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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399387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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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西 安 市 城 中 村 改 造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推 进 和 规 范 城 中 村 改 造 工 作 , 加 快 城 市 化 建 设 , 改 善 人 居环 境 , 提 高 居 民 生 活 水 平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规 定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市 新 城 区 、 碑 林 区 、 莲 湖 区 、 雁 塔 区 、 未 央 区 、 灞 桥 区 范 围内 的 城 中 村 改 造 , 适 用 本 办 法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城 中 村 , 是 指 在 城 市 建 成 区 范

2、围 内 失 去 或 基 本 失 去耕 地 , 仍 然 实 行 村 民 自 治 和 农 村 集 体 所 有 制 的 村 庄 。 本 办 法 所 称 城 中 村 改 造 , 是 指 根 据 本 市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计 划 和 城 市 总 体规 划 , 按 照 城 市 化 要 求 , 对 城 中 村 进 行 综 合 改 造 的 行 为 。 第 四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应 当 充 分 调 动 各 方 面 的 积 极 性 , 以 改 善 城 中 村 综 合环 境 , 完 备 城 市 公 共 服 务 功 能 , 构 建 和 谐 社 区 为 目 的 , 坚 持 政 府 主 导 、 市 场运 作

3、、 利 民 益 民 、 科 学 规 划 、 综 合 改 造 的 原 则 , 依 法 保 护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织 成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积 极 稳 妥 地 推 进 。 第 五 条 市 城 中 村 改 造 办 公 室 负 责 本 市 城 中 村 改 造 管 理 工 作 。 市 城 中 村 改 造 办 公 室 接 受 市 发 展 改 革 、 建 设 、 房 产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委托 , 做 好 城 中 村 改 造 的 相 关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市 规 划 、 国 土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市 城 中 村 改 造 办 公 室 设 立 派

4、出 机 构 ,负 责 与 城 中 村 改 造 相 关 的 行 政 管 理 和 执 法 工 作 。 第 六 条 各 区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城 中 村 改 造 工 作 。 其 设 立 的 城 中 村改 造 办 公 室 具 体 负 责 本 区 城 中 村 改 造 工 作 的 组 织 实 施 , 业 务 上 接 受 市 城 中 村改 造 办 公 室 的 指 导 。 区 城 中 村 改 造 办 公 室 依 法 接 受 相 关 部 门 的 委 托 , 行 使 与城 中 村 改 造 有 关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5、区 、 曲 江 新 区 、 浐 灞 生 态 区 范 围 内 的城 中 村 改 造 工 作 , 由 其 管 委 会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 所 在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第 七 条 民 政 、 公 安 、 农 业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协 同 做 好 城 中 村 改 造 管 理 的 相 关 工 作 。 第 八 条 市 城 中 村 改 造 办 公 室 应 当 会 同 市 规 划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依 据 城 市总 体 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编 制 城 中 村 改 造 专 项 规 划 , 报

6、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经 批 准 的 城 中 村 改 造 专 项 规 划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 第 九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实 行 计 划 管 理 。 二 环 路 以 内 的 城 中 村 全 部 纳 入 城 中村 改 造 计 划 , 二 环 路 以 外 的 城 中 村 , 由 区 城 中 村 改 造 办 公 室 报 市 城 中 村 改 造办 公 室 批 准 后 , 纳 入 城 中 村 改 造 计 划 。 对 存 在 社 会 公 共 安 全 隐 患 的 城 中 村 由 所 在 区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限 期 改 造 。 由 城 中 村 迁

7、出 的 入 学 、 入 伍 、 服 刑 人 员 ,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迁 回 原 城 中村 , 禁 止 其 他 非 农 人 员 迁 入 城 中 村 。 第 十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 应 当 以 行 政 村 为 单 位 实 施 , 有 条 件 实 施 多 个 行 政村 合 并 改 造 的 , 由 所 在 区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合 并 改 造 。 城 中 村 改 制 完 成 后 , 城 中 村 改 造 的 主 体 是 城 中 村 改 制 后 的 新 经 济 组 织 或者 投 资 人 , 以 及 改 制 后 的 新 经 济 组 织 与 投 资 人 合 作 成 立 的 企 业

8、 法 人 。 第 十 一 条 设 立 城 中 村 改 造 专 项 资 金 。 城 中 村 改 造 专 项 资 金 的 归 集 、 使用 、 管 理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章 方 案 制 定 第 十 二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方 案 , 应 当 根 据 城 中 村 改 造 专 项 规 划 和 区 域 城 市功 能 的 要 求 , 以 及 城 中 村 改 造 综 合 用 地 专 项 规 划 指 标 , 统 筹 考 虑 村 民 安 置 、环 境 风 貌 和 经 济 发 展 等 因 素 , 充 分 听 取 村 民 意 见 , 由 区 城 中 村 改 造 办 公 室 组织 编

