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 川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贯 彻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1 的 实 施 意 见 川 府 发 2003 42 号 各 市 、 州 人 民 政 府 , 省 级 各 部 门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75 号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自 2004年 1 月 1 日 实 施 。 这 是 完 善 我 国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的 重 大 举 措 , 对 切 实 保 障 工 伤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 分 散 用 人 单 位 事 故 风 险 ,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起 着 重 要 作 用 。 为确 保 条 例 的 贯 彻 落 实
2、 , 依 据 条 例 规 定 ,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提 出 如 下 实 施意 见 ,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 一 、 各 类 企 业 ( 含 国 有 企 业 、 集 体 企 业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 股 份 制 企 业 、私 营 企 业 、 乡 镇 企 业 ) 、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简 称 用 人 单 位 ) 均 应 依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 为 本 单 位 全 部 职 工 或 者 雇 工 ( 以 下 简 称 职 工 ) 缴 纳 工 伤 保险 费 , 其 职 工 依 照 条 例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二 、 国 家 机
3、 关 和 依 照 或 者 参 照 国 家 公 务 员 制 度 进 行 人 事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的 , 由 所 在 单 位 支 付费 用 。 具 体 办 法 按 劳 动 保 障 部 、 人 事 部 、 财 政 部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其 他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各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具 体办 法 按 劳 动 保 障 部 、 人 事 部 、 民 政 部 、 财 政 部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三 、 全 省 设
4、区 的 市 依 照 条 例 规 定 实 行 工 伤 保 险 市 级 统 筹 。 阿 坝 州 继续 实 行 工 伤 保 险 州 级 统 筹 。 甘 孜 州 、 凉 山 州 的 统 筹 层 次 由 州 政 府 根 据 当 地 实际 确 定 , 逐 步 实 行 州 级 统 筹 。 跨 地 区 、 生 产 流 动 性 较 大 的 中 央 在 川 行 业 单 位 可 以 采 取 相 对 集 中 的 方 式异 地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社 会 统 筹 ,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劳 动 保 障 厅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制订 。 其 他 中 央 属 、 省 属 单 位 按 照 属 地 原 则
5、参 加 所 在 地 工 伤 保 险 社 会 统 筹 。 四 、 工 伤 保 险 费 由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 职 工 个 人 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 用 人 单位 应 当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 工 伤 保 险 费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负 责 征 收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存 入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 专 项 用 于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以 及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用 于 工 伤 保 险 的 其 他 费用 的 支 付 。 统 筹
6、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 卫 生 、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按 照 以 支 定收 、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费 使 用 、 工 伤 发 生 率 、 职 业 病 危 害 程 度等 情 况 ,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提 出 分 类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的 具 体 标 准 , 报 统 筹 地 区 政 府批 准 后 实 施 。 费 率 浮 动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卫 生 、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制 订 。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7、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用人 单 位 的 工 伤 保 险 费 使 用 和 主 要 经 营 生 产 业 务 及 工 伤 发 生 率 等 情 况 , 分 别 确定 用 人 单 位 的 具 体 缴 费 率 。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适 用 相 应 的 行业 差 别 费 率 。 用 人 单 位 以 本 单 位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为 基 数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 有 雇 工 的 个 体工 商 户 的 缴 费 基 数 按 照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确 定 。 五 、 统 筹 地 区 应 建 立 工 伤 保 险
8、储 备 金 。 工 伤 保 险 储 备 金 按 统 筹 地 区 当 年实 际 征 收 基 金 总 额 的 5%提 取 ,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结 余 较 多 的 地 区 还 可 从 结 余 中提 留 部 份 作 为 储 备 金 。 各 统 筹 地 区 工 伤 保 险 储 备 金 累 计 不 应 超 过 当 年 应 征 收基 金 总 额 的 40%。 工 伤 保 险 储 备 金 主 要 用 于 统 筹 地 区 重 特 大 事 故 的 工 伤 待 遇支 付 。 储 备 金 不 足 支 付 的 , 由 统 筹 地 区 政 府 垫 付 。 使 用 工 伤 保 险 储 备 金 由 经办 机 构 提
9、出 意 见 , 报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 储 备 金 的提 留 比 例 可 随 着 经 济 发 展 和 工 伤 保 险 制 度 完 善 适 时 调 整 , 具 体 调 整 比 例 由 省劳 动 保 障 厅 会 同 省 财 政 厅 确 定 。 六 、 职 工 工 伤 认 定 条 件 、 认 定 管 理 机 构 、 申 请 和 认 定 时 效 、 认 定 程 序 、举 证 责 任 等 , 按 照 条 例 第 三 章 以 及 劳 动 保 障 部 工 伤 认 定 办 法 的 规定 执 行 。 我 省 原 执 行 的 职 工 伤 残 性 质 认
