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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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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 16 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 2017年 5月 17日经第 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部长 李小鹏 2017年 5月 23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4年第 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7年 5月 23日

2、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 年 7月 5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 2009年 11月 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年 9月 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年 5月 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

3、船和河船。 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 (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 (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 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 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

4、老旧海船; (二)船龄在 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 (三)船龄在 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 (四)船龄在 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 (五)船龄在 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 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 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 (二)船龄在 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 (

5、三)船龄在 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 (四)船龄在 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 (五)船龄在 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 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 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对全国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

6、准入和营运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第二章 船舶购置、光租、改建管理第八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 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 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

7、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一条 超过本规定报废船龄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第十二条 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三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一)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

8、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批准;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四、五类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在签订购置或者光租意向后 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二)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

9、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 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第十五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和

10、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 第十七条 四类、五类船舶不得改为一类、二类、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三类船舶之间不得相互改建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八条 改建一、二、三类老旧运输船舶,应当按运力变更的规定报原许可机关批准。 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九条 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第三章 船舶营运管理第二十

11、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变老旧运输船舶的用途或航区,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船舶构造及设备的安全性能,必要时重新丈量总吨位和净吨位。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国际运输的中国籍老旧运输船舶和进出我国港口的达到本

12、规定老旧船舶年限的外国籍运输船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处于不适航状态或者有其他妨碍、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水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 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船

13、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的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的发证机关备案。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

14、十九条 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第三十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第三

15、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16、第三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第四十条 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营运船舶从

17、事水路运输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中国港口至外国港口间运输的一、二类船舶,需要对船龄作出限制规定的,由双边商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6年 8月 1日起施行。2001 年 4月 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1年第 2号)同时废止。附录一海船船龄标准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外国 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检验船 龄 强制报废船龄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三类船舶 12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四类船舶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五类船舶 20年以下 29年以上 34年以上附录二河船船龄标准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外国 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检验 船龄 强制报废船龄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三类船舶 16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四类船舶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18年以下18年以下28年以上33年以上33年以上39年以上五类船舶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20年以下20年以下29年以上35年以上35年以上41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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