9、 制 。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 曲 江 新 区 、 浐 灞 生 态 区 区 域 内的 城 中 村 改 造 方 案 , 由 其 管 委 会 组 织 编 制 , 其 中 涉 及 改 制 的 内 容 应 当 与 所 在区 城 中 村 改 造 办 公 室 协 商 一 致 。 城 中 村 改 造 方 案 应 当 包 括 村 庄 现 状 、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设 立 方 案 、 清 产核 资 方 案 、 拆 迁 安 置 方 案 、 用 地 规 划 和 建 设 设 计 方 案 以 及 经 济 效 益 分 析 等 。 第 十 三 条 城 中 村 改

10、造 方 案 经 村 民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后 , 由 区 城 中 村 改 造 办公 室 报 市 城 中 村 改 造 办 公 室 批 准 。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 曲 江 新 区 、 浐 灞 生 态 区 区 域 内城 中 村 改 造 方 案 经 村 民 会 议 通 过 后 , 由 管 委 会 报 市 城 中 村 改 造 办 公 室 批 准 。 城 中 村 改 造 方 案 未 经 批 准 , 不 得 实 施 。 第 十 四 条 经 批 准 的 城 中 村 改 造 方 案 ,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 实 施 改 造 过 程 中 ,确 需 变

11、 更 用 地 规 划 和 建 设 设 计 方 案 以 及 拆 迁 安 置 方 案 时 , 须 按 原 程 序 报 批 。 第 三 章 改 制 第 十 五 条 城 中 村 改 制 , 应 当 坚 持 户 籍 制 度 、 管 理 体 制 、 经 济 组 织 形 式和 土 地 性 质 同 步 转 变 的 原 则 。 第 十 六 条 实 施 改 造 的 城 中 村 , 其 人 员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转 为 城 镇 居 民 户 口 。第 十 七 条 实 施 改 造 的 城 中 村 , 其 集 体 土 地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转 为 国 有 土 地 。第 十 八 条 城 中 村 集 体 经 济

12、组 织 的 资 产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清 产 核 资 。 清 产 核资 结 果 应 当 公 示 并 经 村 民 会 议 确 认 。 农 业 、 财 政 、 审 计 等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清 产 核 资 工 作 的 指 导 、 监 督 。 第 十 九 条 城 中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应 当 根 据 清 产 核 资 结 果 , 自 行 制 定 资 产处 置 方 案 和 组 建 新 经 济 组 织 方 案 , 经 村 民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后 实 施 。 原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资 产 应 当 承 担 原 村 民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 第 二 十 条

13、新 经 济 组 织 组 建 后 , 依 法 撤 销 村 民 委 员 会 , 设 立 社 区 居 民 委员 会 。 一 个 行 政 村 可 以 独 立 设 立 一 个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或 就 近 并 入 现 有 社 区 居民 委 员 会 , 也 可 多 个 行 政 村 合 并 设 立 一 个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 新 设 立 的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人 员 组 成 和 工 作 经 费 , 按 照 现 行 的 居 民 委 员 会人 员 组 成 规 定 和 标 准 执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城 中 村 村 民 转 为 城 市 居 民 后 , 统 一 纳 入 城 市

14、 就 业 管 理 范 围 。因 城 中 村 改 造 而 增 加 的 就 业 岗 位 , 应 当 优 先 用 于 安 排 原 村 民 。 第 二 十 二 条 城 中 村 改 制 后 , 原 村 民 应 当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社 会 保 险费 由 政 府 、 改 制 后 的 新 经 济 组 织 和 原 村 民 个 人 按 照 比 例 承 担 , 具 体 办 法 由 市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制 定 。 前 款 规 定 的 政 府 承 担 的 费 用 , 以 城 中 村 土 地 依 法 收 益 中 支 付 。 城 中 村 改 制 后 , 符 合 享 受 城 市 居 民

15、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条 件 的 原 村 民 , 享 受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待 遇 。 第 二 十 三 条 城 中 村 改 制 后 , 其 原 有 的 基 础 设 施 纳 入 市 政 统 一 管 理 范 围 ,环 境 卫 生 由 区 环 卫 部 门 按 照 城 区 环 卫 管 理 方 式 和 标 准 管 理 。 第 四 章 土 地 利 用 第 二 十 四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综 合 用 地 应 当 纳 入 年 度 用 地 计 划 。 城 中 村 改 造 综 合 用 地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城 中 村 改 造 综 合 用地 专 项 规 划 指 标 执