10、定 中 “比 照 因 工 ”的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 从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不 再 执 行 。 七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机 构 、 鉴 定 标 准 、 申 请 和 鉴 定 时 限 、 鉴 定 程 序 等 , 依照 条 例 第 四 章 的 规 定 执 行 。 省 、 市 ( 州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由 同 级 劳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工 会 组 织 、 经 办 机 构 代 表以 及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组 成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下 设 专 门 办 事 机 构
11、 并 建 立 医 疗卫 生 专 家 库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办 事 机 构 由 同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管理 。 四 川 省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工 作 规 程 由 省 劳 动 保 障 厅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 劳 动能 力 鉴 定 收 费 标 准 由 省 物 价 局 、 省 财 政 厅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制 订 。 省 、 市 ( 州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同 时 负 责 职 工 因 病 ( 含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工 作 。 八 、 工 伤 职 工 依 照 条 例 第
12、 五 章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职 工 因 工 致残 被 鉴 定 为 五 级 、 六 级 伤 残 , 工 伤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动 关 系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 其 标准 以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计 算 :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标准 为 五 级 伤 残 14 个 月 , 六 级 伤 残 12 个 月 。 依 法 取 得 职 业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或者 职 业
13、病 诊 断 鉴 定 书 的 人 员 经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鉴 定 确 认 需 长 期治 疗 的 其 他 工 伤 人 员 在 上 述 标 准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6 个 月 ;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助 金 标 准 为 五 级 伤 残 60 个 月 , 六 级 伤 残 48 个 月 。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七 级 至 十 级 伤 残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终 止 , 或 职 工 本人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助 金 。 其
14、标 准 以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计 算 : 一 次 性 工 伤 医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合 并 计 算 , 标 准 为 七 级 伤 残 36 个 月 , 八级 伤 残 26 个 月 , 九 级 伤 残 16 个 月 , 十 级 伤 残 10 个 月 。 九 、 工 伤 人 员 的 伤 残 津 贴 、 生 活 护 理 费 、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的 调 整 , 由 省劳 动 保 障 厅 根 据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和 生 活 费 用 变 化 等 情 况 适 时 制 订 调 整 办 法 , 各统 筹
15、地 区 及 用 人 单 位 应 按 照 省 制 订 的 调 整 办 法 和 标 准 对 工 伤 人 员 伤 残 津 贴 、生 活 护 理 费 、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及 时 进 行 调 整 。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的 五 、 六 级 伤 残人 员 , 伤 残 津 贴 随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工 资 增 长 幅 度 按 比 例 调 整 。 2003 年 12 月 31 日 前 领 取 生 活 护 理 费 的 工 残 人 员 经 鉴 定 仍 然 符 合 护 理 条件 的 , 依 据 其 鉴 定 的 生 活 护 理 等 级 , 从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以 统 筹 地 区
16、 上 年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 按 规 定 标 准 计 发 生 活 护 理 费 , 所 需 资 金 按 原 支 付渠 道 解 决 。 十 、 职 工 上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交 通 机 动 车 事 故 伤 害 , 或 者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和 完成 工 作 任 务 过 程 中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按 条 例 规 定 认 定 为 工 伤 和 视 同 工 伤的 , 如 第 三 方 责 任 赔 偿 的 相 关 待 遇 已 经 达 到 工 伤 保 险 相 关 待 遇 标 准 的 , 用 人单 位 或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不 再 支 付 相 关 待
17、遇 ; 如 第 三 方 责 任 赔 偿 低 于 工 伤 保险 相 关 待 遇 ,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使 工 伤 职 工 未 获 得 赔 偿 的 , 用 人 单 位 或 社 会 保 险经 办 机 构 应 按 照 规 定 补 足 工 伤 保 险 相 关 待 遇 。 十 一 、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破 产 , 依 照 条 例 的 规 定 进 行 清 算 。 参 加 了 工伤 保 险 的 , 还 应 依 照 有 关 法 规 清 算 用 人 单 位 欠 缴 的 工 伤 保 险 费 。 破 产 企 业 职工 工 伤 保 险 费 用 清 算 标 准 、 支 付 和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18、省 劳 动 保 障 厅 会 同 财 政厅 、 省 经 贸 委 制 订 。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撤 消 、 关 闭 的 , 应 按 规 定 妥 善 处 理 工 伤 职工 的 工 伤 保 险 问 题 。 十 二 、 2004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我 省 境 内 的 各 级 各 类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的 职 工伤 害 事 故 按 照 属 地 原 则 , 其 工 伤 性 质 均 由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职 工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由 省 、 市 ( 州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 十 三 、 2003 年 12 月 3
