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两大法系陪审制分析来探究我国陪审制的存废问题程梦如 摘要:关于陪审制度,我国陪审制最早出现在清末,沈家本 1在其主持编制的刑事诉讼法中借鉴了西方规定的陪审制,但该法尚未实行。现在我国虽然已引进此制度,但是还仍然处于适应阶段,很多的不足等待我们去填补。不论是大陆法系的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只要和我国的本土文化相结合, 2都能够对我国的陪审制度进行完善。我们可以通过比较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特点,来修正我国陪审制度的瑕疵,以达到其存在的合理性。关键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陪审团陪审模式,参审制陪审模式,陪审员。陪审制度从产生到现在,一直在不同的法系国家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近年来围绕着陪审制的问题也一
2、直是个焦点,我想通过比较两大法系的陪审制度来探讨一下我国陪审制存废的问题,如果继续实行陪审制,应该如何完善,如何选择适应我国国情的陪审模式以及如何建立和完善陪审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陪审团制与参审制是两大法系的陪审制度,有着共同的渊源,但是其区别更是显著。一直以来其利弊问题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是陪审团的陪审模式,陪审团正确的翻译应该是“临时裁判委员会” ,陪审团的陪审模式是指司法机关吸收若干非职业法官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一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基本特点1. 因为其陪审团是由普通公民组成,所以随机性、大众性比较强。对于某一个具体案件的陪审团,一般由 612 名陪审员参加
3、。2. 众所周知对抗制诉讼或者当事人主义诉讼是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因此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在法庭上,陪审团只能带着耳朵,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旁观者的地位,法官也只是依照规则主持庭审活动而已。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陪审员只需要采取一种不偏 程梦如,女,19,文法 0912,2009905062281 参见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 ,法律出版社 2001 年2 李杰、刘中正、丁国燕、颜飞:试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载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06 年第21 卷(增)P115;不倚的心态和消极的态度来听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辩论。在法庭上,陪审团不得提问、质疑,陪审员之间不能相互讨论案件情况,
4、甚至在诉讼过程中不能阅读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以免影响其公正的做出判决和裁定。3. 陪审团在评议时需要秘密评议,并且最后需做出一致的裁决。在法庭辩论结束后,陪审团要进入陪审室进行评议,当事人、律师甚至法官都不得参与评议。4. 在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独立行使事实裁决权。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仅就事实问题做出裁决,法律量刑方面由法官做出;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并基于该事实做出何方胜诉的裁决,如果涉及到损害赔偿方面,陪审团要做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金额问题。5. 陪审团虽然独立行使事实裁决权,但是陪审团与法官之间仍然存在相互制约。第一,在证据相当充分的情况下,法官认为陪审团不可能做出
5、相反的结论时,法庭可以不给陪审团评议的机会而自行做出裁决。第二,庭审时,双方陈述完之后,法官要对陪审团做一定的辅导,或者是做出一定的指示。与英美法系陪审团陪审模式相对的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陪审模式,参审制陪审模式是指司法机关挑选社会公众作为参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陪审模式的基本特点1. 大陆法系参审制使用范围不一致,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参审制,而德国对于刑、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一般均由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审。2. 参审制实行混合庭的组成也不一致,法国由 3 名法官和 9 名陪审员组成,而德国有两种混合庭,一种是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的三人庭,另外
6、一种是 3 名职业法官和 2 名陪审员组成的 5 人庭。3. 在作出裁判方面,法国关于刑罚的表决实行简单多数制,德国规定任何不利于被告的裁判都应当以三分之二多数做出。不存在英美法系的“悬置陪审团”的情形。4.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有权向被告和证人提问,陪审员也可以向被告和证人提问,但是要经过审判长的同意。通过简单的对比陪审制与参审制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到他们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 从理念上看,两种陪审制都以司法民主为其根本,但产生的直接原因不同,英美法系的陪审制系对陪审员以及法官的信赖,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基于互不信任。2. 英美陪审员来源更广泛,更具有随机性和大众性,而参审制多由行政官
7、员挑选,有失广泛性,违背了以社会公众意识作为评判是非的初衷。3. 独立程度不同。英美陪审团与法官分工合作,独立性强,可以自主独立的做出裁决,即使受法官一定的指导,也不失独立性。而参审制参审员名义上与法官的权利相同,却形同虚设,都被法官所左右,难以表达自己的态度,形成的是只陪不审的局面。4. 英美陪审制度当事人占主导地位,比较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主动的出示证据、相互询问、辩论,而大陆法系法官占主导地位,实行职权主义,当事人没有主动权,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占主导地位。通过上述的比较分析,我国的陪审制与大陆法系比较接近,也就是实际上属于参审制,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陪审制相比,我们的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8、关于存废这个问题,我认为存在的即是合理的,对于这一合理的存在,我们不该总争论它存废问题,而是应该想着怎么去完善它,在此我觉得应该针对我国参审制的特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于参审制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很笼统,我们应该进一步规范立法。以宪法明确人民陪审制度的地位,宪法乃我国根本大法,我国的母法,通过宪法将其法律地位提高,从而做到有法可依。 3(二)由于参审员的来源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选任方式,对选任资格的限制进行修改,以达到广泛性和代表性3 吕琴:浅谈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完善载法学研究2008 年第 6 期 P21;首先,在挑选参审员的时候,我们不应该仅仅看到的是他的
9、学历有多高、素质有多好、能力有多强,而是真正期望致力于陪审工作,能够促进司法正义,只有达到这个条件,人民陪审工作才会真正产生推动力。所以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上,首先应当放宽限制,不要局限在“大专以上学历”这样的范围内,应通盘考虑不同的行业、职业、民族、性别、党派等因素,吸收不同层面的公民参加,尽可能地扩大潜在候选人范围,让一些能够代表基层民意的、具有着朴素正义观的工人、农民都有机会加入陪审员的行列;但同时也要提高标准,尽量避免公务繁忙无暇旁顾的同志担任人民陪审员。其次,增加人民陪审员的流动性。决定规定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且对连任未作规定,这并不合理。我认为,应当把陪审员的任期修改为二年,而且
10、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各地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增加人民陪审员的人数,降低每位陪审员的陪审频率,以此加大人民陪审员的流动性,防止陪审员在长期任职过程中导致的角色异化,保证陪审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社会的良心”。(三)由于实践中,参审员缺乏独立地位,失去主动性,形成了“陪而不审”的局面,形同虚设, 4所以应该不断规范参审员的权利和范围。我认为应该将法官和参审员实行分工合作。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官,不能像法官一样根据事实来适用法律,但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陪审团被赋予认定事实的权利,而不被赋予选择法律、适用法律的权利,就是因为制度设计者坚信法官并不比陪审员有更高的认定事实的能力,而让陪审员去适用法律也
11、与其能力不相适应。因此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借鉴其做法,把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能区分开来,把适用法律的权力交给法官。这样,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将会更加专注,也会获得更多的话语权,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4 胡加祥、樊春玲、单衍岭:对 的几点思考载法治论丛2006年第 3 期;(四)由于在具体的制度层面上,对陪审员的职责和义务的确定不是很明确,缺乏相应的依据,所以我们应该建立更加科学的管理监督机制。应当设立一个专门的管理机构,我认为可以在人大常委会内部增设一个专门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选用、教育培训、经费保障、宣传监督等工作进行统筹管理的部门。可以把下设的办公室设在人民法院内部,方面工作,但是其性质上是隶属于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