16、 行 。 改 造 综 合 用 地 之 外 该 城 中 村 的 其 他 土 地 , 由 政 府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依 法 给予 补 偿 后 按 有 关 规 定 储 备 。 第 二 十 五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综 合 用 地 以 划 拨 方 式 供 给 。 除 用 于 安 置 村 民 生活 及 建 设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外 , 其 余 的 改 造 综 合 用 地 , 可 以 变 更 为 经 营 性 用 地 ,进 行 开 发 建 设 。 第 二 十 六 条 实 施 改 造 城 中 村 范 围 内 的 少 量 国 有 土 地 , 可 以 根 据 城 中 村改 造 需 要 , 由 政 府

17、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依 法 收 购 或 置 换 , 用 于 城 中 村 改 造 。 第 二 十 七 条 在 市 政 建 设 、 重 大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以 及 其 他 开 发 建 设 中 涉 及到 村 庄 整 体 拆 迁 的 ,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进 行 整 体 改 造 , 避 免 出 现 新 的 城 中村 。 第 五 章 规 划 建 设 第 二 十 八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应 当 依 据 城 中 村 改 造 专 项 规 划 制 定 规 划 设 计 方案 , 并 经 批 准 后 实 施 。 主 要 街 区 、 文 物 景 点 周 边 城 中 村 的 改 造

18、规 划 设 计 方 案 , 应 当 广 泛 征 求 各界 意 见 , 也 可 以 公 开 征 集 方 案 。 第 二 十 九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涉 及 城 市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的 , 应 当 优 先 列 入 城 市 建 设 年 度 计 划 , 与 城 中 村 改 造 同 步 进 行 。 第 三 十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建 设 项 目 , 在 施 工 前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建 设 项 目 选址 意 见 书 、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建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 第 三 十

19、一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所 有 建 设 项 目 免 缴 工 程 定 额 测 定 费 、 散 装 水 泥专 项 基 金 。 安 置 村 民 的 住 宅 建 设 项 目 免 缴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配 套 费 ( 不 含 代 收资 金 ) , 其 他 用 于 原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发 展 经 济 的 建 设 项 目 减 半 收 取 城 市 基 础 设施 配 套 费 ( 不 含 代 收 资 金 ) 。 第 六 章 拆 迁 安 置 第 三 十 二 条 实 施 城 中 村 改 造 , 应 当 按 照 旧 村 整 体 拆 除 , 优 先 建 设 安 置住 宅 的 原 则 进 行 , 确 保

20、被 拆 迁 人 及 早 入 住 。 旧 村 拆 除 应 当 在 所 在 区 城 中 村 改 造 办 公 室 组 织 、 监 督 下 实 施 。 旧 村 未 拆除 的 ,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 第 三 十 三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主 体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规 定 制 定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 进行 拆 迁 安 置 。 被 拆 迁 人 需 要 自 行 过 渡 的 , 城 中 村 改 造 主 体 应 当 参 照 西 安 市 城 市 房屋 拆 迁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补 偿 标 准 , 给 被 拆 迁 人 发 放 搬 家 补 助 费 和 过 渡 补 助

21、 费 。第 三 十 四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主 体 实 施 拆 迁 前 应 当 依 法 领 取 房 屋 拆 迁 许 可证 。 城 中 村 改 造 主 体 在 动 迁 之 前 , 应 当 在 指 定 银 行 设 立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资 金专 用 账 户 , 足 额 存 入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资 金 , 并 与 开 设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资 金 专 用 账户 的 银 行 和 市 城 中 村 改 造 办 公 室 签 订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资 金 使 用 监 管 协 议 。 该 监管 资 金 未 经 市 城 中 村 管 理 办 公 室 同 意 , 银 行 不 得 拨 付

22、。 补 偿 安 置 资 金 应 当 全 部 用 于 房 屋 拆 迁 的 补 偿 安 置 ,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 第 三 十 五 条 实 施 房 屋 拆 迁 , 城 中 村 改 造 主 体 可 以 自 行 拆 迁 , 也 可 以 委托 有 拆 迁 资 格 的 单 位 拆 迁 , 接 受 委 托 单 位 不 得 再 次 转 让 。 第 三 十 六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主 体 在 动 迁 前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房 地 产 估 价 资 质 的机 构 对 被 拆 迁 房 屋 进 行 估 价 , 估 价 参 照 西 安 市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估 价 暂 行 规定 执 行 。 第 三

23、 十 七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以 房 屋 产 权 登 记 载 明 的 面 积 和 性质 作 为 补 偿 安 置 依 据 。 西 安 市 城 中 村 村 民 房 屋 建 设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施 行 前 , 城 中 村 已建 成 房 屋 二 层 ( 不 含 二 层 ) 以 上 部 分 的 面 积 按 残 值 ( 即 重 置 成 新 价 ) 给 予 补偿 。 第 三 十 八 条 城 中 村 房 屋 拆 迁 实 行 产 权 调 换 和 货 币 补 偿 两 种 补 偿 安 置 方式 。 被 拆 迁 人 可 以 自 主 选 择 安 置 补 偿 方 式 。 实 行

