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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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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 2001 年 4 月 30 日省政府第 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程安东二一年七月十三日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和开发水产种质资源,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它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域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苗种,是指用

2、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民航、环保、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在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天然

3、生态库、保护区、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质量检测体系,制定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建设规划。第七条 原种场、良种场的建立(含扩建、改建、撤并),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苗种场的建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从事水产种苗生产,必须申领生产许可证。原种场、良种场水产种苗的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苗种场水产种苗的生产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种苗除外。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买卖、出租或转让生产许可证。第九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

4、列条件:(一)有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二)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地方颁布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三)亲本必须符合国家、地方的水产亲体标准;(四)具有水产种苗生产和质量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第十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经济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必须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禁止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水库和大中型水域。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

5、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以及引进地点、单位、数量、规格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生产技术档案资料。第十二条 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销售水产种苗,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计量。第十三条 在本省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检测合格证书;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水产种苗,必须取得省级人民政府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检测合格证书和检疫证书。进出口水产种苗的检疫,按

6、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对经检疫被确诊有疫病的水产种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所需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伪造、买卖、出租或转让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

7、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种苗作为繁育亲本的,责令改正,处以 3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未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的,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三)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域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管理人员和检测、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 1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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