三 ) 经 营 人 员 的 学 历 或 者 培 训 证 明 ;( 四 ) 营 业 场 所 和 仓 储 场 所 地 址 、 面 积 、 平 面 图 等 说 明 材 料 及 照 片 ;( 五 )

8、计 算 机 管 理 系 统 、 可 追 溯 电 子 信 息 码 扫 描 设 备 、 安 全 防 护 、仓 储 设 施 等 清 单 及 照 片 ;( 六 ) 有 关 管 理 制 度 目 录 及 文 本 ;( 七 ) 申 请 材 料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声 明 ;( 八 ) 农 业 部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9、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第 三 章 审 查 与 决 定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农 业 部 门 应 当 对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材 料 进 行审 查 , 必 要 时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或 者 委 托 下 级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第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农 业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个 工 作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 符 合 条 件 的 , 核

10、 发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4第 十 二 条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应 当 载 明 许 可 证 编 号 、 经 营 者 名 称 、 住所 、 营 业 场 所 、 仓 储 场 所 、 经 营 范 围 、 有 效 期 、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等 事 项 。经 营 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 还 应 当 注 明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场 所 和 仓 储场 所 地 址 等 事 项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编 号 规 则 为 : 农 药 经

11、 许 +省 份 简 称 +发 证 机 关 代 码 +经 营 范 围 代 码 +顺 序 号 ( 四 位 数 ) 。经 营 范 围 按 照 农 药 、 农 药 (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除 外 ) 分 别 标 注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式 样 由 农 业 部 统 一 制 定 。第 四 章 变 更 与 延 续第十三条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为 五 年 。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

12、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第 十 五 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 效 期 届 满 , 需 要 继 续 经 营 农 药 的 , 农药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九 十 日 前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延 续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延 续 的 , 应 当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提 交 申请 表 、 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第十七条 原发证机关对申请材

13、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5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第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需 要 取 得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 一 ) 专 门 经 营 卫 生 用 农 药 的 ; ( 二 ) 农 药 经 营 者 在 发 证 机 关 管 辖 的 行 政 区 域 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 三 ) 农 药 生 产 企 业 在 其 生 产 场 所 范 围 内 销 售 本 企 业 生 产 的 农 药 ,或 者 向 农

14、药 经 营 者 直 接 销 售 本 企 业 生 产 农 药 的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置 于 营 业 场 所 的 醒 目位 置 , 并 按照 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建立采购、销售台账, 向 购 买 人询 问 病 虫 害 发 生 情 况 , 必 要 时 应 当 实 地 查 看 病 虫 害 发 生 情 况 ,科 学 推 荐农 药 ,正 确 说 明 农 药 的 使 用 范 围 、 使 用 方 法 和 剂 量 、 使 用 技 术 要 求 和 注意 事 项 , 不 得 误 导 购 买 人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为 农 药 使 用 者 提 供 用

15、药 指 导 , 并 逐 步 提供 统 一 用 药 服 务 。第 二 十 一 条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不 得 利 用 互 联 网 经 营 。 利 用 互 联 网 经 营其 他 农 药 的 , 应 当 取 得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超 出 经 营 范 围 经 营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 或 者 利 用 互 联 网 经 营 限 制 使 用农 药 的 , 按 照 未 取 得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处 理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

16、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第 二 十 三 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6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第 二 十 五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17、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18、;(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7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2017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17 年 6 月 1 日 前 已 从 事 农 药 经 营 活 动 的 , 应 当 自 本 办 法 施 行 之日 起 一 年 内 达 到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 并 依 法 申 领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但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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