24、 货 币 补 偿 的 , 根 据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区 位 、 使 用 性 质 、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房 屋 结 构 等 因 素 , 以 房 屋 市 场 评 估 价 确 定 补 偿 数 额 。 实 行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的 , 以 转 户 前 城 中 村 在 册 户 籍 人 口 为 依 据 , 人 均 建筑 安 置 面 积 原 则 上 不 少 于 65 平 方 米 , 并 结 合 原 房 屋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进 行 安 置 。第 三 十 九 条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的 价 格 结 算 按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 ( 一 ) 安 置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与

25、 被 拆 迁 房 屋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相 等 部 分 按 新 建 房屋 的 综 合 造 价 ( 不 含 配 套 费 和 楼 面 地 价 ) 与 被 拆 迁 房 屋 市 场 评 估 价 互 找 差价 结 算 ; ( 二 ) 原 房 屋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人 均 不 足 65 平 方 米 的 按 人 均 65 平 方 米 建筑 面 积 补 差 安 置 。 补 差 的 面 积 部 分 按 新 建 房 屋 重 置 价 结 算 ; ( 三 ) 对 就 近 上 靠 户 型 超 出 应 安 置 补 偿 面 积 的 部 分 按 新 建 房 屋 综 合 造 价结 算 。 第 四 十 条 城 中 村

26、 改 造 主 体 安 排 被 拆 迁 人 在 外 自 行 过 渡 的 过 渡 期 限 不 得超 过 30 个 月 。 超 过 拆 迁 安 置 补 偿 协 议 规 定 过 渡 期 限 的 , 从 逾 期 之 月 起 由 城中 村 改 造 实 施 主 体 按 不 低 于 原 过 渡 补 助 费 标 准 的 二 倍 向 被 拆 迁 人 支 付 过 渡 补助 费 , 超 过 6 个 月 的 , 从 第 7 个 月 起 每 月 按 不 低 于 原 过 渡 补 助 费 标 准 的 3倍 支 付 过 渡 补 助 费 。 过 渡 期 限 自 被 拆 迁 人 腾 空 房 屋 之 日 起 计 算 。 第 四 十

27、一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主 体 应 当 在 领 取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后 与 被 拆 迁 人签 订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 一 )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权 属 、 地 址 、 面 积 、 使 用 性 质 、 结 构 等 ; ( 二 ) 补 偿 方 式 、 安 置 补 偿 标 准 和 结 算 方 式 ; ( 三 ) 安 置 房 屋 的 权 属 、 地 址 、 面 积 、 使 用 性 质 、 结 构 和 过 渡 方 式 、 过渡 期 限 ; ( 四 ) 违 约 责 任 和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28、式 。 第 四 十 二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主 体 与 被 拆 迁 人 达 不 成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的 , 由 当事 人 申 请 市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安 置 管 理 办 公 室 依 法 对 争 议 进 行 协 调 、 裁 决 。 第 四 十 三 条 改 制 后 的 新 经 济 组 织 作 为 改 造 主 体 实 施 改 造 的 , 可 以 按 照批 准 的 改 造 方 案 结 合 本 村 土 地 资 源 和 实 际 情 况 , 自 行 制 定 具 体 的 拆 迁 安 置 补偿 方 案 和 过 渡 补 助 费 标 准 。 拆 迁 安 置 补 偿 方 案 及 过 渡 补 助 费

29、 标 准 应 当 公 示 ,并 经 原 村 民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 第 四 十 四 条 城 市 居 民 在 农 村 购 置 宅 基 地 , 属 1987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购买 的 , 按 照 国 家 和 地 方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执 行 ; 属 1987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购 买 的 ,严 格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法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改 革 严 格 土 地 管 理的 决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七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主 体 在 实 施 改 造 过 程 中 应 当

30、 文 明 守 法 。 弄 虚 作假 , 侵 占 、 私 分 和 破 坏 农 村 集 体 资 产 的 ,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第 四 十 六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主 体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批 准 的 改 造 方 案 实 施 改 造 ,未 按 照 改 造 方 案 进 行 城 中 村 改 造 ,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改 造 方 案 的 , 由 有 关 部 门 依据 相 关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 第 四 十 七 条 城 中 村 改 造 管 理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的 ,

31、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予 以 赔偿 。 第 四 十 八 条 在 实 施 城 中 村 改 造 过 程 中 , 违 反 土 地 、 建 设 、 规 划 、 财 税 、城 市 拆 迁 等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 由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处 罚 。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007 年 10 月 20 日 起 施 行 。 西 安 市 人 民 政 府2003 年 4 月 4 日 发 布 的 西 安 市 城 中 村 改 造 建 设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及 西 安 市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04 年 3 月 5 日 下 发 的 关 于 城 中 村 改 造 建 设 管 理 有 关 问题 的 通 知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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