19、1 日 前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确 诊 患 职 业 病 的 职 工 , 工伤 保 险 待 遇 已 经 按 原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了 的 不 再 重 新 处 理 ; 2004 年 1 月 1 日 以后 应 享 受 的 工 伤 待 遇 按 条 例 的 规 定 执 行 。 2003 年 12 月 31 日 前 受 到 事故 伤 害 或 确 诊 患 职 业 病 的 职 工 ,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已 经 作 出 了 工 伤认 定 , 相 关 待 遇 尚 未 处 理 的 , 一 次 性 伤 残 待 遇 和 一 次 性 死 亡 待 遇 仍 按 原 规 定执 行 ,
20、 其 他 待 遇 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按 照 条 例 的 规 定 执 行 。 2003 年 1 月 1日 至 12 月 31 日 期 间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确 诊 患 职 业 病 的 职 工 ,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障 行 政 部 门 2004 年 1 月 1 日 后 完 成 工 伤 认 定 的 , 其 工 伤 认 定 、 劳 动 能 力 鉴定 和 待 遇 标 准 按 照 条 例 的 规 定 执 行 。 2002 年 12 月 31 日 之 前 受 到 事 故伤 害 或 确 诊 患 职 业 病 的 ,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受 理 工 伤 认 定 。
21、十 四 、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前 因 工 负 伤 的 人 员 纳 入 工 伤 保 险 统 筹 管 理 ,其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按 条 例 和 本 实 施 意 见 的 规 定 执 行 ,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筹 集 办法 和 标 准 由 各 统 筹 地 区 政 府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 十 五 、 省 劳 动 保 障 厅 负 责 全 省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 各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 各 级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具 体 经 办 工伤 保 险 事
22、务 。 省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管 理 局 负 责 全 省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工 作 的 综 合 管 理 ,承 担 跨 地 区 、 生 产 流 动 性 较 大 的 行 业 单 位 的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工 作 。 省 劳 动 能 力鉴 定 委 员 会 承 担 省 级 机 关 和 部 分 企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承 担 对 市( 州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争 议 的 复 查 鉴 定 工 作 , 其 鉴 定 结 论 为 最 终 结 论 。 各市 ( 州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本 辖 区 范 围 内 除 省 劳
23、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鉴定 外 的 职 工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工 作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办 事 机 构 承 担 劳 动 能 力鉴 定 具 体 事 务 。 财 政 和 审 计 部 门 以 及 工 会 组 织 等 依 照 条 例 规 定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对 违 反 条 例 的 行 为 依 照 条 例 第 七 章 的 规 定 查 处 。 十 六 、 各 市 、 州 政 府 要 高 度 重 视 条 例 的 贯 彻 实 施 , 切 实 加 强 组 织领 导 和 工 作 协 调 , 做 好 条 例 实 施 前 的 宣 传 培 训 工 作 , 为 条 例 的
24、 贯彻 实 施 创 造 良 好 的 社 会 环 境 。 各 级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要 加 强 调 查 研 究 , 制 订 具 体 工 作 方 案 , 抓 紧 完 善 有 关配 套 政 策 和 管 理 制 度 , 加 快 建 立 健 全 工 作 队 伍 , 切 实 做 好 条 例 施 行 的各 项 工 作 。 各 级 劳 动 保 障 、 人 事 、 财 政 、 卫 生 、 民 政 、 物 价 、 工 商 、 编 制 、 安 全 生产 监 督 管 理 等 部 门 和 工 会 要 相 互 支 持 , 各 尽 其 责 , 密 切 配 合 , 确 保 条 例 在 我 省 顺 利 贯 彻 实 施 。
25、 十 七 、 我 省 原 工 伤 保 险 规 定 与 条 例 和 本 实 施 意 见 不 一 致 的 不再 执 行 。四川省工伤赔偿标准应当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
26、时之内(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 1、2 项享受全额工伤保险待遇;第 3 项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不得认定、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 一般材料:1、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3、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 4、身份证
27、复印件特殊情况下应提供的材料: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3、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结论;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
28、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7、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事业、社会团体)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还应提交单位的登记证书复印件,事业单位还应提交单位不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证明材料。前置条件:因患职业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先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职业病鉴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的处理办法 1、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 1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2、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
29、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方式、时间 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1、工伤认定结论书;2、诊断证明、相关病历及检查报告等资料;3、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鉴定人 1 寸照片 8 张 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送达方式、时间 1、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必要时,可以延长 30 日。应当及时送达单位和个人。2、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收到
30、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3、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申请复查鉴定时间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 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责任承担的主体 1、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费用。2、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3、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四川省工伤
31、赔偿标准一览表待遇 项目 计算标准 支付渠道医疗费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要求的,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按规定报销。工伤保险基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 70%发放。用人单位医疗待遇交通、费食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按照本用人单位宿 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康复性治疗费用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 工伤保险基金辅助器具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保险基金工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
32、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用人单位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或者 30
33、%.伤残待遇一级至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 24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2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0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
34、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4 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保留劳动关系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五级、六级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 14个月,六级伤残12 个月。依法取得
3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在上述 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6 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 60个月,六级伤残48 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6 个月七级至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 12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0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8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为 6 个月本人工资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
36、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 36 个月,八级伤残 26 个 月,九级伤残 16 个月,十级伤残 10 个月。用人单位死亡待遇(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48 个月至6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
37、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基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绵阳200
38、8 年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 22794 元,月均1899.5 元。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由所在单位全部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标准: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16 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12 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
39、数的 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8 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6 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4 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3 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2 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1 倍。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 10 倍支付。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 3.3 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 3 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 2.7
40、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 2.4 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 100 个月、90 个月、80 个月、70 个月。 按照前款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 0.3 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 0.2 个月),不得低于 6 个月(职业病人员 10 个月);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按照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 0.7、0.5、0.3 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 14、10、6 个月;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符合条件的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待遇计算办法为: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 18 周岁为失去供养条件,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计算;其它供养亲属,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计算 20 年,但55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 1 岁减少 1 年,最低不少于 5 年。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在待遇核定时提出;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需由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在待遇核定时提出。均应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终结其工伤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